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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因果关系认定的要素/栾桂平

时间:2024-07-16 05:1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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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因果关系认定的要素

栾桂平


  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是长期困扰法院民事审判的重大理论难题。已有的众多学说理论虽然都具有不同程度的合理性,但对法律因果关系要素的认定似乎都难以尽如人意。笔者认为,影响因果关系判断的因素有很多,不能以简单性思维方式严重制约着法学研究,这些要素主要有:
  一、行为不符合常态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之所以追问某一事物的因果关系问题,是因为这一事物脱离了事物发展的正常、普通或者合理的轨道。在人的行为中,凡侵权法所研究的作为因果关系的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异常性,于是,可以以是否异常作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能成为侵权法上的原因的一个标准。
  二、盖然性程度大小
  对侵权法因果关系而言,其以社会系统中的个体行为为考察对象,以阻止反常、矫正变态为目标,由于受个体主观意志、特质等的影响,这种因果关系在大多数场合是"测不准"的。同时,法官对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也是建立在内心确信这一盖然性的基础上,客观可能和效益成本意味着法官对因果关系的考察不应当是"刨根问底"的"科学式"的。 可以说,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盖然性描述,只不过在不同场合其盖然性程度不同而已。
  三、须具可预见性
  由于普通人对因果的追寻往往是在反常事件出现之后,而且深深植根于责任概念之中,因此,将价值因素从因果认识中剥离,从而使其成为纯粹的事实判断是不可能的。尤其是在侵权法因果关系的考察中,更应当考虑到侵权法的赔偿功能和遏制功能,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揭示事件的自然作用过程,而是为了移转、分散损失,遏制反常行为。因此,出于对反常行为控制的需要,侵权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总是要受到可预见程度的影响。
  四、行为人有过错
  一个人追求一定目的的自愿行为导致结果按一定方式发生,这在因果追问中有着特殊的地位。这不仅仅是由于人们在寻求解释某一特殊事件的原因时,某一个体的行为将被从一组条件中发现因而被认为是原因,更为主要的是,在因果追问经过一系列中介原因的情形,个体的自愿行为常常被认为不仅仅是因果追问的终点,而且其本身就是原因,虽然其他较后阶段的反常事件已经被暂时地认定为原因。例如,当人们在死者体内发现过量的砒霜时,这即为死亡的一个合理解释,因而被认为是原因。但我们经常更进一步寻求更为满意的解释,结果发现有人故意在死者的食物中放入了砒霜,当然现在我们认为投毒者的行为是死亡的真正原因,而砒霜在人体内的存在被认为是一个辅助的、仅仅是投毒者制造危害后果的纯粹的途径而已。事实上,我们经常追寻原因一直到一个故意行为为止,即故意的行为将减轻中间事件的反常性,而使其仅仅成为故意行为起作用的途径。
  五、须具有法律上的大前提
  为了避免责任的泛滥及由此导致的对行动自由的限制,法规目的及政策的衡量在有些情形是必不可少的。必须具有法律的规定才能予以确认。
  六、证明责任的不同及其负担
  由于在不同的国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配置和负担是不同的,从而导致各国因果关系的使命并不完全相同。在法律对损害进行了分类,同时对不同的损害给予不同保护的情形,因果关系限制赔偿范围的负担相对较轻,而在不将注意义务或违法性作为独立要件的制度中,因果关系往往被委以重任。因此,在不同的制度安排下,因果关系所扮演的角色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在其他要件不能或不便说明的场合,因果关系往往是价值判断的重要依据。
  此外,因果关系的决定因素还包括损害的种类、程度及可避免性等,这里不可能穷尽。而且,以上因素并非同时在一个案件中出现。不同因素的组合对应着不同类型的案件。正因为如此,我们根本无法提出一个关于判断因果关系的统一的抽象标准。
最后,还需要指出的是,损害发生的可预见性、损害发生的盖然性等要素往往也是过失的判断标准。因此侵权构成要件的判断要素之间并不存在明确的界限,它们往往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性。

