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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分析/佟静怡

时间:2024-07-22 07:3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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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月31日,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检察机关起诉的强制医疗案,当庭宣布对被申请人付强(化名)进行强制医疗。由于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申请复议,该案于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据悉,这是新刑诉法自今年1月生效以来江西省首例强制医疗案。在刑诉法修正案颁布之前,我国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规定不够完善,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后的处理机制匮乏,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这一制度成为个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护身符。有鉴于此,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特别程序编中专门增加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明确规定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程序、救济手段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本文将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及具体实施作出法律分析。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

  按照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刑事诉讼法》的特别刑事诉讼程序,本质上是对精神病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一种社会防卫措施。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种类程序”中专章规定了“保安处分程序”,强制医疗要对精神病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虽然强制医疗并不是刑罚,但毕竟是对人身自由进行了限制需要由法律作出规定。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对象及适用条件

  1、强制医疗程序的对象

  既然是非刑事处分的诉讼方式,适用的对象就是无罪者,受到处罚的人并没有构成刑法上的犯罪,而是基于他对社会的危害性和本身固有的人身危险性才展开必要的诉讼。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这一程序适用的对象,是指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从客观上讲,这些人确实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具有危害社会的严重危险性,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其身份排除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刑法明确规定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把这些案件一并纳入刑事诉讼程序统筹解决,目的在于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损害。

  2、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条件

  一是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应当理解为精神病人的行为满足了犯罪的客观要件,客观上达到了犯罪程度。二是行为主体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这种人身危险性不能在非强制手段的情况下得到消除,并给社会和公民人身、财产带来严重损害后果。三是符合医学上的精神病成立标准,即通过专门的医学鉴定来确定行为人属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四是被强制医疗人的暴力行为发生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之后,如果行为人在精神正常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其后由于患上精神病而实施暴力行为,不属于该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三、强制医疗的申请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5 条第2 款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本条第2 款规定了强制医疗的申请程序, 根据提起的主体不同,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由人民检察院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提出的申请, 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四、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

  刑事诉讼法修订前,公安机关决定强制医疗的程序不透明,连听证都无需举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6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 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 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由于强制医疗的适用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和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284 条规定的三个要件非常复杂,所以由合议庭的审判组织形式更有利于案件质量的保证。本条第2 款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告知程序和“强制代理制度”,因为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由于患有精神疾病、缺乏诉讼技能甚至人身受到限制,很有可能不能有效参与到审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所以告知程序和“强制代理制度”是必要的程序设计和“尊重和保障人权”具体的程序体现。

  为了确定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该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庭审理应该查明: ( 1) 是否发生过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和其他情况,是否属于暴力行为,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自由; ( 2) 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该行为; ( 3) 被申请人过去是否患有精神病,实施该行为时精神病的程度和性质,是否处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 ( 4) 被申请人的精神病是否可能使其继续危害社会; ( 5) 是否应该适用强制医疗措施和应该适用何种强制医疗措施。

  五、强制医疗的救济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287 条第2 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款是关于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规定, 为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供了救济程序。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程序,所以,它既有司法程序的特点,又明显具有行政方面的特征。其行政性特征主要表现在引入了行政复议程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也有权申请予以解除。这是在程序上具有行政权的非终结性特征。

  六、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侦查阶段对公安机关申请强制医疗的监督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可见,对于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申请,检察机关有权决定终止程序,不再向法院提出申请。

  2、在审理程序对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的程序的监督

  强制医疗事关人身自由的限制,检察机关应该派员出庭,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甚至规定检察长要参加法庭审理。对于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强制医疗决定,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利用纠正违法审理建议书或检察建议书等形式,对审理程序违法问题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对此做出书面说明。

  3、在执行阶段对强制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44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九日



