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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晋江市明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时间:2024-06-28 20:1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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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晋江市明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324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由于企业内部的商业秘密多分布在不同的领域和部门,因此建立专门的机构对商业秘密进行统一的协调、管理和监控十分必要。企业应视自己的情况,决定设立的专门性“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及人员配置。该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做好“定密”工作,制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检查、监督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工作等。

三、基本案情
原告明华公司系专业经营塑料机械配件制造的公司,主要生产塑料破碎机,并获2005年度福建省质量达标单位。2001年11月,明华公司制定的管理规定制度中有“不得对外泄露企业生产工作或机密”条款,其同年制定的“质量手册”中也有要求“保守产品生产及销售业务机密”的条款。被告姚某原系明华公司的员工,1985年9月进入明华公司工作,其后一直负责明华公司的生产管理工作并曾任生产经理、销售部主管,但姚某与明华公司间一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或涉及到有关保密方面的合同。
2004年,姚某在未与明华公司协商并获同意的情况下,离开了明华公司,并于其后也开始生产塑料破碎机。2005年12月30日,姚某和他人合股成立了被告上华公司,该公司系生产、销售鞋塑机械的有限责任公司。姚某和上华公司将其生产的塑料破碎机销售给明华公司的原客户。2005年8月和9月,明华公司向晋江地方税务局和国家税务局申请停产歇业。
后明华公司以姚某、上华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明华公司确认,其所指的商业秘密即是生产技术、配件来源、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明华公司提供的《文件分发记录》证明,在2001年4月9日姚某曾签收了明华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制定的《质量手册》。

