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伊犁州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州政办发〔2007〕31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州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畜牧 疫病 防治 办法 通知
伊犁州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自治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条例》以及《伊犁州直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的规定,为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发生,保障畜牧业生产和畜产品贸易安全,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责任人员:
(一)州、县(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领导及相关人员;
(二)州、县(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责任领导;
(三)州、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任领导;
(四)州、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任领导和技术人员;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任领导,村两委班子成员;
(六)乡镇兽医站责任领导及动物防疫人员;
(七)村级动物防疫员;
(八)养殖企业、养殖场负责人及养殖户。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由州人民政府责任追究。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是指第二条所列的相关责任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造成重大动物疫病发生或扩散,产生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第五条 按照“政府保免疫密度,业务部门保免疫质量”的要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各级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伊犁州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预案》所规定的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中,防控责任领导及相关部门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各级政府与所属单位未签订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书,责任制未落实的;未召开重大动物疫病春、秋两季集中免疫工作会议进行专题部署的;未及时组织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过程中,因组织不力、指挥不当,造成较大损失或造成人感染重大动物疫病的。
(二)各级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不服从重大动物疫病指挥机构指挥调度的,出现重大动物疫病未及时到岗到位,甚至临阵退缩的。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的;未安排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经费和应急储备物资的;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重大动物疫病发生后,所在县乡未及时逐级上报疫情、造成疫情蔓延和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州、县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疫苗调运不及时,或因保管、贮存、运输不当,导致免疫密度、质量达不到要求而引发疫情的;在重大动物疫病发生期间,不采取临时紧急隔离控制措施,导致疫情扩散的;在重大动物疫病扑灭过程中,由于封锁不严,扑杀、隔离、销毁、消毒不彻底,防范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扩散的。
(五)县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未建议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及对疫区进行封锁的;对疫情确认、动物扑杀、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不力,或者不及时送检病料和紧急免疫接种的,抗体监测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六)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畜禽数量普查不实,辖区畜禽家底不清(没有建立畜禽统计台帐),致使动物防疫免疫密度达不到100%的;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对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未开展宣传教育,致使养殖户不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防疫工作,而造成免疫密度达不到100%的。
(七)各级动物防疫人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未按照乡镇畜禽统计台帐进行免疫,未建立免疫档案、发放免疫证卡,弄虚作假,造成免疫密度达不到100%的;各级动物检疫人员在动物检疫工作中,违反规定出具虚假检疫证明,或为染疫动物出具检疫证明的;私自跨县域、乡域开检疫证明的;公路检查站的动物检疫人员工作不负责任,把关不严,使染疫动物进入市场流通,而造成疫情扩散蔓延的;疫情排查过程中不认真、不仔细,甚至弄虚作假,知情不报、谎报、瞒报,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扩散的。
(八)州、县(市)重大动物疫病诊断专家组成员,在重大动物疫病发生后,由于诊断不及时,违反技术规程而致使重大动物疫情扩散的。
(九)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发现感染重大动物疫病的动物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而引发人感染重大动物疫病的。
(十)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泄密的;
(十一)防疫人员不按操作规程注射疫苗,致使免疫无效的。
(十二)村级防疫人员未及时补免或补免不到位的。
第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重大动物疫情确认,以国家法定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
(二)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州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进行疫情通报,并派出重大动物疫情调查组,采取查阅档案、实地勘察、走访群众、个别谈话、免疫监测等形式,对疫病发生的原因、经过、后果进行调查,对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对责任进行认定。调查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调查过程应严格遵守回避和保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和支持调查组的工作。
(三)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由州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指挥长审定,州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组织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养殖企业或养殖户拒绝防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强制免疫,并由该养殖企业或养殖户承担所有费用;拒绝、阻碍强制免疫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贩运染疫畜禽及其产品,引发重大动物疫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未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依照《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拒绝防疫而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的养殖企业或养殖户,其染疫动物及同群动物的扑杀一律不给予经济补偿,由该养殖企业或养殖户承担扑杀病畜和无害化处理的一切费用。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办公室(州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在施行中逐步完善。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2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
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运河、内河、湖荡、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环境保护。
水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无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不设区的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交通、卫生、城建等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计划、经济、规划、工商、渔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水环境保护教育列入教学计划。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长江江阴段、太湖无锡辖区水域为重点保护水源。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防止水源污染和破坏。
第五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排污口或者从事养殖业;
(二)排放污染物;
(三)排放鱼塘淤泥和人、畜、禽粪便;
(四)在滩地内设置有害有毒化学品仓库、堆栈,堆放、弃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六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单位,其污水必须限期治理达到规定控制指标,保证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凡逾期未达到或者没有条件达到控制指标的单位,必须转产、停产或者搬迁。
第七条 开采地下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可采总量。
人工回灌地下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的水质标准,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八条 为防止水体污染,禁止下列排污行为:
(一)污水超过排放标准,不经治理而直接排放的;
(二)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转,致使污水超标排放的;
(三)以试生产为名污水处理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同时试运转,而直接排放污染物的;
(四)擅自设置排污口,通过其他管道或者利用其他方式排放污水的;
(五)在生产过程中,原材料“跑、冒、滴、漏”直接或者间接造成水环境污染的。
第九条 饮食服务、农贸集市、旅游疗养等行业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不具备接管条件的,污水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后再排放。
第十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增加水环境保护的投入,达到或者超过国家的要求,使水环境污染的状况得到逐步改善。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坚持环境保护治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项目建议书阶段,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作为立项的前置条件。
(二)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计划、土管、银行、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
(三)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列入固定资产,确定专人负责,保证设施完好,其处理能力必须与生产发展规模相配套。
污水处理设施需要暂停运转、拆除或者改造更新,应当提出相应措施,并提前一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变化情况的,应当及时按管辖关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抄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排放一类污染物的;
(二)排放二类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改变排污口位置的。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超过污水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城区的排污单位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污染综合防治费。
第十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环境监理(总)站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机构。乡(镇)单独或者分片设立环境监理所,作为不设区的市环境监理派出机构,对当地水污染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根据工作任务设立环境监理员。
第十六条 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排放污染现场进行调查,采样并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二)现场约见排污单位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
(三)制止违法排放污染物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水环境保护规划,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和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三)实行排污总量控制的单位,排污总量指标削减明显的。
开足用好环保设备和设施,对环保设备和设施坚持正常运转的企业,给予用电补贴。
第十八条 造成水环境严重污染又治理不力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企业或者文明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经营人不得授予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先进称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水环境污染的;
(三)设计单位违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
(四)引进不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生产项目的;
(五)建设项目的水污染处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六)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七)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水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建、地矿、水利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因营私舞弊,渎职枉法,造成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制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中所称的“县(市)”均修改为:“不设区的市”。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水利、交通、卫生、城建等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计划、经济、规划、工商、渔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
考核。”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在项目建议书阶段,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作为立项的前置条件。”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建、水利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