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重点保障,重点解决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坚持参保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属地管理,以设区市、县(市、区)为统筹地区,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居民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支出。建立居民门诊帐户,用于支付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第四条在建立居民医保的同时,建立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用于解决参保居民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实行分级管理。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措施,做好制度实施的相关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济开发区、东城区居民和市属各类学校学生医保经办工作,做好对县(市、区)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居民医保经办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在所属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的组织领导下,积极做好居民医保的申报登记、资料审核、信息录入、参保缴费、医疗保险卡发放工作;积极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关系变更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和政策宣传等服务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监管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的宣传动员,协助做好参保登记、缴费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对医疗和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做好药品的生产、流通和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身份认定,并协助做好其参保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并协助做好其参保工作;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居民医保政策,努力营造有利于城镇居民参保的良好氛围。



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参保对象(一)具有许昌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本市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以下简称普通高校学生)。



(三)异地户籍在本地就读的中小学生。



第八条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可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选择参加居民医保。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九条居民医保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负担。



(一)居民医保筹资标准为:



1.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普通高校的学生和其他18周岁以下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20元。



2.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90元,其中,个人缴纳11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20元。3.属于低保对象的学生和儿童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个人不缴纳,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25元。



4.属于非学生和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9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70元。



同时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补助,不重复补助。



(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



学生和儿童每人每年10元,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居民每人每年30元。



第十条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中应由市、县(市、区)两级负担的资金,分别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市、区按5︰5比例分担(包括对特殊群体增加的补助);市、县(市)按2︰8的比例分担(对特殊群体增加的补助由县级财政负担);市直直接管理的市属中小学、幼儿园和大中专院校学生的财政补助,全部由市本级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参保和缴费



第十二条参保登记



(一)劳动保障部门委托教育部门统一组织各中小学校及幼儿园学生和儿童的参保缴费;普通高校及技校的学生由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缴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应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持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通过学校统一参加居民医保的其他家庭成员,应提供参保证明,不再由家庭申报登记。



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三条参保缴费时间



(一)居民医保年度为自然年度,居民医保费(个人部分)按年度一次性预缴。每年10月31日前为居民参保登记和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的时间。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居民,次年1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制度启动当年7月1日至10月31日为参保登记缴费时间,参保居民应按规定缴纳2008年下半年和2009年全年的保险费,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三)已参保居民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开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普通高校学生、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的医保费,由所在学校和幼儿园代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第五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居民医保基金由统筹基金和门诊帐户构成。



第十六条居民门诊帐户每人每年划入20元,用于支付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居民医保统筹基金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支出。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8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经批准转诊到异地医疗机构就医的,起付标准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计算。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45000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20000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25000元;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后,最高支付限额为55000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30000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25000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5%;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5%;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按规定转外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降低10%支付。



经鉴定符合门诊规定病种标准的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规定病种疾病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第十七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住院费用和门诊规定病种费用合计金额,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八条除急诊外,参保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参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参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按50%支付。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参保居民外出、学生假日期间在所属统筹区外突发疾病确需急诊住院治疗的,应及时报告所属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在当地急诊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异地转诊报销。未经批准在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计算,住院医疗费用按不同年度分别结算。



第二十二条参保居民发生意外伤害的住院治疗费用,无其他责任人的,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三条参保居民符合国家生育政策发生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残、斗殴、酗酒或因违法违规等造成伤害的;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伤害(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外)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支付范围的;



(六)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居民医保的医疗服务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参保居民患病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医保卡和住院证,到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



随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功能的完善,逐步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双向转诊制度。



第二十八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部分,采用记帐方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第二十九条参保居民需要转往外地就诊的,应转往高一级的非营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经本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外诊。



第三十条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居民医保儿童用药,参保学生、少年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市、区)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安排市级补助资金,并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资金,补助资金应及时拨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三十三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第三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居民医保基金预警制度,当医保基金达到预警指标或出现超支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并按医疗保险规定与服务协议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取消定点资格。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已支付的费用,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基金运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居民医保基金的管理按照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建立居民医保基金调剂金制度,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参保居民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十一条开展居民医保所需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工信部产业 [2012] 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关于促进工业设计发展的若干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产业〔2010〕390号),加快我国工业设计发展,推动生产性服务业与现代制造业融合,促进工业转型升级,鼓励企业工业设计中心和工业设计企业建设,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开展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认定工作。现将《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按照要求和程序,组织好本地区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的申报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9月10日