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8]49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
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上(含800万元)的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财政部批复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文件,应当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到主管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后,将复印件报当地专员办备案。
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审批。财政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数量较大的国有资产处置,财政部可委托专员办对国有资产处置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四)评估备案与核准。中央级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的批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财政部或主管部门备案。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核准的,报财政部核准。
(五)公开处置。中央级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评估备案与核准—公开处置的程序,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 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 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 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 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四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规定限额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地方的,应附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地方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中央级事业单位的,经地方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
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外捐赠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出售、出让、 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财政部、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财政部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置换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中央级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六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
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 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
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中央国库。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以下方式上缴:
(一)已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下列不同情况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1、一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一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二级预算单位。其主管一级预算单位为行政事业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如无下属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一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一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如有下属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其主管部门为企业集团的,由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3、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三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财政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中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专员办对所在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
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权所属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财政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申报单位(签章)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万元
序号 资产名称 资产类别 资产来源 型号规格 单位 数量(股份) 购置(投资)日期 价值 处置方式 备 注
流动资产 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 对外投资 其他资产 账面原值 已折旧额 账面净值
                                 
                                 
                                 
                                 
处置原因  
事业单位意见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备注
说明: 1.本表适用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核销等处置事项申请。
2.资产类别(1)固定资产 ①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②通用设备;③专用设备 ④交通运输设备 ⑤电气设备 ⑥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 ⑦仪器仪表及其他 ⑧文艺体育设备 ⑨图书、文物及陈列品 ⑩家具用具及其他;(2)流动资产 ①货币性资金 ②有价证券③应收账款 ④应付账款 ⑤其他;(3)无形资产 ①专利权 ②著作权 ③商标权 ④土地使用权⑤其他;(4)对外投资;(5)其他资产
3.资产来源 (1)财政性资金形成(包括预算外资金)(2)单位自筹资金形成 (3)单位合并形成(4)上级拨付资金形成(5)上级调入形成(6)接受捐赠形成(7)其他
4.资产处置方式 (1)拍卖 (2)招投标 (3)协议转让 (4)其他方式
5.表中资产类别、资产来源、资产处置方式等均用代码填写。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申报单位(签章)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万元
序号 资产名称 资产类别 型号规格 单位 数量(股份) 购置(投资)日期 价 值 处置方式 备注
流动资产 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 对外投资 其他资产 账面原值 已折旧额 账面净值 评估价值
                               
                                 
                                 
                                 
处置原因  
划出方 单位意见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备注
接收方 单位意见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备注
说明: 1.本表适用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等处置事项申请。
2.资产类别(1)固定资产 ①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②通用设备③专用设备 ④交通运输设备 ⑤电气设备 ⑥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 ⑦仪器仪表及其他 ⑧文艺体育设备 ⑨图书、文物及陈列品 ⑩家具用具及其他;(2)流动资产 ①货币性资金 ②有价证券③应收账款 ④预付账款 ⑤其他;(3)无形资产 ①专利权 ②著作权 ③商标权 ④土地使用权⑤其他;(4)对外投资;(5)其他资产
3.资产处置方式 (1)同部门之间不改变资产属性的调拨 (2)跨部门之间调拨(3)中央级单位和地方单位之间资产无偿调拨 (4)固定资产捐赠 (5)流动资产捐赠 (6)无形资产捐赠 (7)其他形式捐赠 (8)其他
4.表中资产类别、资产处置方式等均用代码填写。


天津市绿化造林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绿化造林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4日公布 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木、林地、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林木、林地、绿地的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林木、林地、绿地的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林木、林地、绿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造林事业的发展,美化城乡生活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绿化造林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造林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绿化造林工作。
第四条 凡条件具备的地方,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本市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外,都应当承担义务植树劳动任务。
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五条 凡本市的单位和居民都有保护林木、林地、绿地和绿化造林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林木、林地、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园林、城建、农林管理部门建设的林地、绿地和种植的林木,归全民所有。
全民所有制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建设的林地、绿地和种植的林木,归全民所有,单位依法有经营管理的权利。
集体所有制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建设的林地、绿地和种植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第七条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
个人在承包的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责任山、责任田、荒山和荒地种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和收益按照承包合同执行。
第八条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以及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九条 因林木、林地、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林木、林地、绿地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绿化造林规划应当按照本市总体规划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市区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制定。郊区、县范围内(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除外,下同)的造林规划,由市农林管理部门制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绿化造林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绿化造林计划。
第十二条 市区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林的建设,由园林或者城建管理部门负责。

