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2辑书评/宋飞

时间:2024-06-30 13:4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2辑书评

宋飞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总第62辑),是在原编审委员会主任曹建明先生从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升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这段过程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具体组织人员,在2007年10月完成,并在2008年8月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的。笔者于2008年11月开始查看此书,经过将近半年的时间,终于于最近读完,现将该书的体例内容和我的评述介绍给其他读者分享:

一、该书的体例

  该书分为刑事、民事、商事、知识产权、海事海商、行政与国家赔偿、域外撷英共七个部分组成,一共选编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司法案件53件和两个国外判例汇编经验交流材料。经过仔细阅读和甄别,笔者认为该书在民事、商事、知识产权领域选取的几个案例存在归类不当之虞,分述如下:
(一)民事篇中的第19号(以下均依原书编号)案例属于产品质量纠纷,第24号案例属于价格纠纷,第27号案例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法学学科和法律部门分类,应该统归于经济类案件,建议以后此书体例编排时将商事篇改为商事经济篇。第26号案例是一起拆迁合同纠纷,有不少学者认为拆迁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范畴,应归于行政与国家赔偿篇。
(二)商事篇(笔者认为称商事经济篇似乎更为合适)中的第34号案例属于客运合同纠纷,是一件普通民事案件,而非商事特别法调整的内容,应归于民事篇。
(三)知识产权篇中的第34号案例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是一件经济类案件,应归于商事经济篇。

