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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制度研究/蒋拯

时间:2024-06-27 11:1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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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制度研究

蒋拯(贵州省建设厅办公室)


引 言

人们在不断追逐财富的过程中,遗失既得物的情形时常会发生,而且有时遗失的物品还很贵重。如果仅通过加强人们的谨慎以避免物品遗失,这也不能绝对避免物品被遗失。于是,必须作一定的制度安排以解决遗失物法律关系。罗马法最早规定了遗失物拾得所有权归属及其相关问题。依据罗马法,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拾得人对拾得物不仅不取得所有权,而且遗失人在拾得人不予返还时,将保有对拾得人提起诉讼以收回遗失物的永久性权利。拾得人须交付其所拾得之原物,以他物代替或变价作赔,均不得允许,此即罗马法所谓不取得所有权主义。①而现代西方国家一般都规定了拾得人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并且采取无人认领时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的作法。我国等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则规定无人认领时遗失物归国家所有,只规定费用请求权,而不规定报酬请求权。
我们小时候受到的教育是,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都要交给警察叔叔。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了拾得人的费用请求权,未规定报酬请求权。而按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如果遗失物最终无人认领,应归国家所有。我国的这一作法在严格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年代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如今,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已基本确立,国家已采取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在这一背景下,人们追求财富成为正当,时间就是金钱,追求投入与回报的和谐,甚至可以说,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人们的道德标准及其价值取向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我们不应固守昔日的戒律而忽视制度的更新。就我国的现有规定而言,它要求人们不讲报酬,这在市场之地是难以通行的。市场经济的民事主体无疑是经济人,如果不赋予拾得人以报酬请求权,拾得人的投入得不到回报,其结果是,人们干脆不去拾取(而许多遗失物,若无人即时拾取并呵护,其价值会很快丧失,如遗失的电脑被水淋就必坏无疑),或者隐而不交。这样,我们从用高标准的道德要求人们出发,得到的却是对道德的曲解,却使遗失人和拾得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无法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不合实际的要求变成法律,这本身违背了马克思主义的相关原理。而国家取得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所有权,这一作法也有缺陷:第一,“收归国家所有”的提法是有缺陷的,这种提法本身是一个误会①(本文将予以论证);第二,拾得人在拾取并保管遗失物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在遗失人不于规定期间认领时,遗失物应被视为抛弃物而由拾得人依先占理论取得所有权②,这是对拾得人应有权利的尊重,也可视为一种奖赏;第三,无人认领时归国家所有的作法成本过高,不利于财产的社会化利用。
如此,则与拾金不昧、知恩图报的道德追求相一致。而无人认领时遗失物问题则变为财产处理问题,其不再是道德问题。若要强调道德与法律的紧密性,也可认为报酬请求权是知恩图报的必然结果,而无人认领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则是褒善之举。这样,道德和法律仍是和谐相处的。有人认为,拾得人取得报酬和于无人认领时取得所有权有违拾金不昧的道德传统,这种简单主义的作法是极其有害的。
笔者认为,我国应规定拾得人费用偿还请求权、报酬请求权以及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应规定公安机关作为遗失物管理机关。当然,也要对拾得人、遗失人、遗失物管理机关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
本文利用现实主义、实用主义的方法对我国遗失物制度作出深刻的检讨,通过中外制度的比较,进行相应的道德分析和经济分析,并对遗失物制度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企图为完善我国遗失物制度作出较为详尽的论证,期盼有益于我国遗失物立法。