乡、镇和街的绿化造林工作,分别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办事处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绿地的建设,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办事处,应当按照有植树义务的居民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株或者相应的劳动量制定计划,并完成绿化造林任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当年的绿化造林,进行验收;对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补种。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没有条件植树或者没有条件完成相应劳动量的,由区、县绿化委员会负责为其安排相应数量的社会绿化造林任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承担社会绿化造林任务的,由区、县绿化委员会按照规定征收绿化费。
绿化费必须用于绿化造林。
第十五条 市区坑塘周围和河道、道路两侧红线以外的空地,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绿化。
第十六条 新建的厂矿企业、公共建筑、民用建筑和其他成片建设地区的绿化,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落实投资。工程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绿化,完成绿化的时间至迟不得超过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节。工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
政府负责工程绿化的验收。
新建住宅区和其他成片建设地区的绿化面积,在市区一般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在郊区、县一般不得少于30%。
第十七条 架空线、地下管线和绿化造林的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协调进行。
新建架空线、地下管线损坏林木、林地、绿地和绿化造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章 林木、林地、绿地的管理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园林或者城建管理部门,主管市区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绿化工作。市和郊区、县农林管理部门,主管郊区、县范围内的造林工作。
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分别主管铁路、公路、河道两侧和水利设施周围的绿化造林工作。
第十九条 城市住宅区的林木、绿地的管护工作,实行民办公助原则,由街办事处负责组织。
第二十条 郊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林政人员,负责林业管理工作;村和有林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林木影响架空线安全时,架空线单位可先行修剪,并通知林木的所有者或者管护者。
第二十二条 区和县的园林、城建、农林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林木病虫害的预测和预报工作。区和县的园林、城建、农林管理部门和有林单位以及个人,应当及时除治林木病虫害。
农林管理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有林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防火工作。发生林木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扑救。
第二十四条 砍伐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郊区、县范围内成熟用材林的砍伐量必须小于生长量;
(二)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砍伐;
(三)古树名木严禁砍伐。
第二十五条 迁移、砍伐林木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农村居民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种植的归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二)因防汛、救火等紧急抢险需要就地砍伐的林木。
第二十六条 申请林木迁移、砍伐许可证,应当向有审批权的部门递交申请报告。审批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迁移、砍伐林木的审批权限:
(一)市区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一次迁移、砍伐林木,十株以下的,由区、县园林或者城建管理部门审批;十一株至一百株或者单株胸径在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批;超过一百株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郊区、县范围内砍伐林木,不得超过规定的年采伐限额。一次砍伐林木,十株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十一株至二百株的,由区、县农林管理部门审批;二百零一株至五百株的,由市农林管理部门审批;超过五百株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在郊区、县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两侧和水利工程设施周围砍伐林木的,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的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市和郊区、县农林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主管部门对在绿化造林和保护林木、林地、绿地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年满十八岁的居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种或者按照绿化费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园林、城建或者农林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划标准建设绿地或者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并按照绿地建设费用的一倍处以罚款;
(二)临时使用宜林地、绿地不按时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林地、绿地建设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三)侵占林地、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赔偿损失,并按照被侵占的林地、绿地征地费用的一倍处以罚款;
(四)擅自改变林地、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被改变的林地、绿地征地费用的一倍处以罚款;
(五)毁坏苗木,损坏林木、林地、绿地和绿化造林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按照所造成损失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六)无证迁移林木的,除赔偿损失和限期补种外,按照所造成损失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七)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的或者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滥伐林木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和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林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盗伐林木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和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林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园林、城建、农林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园林、城建、农林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园林、城建、农林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交纳的罚款和赔偿费,企业单位应当从税后留利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从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赔偿费只准用于绿化造林,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