二、该书的内容

  先从刑事篇说起。由于笔者曾在基层法院实习过2周,所撰写的实习报告曾获华中科技大学2000年暑期社会实践先进个人奖,本来想专门搞刑事,但无奈在武汉检察系统和当地检察系统求职时,均被拒之门外。因此,刑事案件点评就比较马虎了。第1号案例的采写和评语写得很有独到见解,广州法院提出的刑事管辖权上的综合原则乃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新趋势,有力地维护了国家刑事司法主权。第2号案例的采写和评语则反映了青岛法院对知识产权犯罪的精深研究,提出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侵犯商业秘密上应坚持的截然不同的证明标准。第6号案例的采写和评语与第2号案例真是遥相呼应,提出的问题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疑罪从无情况下就赔偿问题应坚持的截然不同的证明标准。第9号案例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2005年《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了一盘对比,对入户盗窃转抢劫问题的司法认定提出了很好的参考意见。第10号案例内容是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卷四刑法案例题的原型,该案的采写和评语相信可以让当年考场上因此题失分的司考一族获益匪浅。第11号案例对寻衅滋事罪的最新表现形式作了很好的研究,可以作为各地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范例。第13号案例中,广州法院将检察院指控的抢劫罪改为抢劫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数罪并罚进行宣判,则再次体现沿海地区司法机关的高超业务水平!
  接着谈民事篇。由于笔者曾在基层法院从事过2年民商事审判辅助工作,对此类案件深有体会,因此在此处这种描述。第14号案例案情部分所列当事人与正文中的叙述不相符合,应该是笔误!其编后补评中,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郎贵梅对该判决持有不同意见,从而引出了一个立法缺陷问题,值得一读。第15号案例笔误很多:该书第102页,原告诉请第(2)项似乎应该是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少了“精神”二字;被告辩称中没有对公积金如何处置的交待,也似乎不符合常情。该书第102页,一审法院判决内容第二项中也没有交待赔偿的医疗费中有一部分是性病治疗费,与后文无法首尾呼应;第五项中对支付人民币5913.5元含的是养老金和公积金,也没有进行具体交待,笔者认为这不符合判决原文。二审法院另查明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费,同前文一样,也是少了“精神”二字。该书第109页所述“在上述四种情形中,除了与他人同居不会构成犯罪行为,……”一段,笔者持有异议:难道重婚罪就不是犯罪吗?第16号案例,对男性生育权与女性生育权之冲突如何解决的问题,结合《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论述得很有道理。第17号案例,发生在笔者的母校华中科技大学,又是一起一度网络上闹得沸沸扬扬的新闻事件,司法机关在此案中提出:以来源于网络的证据材料,作为学术批评文章的论据,因其未经相关部门审核,其可信度及公众认可度明显不足。对武汉法院的这种判法,笔者表示严重关注!第18号案例是一起新型民事侵权案件,其对祭祀权受侵害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的论述很有水准,评论部分还引出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一个立法缺陷。第19号案例的要点提示写的很到位:“人身权利是消费者的第一权利,也是法律保护的不可转让、不可放弃的权利。”不可转让就意味着不得代位,不可放弃就意味着放弃无效。这个案例很好地体现了这两个特征。本案中,生产厂家在私了协议中提出的辩解理由,确实缺乏证据支持。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采编人写道:“因豫洛红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与其零部件供应者之间的供货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这段话较好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与前面提到的两个特征相呼应。但笔者对一审法院水掉1520.59元(97637.62+3500-99617.03)赔偿给付款没有写明理由,还是保留异议。在评析部分,采编人提出:“赠与合同既有诺成合同的特点,又有实践合同的特点。”对此说法,我不敢苟同。如果此案是在1999年合同法颁布之前,这种说法可以得到大多数人支持。可是此案发生在2005年之后。在理论界,以姚新华、温世扬、桂菊平、刘亚天、戴永盛为代表的绝大多数学者均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分别参见李仁玉主编,《民法》[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第196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第23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第233-234页,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695-69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笔者只发现自己在华中科技大学求学时的老师张定军认为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参见笔者2001年下半年的合同法笔记)。可见,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是通说,司法实务中应该是广泛得到认可的。第21号案例则体现了采编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准确理解。该规定保护的是人,而非动物。这一点,万国培训学校的张海峡老师在2008年3月来我地授课时也有类似见解(他认为人是民事主体,宠物是民事客体,民事主体应支配民事客体)。第22号案例,讨论的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争议热点问题,即停车被盗是否能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民事侵权之诉?笔者在刘茂林律师编写的《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4—115页中曾见过类似话题:其案情如下:
1998年7月某电视中心的司机将一辆本田雅阁2.2定计小汽车停放在深圳某住宅区通道(停车场外)的停车位上。进入小区时,管理人员向司机收了保管费5元。次日凌晨,该车被盗。该住宅区由某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电视中心遂向物业管理公司索赔,经多次协商无效,后诉至法院。
(1)在该案中,下列中的( )是认定某电视中心与该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存在保管关系的理由?
A.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向电视中心的司机收取了车辆保管费5元,并让该车进入了该住宅区
B.保管费的发票上载明车主可以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外
C.物业管理公司的停车管理人员告诉电视中心的司机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外的住宅区通道上,并取得了该车的钥匙
D.保管费的发票上未载明车主应停放车辆的地点
