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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濑江环保工程公司与溧阳市五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唐青林

时间:2024-05-20 20:0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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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濑江环保工程公司与溧阳市五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常民三初字第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三终字第010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产生、处理、存储、使用、转移商业秘密的各个环节和部位,都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重点区域。因此,企业在明确上述重点部门,分析各个部门、区域在实际操作、使用商业秘密过程中所面临的威胁和风险后,须针对安全防范的薄弱环节对症下药,制定不同的监控、管理措施,并经常对相关涉密人员进行泄密风险教育,从而保证企业商业秘密重点区域的安全。

三、基本案情
1988年7月,时任泓口公司副经理的王某(后为濑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泓口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吕某签订了煤气站含酚污水处理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吕某提供“煤气站含酚污水处理”药剂的配方和污水处理工艺、设备设计的数据和方法给环保设备药剂厂使用,环保设备药剂厂一次性交付技术揭示费5万元;双方对“煤气站含酚污水处理”的制药配方和生产工艺、设备制作安装技术都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泄密;合同期限自1988年8月1日至2003年8月1日。同年8月,泓口公司开办了原告濑江公司,上述合同也转由濑江公司与吕某实际履行。吕某在濑江公司及其承接的废水治理工程中负责技术,并部分参与了濑江公司的经营活动。从1993年起,濑江公司将煤气污水技术定名为“LG技术”,并由吕某为其编写了LG装置企业标准。该标准于1998年11月经市技术监督局等单位审查确定,正式作为濑江公司企业标准发布实施。
1997年10月,濑江公司聘用被告翁某担任公司项目开发部经理,负责营销业务的开拓。1998年11月,翁某担任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6月,利达公司更名为五环公司,当月翁某向濑江公司辞职,并于同年10月作为股东之一组建被告五环公司,专业从事污水处理。
1999年7月13日,吕某与被告翁某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吕某有偿转让给翁某农药废水技术,转让范围包括药剂原料、配方、生产设备图纸、制造工艺及控制、操作安全及质量控制标准等,翁某向吕某支付技术揭示费5万元,双方以每年年终纯利5:5分成提成费。同时,还约定翁某应对吕某所提供的一切技术资料严格保密,确保不向第三者泄露,协议期限为15年。后在庭审中,吕某出庭作证承认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前,其与翁某早已开展合作,并参加了五环公司的前期技术工作,担任该公司技术顾问;协议签订后其向五环公司转让了农药废水技术,提供技术服务,负责解决五环公司对外承接的废水治理工程中的技术问题。
后濑江公司以翁某利用在濑江公司工作的便利窃取了其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并在五环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利用濑江公司的技术信息,以低于濑江公司的价格承揽业务,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翁某、五环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濑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经查明,1998年12月,五环公司制定并发布实施过LG、JK成套物化法污水处理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与濑江公司的标准相同;五环公司承接的农药二厂农药废水工程使用的是LG装置。其与瑞泽公司、天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为农药废水治理、染料废水治理合同,但设计方案分别按吕某的LG、JK成套物化法污水处理技术编制。
另查明,濑江公司对净水剂从原料采购到保管、生产均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专人负责,制药车间外人不能进入,生产过程封闭;1992年7月,濑江公司和太原有机化工厂签订的废水治理合同约定,该厂对濑江公司提供的技术及药剂负有保密义务;濑江公司制药、设备制造和图纸保管分工负责。