四、法院审理
泉州市中院认为:原告明华公司诉称两被告侵犯了其生产技术、配件来源、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信息,其中,配件来源属经营信息,但明华公司不可能是其配件生产厂家的唯一客户,配件商要推销其产品,势必要对其产品及客户等广加宣传,故该信息不可能不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明华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技术属于技术信息,原告称其生产的塑料破碎机其中部件有特殊处理,两被告的产品也采用了这个技术,但却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故法院不予认可;至于原告所诉指的销售渠道和客户名单,实质即为客户信息,包括经营者的交易对象的名称、地址、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资料。该些客户信息的形成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经费,其他同类经营者不可能从公共渠道取得,且能为明华公司带来潜在的竞争优势,还经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条款等措施加以保密(本案原告虽未与姚某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但其制定的《管理规定制度》和《质量手册》有相关的保密规定),故该客户名单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
姚某在明华公司工作近二十年,虽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姚某在明华公司期间,从事生产、销售工作,并曾担任销售部门的主管,属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从原告所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体现,由于姚某的特定身份,可以认定其已经掌握了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虽然姚某与明华公司未签订过书面的保密协议,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公平、诚实信用列为基本原则,且规定须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其维护商业道德、确立竞争道德规则的精神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姚某利用其掌握客户名单的有利条件与他人合办上华公司,披露并使用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的行为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是相悖的,其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上华公司辩称不知悉原告与姚某的关系,因上华公司只有包括姚某自己在内的两个股东,故上华公司该辩称显然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姚某和上华公司共同构成对明华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民事责任的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姚某、上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明华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上华公司不得利用原告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姚某、上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明华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宣判后,姚某不服,向福建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消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明华公司从未制定任何保密制度,亦未与上诉人签定保密合同,没有对其要求保护的信息采取任何保密措施。故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的客体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从未有保密要求的约定,上诉人并非承担保密义务的主体,故被上诉人指称上诉人须承担保密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明华公司则同意一审判决。
福建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被上诉人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明华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积累了相应的客户信息,包括交易对象的名称、地址、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等其他资料。由于客户名单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经费才能形成和获得,其他同类经营者不可能从公共渠道轻易获得。这些信息可以使其在同行竞争中取得相应的优势,可见客户信息具有特殊性和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相关企业有无对相关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并非指该保密措施的严密程度。根据明华公司在其《质量手册》中的相关保密规定,可以认定明华公司对其相关的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审提供的证据,姚某在明华公司工作期间曾领取了公司制定的《质量手册》。作为曾先后任职生产、销售部门主管应该知道《质量手册》中相关的保密规定。因此,姚某有关明华公司没有制定保密制度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姚某在明华公司曾先后任职生产、销售部门主管,应属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原审认定其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但原审认定姚某因其曾担任销售部门主管的特殊身份,掌握了明华公司的客户名单,事实依据充分。
二、上诉人姚某是否应当承担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姚某在离开明华公司后与他人合股成立的上华公司,生产、销售与明华公司相同产品,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姚某虽未与明华公司签订相关的保密协议,但其在后来的经营活动中仍应遵守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上华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姚某利用其掌握明华公司客户名单的便利条件,将上华公司的产品销售给明华公司原来的客户。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侵犯了明华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姚某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姚某主张其未与明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其在上华公司的经营行为没有侵犯明华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姚某和上华公司共同侵犯明华公司商业秘密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据侵权的持续时间、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依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福建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明华公司在公司的管理规定、质量手册等中都规定有相关的员工保密条款,但却未与重要涉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对企业的相关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最终致使员工在离职后泄露了公司的商业秘密,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在企业内部设立一个专门性的商业秘密管理部门,并由其来负责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与保护是何其重要。
当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由于商业秘密多分布在不同的领域和部门,建立专门的机构对商业秘密进行统一的协调、管理和监控是十分必要的。企业应视自己的情况,决定设立的专门性“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及人员配置,具体的组成人员可包括企业的生产、研发、经营、财务、人事教育、法律、管理层等部门的负责人。由该委员会来集中对商业秘密进行统一的管理,明确责任人,避免管理漏洞,并增加员工的保密积极性。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确定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知悉人员等情况,即做好“定密”工作。对企业范围内的重要技术、经营信息进行汇总,确定哪些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明确密级和保密期限问题,并在商业秘密的载体上予以标明。随后,在考察企业内部的人事管理、制度安排后对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和涉密权限等问题予以确定。
(二)制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由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制定商业秘密保护的规章、制度,报企业决策层审查、批准,并经公示后对全体员工发生效力。保密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商业秘密载体的管理、保密工作,涉密员工的管理,涉密区域、电脑、网络的管理以及奖惩制度等。
(三)检查、监督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执行情况。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对企业的保密工作开展经常性检查,监督员工的执行情况,发现有漏洞、不完善的地方予以及时指出,并提出完善方案。同时,在与客户、合作方谈判、签约的过程中,也应有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人员在场,防止员工无意间泄露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并在必要时与该客户、合作方签订保密协议。
(四)开展企业保密宣传、教育工作。商业秘密委员会通过在企业内组织开展员工的保密教育活动等形式,告知员工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提高员工的保密意识。必要时,可邀请律师、保密局工作人员等专业人士来企业做商业秘密讲座,提高企业的保密水平。
(五)会同人事、财务部门,做好员工奖惩工作。对为企业研发了商业秘密或是保密工作做的好的员工,应提议设立科研奖金、保密津贴等予以加奖;而对于因过失或故意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了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则通过对其罚款、开除,乃至追究法律责任等手段进行处罚。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论共同过失犯罪
摘要: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着较大争议。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说明我们刑法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只是不按共同犯罪处罚。本文以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纷争为背景,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阐述了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现实意义,并以此为基础,论述了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其成立范围,为完善我国立法提供建议。
关键词:共同过失犯罪 构成要件 过失教唆犯 过失帮助犯