第一部分 遗失物制度总论

一、 遗失物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学者对遗失物所作的定义各不相同。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①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②谢在全先生认为:“遗失物者,系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之动产。”③大陆学者高飞先生认为:“遗失物是指有权占有人非出于已意而丧失占有,于被拾得前又无人占有的有主动产。”④在上述各种定义中,笔者认为,王泽鉴先生及史尚宽先生所下定义正确而周全。谢在全先生所下定义不周全之处在于:第一,即使基于有权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对所有人也有可能构成遗失。比如,借用人私自抛弃的借用物对所有人而言当然是遗失物;第二,即使基于无权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对所有人也有可能构成遗失。比如,小偷在被追逐过程中抛弃的盗窃物,对所有人而言不妨构成遗失物。⑤高飞先生看到了谢先生定义的第二个缺陷,但却继承了第一个缺陷,扩展了第二个缺陷。因为不管是基于有权占有人还是无权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都可能会有造成所有人遗失该标的物的情形发生。
从王泽鉴先生对遗失物所下的定义,可推知,遗失物的构成要件有:
(一)、须为有主的动产。遗失物不是无主物,遗失物是有人所有而现却无人占有而已,无人占有不同于无人所有,而无主物是先占的客体。同时,只有动产才会遗失,不动产的位置是特定的,即使被他物掩盖仍不算是遗失,权利也不存在被遗失的情形。有人认为此项动产尚须为法律所不禁止的流通物,否则不属遗失物⑥,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即使是枪支遗失了,也无妨使枪支成为遗失物,只不过对这一特殊的遗失物要作特殊处理而已。
(二)、须占有人丧失占有。占有状态是否丧失,应依客观情形及社会观念而定,仅于一时不能实行管领力,不能称为丧失占有。如手上的物品从高楼落下,自家动物进入他人领地,应允许所有人或占有人寻回,不能称为遗失物。于自己居住的房屋内(包括自有房和租借房)忘记置于何处的物品也不是遗失物,因为物品仍处在权利人的管领之下。占有的丧失,是否由于占有人的疏忽,在所不问。直接占有人或占有辅助人抛弃占有物而未经占有人或其主人同意,对间接占有人或主人而言,均属丧失占有。在城市人群拥挤之处失落钻戒,可以断定马上构成遗失。
(三)、须无人占有。这是指丧失对物的占有,不为任何人所占有而言,其原因是什么,在所不问,若有人占有则非遗失物。对此,有三种情形值得注意:第一,所有人忘于他人住所、宾馆、出租车上的物品仍属有人占有,不管该住所主人、该宾馆管理人员、该出租车司机是否知道物主的物品已忘置于已处,仍是遗忘物品的占有人;第二,盗赃物是原占有人丧失占有之物,但盗赃物仍在盗赃实施人控制下时,对原占有人而言不是遗失物。若盗赃实施人又丧失占有,则对原占有人而言,盗赃物变为遗失物;第三,误取误占物,是指因错误取走而占有他人之物。取走他人之物是一种侵权行为,尽管误取误占物脱离了原主的占有,但却立即被误占人占有,故不是遗失物。
由遗忘物、盗赃物、误取误占物不是遗失物可知,遗失物必有原占有人丧失占有的情形发生,有一个阶段该物品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遗失物采取“占有—无人占有”模式。而遗忘物、盗赃物、误取误占物的占有变动是衔接的,其占有变动过程中不存在无人占有的状态,即采取“占有—占有”模式,正是这一占有的产生导致了前一占有的丧失,这是区分遗失物与这三者物的要义之所在。
值得一提的是,具备上述构成要件的物品自然成为遗失物,可称为一般遗失物,若该物品还具有一定的个性特征则可称为特种遗失物。一般遗失物易于把握,故下文就特种遗失物进行论述。