刘茂林认为此题选C,为何不选A?笔者求教网友后得出的解析是A项中5元只是停车的使用费,而非保管费。C项中保管合同的成立首先要交付保管物,如题中交付钥匙即实现象征性交付,可以移动车辆。
(2)该案中电视中心的车被盗,此责任应由( )承担?
A.物业管理公司 B.电视中心 C.物业管理公司和电视中心 D.盗车的人
刘茂林认为此题选D,为何不选A?笔者求教网友后得出的解析是因为没有交付,责任由盗车的人承担。
由此可见,刘茂林律师的命题思维与本案中厦门法院的看法完全一致。本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李桦的观点则与之不同。他认为即使车主未向停车场的管理人员交付车钥匙,停车场管理人员未向车主交付停车牌等保管凭证,因停车场管理人员在停车时已对车辆进行登记,故也应视为车辆已经交付,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保管合同已经成立。可能是因为法院合议庭不同于仲裁合议庭,它实行的是少数服从多数制,最终李桦的意见并未被采纳。另外,李桦还就非车主本人在停车场丢车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根据案件审判之后出台的新《物权法》进行了认真研究。因此对此文,笔者推荐一读。第23号案例的要点提示写得很好,法院审案的最高境界就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一点,我在基层法院工作时更是深有体会。该书第165页第1自然段提到,2005年1月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曾下发通知,明确农村班线客车每座最低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05年7月,铜山客运分公司与保险公司约定营运客车每座责任限额10万元。笔者认为,这显然未按省里的上述要求足额投保。该书第172页第2自然段也对此进行了回应。另外,徐州两级法院在该案的评析中,大量引用一些司法实务工作者和权威法学家的观点,使得该评析不同于一般档次。此案也为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同案不同判”问题提供了很好的解决途径,值得一读。第24号案例讲的是两级铁路法院的一个判例。笔者通读全书,发现该案对这类专门法院的介绍还有海事法院的2个判例,在后面,我还将继续介绍。铁路法院的这个案子,看上去像一起公益诉讼,给读者带来铁路法院判案往往会维护铁路垄断行业利益的假象。不过,在该案审结的同年,也就是2006年10月,笔者也曾购过无座火车票,别的有座位的乘客出去后,自己可以坐一下,还可以找个小板凳靠一下。该书第176页被告的一项抗辩理由也与笔者的观点相同。该案还涉及政府定价与政府指导价的区别问题,该评析部分并未先解释清这个背景知识,就直接将当事人双方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辩呈现给读者。这个理论问题,曾被作为2003年华中科技大学法学考研题。所谓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其形式包括浮动价格、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其范围限于极少数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具体包括:(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政府定价则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其特征是强制性和稳定性。其范围与政府指导价相同。其基本依据包括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需求及社会承受能力。其程序包括调查、建立听证会制度、公布(上述资料参考了刘大洪、王守渝、黄河的论述,分别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第607—612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杨紫煊、徐杰主编《经济法学》第429—43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三版;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第492—49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修订版)。另外,该书第179页还提到:无座车票是铁道部为解决春运等期间存在的广大旅客巨大运输需求与铁路压力严重紧张的矛盾,而采取的一项允许硬座车厢一定比例超员运输的措施。这一措施是否算是行政应急?值得探讨!第25号案例存在几处笔误,一是该书第183页多处提到的“加工厂”,应该明确是“温岭市松门冷冻厂”,便于读者查看;二是该书第185页中提到的“本案中的不足”,笔者觉得这不算是“不足”,一审合议庭成员陈彩先法官评析内容也证明了此处笔误。第26号案例所反应的拆迁补偿情况,在笔者当地是很难胜诉的。广西南宁的法院还在本案中行使了释明权,堪称这一领域的示范之举,到底是省会级城市的法官,水平高于一般人。该书第190页落款处未交待二审合议庭组成,应该补上。第27号案例是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前的案子,该案很有点类似于笔者曾接触过的袁某诉经济局解除劳动关系案。但该案仍有几处笔误:该书第192页第2自然段第4——5行“经原告同意,被告于1998年3月参加……”一段话,应改为“经被告同意,原告于1998年3月参加……”;第194页第4—5行“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无效的诉请”,应改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系无效的诉请”;第195页评析部分最后一行“但在例外情形下,也应承担……”,应改为“但在例外情形下,劳动者也应承担……”。
  然后看商事篇。第28、29号案例,均属公司法案例,乃上乘之作。第30号案例所反映的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单之前,不履行告知义务,也不给投保人看保单,只开收据的行为,笔者发现泰康人寿与工行等单位最近2年似乎也是这样做的,也希望中国保监会和银监会能对此现象进行规范。该书第223页倒数第9行提到的10276.6元医疗保险金,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叠加累计算出来的,笔者认为法官在判决时应给出计算公式,便于读者查证。第32号案例,其要点提示第2段最后一句话似乎有难圆其说之虞。该书第243页“综上”前2行中提到的“其他责任人”,应该是指厦门银行,即如果继续履行不可能,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该书第252页第1自然段第10—11行提及“债权转让将无法继续履行,原债权人只能对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一段话更是印证了笔者刚才的猜想。有意思的是,该案评析部分恰恰反映出一审合议庭成员对二审判决理由部分持有异议。第33号案例是深圳法院的一件案子,讨论的是民商法理论界有争议的一个热点话题:定金与损害赔偿金能否并罚?该书第257页第1—3行的内容,恰恰可以用“买卖不破租赁”一词来概括。另外,该案笔误很多。本书第259页第1段第16—17行“造成拍卖合同最重不能履行”一段应改为“造成拍卖合同最终不能履行”,第21行“使错误的”一段应改为“是错误的”;第262页第11行“拍卖人通过市通过行动”应改为“拍卖人通过行动”,第12行“招商国旅也认为拍卖人并对招商国旅的……”应改为“招商国旅也认为拍卖人对招商国旅的……”;第264页第1-2行第(2)项上诉请求中遗漏了发展银行,影响了读者的阅读理解;第4—5行第(4)项上诉请求则为二审法院新增诉请,被上诉人口头辫称部分也印证了笔者的猜想;第2自然段第12行中拍卖公司称“2004年4月15日”其与招商国旅“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一段话,在前文居然找不到任何征兆,颇令人费解!另外,根据该书第254页第5自然段14—17行交待,该案拍卖合同总价款为4651.15万元,约定的定金则为100万元,招商国旅已依约交付100万元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法律只承认不超过合同总价款20%的定金,超过部分无效。