四、法院审理
常州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煤气污水技术、LG技术和农药废水技术三者之间的关系。
根据相关证据证明,煤气污水技术是吕某研制出的非职务专有技术,技术报告和吕某本人均证实该技术的关键是特制净水剂药物和滤料,净水剂配方、原料及配比是最关键秘密,且稍加研究可扩大到食品、制药、化工等行业的污水处理。LG技术系前者技术定名而成。濑江公司将受让的专有技术扩大运用到其承接工程中的废水治理项目,而五环公司承接的工程亦按吕某的LG技术实施。濑江公司和五环公司的上述工程项目吕某均参与,双方的企业标准也由吕某编写,内容也相同。据此,应当认定上述技术本质上源自吕某的专有技术,为同一种技术。
二、濑江公司受让的讼争技术的性质及享有的权利。
濑江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是从吕某处转让得来的专有技术,其在使用中按照转让协议负有保密义务,并采取了药剂配方专人负责保管,生产车间限制进入,与业务单位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应当认定濑江公司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依法构成商业秘密。
濑江公司与吕某之间有双方均负有保密、不得向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泄密的约定,由于没有超出技术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将技术公开的法定保密义务,故不能据此认定吕某将技术转让给濑江公司是独占或排他使用的意思表示。濑江公司作为普通受让使用人,在吕某放弃诉讼和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可以独立原告身份进行诉讼。
三、翁某掌握濑江公司专有技术及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
由于濑江公司对讼争技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故翁某作为濑江公司的经营负责人,虽未签订保密协议,但依其职务应当知悉濑江公司的保密措施,据此可推断出其负有保密义务的事实。
濑江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只能证明翁某担任其公司的开发部经理,负责营销业务开拓,不能直接证明翁某具有了解、掌握讼争技术的条件。且濑江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由于都不能直接证明翁某掌握濑江公司讼争专业技术的关键性事实,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濑江公司主张翁某利用在其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窃取讼争专有技术的起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合吕某在被告翁某离开原告濑江公司后即担任五环公司技术顾问,参加该公司前期技术工作,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编写企业标准,负责解决该公司对外承接的废水治理项目中的技术问题等情况,不能否定翁某和五环公司使用的讼争专有技术,除了翁某从濑江公司获得外还有其他来源。吕某虽作证称转让给濑江公司和五环公司的技术为不同技术,没有向翁某提供转让给濑江公司的讼争专有技术,但其前后证词及与本案书证均有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不予采信。因此,濑江公司主张翁某利用在濑江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窃取濑江公司讼争专有技术,后用于五环公司承揽的废水处理工程,构成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濑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濑江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翁某在濑江公司任职期间即已掌握并实施了本案所涉技术。翁某具备掌握讼争技术的条件,且五环公司在1999年7月13日受让吕某的技术之前已经使用该技术;由于濑江公司与吕某签订的合同应为排他性许可合同,故吕某与翁某的技术许可合同无效;即使吕某与五环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由于吕某转让给被上诉人五环公司的农药废水技术与濑江公司的LG技术是两种技术,因此五环公司实施LG技术依然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没有准确把握濑江公司、被上诉人以及吕某之间复杂的利害关系,没有考虑到吕某同样也是侵权行为人,致使在案件审理中产生对上诉人不利的影响,导致审判程序不合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院经审理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并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翁某是否具备接触讼争技术秘密的条件的问题。
上诉人濑江公司认为除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外,翁某等人也具备接触讼争技术秘密的条件。因为,在濑江公司与翁某签订的聘用协议中均明确约定,翁某应积极参与调试、采购、制药、检测等工作。根据翁某与濑江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的约定,翁某除业务开拓外有权参与合同谈判、调试、采购、制药、检测等各项工作,同时这也是翁某的工作职责。该协议能够证明翁某的工作不仅限于单纯的业务开拓,“调试、采购、制药、检测”等与技术有关的事项也在其工作范围之内。证人杨某、王某虽是濑江公司职员,但其证词的内容与前述聘用协议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证词内容的证明力应予认定,故可以推定翁某具备接触讼争技术秘密的条件。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应予支持。
二、关于濑江公司与吕某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性质问题。
濑江公司与吕某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双方“都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泄密”。就该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而言,由于合同标的本身就是一项商业秘密,故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包括了让与人不得向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披露其技术秘密,或者对技术秘密保密措施不当造成其技术秘密泄露,从而使其技术丧失秘密性。在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让与人亦不得允许特定的第三方使用该技术秘密。因此,该合同的第三条排除了吕某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同一技术秘密的可能性,从而使该合同具有了排他许可的性质。同时,吕某在濑江公司代理人于2002年9月6日对其进行调查时曾明确表示:其与濑江公司所订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甲、乙双方都不得向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泄密”,是指对这项技术其和王某(即濑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都不能告诉别人,更不能转让,其只能给王某使用,不能转让给其他人。这进一步表明,双方在订立该合同时所约定的保密条款,排除了吕某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同一技术秘密的可能性。
