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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证明力分析/刘亚利

时间:2024-07-22 16:06: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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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证明力分析

刘亚利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指医学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法院的指定,依据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专门知识和技术手段对医疗纠纷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所提出的鉴定意见。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鉴定结论的一种,因而法律规范中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适用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肯定了鉴定结论的证据优先地位,由于医疗事故鉴定的准司法性,在医疗事故纠纷案处理实践中,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得到强化,于是造成了法官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高度依赖。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判定医方负有责任,法院就判医院败诉,甚至鉴定结论认定的过失参与度也成为了判决赔偿额的主要依据。但法的判断与医学判断终归是两个不同领域的判断,法官必须对鉴定人鉴定的正确性做出评价,而不是不加评判地全盘接受。
  由于鉴定结论本质上是言辞证据,而言辞证据必然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而,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要求对鉴定结论进行法庭质证。医疗鉴定结论本身技术的复杂性使得鉴定人的推论、说明或解释的主观性表现更强。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基于相同的鉴定客体或基础资料,由不同的鉴定人鉴定得出不同的“结论”的情况。既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主观性无法避免,民事诉讼程序就应设计相应的制度和程序保障当事人与鉴定人能够交换不同意见,从而使法官通过辨析对事实乃至法律问题做出正确裁判。
  但我国医疗事故纠纷案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许多地方只出具书面鉴定结论,在法庭上进行宣读,而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专业知识享有上的不对等,患者往往无法发现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中的技术难点及疑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意见的,法官不是通过对鉴定结论进行询问、交叉询问从而形成自由心证,而是要求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以此来达到解决鉴定结论之争的目的。这样,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异议的解释义务就变相地移交到了重新鉴定的鉴定人,重新鉴定的鉴定人成为实质上解决鉴定结论的质证异议的裁判人。而且法律规定本身也支持这样的无休止的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业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虽然证据规则第27条对此进行了限定,但实践中,由于法官自身专门知识的缺乏,使得他们对当事人鉴定异议的处理方式,只能是以重新鉴定来回避矛盾,同时根据鉴定机关的等级、鉴定的先后顺序、以及单纯数量上的对比来判断多份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但是,从成本、效率的角度来看,不断的重复鉴定远不如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询高效,证明力也弱化不少。
  综上,鉴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和医疗事故鉴定的特点,我们的制度设计应适应我国多年审判制度改革的趋势——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相互借鉴,证据法定与自由心证兼而有之;既要重视医疗鉴定的中立性,又要利用直接言辞原则和交叉询问程序最大程度地让法律事实接近客观事实。

青岛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1-08-01

  
  第一条 为了防治海洋和水环境的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超过11%的织物、餐具、工业洗涤用品。
  第四条 禁止在本市范围内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在本市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的无磷洗涤用品的产品包装的明显部位必须标有“无磷”标记。
  第五条 各级工商、产品质量监督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的洗涤用品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无磷洗涤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本市不得新上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对现有的含磷洗涤用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控制扩大生产规模。鼓励企业发展、生产无磷洗涤用品。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依法加强产品标识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依法加强产品标识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质量意识的不断提高,产品标识已经成为用户、消费者了解产品质量信息,选购产品的重要依据。但是,目前产品标识的标注情况比较混乱。有的企业标注的产品标识不规范,内容不完整,不能满足用户、消费者的需要;有的企业使用虚假的产品标识,提供错误
的产品质量信息,严重地损害了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局组织制定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技监局监发〔1997〕172号)。为了帮助企业全面、准确地标注产品标识,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监督管理工作,保护企业、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引导企业正确标注产品标识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标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法律、法规赋予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履行的产品质量义务。各地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宣贯《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特别要加强对中小企业、个体私营企业、重要的商品集散地和各类商品市场的宣传,并组织培训,引
导生产企业正确标注产品标识,引导销售企业加强对产品标识的进货检查。
二、加强产品标识的监督检查
各地技术监督部门要依据《产品质量法》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等有关规定,加大对产品标识的监督检查力度。要把检查中发现的产品标识问题反馈到生产企业,达到通过检查,帮助企业更好地履行产品标识义务,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的目的。
三、坚持产品标识的监督检查与产品内在质量检验相结合
各地技术监督部门要从规范企业行为和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用户、消费者利益出发,本着引导企业,服务社会的原则,在加大产品标识监督检查力度的同时,注重对产品内在质量的检查。各地在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中,不得简单地以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
条规定,对企业进行经济处罚;对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要以责令改正为主。同时,要充分发挥技术监督部门运用技术手段规范市场行为的优势,对产品标识有问题的产品,通过检验产品内在质量进行综合判定,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罚,防止产品标识查处工作的简单化

四、不得擅自扩大和变更产品标识处罚范围
各地技术监督部门对产品标识违法行为的查处,要严格依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要把一般的产品标识违法与伪造、冒用产品标识违法行为区别开来,不得把一般的产品标识违法行为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简单地联系起来从重处罚
;不得擅自扩大和变更产品标识处罚范围。



199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