二、 特种遗失物

(一)、动物。动物分为家养动物和野生动物,野生而无人管领的动物是无主物,不得成为遗失物,而家养动物和捕获的野生动物则可成为遗失物。台湾“民法”第791条规定动物偶至他人地内,应允许该动物占有人寻查取回;第964条规定:对动物的管领力仅一时不能实行的,视为尚未丧失占有。作这种规定是合理的,我们知道,动物虽然愚昧,但却知道归路,动物具有一定的记忆特性,这是不争的事实。若动物逃脱后,占有人放弃对动物的追索,则该动物成为遗失物。经驯养的野生动物被放归自然,则成为无主物。若动物出走路途遥远而不知归路,则无疑成为遗失物。拾得动物后的饲养费用可请求遗失人偿还,看护遗失动物期间所产幼仔的所有权归遗失人所有。
(二)、金钱。金钱遗失后,若被拾得人处分,遗失人不得请求返还该金钱,但对拾得人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若该金钱未被动用,当然可要求返还原物。
(三)、有价证券。有价证券代表一定的权利,但它不是权利本身,是否为动产,尚需就个别情形而定。可以肯定,无记名证券是动产,无记名证券的价值与票面金额应是相同的。而记名有价证券对权利人而言代表着一定的权利,是一定价值的体现,但遗失后,权利人可以通过挂失止付、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等程序而使之一文不值。因此,在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国家,拾得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报酬比拾得记名有价证券的报酬要高,而拾得记名有价证券后,有时一分报酬都不会得到。
(四)、证书。证书对其权利人是有价值的,但对拾得人则无使用价值可言。在规定报酬请求权的情形,因证书的价值无法评估,故难以适用报酬的比例给予拾得人以报酬,故给相当酬谢即为已足①。
(五)、经登记之物及留有通信地址之物。前者如在有关机关登记的汽车,后者如写有物主通信地址的物品。该两种物特殊之处在于拾得人若依物品上的信息,很快能查找到失主的下落。拾得人应积极与失主联系。在采取无人认领则归拾得人所有的国家,拾得人若不积极寻找失主而企图等待招领期间经过而取得所有权,可推定拾得人有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形存在,当然能发生一定的阻碍作用。如德国民法典第973条第一款规定:拾得人向主管行政机关报告拾得物后六个月期满,即取得对拾得物的所有权,但事前拾得人已知有受领权利人的除外。
(六)、枪支弹药。枪支弹药是禁止私人持有的物品,但这无碍枪支弹药成为遗失物,只是拾到后应当立即上交公安机关,若遗失人及时前来认领,在审查持枪证等证件后应返还遗失人。依据我国刑法第128条的规定,私藏枪支弹药构成犯罪。在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情形,应认为拾得人可请求一定的报酬。只是这一报酬只需酌情给付即可,不可按枪支弹药的价值比例给付。在规定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拾得物所有权的国家,拾得人也不可依此取得枪支弹药所有权。
值得一提的是,国家财产当然可以成为遗失物(本文将予以论证)。

