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2年11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3、第六条修改为“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4、第八条修改为“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制度。”
5、第十一条第一项调整为第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其他五项顺序相应提前。
6、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7、第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
8、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受让申请书;”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资信证明;”
9、第十六条修改为“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按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或备案后,到法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10、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七条。
11、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资产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80%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
12、第十九条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13、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15、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
16、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制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有关条款作相应文字修改。同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二○○三年一月三日起施行。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3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制度。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整体产权、部分产权,也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第十一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
(一)产权关系不清的;
(二)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三)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四)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五)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和招标转让;
(二)拍卖;
(三)出资收购;
(四)有偿兼并;
(五)融资租赁;
(六)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产权交易的,应当符合拍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三)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对交易标的物及相关文件要进行认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按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或备案后,到法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可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转让双方凭合同和《确认书》到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资产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80%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为调整产业结构或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物价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永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永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的通知
永政办函〔2009〕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城管执法局《永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永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管理规定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公安局 市卫生局 市城管执法局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第24号令)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函[2007]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
第二条 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原则:
(一)自愿求助、无偿救助原则;
(二)解决基本生活困难的临时性原则;
(三)先救治后救助原则。
第三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市救助管理站负责协助中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和跨省、市流浪乞讨人员的协调工作。各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要依法依规明确职责,强化管理,热情服务,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救助的程序和内容。
(一)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站后,应当如实填写本人下列情况,本人不识字的,由救助站工作人员帮助填写:
1、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
2、是否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3、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4、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5、随身物品的情况。
(二)救助站工作人员根据求助人员提供的本人情况予以登记,经核实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站应提供下列救助:
1、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2、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3、对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4、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5、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1、自身有能力解决食宿的;
2、经查明属虚构流浪、乞讨事实,骗取救助的;
3、享受申请救助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的;
4、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救助:
1、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
2、经查明不符合救助条件的;
3、违法违纪,扰乱管理秩序,影响恶劣的;
4、骗取救助的;
5、救助服务期限届满,具有基本生活保障能力但拒不离站的。
第五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行动不便的人,由流入地的民政部门或救助站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救助站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须跨省、市接送的,由市救助管理站统一安排。
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社区)给予妥善安置。
第六条 对以下人员实行保护性救助:
(一)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性病人,坚持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救助对象限定在必须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
(二)对流浪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负责对其进行生活、教育、管理、返乡等救助保护工作。各县区民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对在救助工作中互相推委或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和遇到需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并应耐心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及时与其单位或亲属联系,并护送到定点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
(二)财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经费的保障。各县区根据本地区开展救助管理工作的情况,将救助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卫生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予以协助。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确立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医疗单位再告知或护送其到救助站给予救助。
第八条 永州市人民医院和永州市康复医院为市级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负责对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病情的诊断和救治。定点医院收治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要严格执行《湖南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并在低保病人甲类用药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进行大型器械检查的,由定点医院商救助管理站同意后,方可实施,紧急抢救时除外。
对住院治疗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陪护、护工费每人每天补助15元,伙食费每人每天补助8元。对住院治疗但生活能够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其伙食费按照救助管理站内受助人员伙食费标准执行。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应单独记账,单独核算,由民政部门(或救助站)牵头,定点医院、财政部门共同核定金额后,由财政和民政部门每半年据实结算一次。
第九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救助站规章制度;
(二)不得擅闯工作人员办公室无理取闹、扰乱救助站工作秩序,不得阻挠救助站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管理工作人员;
(三)不得盗窃、损坏公共财产,破坏救助站设施;
(四)不得携带危险品进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须品外必须由救助站代为保管;
(五)不准打架斗殴,不得侵犯其他受助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不准在站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受助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可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救助站、民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调戏妇女。
(三)救助站工作人员因擅自离岗、渎职导致受助人员伤亡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