由此可见,超过部分6.97万元(100-4651.15×20%)万元剩余定金就打水漂了。招商国旅如果事先有这种法律意识,就不会蒙受这6万多元的经济损失。从该书第267页倒数第3行看,二审法院第3项判决事项似乎只支持单倍返还定金,而非双倍返还。另外,该判决也未提及上诉人诉请中的购房款延期返还利息的损失,这一部分损失是否也打水漂了?笔者不得而知,希望以后的案例选中对此类问题予以杜绝,以免给读者造成不必要的误解。本书第268页第2段讲的是拍卖法律关系的性质。从字里行间,笔者发现深圳法官们似乎认为拍卖合同存在间接代理关系。记得2008年7—8月笔者在武汉万国学习时,马特老师说拍卖合同是一种行纪合同(笔者注:行纪即间接代理),当时引起很多学员的非议。从深圳法官的叙述来看,马特老师的说法有一定道理。第34号案例讨论了不可抗力与商业经营风险的区分。无锡法院的要点提示,与万国培训学校的观点不谋而合,均认为不可抗力构成合同免责事由。该书第276页第1自然段还对不可抗力的定义进行了详细诠释。照此说法,“非典”使得2003年度笔者所处地方的美容院生意受损,无法及时交清约定的承包费,不能认为“非典”属不可抗力,而应认定它是商业性经营风险。这与笔者工作过的法院主审法官的观点是一致的,尽管这一判决曾引起法院其他同事的非议。在对不可抗力进行法理分析和事实论证之后,深圳法官们得出此案中的堵车属不可抗力的结论。对此结论,笔者认为,须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们不能机械地以此为公式一概而论!
  再谈知识产权篇。由于专利法2008年已修订,故只采编了与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有关的案例。除该书第295页“证据14”中将“子弹头辣椒”错误地打成了“子弹头辣徽”之外,基本上都是上乘之作。其中第39号案例是曾被称为“全国法官十杰”之一的宋鱼水法官亲自采编和评析的,这个案例非常经典!第40号案例,笔者读后,认为其对“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以及“搭便车”行为并未解释清楚。另外,采编人之一作为一审合议庭成员,对合议意见持有不同见解,也是值得读者关注的。还有海事海商篇。第41号案例提到了国际贸易术语CFR。笔者认为对初次读到这个背景知识的人应该介绍该术语的特点。根据该术语,此案中,卖方为香港天宝公司,有付成本+到目的港的运费、办出口和装船的基本义务;买方为广东温氏公司,有办保险、进口的基本义务,其中保险只要求平安险即可,即单独海损不赔,也就是不赔自然灾害造成的单独海损,亦即不赔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CFR讲究船上交货,风险自装运港船舷转移。该案还将海商法上的代位求偿权表述得淋漓尽致!但该案评析部分,即该书第373页第2自然段最后一句话写道:“本案中,正是由于温氏公司采取了积极的诉讼行为,才使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得到有效保障,不会因短期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丧失债权的实际意义”。通读全案,笔者对此持有异议:保险公司能从希腊船公司拿到钱么?第42号案例,笔者认为应结合跟单信用证业务流程,将该案的一些背景知识介绍给广大读者:该案中的新加坡KAWASHI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为付款人/收货人,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为开证行,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为通知行/议付行(议付行可以为收款人垫付),广东奥林磁电实业有限公司为收款人/托收人。该案中,新加坡KAWASHI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涉嫌信用证欺诈。对此,笔者曾有一个疑问:信用证上要求提供由开征申请人(买方)签署的数量证书,且该数量证书的签名必须由开证行审查核实。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买方签署的数量证书上的签名未能得到开证行的核实而被拒付。上述条款是信用证软条款吗?笔者请教网友,得到的回答是此种情况属于信用证软条款。在实务中,这种情况会使信用证失效,买方也就达到了骗取卖方的保证金、质押金、履约金、开证费等目的。另外,该案判决说理部分似乎存在漏判诉请事项,即对原告所提的翻译费事项没有进行依法认定。该案也并未提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妥。该案倒数第2段评析内容介绍了一个英国的经典判例,以佐证其判决的正确性,体现了海事法院应有的理论水平功底。
  最后谈行政和国家赔偿篇。笔者现在从事行政复议工作,对工伤认定案件很是头疼。这一辑选取的一批工伤认定案例很有档次水平,值得借鉴学习。第43号案例,最高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彭杨法官在编后补评中提到了不少新见解;第44号案例和第45号案例分别从两个侧面解读了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立法精神。第40号案例将“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为“市劳保局”的做法,笔者并不赞同,根据生活常理,似乎简称为“市劳动局”更为适宜。第47号案例实际上是一起因工伤认定问题引发的行政给付纠纷,而非工伤认定这种行政确认纠纷,对最高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将其归入工伤认定案件的做法,笔者持有异议。第48号案例的编后补评中,对该书第437页第1自然段,最高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提出了一个观点:“随着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2006年3月1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先后废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办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作出的批复当然应失效。”对此,现在法制机构工作的笔者认为未经法定程序,上述2个批复并不能被认为是当然失效。第49号案例的编后补评中,最高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在倒数第3段结尾处作了一个注释,笔者认为这个注释并不能很好地佐证其观点,因为最高院行政庭副庭长杨临萍的答复中有“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这一附加条件,该案似乎忽略考虑了这个问题。第50号案例最大的看点,笔者认为是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开庭时并没有为其上级部门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说话!编后补评结语肯定了这一做法,并评价道:“执法者需要能动而不是机械、僵化地执法;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执法者应根据法律的精神、原则去适用法律。”该书第465页编后补评倒数第6行“……接警后出现场”似乎应改为“……接警后到现场”;第479页也有两处笔误,一是第1自然段第2行“汪长技”应改为“汪长枝”,二是第2自然段第7行“工商认定结论通知书更正说明” 应改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更正说明”。总的来说,行政和国家赔偿篇的案例还较好地使读者明白:行政权不得干涉司法权,同样司法权也不得过度干预行政权;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域外撷英部分的日本在华律师荻原有里对日本判例的介绍很有意思,通过阅读,笔者发现日本现在将民事、行政案件已统归于民事类,而将“知识产权”称为“知的财产权”。

