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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数额型盗窃适用问题的法律研究/杨蒙

时间:2024-07-05 16:2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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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盗窃罪公正合理的定罪量刑越来越重要。《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在以前盗窃罪的标准上又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非数额的定罪情节,实现了刑法保护机能和社会保障机能。本文旨在通过对非数额型盗窃罪和传统的盗窃罪进行对比,对他们的内涵和外延分析界定,对这几种盗窃行为并存时的量刑提出合理化建议。

  
  刑法修正案八在原有的盗窃罪的基础上增加了三种新的盗窃行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一改变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体现了刑法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更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出行的安全和保障人权。

  一、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含义

  1.非数额型盗窃罪是情节犯,主要是指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这三种新型盗窃行为,只要具备了上述情节,便以犯罪论处,而不论数额多少。这是一种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行为,既侵犯财产权、又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权的可能性。

  2.我国1979年刑法明确将“数额较大”作为盗窃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在当时盗窃罪是纯正的数额犯罪。1997年刑法在原有的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正,将“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相结合,刑法二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单处或并处罚金。”突破了传统的以数额定罪的立法标准。近年来盗窃罪在刑事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也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安危,原有的关于盗窃罪的法律规定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与原有的数额标准和次数标准相结合的模式相比: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几种盗窃行为,明显扩大了盗窃罪的入罪范围。传统的盗窃罪是只侵犯单一客体的犯罪,既公民的财产权,而这几种新型的盗窃行为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

  二、对三种新型盗窃行为的内涵与外延进行分析界定

  (一)入户盗窃

  1.入户盗窃入罪的理由

  我国刑法对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和抢劫罪都有明确规定。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其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入户抢劫”,是指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但对入户盗窃盗窃未达到法定数额且未达到多次盗窃的,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而未取得财物的,不以盗窃罪论。入户盗窃的犯罪数额在不断增多,这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且这一行为极易转化为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等其他犯罪。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犯罪,能防微杜渐,减少其他犯罪的数目,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达到刑法保障人权的社会机能。

  2.入户盗窃中“户”范围的界定

  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何谓入户盗窃、户的范围做出了限定,纪要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 根据此解释,入户抢劫中的“户”一般具备两个特征:即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户”必须是供他人生活的地方;场所特征,即指所处的环境必须与外界相对隔离,与公共场所具有一定隔绝性,不能是开放式的,而应当具有私密性。

  认定公民住所问题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理发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的营业场所。 还有那些供学生使用的集体宿舍、供不特定的人使用的旅馆宾馆的房间以及建设工地上供人数众多的工人使用的临时工棚等场所能不能认定为“户”?笔者认为,随着犯罪数量的日益增长,对“户”的理解应进行扩张解释,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工棚也同时具备供人生活和与外界隔绝的这两个特征,应当认定为户,但是供营业和起居两用的部分场所, 由于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开放的,而不是私闭的生活空间,就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是犯罪分子在夜间或其他停止营业的时间进入该住所抢劫,则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携带凶器盗窃

  1.携带凶器盗窃入罪的理由

  携带凶器盗窃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而且社会危害性也极其严重,刑法对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东茂教授指出,携带凶器行窃之所以当成一种加重条件,必因为其潜藏的危险性较高。赤手空拳行窃,遇追捕,对事主与他人的伤害程度有限;持械行窃则不同,危害扩大的可能性提高了 此次将携带凶器盗窃的以盗窃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是携带凶器盗窃一旦达到使当事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则转化为抢劫罪,抢劫罪同时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携带凶器盗窃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只是有侵害人身权的可能性及危险性。因此,在刑法修改的同时必须对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标准做明确的规定,包括凶器的界定及凶器使用程度等。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形态规定为情节犯,只要行为人具备了携带凶器盗窃的情节,即构成犯罪,对盗窃数额没有限定。

  2.凶器范围的理性界定

  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我们也可以限定携带凶器盗窃应当是行为人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管制器械盗窃或为盗窃而携带的。但行为人必须没有将携带的凶器向受害人展示或能被受害人察觉到,否则直接构成抢劫罪。

  所谓凶器,就是指在性质或用途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工具。性质上的凶器是指其本身可能对受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而用途上的凶器,则其本身不一定是凶器,例如撬门的铁棍、割包、衣服的刀片等有时候也可以作为伤人的武器,有学者提出从以下四个方面来限定用途上的凶器:第一,物品的杀伤机能的高低。某种物品的杀伤机能越高,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越大。第二,物品供杀伤他人使用的盖然性程度。对盖然性的判断需要从通常角度和个案角度进行分析,一方面要考虑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是否属于违法犯罪人通常用于违法犯罪的凶器;另一方面要考虑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在个案中被用于凶器的盖然性程度。第三,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该物品所具有的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感的程度。汽车撞人可能导致瞬间死亡,但开着汽车抢夺的,难以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这是因为一般人面对停在地面或者正常行驶的汽车时不会产生危险感。第四,物品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也就是综合考虑物品被携带的必要性、便利性等,也即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外出或在马路上通行时,是否携带这种物品。换句话说就是,根据一般人的观念,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携带凶器是否具有合理性,或可以辩解的正当理由 。

  大多数的行窃都伴随着作案工具,那么,如何区别“携带工具”和“携带凶器”,这主要要看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程度,例如在公车上有的人行窃用报纸作掩护,那么报纸就不能认定为凶器,只是作案的道具;又如某些行窃者随时携带作案的镊子,割包的刀片虽然有转化为凶器的可能性,但是依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都不认为是凶器,而认为是行窃必须具备的工具,其就不能以携带凶器盗窃定罪。是否能成立携带凶器盗窃,应该基于社会公众和行为人作案时的客观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凶器。