我国现行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基于这一规定,我国刑法理论界形成了一种通行的观点,即共同犯罪就是共同故意犯罪,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而是过失的同时犯,按照同时犯的处罚原则分别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刑法的排斥并不能否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环境的变化,现实生活中共同犯罪的现象日益增加,这客观上促使法学界更加审视对待这一问题,许多学者开始质疑“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这一通说,并提出应将共同过失犯罪作为共同犯罪来定罪量刑。
一.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纷争
关于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刑法理论界与司法界存有颇多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学说。
(一)肯定说
该学说以行为共同说为理论基础,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实行行为”,是以行为的共同为限。故共同犯罪的成立,在主观上只要有实行自然行为的共同意思即可,不必都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更无须具有共同故意的必要。因此,过失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共同过失犯罪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对于共同过失行为人来讲,只要主观上有实行自然行为之共同故意,且客观上具有共同行为就足以构成共同犯罪。
(二)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以“犯罪共同说”为理论基础,主张共同犯罪是指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参与一种犯罪,需要行为人有对构成要件行为、结果之认识以及对这种结果的希望或放任等故意的共同要素。犯罪共同说强调须有共同实行特定犯罪的意思,因而必须对构成要件的结果有认识、容忍等共同的故意。从这个角度来说,共同犯罪以故意犯罪为限且仅于故意范围内成立。无故意的过失犯,即便对共同所为的自然行为有意思联络,也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三)限制肯定说
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能够成立共同犯罪,但是仅仅是在特殊的场合才能够成立过失犯的共犯,即行为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如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在进行适应犯罪论体系的考察时,就可以看出其(过失犯)成立共同正犯的余地……从实质上看必须存在着二人以上者共同进行了包含着发生属于某犯罪要素的一定结果的高度危险性的行为,而且在法律处理它时,可以课于各个共同行为人共同的防止结果的注意义务……只限于共同行为人具有共同注意义务并且存在共同的违反时,才能认为成立过失犯的共同正犯。”
笔者支持限制肯定说,即共同过失犯罪应当成立共同犯罪,但只限于在法律对各共同行为人规定有一定注意义务,而各行为人因为违反了这种义务造成严重损害结果时才成立过失的共同犯罪。
二.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依据
跟据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可知,我国刑法已经认可了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只不过不将其作为共同犯罪处理。但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承认了交通肇事这种典型的过失犯罪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该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是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首次出现的关于共同过失行为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的规定。这一规定与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明显的存在着立法上的矛盾。因此,我国刑法将共同过失犯罪纳入共同犯罪的范围是完全有必要,也是有充分理由的。
(一)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是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生产力大大提高,社会分工也越来越复杂、精细,专业性、协作性强以及危险性高的工作也越来越多。故有必要保障这些危险行业在创造财富时尽可能的避免危险的出现,所以,对从业者的注意义务也要求更加严格。否则一旦出现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时,其产生的社会危害往往是巨大的。为了避免从业人员过失的出现,除有关行业制定内部规则外,还需制定具有强制力和威慑力的刑法规范,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社会危险的发生。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外法制史上,法律的规定与修改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进行的。以日本为例,其在二战后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对共同过失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的判例,且至今也不乏其例。而二战以后正是日本经济飞速发展时期,经济科技的发展,促使了社会上各种专业性强、危险性高的工作的出现,进而也发生了很多由于共同过失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现象。 目前我国也处在此种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因此也应该在立法上对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理予以正确规定,将其纳入共同犯罪之范畴,从而有效地防止社会危险的发生。
(二)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有利于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属于共同犯罪。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承认了交通肇事这种过失性犯罪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这是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和解释中第一次出现过失犯罪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规定,它无疑为我国的刑事改革的发展树立了一个先驱。
此外,在我国现有的审判实践中也存在按共同犯罪的原则处理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形。例如,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以及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雷某与孔某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例:雷某与孔某两人相约在一阳台上,选中离阳台8.5米左右处一个树干上的废瓷瓶为目标比赛枪法(共用一支JW-20型半自动步枪)。两人轮流各射击子弹3发,均未打中,但其中一发子弹穿过树林,飞向离阳台100余米附近,将行人龙某打死。虽然不能查明击中被害人的子弹由谁所发,但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以及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两被告构成过失犯罪,分别判处4年有期徒刑。该案实际上是按照共同犯罪的原则,即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来处理的。可见,虽然在刑法中否认了共同过失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有作为共同过失犯罪处理的情形。如果否认了共同过失犯罪,那么该案的处罚就是扩大了处罚范围而不正确的。因此,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有利于为现实生活中的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三)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有利于客观上避免处罚的不均衡
对于因数人的共同过失而出现的犯罪,在对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如果只按照一个过失去处理,那么可能会造成处罚的不均衡。例如,锅炉工甲负有观察和调整锅炉温度的义务,乙负有监督的义务,当甲错误的调整了锅炉的温度时,乙没有对其进行监督,最终导致锅炉爆炸。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承认甲乙构成共同犯罪,那么只对甲苛处过失犯罪的刑罚,而对乙不进行处罚时,显然是放纵了乙的过失行为;如果对两个人分别以过失犯罪论处,那么没有实行行为的乙为什么要与甲承担相同的责任呢? 正因为这些矛盾的存在,需要我们承认共同过失犯罪,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各个责任人进行平衡的责任追究。
三.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以上负有法律或业务上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全体行为人的共同不注意,共同实施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造成同一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
据上述定义,笔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具备以下几方面:
1. 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
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应与刑法所规定的共同犯罪的主体相同,即二人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单位也可以构成共同过失犯罪。当二个以上的单位各自违反不同的注意义务所实施的不同过失行为共同导致同一危害结果发生的就构成共同过失犯罪。此外,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之间也可构成共同过失犯罪。