三、 遗失物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别
我国刑法规定了侵占遗忘物罪,这是我国唯一提到遗忘物的法律文件。有些刑法学者认为,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形下,对侵占遗失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不予定罪有欠公允,如陈兴良先生认为侵占遗失物拒不交出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予定罪,应作扩张解释将遗忘物与遗失物认为是同一物,不存在区别,①并认为在国外或其他地区刑法与民法上并无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分。②笔者认为,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现分析如下:
1、遗忘物指物主遗忘于他人私宅或车船飞机上之物。③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三款、德国民法典第978条实际上对遗忘物作了规定,并且对遗忘物作出了与遗失物不同的处理。瑞士民法典第722条规定拾得“遗失物”的人有报酬请求权,而拾得“遗忘物”的人则无报酬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978条规定行政机关或交通机构的公务员拾得遗忘物,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其他人拾得价值不低于100马克的遗忘物的,其报酬是拾得同价值遗失物的报酬的一半,而拾得价值低于100马克的遗忘物则无报酬请求权。另外,德国民法典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向行政主管机关报告拾得物后六个月期满无人认领,拾得人取得对拾得物的所有权,而遗忘物在公告中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经过三年,如果无人申报权利,需经拍卖后依具体情形分别归帝国国库、州国库、乡镇或者经营该交通机构的私人所有。可见,瑞士、德国对遗忘物和遗失物是区别对待的。值得一提的是,有的国家的遗忘物仍套用“遗失物”这一俗语,但这并不说明遗忘物在该国就不存在,这只是一个形式与实质的问题而已。
2、遗忘物不同于遗失物的一个明显之处在于,遗失物须有丧失占有而无人占有的情形发生,而遗忘物则从未处于无人占有状态。在占有变动模式上,遗失物为“占有—无人占有” 模式,而遗忘物采取“占有—占有”模式,正是遗忘物物主的遗忘行为造成场所管理人对遗忘物自动取得占有,不管管理人是否发现并拾取遗忘物。而遗失物的拾得人必须有发现并占有遗失物的行为。可见,遗失物拾得人地位是拾得人主动为之的结果,而遗忘物控制人的地位则是由物主的行为造成的。
正是不管遗忘物是否被场所占有人发现,遗忘物都是在遗忘场所占有人的实际控制之下,遗忘物从未处于无人占有的情形。由此可见,乘客的钱包掉在汽车里,虽然物主失去了控制,但尚处在司机控制范围之内,司机有权也有责任保管车内的一切财物。因此,其他乘客背着司机将钱包拿走,实属于盗窃,而不是拾得遗失物。①可见,在车、船、飞机上以及他人私宅中拾到物品应当交给该场所占有人,拾取人无权索权报酬,若不移交给场所占有人则其行为属于偷盗行为。当然,在公共场所(例如车站售票大厅、车站候客室、车站厕所)忘置之物,因众人出入,事实上场所占有人管领力殆不存在则为遗失物。②遗忘物的定性是以场所占有人获得占有的方式而定,只要是他人遗忘带走之物都是遗忘物,而不管遗忘物主是否知道遗忘于何处,是遗忘还是遗失。当然,在招领方式上,遗忘物与遗忘物应采用相同的程序。
3、遗忘物是物主遗忘于他人私宅或车、船、飞机上之物。细察而言,乘客乘坐车、船、飞机,运输人有义务将乘客及其随身携带而未托运的物品安全运达目的地。乘客下车、船、飞机时,乘运人应当提醒乘客带走随身携带的物品,这是运输合同附随义务的应有之义。乘客遗忘物品,运输人很难说一点责任也没有。当然,承运人未提醒乘客带走物品不应造成承运人违约,但承运人有义务代替乘客保管物品(待其前来认领)或交有关招领机关。正是基于这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承运人保管遗忘物就不能说是无因管理,①笔者的这一理论可称为“占有人附随义务说”,故遗忘物占有人无权向前来认领遗忘物的人索取报酬。当然,因保管遗忘物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占有人有权请求补偿。而在郑玉波、史尚宽先生采“占有人无因管理说”的情形下,遗忘物占有人也无权向物主索取报酬,这是无因管理的应有之义。
遗忘物主不知其物是遗失还是遗忘,或不知遗忘于何处,并不能改变遗忘物的法律地位。在遗忘物主采用悬赏广告进行寻物的情形下,遗忘物场所占有人无权按悬赏广告索取报酬。按照笔者的“占有人附随义务说”或郑、史先生的“占有人无因管理说”,不负报酬是应有之义。因为,一个旨在实现正义的法律制度,会试图在自由、平等和安全方面创设一种切实可行的综合体和和谐体以实现社会正义。②