(联系电话:010-68205193)

附件: 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认定管理办法(试行).doc
附件1:附件1企业设计中心申请表1.doc
附件2:附件2企业设计中心复核表1.doc
附件3:附件3工业设计机构申请表1.doc
附件4:附件4工业设计机构复核表1.doc







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企业工业设计中心和工业设计企业的建设,促进工业设计产业发展,根据《关于促进工业设计发展的若干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产业〔2010〕3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业设计是指以工业产品为对象,综合运用科技成果和工学、美学、心理学、经济学等知识,对产品的功能、结构、形态及包装等进行整合优化的创新活动。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是指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工业设计创新能力强、特色鲜明、管理规范、业绩突出,发展水平居全国先进地位的企业工业设计中心或工业设计企业。
第三条 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的认定工作遵循企业自愿、择优确定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的推荐申报工作,并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进行指导和管理。
中央管理的企业可自行组织申报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
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的认定,将逐步过渡到从已认定为省(区、市)级的工业设计中心中择优确定。
第五条 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每两年认定一次,受理认定申请的截止日期为当年的4月30日。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已建立工业设计中心的企业申请认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要求,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在行业内具有明显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
(二)有较强的创新能力和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知识产权应用及保护制度健全,拥有一定数量的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
(三)重视工业设计工作,用于工业设计的投入处于行业领先水平,能为企业工业设计中心建设和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四)已设立独立的工业设计中心两年以上,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有较好的工业设计研究试验条件和基础设施,具备独立承担相关领域工业设计任务、提供工业设计服务和教育培训专业人员的能力。
(五)工业设计中心组织体系完善,机制健全,管理科学,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
(六)工业设计中心人才队伍素质较高,经验丰富,工业设计水平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从业人员50人以上,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具有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人员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比例不低于80%。
(七)工业设计中心创新能力强,业绩突出,设计产品已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获得省级及以上部门的表彰,近两年内获得国内外授权专利(含版权)20项以上。
(八)企业两年内(截止申请日期)未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没有违法行为或涉嫌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情况。
第七条 工业设计企业申请认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要求,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在工业设计行业内具有明显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
(二)成立两年以上,以工业设计服务为主营业务,有较好的工业设计研究试验条件和基础设施,具备独立承担相关行业领域工业设计任务、提供工业设计服务以及系统设计咨询服务的能力。
(三)拥有设计水平高、经验丰富的工业设计师,拥有一定规模的设计人才,队伍结构科学合理,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设计人才优势。工业设计从业人员70人以上,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具有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人员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比例不低于80%。
(四)工业设计服务水平在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业绩突出,经营稳定。近两年,工业设计服务年营业收入不低于1500万元,占企业总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50%,利润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五)两年内(截止申请日期)未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没有违法行为或涉嫌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情况。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企业通过所在地政府管理机构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申请表》(见附件1、附件3),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二)两年来企业工业设计中心或工业设计企业建设及运行情况。
  (三)其他有关情况。
第九条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上报文件和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央管理的企业可按上述要求将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和必要的现场审查并提出审核意见,择优确定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名单,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公示。
第十一条 对公示无异议的企业工业设计中心和工业设计企业,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授予“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称号,并以通告形式公布。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名单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及有关媒体公布,并适时更新,方便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已认定的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实施动态管理,每两年组织一次复核。接受复核的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须填写《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复核表》(见附件2、附件4)报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填写评价意见,在复核当年的4月30日前将上述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管理的企业可按上述要求将复核材料直接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复核,以通告形式发布复核结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称号:
(一)未按规定参加复核的;
(二)复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三)所在企业自行要求撤销的;
(四)所在企业被依法终止的;
(五)弄虚作假、违反相关规定或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因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原因被撤销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称号的,企业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国家认定。
第十六条 因第十四条第(五)项原因被撤销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称号的,企业在四年内不得申请国家认定,并暂停所在省级主管部门下一年度申报工作;通过中央管理的企业申报的,暂停该中央企业下一年度申报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过省级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调整和撤销的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以通告形式公布。
第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等手段,支持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级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省(区、市)级工业设计中心的认定工作,并对工业设计中心建设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
申 请 表
(企业工业设计中心)