2.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此处的过失并非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预见或没有认识,而特指具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人,怠于履行或未履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或监督义务,从而造成同一危害后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共同过失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共同过失犯罪中共同注意义务的来源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共同注意义务,如:抚养赡养义务、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等。二是职业、业务要求的应负有的注意义务,即根据职务和业务的性质、社会效益及其危险性,规定各种作为和不作为义务,要求从事该特定职务、业务的人遵守,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如甲、乙系某海滨浴场的救护员,某日,甲、乙均在上班期间擅离岗位,未能履行救护职责,致使一游泳者在无人救护的情况下溺水身亡。本案中,甲、乙均系违背了职务、业务所要求的共同注意义务,构成共同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三是社会道德与习惯要求的注意义务。四是先行行为产生的共同注意义务。先行行为是指因行为人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损害的危险境地时,行为人有义务采取积极的行动避免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由于先行行为而产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鲜见。例如,农民夫妻张某、李某在自家屋后挖坑取土筑路,但未在坑上设置任何标志或保护性设施。某晚,甲不慎跌入坑中,头触尖石而死。本案中张某、李某即违反了由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对甲之死负有共同过失责任。
3. 共同过失犯罪的客观要件
共同过失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各自实施了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并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首先,行为人都违反了各自所负有的注意义务或监督义务。其次,行为人都实施了过失行为,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再次,行为人的不同过失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共同过失犯罪具有过失犯罪的共性,即作为结果犯,其成立必须要求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只存在共同过失行为,而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不构成共同过失犯罪。最后,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在共同过失犯罪的场合,是行为人各自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就要求行为人各自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应都具有因果关系。从其表现上看,共同过失犯罪中,先出现的过失行为没有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导致某种危险状态的产生,当后出现的过失行为恰巧与之相结合时,这种危险状态就会持续下去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由此可知,共同过失犯罪中每一个过失行为都是危害结果的一个原因,属于刑法上的多因一果,缺乏任意一者,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
四.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范围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中,肯定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学者在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上亦存在争议,其争议的焦点在于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是否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笔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只能限定于过失的共同实行犯,即过失的共同正犯的范围内。对于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不能成立共同过失犯罪。
(一)过失的共同正犯
过失的共同实行犯是指二人以上的过失实行行为共同构成过失犯罪的情况。在二个以上的行为人都被赋予了共同注意义务的场合,对于违反该客观的注意义务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共同实施的意思,客观上具有共同实行行为,因此,认为过失的共同正犯可以成立共同过失犯罪。例如,甲乙二人共同从楼顶将物体推下楼去,因疏忽而致路人丙被砸死,在此案中,甲乙二人高楼推物之行为,皆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且造成了路人的丙的死亡结果。则甲乙就属于过失的共同实行犯,二人应当对丙的死亡承担共同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二)过失教唆犯
过失教唆犯是指过失地使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人。由此可见,过失教唆犯罪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过失地使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二是过失地使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行为人。由于我们主要讨论共同过失犯罪,所以这里我们只讨论后者。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不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从语言学的角度讲,教唆一词显然只能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的支配下所实施的一种行为,是有意地使他人去实施犯罪。其次,从教唆者方面而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实施犯罪,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故教唆只能由故意构成;就被教唆者来说,只有在他人的唆使下故意地去实施犯罪,才谈得上被教唆。因此,过失教唆犯不能成立共同过失犯罪。
(三)过失帮助犯
过失帮助犯是指过失地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人。其也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过失地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二是过失地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同样,这里我们只讨论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亦不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就帮助犯与教唆犯的基本区别而言,教唆犯引起他人犯意,帮助犯则是在他人产生犯意后对其实施犯罪予以帮助。但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不存在产生犯意的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帮助过失犯的问题。此外,帮助犯的帮助行为是为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而存在的,故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必须以故意为基点,是一种故意行为,不存在过失帮助。
五.对我国刑法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刑法不承认共同犯罪包括共同过失犯罪,但在司法解释中又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这种过失性犯罪可成立共犯,此种立法上的矛盾是亟待解决的。在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共同过失犯罪是现实存在的,且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立法上,都有确立共同过失犯罪为共同犯罪之必要。此外,目前我国高速发展的社会现实也迫切需要刑法对因为行为人违反共同注意义务而造成严重损害结果的行为予以制裁。为此,我国刑法应当根据司法实践的发展及时的确立共同过失犯罪的地位,从立法层面上扩大共同犯罪的范围,这从根本上体现了刑法防卫社会的功能,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有利于我国刑法实现在立法上与司法解释相互统一,进一步完善我国有关共同犯罪的制度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对我国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作如下的修改:
第25条 共同犯罪包括共同故意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行为,共同故意犯罪是指两人以共同故意参与犯罪。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过失而导致某种危害结果发生,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共同犯罪的,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而只是同时实施犯罪,并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不成立共同犯罪,按照他们所犯的罪行分别处罚。

