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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是否准许上诉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4 18:5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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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是否准许上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是否准许上诉问题的批复

195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8月6日(57)联办研字第223号请示收悉。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或裁定,经本法院审判委员会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或裁定是否准许上诉问题,我们认为,再审案件,如果是由该案原第一审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应认为是第一审案件,准许上诉,以便上级法院仍有再行审理,纠正错误的机会。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是否准予上诉问题的请示 (57)联办研字第22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申诉案件,经初审法院依照监督程序再审后,如果当事人对于再审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仍然不服,是否可以准许上诉的问题,按照《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对刑事案件的再审一节中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经审判委员会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检察院也可以提出抗诉。但我院在最近研究解答下级法院提出的若干问题时,有的同志对此尚有不同的意见,认为对申诉案件的处理,无论原为第一审或第二审案件,都是人民法院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对本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进行纠错的一种补救措施,因此,似应一律不准许上诉;同时,为了加强下级法院审判人员处理此种案件的责任感和保持判决和裁定的稳定性,似也应一律不准许其上诉;再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即监督程序)审理之案件,同法并未再规定有准许上诉的条文。因之,初审法院依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就不应再给当事人上诉权了。应否准许上诉,请指示。
1957年8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所属企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所属企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询问有关中国人民银行所属企事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的纳税问题,现明确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所属企事业单位(包括融资中心、营业部、外汇交易中心),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579号)执行期限已满。从1998年起,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所属企业一律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成员企业纳税地点改变后,所在地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1998年4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减刑、假释的批准权限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减刑、假释的批准权限问题的复函

1963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3月14日〔63〕法刑字第93号函已收阅。关于劳改犯减刑、假释的批准权限问题,1957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劳动改造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对于减刑、假释的批准,如果全部由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确有困难的时候,也可由省、自治区四个机关商量酌定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但对于原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现在依照案件管辖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批准减刑、假释,仍应该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批准的地区,可由劳动改造机关将减刑、假释案件报送与中级人民法院相适应的公安机关审核后,由公安机关送中级人民法院。在只有中级人民法院而没有相适应的公安机关的地区,可由劳动改造机关将减刑、假释的案件直接报送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准。”我们意见,现在仍应按该联合通知的规定执行。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