企业名称(盖章):

工业设计中心名称:

所属地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制



填 表 须 知

1.填写本申请表应确保所填资料真实准确。
2.本申请表需用黑色笔或电子方式填写,要求字迹清楚。
3.本申请表所有填报项目页面不足时,可另附页面。
4.所填事项中涉及批准、获奖、知识产权及地方政府制定政策、规划等事项,需附相关佐证材料。












企 业 声 明

1.本企业自愿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申请。
2.本企业自愿遵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文件规定。
3.本企业自愿提供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审查、管理、监督所需的数据资料,并为其审查工作提供方便。
4.本企业所提供的申请表内容和附件材料均属实,若出现问题,愿承担一切责任。


申请企业法人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一、申报企业情况(一)
单位:万元、万美元、个、%
企业名称
所属行业
企业地址
基本情况 所有制性质 职工人数
资产总额 固定资产净值
资产负债率 银行信用等级
企业是否属于 □上市企业 □高新技术企业
联系方式 人员 姓名 职务 联系电话
企业负责人
申请联系人
上年度指标 营业收入 利税总额
利润总额 出口交货值
R&D支出
专利
情况 类别 申请数 授权数 备注
专利总数
其中:发明专利
主要产品 产品名称 产能 上年度产量 国内市场占有率



申报企业情况(二)

企业技术中心、研发中心建设情况
获国家级、省部级
科技奖情况
参与制订国际、
国家标准情况
质量品牌建设
情况
承担国家重点
工程或项目情况
履行社会责任
情况
企业未来两年规划情况
重点是企业主要经济指标、主导产业和产品、自主创新能力建设、信息化建设、质量品牌建设等有关规划情况
二、工业设计中心情况(一)
单位:万元、平方米、个、%
工业设计中心名称
基本情况 成立时间 场所面积
资产总额 职工人数
运营模式 □独立核算 □非独立核算
人员构成 管


员 人员 姓名 职务 联系电话
负责人
联系人
专业人员 工业设计从业人数
其中:本科及以上学历人员数及占比
具有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人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数及占比
近两年主要指标 20 年 20 年 两年总额
投入情况 投入总额
占企业R&D支出比重
其中:设计人员经费支出
运行情况 中心运营经费支出
其中:培训费用
工业设计服务外包额
承担工业设计项目数
其中:完成项目数
产业化项目数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成果数
其中:产业化成果数
专利数(申请/授权)
其中:实用新型(申请/授权)
外观设计(申请/授权)
版权及其他著作权(申请/授权)
工业设计中心情况(二)
单位:万元、%
设计成果获奖情况
获奖作品 奖项名称 获得时间 授奖部门(或机构)



主要设计成果
项目名称 客户企业 完成交付时间 设计成果产业化及效果



主要硬件设施
仪器设备名称 台(套)数 价值 设备完好率 使用情况



主要软件
软件名称 数量(套) 价值 使用情况 备注





工业设计中心情况(三)
中心运营等有关情况
重点是中心的组织体系、运营模式、产学研合作及专业人员培训等有关情况
中心今后两年目标与规划情况
重点是中心今后两年创新建设、有效投入、设计成果等主要指标,和组织体系建设、运营模式创新、人才队伍建设等规划和措施等情况

工业设计中心情况(四)

工业设计团队带头人及主要成员情况
基本情况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国 籍
公司职务 联系电话
职称学历 专业职称
学历、学位
(毕业院校及专业)
工作经历及成绩
从事工业设计领域的主要工作经历和取得的成绩

注:本表由工业设计团队带头人及2-3位主要成员填写



附件2

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
复 核 表
(企业工业设计中心)



企业名称(盖章):

工业设计中心名称:

所属地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制



填 表 须 知

1.填写本复核表应确保所填资料真实准确。
2.本复核表需用黑色笔或电子方式填写,要求字迹清楚。
3.本复核表所有填报项目页面不足时,可另附页面。
4.所填事项中涉及批准、获奖、知识产权及地方政府制定政策、规划等事项,需附相关佐证材料。