三、结语

  终于评价完了,套用孟德斯鸠的一句话:“意大利!意大利!”(参见《论法的精神》下册第414页,[法国]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10月版)当我完成《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2辑的书评之后,相信将会有更多优秀的案例评析作品相继问世!

2009年4月1日愚人痴语

参考文献:
1.《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总第62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8月第一版
2. 《论法的精神》下册,(法国)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10月版
3、《民法》(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李仁玉主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
4、《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
5、《合同法学》,陈小君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
6、《合同法学》,赵旭东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7、《民法学》,彭万林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
8、《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案例评析》,刘茂林编写,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9、《经济法学》,漆多俊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
10、《经济法学》,杨紫煊、徐杰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三版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公安部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107 号


修订后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 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对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
第九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条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
(三)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四)建筑消防设施是否定期进行全面检测,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是否完好有效;
(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七)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九)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除检查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第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五)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
(六)活动现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七)活动现场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对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是否有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三)是否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并配备水带水枪,消防器材是否配备并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员工集体宿舍是否与施工作业区分开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是否存在违章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将检查记录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九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还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进行整改。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决定和实施:
(一)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临时查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临时查封。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明确临时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和送达临时查封决定。
(三)实施临时查封的,应当在被查封的单位或者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临时查封决定,并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情况危急、不立即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立即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临时查封决定,送达当事人。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有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有关场所、部位、设施或者设备予以查封,使被处罚的单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施工。
第二十六条 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决定和实施:
(一)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在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处罚决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强制执行决定。
(三)实施强制执行的,应当在被强制执行的单位或者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强制执行决定,并按照强制执行决定载明的强制执行方法执行。
(四)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强制执行应当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对当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对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的;
(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准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利用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七)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严禁在其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经营消防公司、承揽消防工程、推销消防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第三十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三十八条 铁路、交通运输、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9日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同时废止。














































转发市卫生局关于蚌埠市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卫生局关于蚌埠市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10〕7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

  市卫生局制定的《关于蚌埠市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关于蚌埠市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维护参合农民权益,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准入标准,满足参合农民的基本医疗需求,确保我市新农合制度的平稳运行,根据《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皖卫农〔2009〕77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细则审定的,为参合农民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按新农合补偿方案规定,新农合基金支付补偿费用。除急诊、急救等特殊情况外,参合农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新农合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辖区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定及监督管理,市新农合管理中心承担具体日常监管工作;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级审批的医疗机构定点资格的初审和监督,区新农合管理站协助市新农合管理中心做好本辖区定点医疗机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定

  第五条 遵循规范服务、提高质量、布局合理、方便就医、便于结算、调控成本、分类准入、动态管理的原则,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应包括不同技术等级、功能、专业的医疗机构,满足参合农民不同层次医疗需求。

  第六条 定点机构的分类管理。

  根据服务内容和费用结算范围,定点医疗机构分三类。一类医疗机构一般为乡镇卫生院,向参合农民提供普通门诊统筹、慢性病门诊、特殊病门诊和住院服务业务,其费用结算范围包括所有新农合基金支付项目;二类医疗机构一般为除乡镇卫生院外二级以下(含二级)医疗机构,向参合农民提供慢性病门诊、特殊病门诊和住院服务业务,其费用结算范围是普通门诊统筹业务外的其他基金支付项目;三类医疗机构为三级医疗机构,向参合农民提供慢性病门诊、特殊病门诊和住院服务业务,其费用结算范围是普通门诊统筹业务外的其他基金支付项目。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评审的基本条件:

  (一)实际执业二年以上,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各项审批手续齐全。

  (二)设施配备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要求。

  (三)遵守国家、省、市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财务政策,有健全和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经相关部门年度检查合格。

