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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贪污罪的认定/孙浩

时间:2024-05-21 14:5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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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贪污罪的认定

孙浩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382条、第383条均规定了贪污罪。认定贪污罪除应符合犯罪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外,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
一、贪污罪与非罪的界限
(1)贪污罪与错款、错帐行为的界限。司法实践中,多发生因业务不清或工作疏忽而导致的错款、错帐现象。错款、错帐行为,因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贪污故意,也不具备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故不应认定为贪污罪。
(2)贪污罪与一般贪污行为的界限。区分二者的界限一是根据贪污的数额,二是根据其他情节。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个人贪污5000元以上的,构成犯罪,贪污不满5000元的,一般不构成犯罪,情况较重的,才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对数额不大的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滥发资金、福利费、补助费的行为等,均不宜按贪污罪处理。对责任人员应按有关规章制度进行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并责令赔偿对公共财物造成的损失。
二、贪污罪与有关犯罪的界限
(一)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界限
贪污罪的客观方面包括窃取、骗取、侵占的行为。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对象是公共财物。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盗窃罪、诈骗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侵占罪的对象是保管物、遗忘物和埋藏物。其二,客观方面不尽相同。本罪是,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而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窃取、骗取、侵占则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其三,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二)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与职务侵占罪在主观上都是故意,并且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都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必备内容,因而二罪较为容易混淆。但二者区别亦较为明显,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犯罪客体不同。本罪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则是简单客体,即只侵犯单位财物所有权。其二,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是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
三、贪污罪共犯的认定问题
正确认定贪污罪,应正确处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或委托经手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相勾结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案件。
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相勾结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案件时有发生。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按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相勾结,利用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按职务侵占罪 的共同犯罪处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孙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17号
2002-9-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二、关于扣缴分包人营业税问题

不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还是仅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不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扣缴分包人或转包人(以下简称分包人)的营业税。

(一)如果分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分包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分包额。
三、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四、关于纳税人问题
本通知中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税款调整及执行时间问题
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抗旱机具补贴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抗旱机具补贴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去年入冬以来,我国冬麦主产区发生的严重旱情仍在持续发展,夏粮生产面临着多年少有的极其严峻的挑战。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围绕农业部抗大旱、保春管、夺丰收的总体要求,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站在全局和战略高度,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把农机抗旱保苗作为当前最紧迫最重要的任务,加快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切实做好抗旱机具补贴的各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快农机购置补贴实施进度。要按照农业部、财政部《2009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规定,迅速行动,采取有效措施,抓紧组织开展农机购置补贴各项工作,确保在最短的时间内把机具补贴到位,投入抗旱保苗作业。同时,要严格执行农机购置补贴有关规定,杜绝各类违规违纪行为发生。

二、大力支持旱区农民购买抗旱机具。要根据抗旱保苗农业生产需要,特事特办,急事急办,按规定将水泵(离心泵、潜水泵等)、喷灌机械设备(喷灌机、微灌设备等)等抗旱急需机具纳入农机购置补贴范围,特别要加大节水灌溉机具设备的补贴力度,满足抗旱救灾需要。

三、优先满足抗旱机具补贴需要。要通过补贴调动农民购买抗旱机具的积极性。在安排补贴资金时要向受旱灾区倾斜,并优先保证农民购买抗旱机具,提高抗旱保苗农业机械装备的支撑能力。

四、进一步加强抗旱机具质量价格监管。补贴机具必须是经过省级以上农机鉴定机构鉴定合格且列入国家或省级支持推广目录的产品。严格执行补贴机具选型制度,切实将先进适用、技术成熟、安全可靠、节能环保、服务到位的抗旱机具纳入补贴目录,严把抗旱机具选型质量关。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严禁机具乱涨价,所有抗旱机具的价格不得高于去年市场销售价。

五、深入开展抗旱机具的技术服务。协调有关农机企业合理安排生产,保证抗旱机具及时供货。加大对补贴购置抗旱机具的使用培训,组织农机技术人员进村入户指导农民搞好抗旱机具的使用、调试、检修,做好抗旱柴油、零配件等物资供应,确保机械正常运行,切实保证机具在抗旱保苗促生产中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