  (三)扒窃

  1.扒窃行为入罪的正当化分析。

  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多为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在实际中在公共场所扒窃的现象极为普遍,这不仅影响社会公众的安全感,造成广大民众的恐慌心理,还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的稳定。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各地对于扒窃是否属于盗窃罪有不同的标准,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填补了以往的法律空白,也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从立法目的来看,不尽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加大对这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能够更好地惩罚和预防犯罪。

  2.扒窃犯罪的基本特征。

  第一、扒窃行为场所的特定性。扒窃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上等人流量较大的地方,例如公交车、火车上,大商场,广场、餐馆、网吧等。这些地方因为人员流动性极大,人群比较密集,周围环境复杂,容易分散被害人的注意力,使得扒窃行为更易得逞,也有利于犯罪分子在被发现时快速脱逃。

鹤壁市关于对招商引资引荐人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48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关于对招商引资引荐人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促进招商引资工作的开展,经市政府研究,制定《鹤壁市关于对招商引资引荐人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鹤壁市关于对招商引资引荐人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落实《鹤壁市关于对招商引资引荐人的奖励办法》,调动全社会人员参与招商引资的积极性,现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引荐的招商引资项目,按认定的实际到位市外资金的2‰给予奖励,最高单项奖励不超过50万元。

二、市内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引荐的项目,按认定的实际到位市外资金的1.5‰给予奖励,最高单项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三、直接承担市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工作人员引进的项目

,按认定的实际到位市外资金的1‰给予奖励,最高单项奖励不超过20万元。

四、对引进的高新技术项目和特大项目,实行一事一议奖励办法。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招商办负责解释。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9〕17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渔业水域使用管理,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工作,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因养殖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调整,公益性建设、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以及因流域治理需要开展的养殖业整治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用于养殖的海域使用权(以下简称海域使用权)等,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的补偿,以及长江、湖泊、近海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渔业水域,包括经依法批准的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和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用于捕捞的国有渔业水域,以及海洋功能区划中确定的养殖区、捕捞区。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包括在国有渔业水域内建设永久性设施(包括航道、锚地)和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后,核发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机关应当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注销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
对渔业生产者退出捕捞进行补偿后,核发捕捞许可证和渔业船舶证书的机关应当监督处理渔业船舶,注销捕捞许可证和渔业船舶证书。
第五条 因国有渔业水域占用后退出养殖、捕捞的当地专业渔业生产者,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征收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辖范围内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国有渔业水域的占用补偿工作。
第七条 国有渔业水域的占用补偿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八条 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可以采取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或者折价入股等方式补偿。
第九条 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
在长江、湖泊或者近海,对因国有渔业水域被占用或者产业结构调整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渔具补偿费。
占用国有渔业水域进行工程建设对养殖、捕捞作业造成影响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条 养殖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调整和公益性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以及因流域治理需要开展的养殖业整治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的,补偿费由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因建设永久性设施工程占用国有渔业水域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的,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建设永久性设施工程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对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确定;因产业结构调整和公益性基础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对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补偿费用由当地政府与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多功能海域,在主导功能实施前,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占用补偿费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工程建设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的,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或者捕捞权人根据占用面积和对收益的影响情况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占用补偿费等于占用补偿标准基数、等级系数和占用面积之积。
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根据养殖类型、国有渔业水域使用价值、国有渔业水域需求情况、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海洋与渔业局适时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种苗补偿费包括苗种成本和在养未成品的合理价值。
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予以确定。
具体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由占用人和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涉及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对长江、湖泊或者近海因水域被占用退出捕捞的持有捕捞许可证的渔业生产者,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渔具包括渔船、网具等生产工具的补偿费用,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予以确定;
(二)占用补偿费等于补偿标准基数与等级系数之积。
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海洋与渔业局适时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原发证机关发布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公告;
(二)办理占用补偿登记;
(三)协商确定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
(四)签订占用补偿协议;
(五)支付占用补偿的相关费用;
(六)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注销养殖证、海域使用权证书;
(七)拆除相关养殖设施。
第十六条 对拟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水域毗邻的乡(镇)、村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国有渔业水域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拟收回国有渔业水域的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设置情况;
(三)拟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国有渔业水域的用途;
(四)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
(五)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地点和期限;
(六)实施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行为的单位;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期为十五个工作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告的国有渔业水域投苗或者抢建相关养殖设施。投苗或者抢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养殖、海域使用权属证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占用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的情况为准。
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确定占用补偿的对象及其国有渔业水域使用情况,并在该水域毗邻的乡(镇)、村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国有渔业水域占用人应当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签订占用补偿协议。
占用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占用水域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采取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占用补偿费、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以及补偿费给付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采取依法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置换水域的区位、面积以及迁移期限。
采取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折价入股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原水域的区位、面积、折价金额和拆除期限。
第十九条 收回已设有租赁、抵押等他项权利的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途和养殖类型,依法收回使用权的;
(二)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国有渔业水域的。
但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之前至今一直使用国有渔业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由于特殊原因导致无法取得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的补偿程序,参照本办法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补偿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渔业水域占用人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或者捕捞权人不能达成占用补偿协议的,由原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发证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三条 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占用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的金额进行赔偿。赔偿金上缴原发证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