  1.制定并执行符合本市卫生部门医疗质量管理标准的常见病诊疗常规。

  2.有完善的药品、医用设备、医用材料、医疗统计、病案管理等管理制度。

  3.实行统一管理、经营、收费、核算,无出租承包科室、超范围执业;近二年内无违反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行为,无重大医疗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

  4.近二年内无假冒伪劣药品销售行为。

  (四)卫生技术人员应持有相应任职资格证书和医护执业资格证书,并在申报机构内注册执业。

  (五)遵守新农合制度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建立与新农合政策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新农合工作。

  1.能及时准确提供参合农民就医的相关资料和结算报表,能为参合农民按日提供检查、治疗和药品等费用清单;接诊时做到“人、卡”相符,不得推诿病人。

  2.执行新农合医疗费用结算办法,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以及新农合专用结算单据和账表。

  3.执行新农合诊疗项目和药品目录。

  4.院内HIS系统能实现与市新农合管理中心无缝对接,数据实时上传。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评审的分类条件。

  定点医疗机构除具备以上基本条件外,根据其申请的定点类别,还应符合以下相应条件:

  (一)一类定点医疗机构

  1.住院床位数至少在30张以上,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35平方米;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

  2.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室、内科、外科、妇科、预防保健科,医技科室设有药房、化验室、手术室、X光室、消毒供应室。

  3.每床至少配备0.5名卫生技术人员、0.2名护士,其中包括8名以上医师、2名以上药师和相应放射检验等卫生技术人员,每科室至少有1名具有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医师。

  4.设有独立新农合管理办公室,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5.配置必需的计算机等相关设备,建有医院内部门诊、住院信息管理系统,财务管理、费用结算、药品进销存等主要业务实现计算机化管理。

  6.遵守新农合计算机联网运行规定,满足新农合信息系统运行要求;内部系统与新农合系统实现信息互联共享,就诊病人信息实时上传市新农合管理中心,结算票据一律实现电子化打印。

  7.为参合农民提供便捷就医设施及指导。设有新农合专用服务窗口,公布常用诊疗项目、常用药品价格信息,提供候医场所,显要位置设立新农合政策宣传栏、公示栏和就医咨询服务台。

  (二)二类定点医疗机构

  1.住院床位数综合类不少于50张,专科不少于30张,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

  2.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室、内科、外科、妇科、预防保健科,医技科室设有药房、化验室、手术室、X光室、消毒供应室。

  3.每床至少配备0.7名卫生技术人员、0.4名护士,其中包括20名以上医师、5名以上药师和相应放射检验等卫生技术人员,每科室至少有1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4.设有独立新农合管理办公室,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管理人员,由主要领导负责新农合管理工作。

  5.配置必需的计算机等相关设备,建有医院内部门诊、住院信息管理系统,财务管理、费用结算、药品进销存等主要业务实现计算机化管理。

  6.遵守新农合计算机联网运行规定,满足新农合信息系统运行要求;内部系统与新农合系统实现信息互联共享,就诊病人信息实时上传市新农合管理中心,结算票据一律实现电子化打印。

  7.为参合农民提供便捷就医设施及指导。设有新农合专用服务窗口,公布常用诊疗项目、常用药品价格信息,提供候医场所,显要位置设立新农合政策宣传栏、公示栏和就医咨询服务台。

  8.上年度出院总人次综合类不少于800人次;专科不少于400人次。

  (三)三类定点医疗机构

  1.住院床位数至少在500张以上,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

  2.临床科室设置符合三级医院标准。

  3.每床至少配备1.03名卫生技术人员、0.4名护士,其中包括80名以上医师、10名以上药师和相应放射检验等卫生技术人员,每科室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4.设有独立新农合管理办公室,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管理人员,由主要领导负责新农合管理工作。

  5.配置必需的计算机等相关设备,建有医院内部门诊、住院信息管理系统,财务管理、费用结算、药品进销存等主要业务实现计算机化管理。

  6.遵守新农合计算机联网运行规定,满足新农合信息系统运行要求;内部系统与新农合系统实现信息互联共享,就诊病人信息实时上传市新农合管理中心,结算票据一律实现电子化打印。

  7.为参合农民提供便捷就医设施及指导。设有新农合专用服务窗口,公布常用诊疗项目、常用药品价格信息,提供候医场所,显要位置设立新农合政策宣传栏、公示栏和就医咨询服务台。

  8.上年度出院总人次不少于8000人次。

  第九条 凡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符合本细则第七、八条规定条件的市辖区医疗机构,可自愿向本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

  第十条 定点机构的审核确认:

  (一)按照布局相对合理,防止无序竞争,方便参合农民就医的原则,综合确定定点机构。原则上:一类定点医疗机构每乡(镇)1所;二类定点医疗机构综合考虑参合人口、服务半径、医疗资源等因素,全市不超过30所;三类定点医疗机构全市不超过5所。

  (二)符合新农合定点条件,愿意承担新农合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蚌埠市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申请书》(附件1),并按分类管理要求注明所申请的定点资格类别。

  第十一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提供的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单位注册登记证书的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包括医疗机构人员名录及其任职资格证书和医护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卫生部门批准的床位数,医疗机构建筑面积,门诊、住院科室设置等情况资料。

  (三)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或经公证的租赁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医疗技术主要设备清单及收费标准,大型医疗设备需提供医疗设备使用证书。

  (六)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以及可承担新农合医疗服务能力的材料。

  (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的情况材料,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材料。

  (八)医用发票的印刷、领用和保管情况资料,药品购进、销售过程票、账、货相符情况资料。

  (九)上年度的有关报表:上年度末资产及经营财务报表,基层单位综合统计表-表1(卫统1表1-11表)、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表2(卫统2表1-5表)。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医疗机构审批机关签署初审意见,同意后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卫生局窗口。

  (二)审查与评估。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细则规定审查申请材料及医疗机构基本条件,必要时组织专家现场评估。

  (三)审定。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细则规定,按申报类别对其定点条件进行实地考察、综合评审后报市卫生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并报市新农合领导小组同意确定定点资格名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签署定点或不予定点的意见。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发给资格证书与标牌,统一名称为“蚌埠市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报单位并说明原因。

  (四)公告。经公示十天无异议后,发定点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管理:

  (一)医疗机构通过定点资格审定的,需经过6个月试运行期,试运行期间可按照市级定点医疗机构要求管理与运转,如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定点资格终止;如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6个月后进入定点资格有效期。试运行期与资格有效期总时效为3年。

  (二)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延续。逾期不申请延续或经审查、评估不符合定点条件的,由原审定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并予公告。

  (三)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考评后两名次年终止协议;连续两年考评后两名取消定点资格。

  (四)定点医疗机构被取消定点资格后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与市新农合管理中心签订协议,原则上在每年度12月份集中签订协议,协议有效期为1年。

  第十五条 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有效的新农合定点资格。

  (二)医疗服务行为规范、质量优良、费用合理且社会评价较好。

  (三)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即时结报。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签订协议:

  (一)未取得定点资格的。

  (二)上年度受到书面警告及通报批评累计达到2次及以上的。

  (三)上年度被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的。

  (四)上年度参合农民次均住院费用增长幅度在同级别医疗机构中排名位于前10%位的(同级别医疗机构最少1所)。

  (五)实行单病种限(定)额付费的病种数少于10种或未逐年增加限(定)额付费病种数的。

  (六)上年度新农合专项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两个年度考核排名末3位的。

  (七)上年度违规行为被媒体曝光,经查属实的。

  (八)上年度发生各类违规行为,拒绝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第十七条 协议执行期间,医疗机构被暂停或被取消定点资格的,协议自动终止。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显著位置悬挂定点医疗机构标牌,供参合农民识别;在显著位置设置宣传栏与公示栏,宣传新农合补偿政策,公布就诊及报销流程,公示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新农合管理组织及相关制度,配备相对稳定的专职人员和基本设备,开展院内新农合管理政策和业务知识培训。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核对相关证件、证明材料,对住院者参合身份进行识别、确认与登记,并在病历、出院小结及HIS系统中标注。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为参合农民提供规范的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及发票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即时结报。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出院结算或出院结报窗口设置意见箱,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认真收集与处理参合农民的投诉、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建立HIS系统,主动提供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接口,保证HIS系统与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无缝连接,并按有关规定,向新农合信息管理平台上传参合农民医疗服务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公示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补偿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积极配合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核查参合农民住院情况与住院费用情况,主动提供各种原始医疗文书及相关资料。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执业范围以及自身医疗服务能力,严格执行出、入院标准,合理收治参合农民,不得超范围执业,不得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合农民收住院,不得推诿或截留参合病人。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依照临床诊疗技术规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手册、医疗服务价格等政策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病历、处方书写与管理规定,保证病历、处方书写的真实性、及时性、完整性。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新农合用药、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管理规定,严格控制目录外药品费用占总药品费用的平均比例。必须使用自费药品和诊疗项目时,征求住院病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同时注明“自费”字样。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保证新农合药物目录内药品的采购与供应,规范药品采购渠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收费票据,加强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的管理,保证票据的真实性和唯一性,不得虚开、假开收费收据。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内部医疗质量与医疗费用控制制度。制定每门诊人次费用、出院者平均医药费用、日均住院费用、药费比例、自费药品比例、平均住院日、抗生素使用率、大型仪器检查阳性率、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收费准确率等指标的控制标准,开展定期评估。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执行有关检验、医学影像检查结果互认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单病种定额或限额控制机制,逐年增加单病种定额或限额控制的病种数。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扶持(鼓励)中医药服务的优惠政策,使用并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发挥中医药服务作用。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支持新农合管理部门开展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和分级医疗机制改革。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评价