三、关于翁某和五环公司是否事实了侵权行为的问题。
濑江公司认为翁某和五环公司在1999年7月13日与吕某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之前已掌握了讼争技术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在明知其1999年7月13日受让的技术为濑江公司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依然受让并继续实施该技术。根据相关证据,可知吕某在为濑江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同时期,翁某已在濑江公司任职,且吕某参与了翁某利用濑江公司技术所实施的部分工程。翁某和五环公司应当知道濑江公司的技术秘密来源于吕某的许可,且濑江公司仍然在使用该技术秘密。因此,翁某明知吕某已经将同一技术许可给濑江公司,其在与吕某签订该合同时,对吕某是否有权再次许可他人使用同一技术,负有不同于不了解内情的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翁某应当,也有条件向吕某或者濑江公司了解吕某与濑江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期限等。但翁某和五环公司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在已经违法使用了濑江公司的技术秘密,且明知该技术秘密来源于吕某的许可的情况下,仍然与吕某签订排他许可使用合同,即将吕某已经许可给濑江公司使用的技术又转许给五环公司,并禁止濑江公司继续使用,以规避其侵犯濑江公司商业秘密的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翁某和五环公司与吕某签订该合同的行为不能改变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也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综上,濑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对争议的技术秘密享有排他使用权,五环公司所使用的技术与濑江公司受让的技术系同一技术,翁某也具备获取濑江公司技术秘密的条件。因此,翁某和五环公司应当就其所使用的技术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但翁某和五环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以濑江公司不能就翁某利用在濑江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窃取濑江公司讼争专有技术提供证据为由,认定翁某和五环公司不存在侵犯濑江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四、关于濑江公司主张的损失的确定问题。
由于濑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缺乏真实性,而五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获利情况的有关资料。因此,法院根据翁某和五环公司侵权的时间、所承接的工程量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濑江公司的损失为10万元。
综上所述,翁某在濑江公司工作期间擅自向五环公司披露其所掌握的濑江公司的技术秘密,之后,翁某作为五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所使用的技术系濑江公司的商业秘密却仍然予以使用,上述行为均构成对濑江公司技术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翁某和五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LG成套物化法污水处理技术”,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濑江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新华日报》刊登致歉声明,向濑江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濑江公司对产品从原料采购到保管、生产均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专人负责,还将制药车间等严格控制,不准外人进入,生产过程也进行了全程的封闭,但最终却还是被内部员工窃取了产品配方。那是不是说就不需对企业内的重点区域进行监控,进行管理,而只需对涉密员工加强管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员工只是商业秘密保护的一个方面,企业不仅需要对重点区域进行管理,还需进行严密的管理。
企业产生、处理、存储、使用、转移商业秘密的各个环节和部位,都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重点区域,也是会引起商业秘密外泄的关键性区域。因此,企业对这些重点部位都必须加大监控和管理力度,具体可从以下内容着手:
首先,企业应根据自身经营管理的特点,对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作出明晰规定,从而识别出商业秘密信息产生、处理、存储、使用及转移等各个环节所涉及的区域,明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重点部门。一般而言,这些部门大致包括产品、技术的研发部门,信息的汇总、处理部门,机房和数据库,产品核心部件的生产车间,管理层办公室(决策部门)等。
其次,企业在清楚自己商业秘密所在的重点区域后,应仔细分析各个部门、区域在实际的操作、使用商业秘密过程中所面临的威胁和风险,针对安全防范的薄弱环节对症下药。这一阶段需要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或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调动起企业内部相关涉密人员共同讨论,在对上述区域进行系统的分析后予以确定。
再次,针对分析中所得出的风险、薄弱环节,企业应制定不同的监控、管理措施。例如对重点区域进行标识,告知无关人员不得入内,对出入的人员则需要登记或仅允许某些人员进入;将商业秘密的有关载体带出区域外或进行复制必须经过管理层的审批;加强对重点区域防护设施、周边地区的巡逻、维护,安装电子监控报警设备等。
最后,要经常对企业内部的涉密人员进行泄密风险教育,告知员工企业对于商业秘密及重点区域的管理规定,以及因其故意或过失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起员工的商业秘密意识,提高泄密的警惕性。同时,面对在操作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和潜在风险,员工也应及时向企业报告,从而及时对问题进行分析和改进,防止风险的发生。

