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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几点建议/孙斌

时间:2024-07-09 05:2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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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泉员工关系室(32)
对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几点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由于授权性规定过多,导致指导社会保险日常实务的规定较少。这一方面是社会保险的体系尚未全面建立的结果,另一方面也是历史欠账过多而形成的必然现状。如何全面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将是今后五年内国务院、人保部日常工作(特别是立法工作)的重点,制定《实施若干规定》仅仅是这一工作的开始。下面笔者就该征求意见稿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议取消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且不愿意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也不愿意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以申请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笔者认为:申请退保人员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家庭情况比较好,不需要社会保险帮助的人员;第二类是家庭情况较差,想在退保后通过申请低保获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
虽然这两类人员比较少,但都可能存在一个共同点,即既使家庭情况较好的人员,如果今后家境出现困难,同样都可能申请低保获得最低生活保障金。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所获得的是双向待遇,即退保和最低生活保障金收益。
笔者建议:应取消第五条规定,同时对第四条规定进行如下修改: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且未依照前条规定延长缴费或者延长缴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十五年的,应当根据户籍性质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二、建议对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规定加以明确
现在已实施的养老、医疗保险转移接续工作都存在很大的问题:
1、《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规定》虽然对养老保险转移接续作了明文规定,但现实中个别省市实施的外来人员综合险根本不可能按上述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个人账户储存额、统筹基金)。
2、个别省市对《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国发[1997]26号)实施时间作出的违反常规的规定,将造成一部分人员在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后不能依法享受过渡性养老金。
3、由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只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入统筹基金,造成不少省市在医疗保险转移接续中根本不承认参保人员之前的参保年限,这将形成参保人员在退休时为享受医疗保险而补缴一大笔不必要的费用。
对上述三个问题,笔者建议:
(1)对缴纳“外来人员综合险”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作出专门规定,不能让劳动者的权益受损。不然将可能出现个别省市人保部门不断地为此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长期陪同上访的尴尬局面。
(2)对《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国发[1997]26号)实施时间加以明确,避免让一部分参保人员为获得过渡性养老金先后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跨度超过50—70年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3)应对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作出专门的规定,明确参保人员在医疗保险参保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
(4)应提早对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作出专门的规定,明确参保人员在失业保险参保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以及转移失业保险基金的范围,避免重复出现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中的不承认参保人员之前的参保年限等问题。
(5)虽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全部由两省的社保承办机构办理,但由于地方利益的关系,在转移接续过程中社保承办机构发生分歧的情况必然存在。承办机构发生的分歧应首先通过两省人保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协调解决,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协调达不成一致,则应当由人保部裁决办理特定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避免参保人员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上述问题。

三、建议对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及程序进行明确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了三种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况,但第三人(用人单位)在什么情况下应认定为(视为)不支付或者在什么情况下应认定为(视为)无法确定第三人应以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
对发生这三种情形劳动者如何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的程序同样也要明确规定。
如不明确在实务中将出现社保经办机构审查不严出现骗保而无法追偿或者为防止骗保社保经办机构要求劳动者(用人单位)提供担保或以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才先行支付,而耽误伤情造成劳动者不能及时治疗或者由劳动者(用人单位)垫付医药费,形成先行支付规定如同虚设的尴尬局面。

四、建议对参保人员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待遇作出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但这个待遇如何获得应当加以明确。
笔者建议:由男方用人单位进行申报,之后按当地生育保险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作者声明:本文未经本人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的刊登、转载,否则追究版权责任。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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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张掖市委办公室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县以上公立医院实行四免一减一卡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中共张掖市委办公室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张掖市委办公室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县以上公立医院实行四免一减一卡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7〕121号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及省属驻张各部门、各单位:

《张掖市县以上公立医院实行四免一减一卡通的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讨论同意,现予印发。自2008年1月1日施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张掖市县以上公立医院实行四免一减一卡通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逐步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医疗服务体系,努力解决广大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使广大群众充分享受改革发展的成果,市委、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实行“四免一减一卡通”惠民政策,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总体目标。强化政府公共医疗卫生责任,在全面推进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低保人群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同时,积极探索制定使城乡居民普遍受益与关注困难群体病有所医的政策措施,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

第三条 基本原则。坚持公共医疗卫生惠民政策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从减免门诊部分常规收费项目入手,普惠广大患者,逐步建立和完善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补偿增长机制,逐年扩大减免项目和提高报销比例。

第二章 实行范围和享受对象

第四条 实行范围。全市13所市、县区级公立医院。包括:张掖市人民医院、张掖市中医医院、甘州区人民医院、临泽县人民医院、临泽县中医医院、高台县人民医院、高台县中医医院、山丹县人民医院、山丹县中医医院、民乐县人民医院、民乐县中医医院、肃南县人民医院、肃南县民族医院。