佛山市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32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佛山市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佛山市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乘客、经营者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小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小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由乘客支付租费的六座以下小客车。

第四条 佛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小汽车客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出租小汽车客运行业的统筹、协调和管理。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做好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对出租小汽车的运力总量实施宏观调控。出租小汽车运力的批量增减,由市交通部门依据出租小汽车的发展规划、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提出实施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从事出租小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条 出租小汽车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和驾驶员必须遵守本办法,自觉接受交通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出租小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按照公平、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招标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确定经营者,其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经营者确定后,由市交通部门发给特许经营权授权书。

第十条 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需持交通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9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5日内,到辖区交通部门申办营运手续,市交通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的经营权不得转让和倒卖。

第十二条 经营权期限为8年,期限届满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经营权的期限自授予经营权文件90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对经营者实行质量服务信誉评议制度,由交通部门组织机构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经营行为等情况每年进行综合评议,评议不合格的,市交通部门可采取限制、取消经营权或暂停出租小汽车客运投标资格等制约措施。质量服务信誉考核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

(一)出租小汽车挂靠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和倒卖经营权的;

(三)在经营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企业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中止经营累计达一个月的;

(四)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一年内受到三次责令限期整改处理的。

第十五条 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经营者如要求延续经营权期限的,应提前6个月可向交通部门申请延续1次经营权期限,市交通部门根据经营者在本届经营权期内的综合评议结果,作出同意延续或不同意延续的决定,延续期不超过8年。因政策调整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延续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经营权期限届满不能延期的、按本办法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自愿放弃的,由市交通部门重新组织运力招标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七条 经营权期限届满不能延期经营或延续经营期限届满的,经营者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将营运牌照证书交回市交通部门,并到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的营运牌照证书是指交通部门颁发的,允许企业经营出租小汽车客运业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特许经营权授权书》。

第十八条 经营权期限内,出租小汽车可以更新,出租小汽车更新不影响经营权授予文件所确定的经营权期限。

第十九条 出租小汽车更新的,经营者应自办妥车辆入户手续之日起15日内办理营运牌照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权期限内,出租小汽车被盗、被抢、被骗的,应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将案件情况和公安部门的机动车辆报案登记证明的立案、结案材料报交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或者更新、减少出租小汽车以及车辆报停、过户的,凭有关部门证明向交通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营运牌照证书遗失的,其持有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交通部门申请补发。