(二)、遗失物与抛弃物的区别
抛弃,是指依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使物权归于消灭的单独行为。抛弃物权,一般应依一定的方式,才产生抛弃的效力。抛弃动产物权,如所抛弃的是所有权,除须有抛弃的意思表示外,还须抛弃对该物的占有(这是抛弃的表征)③。抛弃物则指被抛弃所有权的物。由此可见,抛弃物与遗失物的区别是:
1、抛弃物是无主物,遗失物是有主物。
2、遗失物若被物主抛弃,也即遗失物权利人追加放弃对遗失物的权利后,遗失物则转变为抛弃物。在规定招领期届满时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的法律制度下,正是采用了“视为抛弃物”从而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的理论。可见,“视为抛弃物理论”在处理无人认领遗失物问题上功劳至巨。
3、遗失是事实行为,抛弃是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所有人将物抛弃,不成立所有权的抛弃,仅生占有丧失的结果,构成遗失物。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遗失人,不能成为抛弃人。直接占有人将物抛弃,对作为间接占有人的所有人构成遗失。有行为能力的所有人抛弃其物,而其所有权抛弃的意思表示错误被撤销者,仍溯及地成为遗失物。①4、遗失物要求占有人丧失占有而现又无人占有的状态出现,而抛弃物则只要求权利人有抛弃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物品被抛弃后一定出现无人占有的情形。比如甲的物品被乙、丙租用(乙、丙是直接占有人),只须甲作出抛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该物品对乙丙而言就是被甲所抛弃之物。
软实力,化民族独立危机