  第三十八条 市新农合管理中心监测与定期发布定点医疗机构参合农民医疗服务信息,建立参合农民平均医疗费用通报和警示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组建有临床医药专家和物价管理专家参加的督查组,按行政管辖范围,对群众举报或反映强烈的、医药费用过高的、医药费用增长过快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展不定期督查。

  第四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级定点医疗机构专项考核办法,将新农合服务、医疗服务、费用控制等指标纳入专项考核的基本内容,组织开展年度专项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定点与签订协议的依据。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按照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的原则,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级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行为调查、认定与处理(或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本级新农合医药专家库,负责组织医药专家对本级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规范性、医疗费用合理性等进行审查与裁决。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以下违规行为之一,造成不合理医药费用支出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合作医疗基金与参合农民均不予支付;同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书面警告、通报批评、暂停3个月以下定点资格等处理。

  (一)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合农民收住入院的,或将符合出院标准应予出院的参合农民继续滞留住院的,或不具备基本诊治条件,截留参合农民住院的。

  (二)未审核而将新农合基金不予支付的医药费用列入支付范围的。

  (三)非诊疗需要进行过度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或违反临床用药常规及联合用药规范,超剂量、超品种用药的,使用非本病种治疗药物的,医嘱外滥用药的。

  (四)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导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的。

  (五)违反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分解项目收费、私立项目收费的。

  (六)违反药品价格政策,擅自提高药品价格的。

  (七)使用自费药品及诊疗项目,未履行告知、签字手续的。

  (八)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以下违规行为之一,造成新农合基金流失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同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扣除保证金并通报批评、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

  (一)采用虚假宣传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参合农民住院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执行即时结报,并让参合农民承担新农合基金不予支付的不合理医药费用的。

  (三)将新农合目录外药品和诊疗项目串换为目录内的,或将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食品和用品串换成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内药品的,或搭车开药的。

  (四)医疗机构与患者串通或者医疗机构直接冒用参合农民姓名,采取伪造病历、处方、收费票据以及虚增费用等手段套取或变相套取新农合基金的。

  (五)出具与新农合补偿有关的虚假医学证明,造成新农合基金流失的。

  (六)其他伪造虚假医疗文书、票据等,造成新农合基金流失的。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至四十九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违规医疗机构警告、罚款等处理。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建议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和人事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责任人执业资格为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的,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责任人为乡村医生的,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定点机构申请变更分类类别,或改变法人代表、单位名称、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和所有制形式等,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办理变更事项。经审核批准后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资格进行重新确认。审核的具体程序同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布之日前发布的对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的各项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新农合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蚌埠市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申请书

  2.蚌埠市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现场审查表

  3.蚌埠市市辖区2010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第二批定点医疗机构名额分配


附件1



蚌埠市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申请书











单位名称



申请日期




















填 写 说 明



一、本表用钢笔填写,要求字迹工整清楚,内容真实。

二、“医院等级”一栏由医院填写。

三、“新农合管理部门”一栏是指医疗机构内部设立或指定的负责新农合定点服务管理的部门。

四、“申请内容”一栏由医疗机构填写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意向。

五、最后一栏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填写。

六、医疗机构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本申请书时,要附以下材料:

1.执业许可证副本、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2.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及收费标准;

3.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新农合医疗服务能力的其他材料;

4.建立和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材料;

5.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6.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7.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8.军队医疗机构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

9.工作人员花名册,执业证书、注册证书及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10.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七、申请书一式三份,卫生行政部门、新农合管理中心和定点医疗机构各一份。






单位

名称

所有制 形式

医疗机构等级


执业许可证号

营业执照号码

法人代码证号码


法人

代表

定点资格类别
□一类 □二类 □三类

建筑面积或经营面积(m2)

床位数

每床净使用面积(m2)

每床医生人员比例

每床护士人员比例


单位

地址
区 路(街道) 号
联系

电话


新农合

管理部门名称

联系

电话


单位

开户

银行

账号


卫生技术人员构成

总人数
高级职称
中级职称
初级职称

医生





护士





医技人员





其他人员





合计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