营运牌照证书破损需换领的,经交通部门查验后予以更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通过招标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增加的出租小汽车,以及更新的出租小汽车必须由经营者实行直接经营。本办法实施前经营者实行承包模式经营出租小汽车的,需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转为直接经营。

所述的直接经营是指:

(一)出租小汽车的产权为企业所有;

(二)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必须为企业员工,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及其他相关手续;

(三)企业承担全部经营风险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章 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交通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健全财务制度,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出租汽车税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孕(产)妇、残疾人优先供车。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治安防范、安全行车制度,做好出租小汽车的性能检测、治安防范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法纪、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准。对有严重违章违纪行为的人员,应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要自觉维护出租小汽车行业稳定,制定驾驶员管理制度,与驾驶员签定劳动用工合同。劳动用工合同文本须报交通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政府的各项应急指令,确保按时完成外事、抢救、救灾、春运等特殊任务。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交通部门的要求,依时上报各类客运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新增或更新的出租小汽车必须符合《佛山市新增(更新)客运出租小汽车车辆技术标准》要求。

第三十三条 非客运出租小汽车不得从事经营出租客运业务。

第三十四条 退出营运的出租小汽车,由交通部门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并监督拆除营运服务设施。



第五章 驾驶员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租小汽车的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效的汽车驾驶证,且实际驾驶汽车2年以上;

(二)本市户籍或有暂住证;

(三)年龄不超过60周岁;

(四)遵纪守法,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五)通过出租小汽车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获得从业资格证;

本办法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状况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服务热情,不刁难、敲诈乘客或索取小费;

(二)不在运送乘客途中吸烟;

(三)保持车容车貌整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四)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路费证、从业资格证,车内明显部位放置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六)未经租乘者同意,不再招揽他人同乘;

(七)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用失准、超过检定周期的计价器;

(八)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使用并开给乘客有效发票,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

(九)车内无乘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除乘客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外,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因特殊原因不接载乘客的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

(十)不得擅自将车辆转交他人营运;

(十一)不得使用“套牌车”非法营运和为他人使用“套牌车”非法营运提供方便。

(十二)不得利用出租小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三)设法归还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不能归还时,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交通部门;

(十四)接受交通部门及有关部门执勤人员的监督检查,服从调度人员的调派,遵守公共站场秩序,听从站场管理人员管理,按序排队上客。

第三十八条 外地出租小汽车不得运载起、终点均在佛山市内的乘客,需从佛山市内回程运载乘客的,应到交通部门指定的地点载客。空车返程行驶的外地出租小汽车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第六章 乘 客

第三十九条 乘客租乘客运出租小汽车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按规定支付租乘费及过桥、过路费;

(二)不得指使驾驶员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不得污损车辆设施、标志;

(四)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五)不得在车辆行驶时或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六)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乘车须有防止病菌扩散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乘客可拒付租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小汽车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计价器铅封被破坏以及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租乘费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税控专用发票;

(三)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四)租乘的出租小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因违章被公安部门扣车处理而无法完成约定任务的。

第四十一条 乘客租乘客运出租小汽车过程中与经营者或驾驶员发生争议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选择以下解决途径:

(一)与经营者协商;

(二)向交通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三)依法提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四十二条 出租小汽车客运站点,由交通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统一规划,各级交通部门应加强对出租小汽车集中的车站、码头、宾馆、酒店、医院、风景名胜等公共场所的客运站点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出租小汽车客运站点应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公用型站点实行依次排队,按序租乘。



             

第八章 监 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交通部门和经营者应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人应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日内提出投诉或举报,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交通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乘客投诉或举报后,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乘客直接向经营者投诉的,经营者接到投诉和举报后,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车籍所在地区级以上的交通部门投诉。

被投诉的经营者或驾驶员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交通部门接受调查。

乘客有义务协助交通部门或有关部门调查取证。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六条 驾驶员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或《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交通部门可以吊销其出租小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予以通报,1年内不得驾驶客运出租小汽车。

第四十八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和标志的,应予赔偿;不按规定支付车费和其他应由乘客支付的费用的,驾驶员可要求就近的公安部门或交通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交通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乱纪者,由辖区交通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佛山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16日发布的《佛山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