第五条 享受对象。“四免”享受的对象是指在以上13家医院门诊就诊的城乡居民(包括户籍不在本市的就医人员);“一减”享受对象是指本市县级民政部门签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户供养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领取证》人员。

第三章 减免项目和标准

第六条 实行“四免”普惠政策。凡城乡居民到市、县区医院门诊就诊,免收每人次1元的普通门诊挂号费;免收中、初级医生每人次2元的门诊诊断费;免收每人次2元(含注射成本费)门诊肌肉注射费;免收每人次3元(含输液成本费)门诊输液费。

第七条 实行“一减”特惠政策。凡属本市县级民政部门签发的上述“四证”之一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在市、县区级医院住院诊疗,减免住院医药费,减免项目和标准按《张掖市市县(区)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执行。

第八条 实行“一卡通”式结算。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低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人员,个人(家庭)门诊账户的医药费结算实行“一卡通”,13所市县公立医院和在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刷卡结算。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实行“四免一减”所需的资金,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实行同级财政补助和省级专项补助相结合,统筹安排。

第十条 加大同级财政对公立医院的投入,2008年市级财政对医院床均补贴达到10000元以上,县级财政对医院床均补贴达到8000元以上,并随着财力的增加,逐年有所增长,确保医疗卫生事业的不断发展。

第十一条 省级专项资金要全额用于增加公立医院的补助,其中60%用于门诊患者“四免”,40%用于济困病床减免。各县区不得因省财政增加补助而采取调剂或置换办法,减少对公立医院的经费补助。

第十二条 凡门诊就诊的患者,免收的门诊挂号费、诊断费、注射费和输液费,由医院直接减免。医院按月结算,在新增的财政补助资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凡享受济困病床制度的患者,住院减免的医药费,按照《张掖市市县(区)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实行“四免”普惠政策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由财政按季度拨付。实行“一减”特惠政策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按照预算的70%预拨,其余30%年终考核后拨付。济困病床的补助资金根据下达的预算数及医院收治济困对象实际结算发生的费用实行报账制。

第十五条 各县区财政局和市、县区医疗机构对“四免一减”的专项补助资金,要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对“四免一减”的专项补助资金实行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将每季“四免一减”支出情况报送同级卫生、财政部门,由同级卫生、财政部门汇总后报送上级卫生、财政部门。审计、财政部门定期对资金实行专项审计、检查;卫生部门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核查;医疗机构每季度对实施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市、县区卫生、财政部门定期对“四免一减一卡通”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发现医院对济困对象有歧视推诿、不合理诊治和不合理收费等情况的,视情节予以扣拨专项补助资金、通报批评;发现医院、科室和医生弄虚作假,套取济困病床专项资金违纪违规行为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责任医生的执业证和资格证,直至追究医院领导的责任;发现济困对象弄虚作假、伪造相关证件证明材料的,取消其享受济困减免的资格,并由医院追缴为其减免的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试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厦门市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厦门市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厦门市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的规范管理,维护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促进海峡两岸民间商品交流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系指经国家批准,在厦门市翔安区大嶝岛内专门设立,用于开展对台民间小额商品交易活动并实行封闭管理的一个特定区域。交易市场位于大嶝岛东北部,包括大嶝运输码头及以南区域约0.8平方公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厦门市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在交易市场的实施;

  (二)制定或拟定有关交易市场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

  (三)负责对交易市场的船舶停靠、人员进出、商品进出、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市场秩序、安全保密及相关工作进行统一规划和协调、管理; 

  (四)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工商等国家机关依法在交易市场内设立办事机构,在职能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遵循简便、高效、公开、公平、公正、优质服务的原则处理交易市场内的各种相关事宜。

  第五条 交易市场运营主体在管委会指导、监督下,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进入交易市场的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二)负责交易市场的卫生、安全、消防等经营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三)维护市场秩序,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四)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进入交易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备案等相关手续,并与交易市场运营主体签订有关协议。

  第七条 进出交易市场的运输工具、人员、货物、物品及交易市场的有关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工商等国家机关的监管和检查。

  第八条 大嶝运输码头作为台湾船舶停泊点,台湾船舶及船上人员、货物、物品、行李进出停泊点的,由边防、海关、检验检疫等国家机关依法监管和检查。

  第九条 台湾商品进入交易市场的,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从台湾进口到交易市场的台湾产卷烟,可以免于交验《自动进口许可证》。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进入交易市场的台湾商品可以从金门或台湾其他地区通过大嶝运输码头直接进口,也可以通过其他口岸转关进口。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取得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公司,通过交易市场向台湾地区出口商品或从台湾地区进口商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台小额贸易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进入交易市场的台湾商品,海关采取便捷通关措施,方便申报。

  对进入交易市场的台湾商品,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安全、便捷的原则,常态下简化有关检验监管手续。

  第十四条 对进入交易市场的人员每日携带出交易市场的台湾商品,按有关规定相应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十五条 对进入交易市场的非海关监管商品,由管委会会同工商等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交易市场内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