太原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13年2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不包括市内跨城区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的原则。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制和责任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制作和发放的服务管理工作。住建、教育、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按照工作需要设置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互通共享。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九条 本市流动人口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制度。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证明及享受有关待遇和服务的凭证。

  第十条 流动人口到达本市拟居住十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十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一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流动人口,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在救助机构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负责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应当将流动人口信息及时上传至公安机关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平台,或者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书面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和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用人单位及其录用流动人口的信息定期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协助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录用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统一办理居住登记。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居住在建筑工程施工工地的流动人口,由施工单位负责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定期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流动人口在本市拟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但是,下列人员只办理居住登记,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探亲、访友、旅游、出差、休假的;

  (二)就学、就医、疗养的;

  (三)依法不需要办理居住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领居住证相关证明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偏远地区的可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每年度持居住证到居住地派出所验证。原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一并更新。

  验证期为领证之日起每满一年前的三十日内。逾期不验证者,视为不连续居住。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身份证、居住证和住所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居住、就业等居住登记内容改变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离开本市到其他市、县居住的,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申领居住证的,办理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因遗失、到期、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公安、住建、司法行政、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房管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汇入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国家、省对居住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以下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享受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享受有关待遇;

  (三)依法享受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享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预防接种服务;

  (六)在居住地申办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八)参与有关公共决策和社会事务管理;

  (九)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

  (十)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按照规定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科技项目资助或者专利补助基金;

  (十一)子女符合义务教育入学条件的,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学;

  (十二)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享受的其他权益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可以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并享受其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录用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录用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应当参加的社会保险,并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基本公共卫生和预防接种服务。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的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子女的教育工作,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接受高中阶段教育享受与市民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并向其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和本省、市规定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登记。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投诉人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地方性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不办理居住变更登记或者不申领居住证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或者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协助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未将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物业服务企业、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未按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理有关手续、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二)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查验居住证的;

  (四)泄露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

  (五)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8]41号

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政务公开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十七日


广州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予公开三种属性。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属于依法公开的公文类信息,应当在法定时间内通过适当途径发布。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办公自动化建设,逐步实现发文办理的电子化,提高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负责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公开属性审核的机构,行政机关的办公室是负责本机关公文公开属性审核的机构,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条例》的要求,在发文呈批时注明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予公开三种属性;属于免予公开的,还应当注明免予公开的理由。

第六条 办公厅(室)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同时审核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办公厅(室)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的要求,可以商请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公开属性。

第八条 对联合发文,各联合发文机关应当协商确定公文公开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印发后,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下称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公开属性,及时编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直接将该信息通过本机关的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全文发布。

对于公文内有部分内容需要保密,部分内容又需要行政相对人知晓的公文类信息,可采用简本的形式将需要公众知晓的内容予以发布。

第十条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当配合办公厅(室)做好公文类信息公开属性的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业务流程、办事指南、统计数据、执法文书以及其他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