企 业 声 明

1.本企业自愿遵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文件规定。
2.本企业自愿提供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复核所需的数据资料,并为其复核工作提供方便。
3.本企业所提供的复核表内容和附件材料均属实,若出现问题,愿承担一切责任。



企业法人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企业工业设计中心复核表(一)
单位:万元、平方米、个、%
工业设计中心名称
基本情况 资产总额 两年净增
职工人数 两年净增
场所面积 两年净增
中心性质 □独立核算 □非独立核算
人员情况 管


员 人员 姓名 职务 联系电话
负责人
联系人
专业人员 工业设计从业人数
其中:本科及以上学历人员数及占比
具有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人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数及占比
复核期主要指标 20 年 20 年 两年总额
投入情况 投入总额
占企业R&D支出比重
其中:设计人员经费支出
运行情况 中心运营经费支出
其中:培训费用
工业设计服务外包额
承担工业设计项目数
其中:完成项目数
产业化项目数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成果数
其中:产业化成果数
专利数(申请/授权)
其中:实用新型(申请/授权)
外观设计(申请/授权)
版权及其他著作权(申请/授权)
企业工业设计中心复核表(二)
单位:万元、%
复核期设计成果获奖情况
奖项名称 获奖作品 获得时间 授奖部门(或机构)



复核期主要设计成果
项目名称 客户企业 完成交付时间 设计成果产业化及效果



复核期主要新增硬件设施
仪器设备名称 台(套)数 价值 设备完好率 使用情况



复核期主要新增软件
软件名称 数量(套) 价值 使用情况 备注




企业工业设计中心复核表(三)
中心运营情况及贡献
重点是中心运营情况,主要业绩,在行业内的水平和引领作用,对企业发展的贡献等情况
发展目标完成和规划实施情况
重点是中心两年来(对照《申请表》)创新建设、有效投入、设计成果等指标完成情况,和组织体系建设、运营模式创新、人才队伍建设等规划实施情况,及《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符合性
其他相关情况

省级主管部门评价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3

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
申 请 表
(工业设计企业)




工业设计企业名称(盖章):

所属地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制




填 表 须 知

1.填写本申请表应确保所填资料真实准确。
2.本申请表需用黑色笔或电子方式填写,要求字迹清楚。
3.本申请表所有填报项目页面不足时,可另附页面。
4.所填事项中涉及批准、获奖、知识产权及地方政府制定政策、规划等事项,需附相关佐证材料。













企 业 声 明

1.本企业自愿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申请。
2.本企业自愿遵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文件规定。
3.本企业自愿提供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审查、管理、监督所需的数据资料,并为其审查工作提供方便。
4.本企业所提供的申请表内容和附件材料均属实,若出现问题,愿承担一切责任。


申请企业法人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工业设计企业情况(一)
单位:万元、个、%
工业设计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基本情况 成立时间 注册资本
资产总额 职工人数
所有制性质 信用等级
企业是否属于 □上市企业 □高新技术企业
主要服务领域
人员构成 管


员 人员 姓名 职务 联系电话
负责人
联系人
专业人员 工业设计从业人数
其中:本科及以上学历人员数及占比
具有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人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数及占比
近两年主要指标 20 年 20 年 两年总额
经济指标 公司营业收入
其中:工业设计服务收入
及占比
利税总额
利润总额
工业设计成果 工业设计项目完成数
承担服务外包项目数
其中:承担国外项目数
专利数(申请/授权)
其中:实用新型(申请/授权)
外观设计(申请/授权)
版权及其他著作权(申请/授权)
工业设计企业情况(二)
单位:万元、%
设计成果获奖情况
获奖作品 奖项名称 获得时间 授奖部门(或机构)



主要设计成果
项目名称 客户企业 完成交付时间 设计成果产业化及效果



主要硬件设施
仪器设备名称 台(套)数 价值 设备完好率 使用情况



主要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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