张鹏


文化的多元性造成了不同种群不同的习俗和信仰,民族作为这些习俗和信仰的历史归属承载着众多的与其他民族的差异。而这些差异的存在在不同的场域下会发挥出不同的功能,当然这里所说的功能仅仅指针对民族融合这一问题来讲的。作为一个实力相对弱小的民族有机体而言:一方面,他们希望自身的文化能够广泛的传播,获得其他民族的认可,这是一种普遍存在的民族心理。另一方面,在打开大门与其他民族交流试图形成一种平等的互动的时候他们却略显胆怯,因为他们害怕被在同一时代比自身的文化更具有影响力和竞争性的外族文化所同化,以至于失去自身民族所特有的信仰与习俗。基于此,所以众多的弱小民族当它主观上认识到由于交流而铸成的平等性信任度开始减弱,民族灭绝性危机日益显现的时候,同时又有相当自信的民族对抗实力,则这种由民族文化的不同所引起的民族冲突将会以民族独立战争的方式被打破。
显然,由于上面两个方面所分别引起的正负功能的大小与民族冲突的剧烈性瓦解没有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并不是当负功能大于正功能时就当然的引起民族冲突的暴动性解决,这种民族性的社会暴动究其根源,我认为是由民族与民族之间平等性的信任度所决定的。当然,这种信任则是基于由众多民族组成的同一国家这一情况来说的。因为在同一国度中,民主政体性的国家作为民族矛盾调节机制无法做到完全的民族平等,国家所能够调节的部分仅仅是宏观的能够切实控制到的显冲突,而对于那些由文化所引起的历史性潜冲突是难以着手的。在不同的国家中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因为民族独立已成定局,民族之间的冲突会通过带有明显民族性的国家解决,因而不存在以上所说的内部控制协调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则要追究于亨廷顿的文明冲突论。
因此,解决一国之内民族独立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建立高度的平等性民族信任。就我国而言,民族之间的冲突一直难以和缓,先是藏独,而后又有疆独。虽然在建国初期,作为国家工具的中央政府采取了重磅出击,武力镇压的方式暂时稳住了西藏和新疆,但潜在的民族独立危机却依旧存在,同时基于硬性的武力镇压在一定程度上也促使民族仇恨的不断升级,民族之间的平等性信任度逐步下降,更容易造成文化交流过程中的胆怯心理增强。在当今以和平和共同发展为主题的时代在解决民族问题上硬实力实属下策,但硬实力用于对外恐怖势力却是很有必要。
我认为,解决内部民族冲突,化解弱势民族独立危机的最好方式是依靠软势力,以柔克刚,分而治之。所谓软实力是指仅仅依靠经济、文化以及外交等政策性手段而不借用武力军事等暴力方式间接控制某一受众的生活、发展甚至社会心理倾向的一种国家控制方式。
软实力的运用自古就有,例如秦王嬴政统一六国后,恐六国贵族残余再次揭竿而起,与秦国对抗。因而采取了移居各国有势力的民众,使其分散居住,同时并制定相应的刑法配合行政政策。这一方式虽然没有完全避免六国残余的再次生势造反,但却不失为一个化解敌对势力的好方法,对于国家的稳定和有效控制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由于始皇未能改革律法,统一六国后依旧以暴制暴,独尊法家,未能平等对待各国民众,体恤民情,因而造成了楚汉之乱,陈胜吴广起义。继冷战结束以来,世界体系呈现出一超多强的局面。美国在实现其霸权主义的方式上既有武力威慑,军事打击这一方面;同时依靠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美元作为世界货币的霸主地位以及享誉全球的快餐文化间接地扩大自身的国际影响力,试图将美式的价值观予以普世。我国对于台湾问题,前期试图通过武力的方式解决,但由于美日势力的干扰久为得果。自改革开放以来,基于国内快速发展的迫切需要和国际形势的逐步好转,对于台湾问题我国政府则转向了通过软实力化解台湾问题。例如两岸三通的顺利达成、大陆信用卡被允许在台湾使用等都体现了大陆更多的想通过软实力来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主权问题,大陆试图造成台湾经济发展对大陆的过度依赖以及台湾民众强烈的统一愿望实现两岸问题的和平解决。
同样,对于藏独问题的解决以及疆独问题的解决最关键的在于内部势力的瓦解。正所谓内因重于外因,解决民族独立问题的重中之重在于如何化解国内敌对民族势力,提高少数民族对于优势民族和政府的信任度,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软实力则正好能够达到这样的效果。近年来,国家大力支持西藏、新疆的自主发展,尤其是在经济上每年给两自治区的财政拨款均在 以上,而中央政府却从未从以上两区征收过一分钱。另一方面,大力宣传两地文化,旅游景区,发展两地旅游业,提倡东部应届大学毕业生积极投身西部,弥补当地科技短缺,支持自身独立发展。
以上政策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民族冲突,但只能是治标不治本。其关键的败笔在于其未曾重点关注文化的同化这一命题。蒙满少数民族由于在历史上都曾统治过中国所以经过多年的文化融合,自身的价值观基本上已经被汉文化所同化,另一方由于这两个民族的聚集区都比较靠近内地,发展良好,对政府以及优势民族的平等性信任度较高,所以未曾造成民族独立问题。因此,从文化着手,借助汉文化的强大吸收力和同化力来解决民族独立问题才是真道理。
若从软实力文化方面入手应注意一下几个方面:第一,为两地少数民族民众在内地提供优惠政策,积极引导少数民族民众迁居内地。促使少数民族敌对势力分散于各地,难以形成气候。第二,积极推进两地少数民族文化的现代化解构,促进民族文化融合,增强民族之间的文化认可度。同时,还要加强青少年有关民族团结的教育,从根本上消解民族歧视与民族仇恨。外部则要加强对分裂势力和恐怖分子的武力打击。另外,在外交上努力赢得各国支持,共同打击分裂势力。这样内外结合,软硬兼施才可以真正解决好藏独疆独问题。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全市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推动全市自然科学研究工作的开展,促进科技创新与发展,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南通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的评审和奖励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科学学术论文,是指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和与自然科学相关的交叉学科的学术论文。

  第三条 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坚持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并重、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积极引导和鼓励广大科技工作者开展自然科学研究。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为市级奖,每2年评选一次,每次颁奖论文控制在120篇以内,其中一等奖占10%左右,二等奖占20%左右。

  第五条 建立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市评委会由市政府有关领导、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界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专家、学者不少于三分之二。

  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南通市科协,承担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评委会的职责为:制定评审纪律和评审工作要求;批准成立学会初级评审组;批准成立专业评审组;审核专业评审组提交的拟获奖篇目名单,确定拟获奖篇目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请市政府批准并公布获奖论文篇目名单;决定其他有关重大事项。

  第七条 在国家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学术刊物或国(境)外相应刊物上发表,或者在市学术年会上获一等奖的自然科学学术论文,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论文可以参加评奖:

  (一)南通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工作者撰写的自然科学学术论文;

  (二)与外地人员合作的自然科学学术论文,我市作者为第一作者的。

  参评论文的发表时间,应在该次评审年度范围第一年的1月1日至次年12月31日之间。

  已获市级以上科技进步(成果)奖的和省、部级以上奖的论文,不参加评审。

  技术工作总结、毕业论文、专业著作、试验报告以及科普文章、资料汇编、考察报告等不属于申报参评范畴。

  数人合作的论文,作者不超过3人,如超过3人的以课题组名义申报。

  第八条 在同一次评选中,一个作者可申报参评多篇论文,但一个作者最多只能有一篇论文获奖,但如另有与他人合作的论文参评且达到获奖标准的,也可再获奖一篇。

  第九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应于评选年度年初在市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开征集参评论文,征集时间一般为2个月。

  第十条 申报参评的论文作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到市评委会办公室领取并填写《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申报表》一式2份,经所在单位或团体盖章,提供论文2份,并提供发表其论文的相应刊物原件或者在市学术年会上获一等奖的获奖证书原件。

  第十一条 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采用等级奖制,按其科学性、创造性、实用性等进行综合评审,根据论文质量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项数额由市评委会根据申报情况及历次获奖情况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各等级标准如下:

  (一)一等奖:在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或应用技术研究上,具有创造性、突破性的进展,并为国内外学术界权威认可,或被SCI、EI、ISTP三大检索系统收录的;为我国自然科学领域填补某项空白,经实践证明,达到或超过国内先进经济、技术指标,对经济建设有重大推动作用。

  (二)二等奖:在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或应用技术研究上,有新的突破,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对国内外先进技术进行消化和吸收,经实践证明,达到省内先进技术、经济指标。

  (三)三等奖:在自然科学理论研究上有所创新,或为解决我市应用技术某一关键问题作出贡献;推动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在我市经济建设中的应用,效果显著。

  第十三条 获奖论文应有独到的学术见解,有理论性探讨,有创新论述,有应用价值,要特别重视已被采用并对南通地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论文。

  第十四条 在坚持评审标准前提下,要兼顾理、工、农、医、交叉学科的论文分布。

  第十五条 评审工作按学会评审组初评、专业评审组专评和市评委会终评三级进行,所有申报论文均需逐级参加评审。

  初级评审组对参评论文进行认真审阅,提出拟获奖篇目初评推荐名单,按质量水平排序,报专业评审组。

  专业评审组对初级评审组提交的获奖篇目初评名单进行认真审阅,每篇论文需经3位以上专家审阅,提出获奖篇目专评推荐名单,按质量水平排序,报市评委会。

  市评委会审核专业评审组提交的获奖篇目专评推荐名单,确定拟获奖篇目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0日。对公示期内有异议的论文,由评委会负责审查和裁决。

  第十六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获奖篇目名单,由市评委会提请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公布获奖篇目名单,向获奖论文的前3位作者颁发获奖证书,并按获奖论文篇目颁发奖金,标准为:一等奖每篇论文奖金3000元,二等奖2000元,三等奖1000元。

  第十七条 市评委会向获奖者所在单位通报获奖结果,作为作者在考核、使用、晋升和评定职称时的依据。

  第十八条 奖项设定和奖金数额保持相对稳定,如确需调整的,由评委会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评奖所需经费列入市科协部门预算。

  第十九条 凡申报人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论文而获奖的,一经市评委会查实,即由市评委会报市政府撤销其获奖资格,并收回证书和奖金,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等处理。

  第二十条 市评委会、专业评审组、初级评审组的全体评审人员(以下统称评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委会制定的评审纪律,认真执行评审标准,坚持原则,确保评审工作质量。评审人员徇私舞弊的,一经发现,即由市评委会取消其评审资格。

  第二十一条 实行回避制度。申报参评论文的作者不得担任评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7日颁布的《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选办法》(通政办发〔1999〕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