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涉煤涉焦及非煤矿矿山企业行政许可集中审批及行政监察制度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涉煤涉焦及非煤矿矿山企业行政许可集中审批及行政监察制度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涉煤涉焦及非煤矿矿山企业行政许可集中审批及行政监察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二月一日
长治市涉煤涉焦及非煤矿矿山企业集中行政
许可集中审批及行政监察制度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集中开展煤焦领域反腐败专项斗争的意见》,规范涉煤涉焦企业及非煤矿矿山企业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服务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五制”,即:一般事项即办制、特殊事项承诺制、重大事项会审制、上报事项负责制、控制事项明确答复制。
第三条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五公开”服务,即:各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主管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六条涉煤涉焦企业及非煤矿矿山企业设立、变更、终止由市政务大厅管理服务中心统一规划、集中办公、分类指引各相关行政部门办理:(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及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年检、核发营业执照;(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权限内已取得名称预先核准的企业《采矿许可证》许可事项;(三)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权限内已取得名称预先核准的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或《煤炭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权限内已取得名称预先核准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矿长资格证》许可事项;(五)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其管辖权限内已取得名称预先核准的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许可事项。
第七条行政机关对相关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第七、八、九条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各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结合实践,简化工作程序,优化许可流程,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三条各行政许可机关要严格执行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度,尽最大可能方便企业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二)无法定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和法定时限履行职责;(三)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在中国实施美国志愿者项目的协议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在中国实施美国志愿者项目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8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98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签约方”或“签约双方”)认识到发展两国友好与合作关系的重要性,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1、经签约双方同意,美国政府将通过和平队项目(在中国称“美中友好志愿者”,以下简称“志愿者”或“项目”)向中国派遣志愿者,执行签约双方同意的在中国的任务。
2、志愿者将在两国政府指定的中国政府部门和民间机构直接指导下工作。为此,中国教育部将负责与项目有关的涉及中央和地方政府方面的事务,包括采取行政措施、制定政策、协调各部门间的合作,就涉及教育领域以外的活动与有关部委协商,进行全国性统筹;在教育部的全面指导和监督下,中国教育国际交流协会主要负责推动和协调项目在地方的实施工作。
3、美国政府将为志愿者提供培训以使他们能最有效地执行其肩负的任务。
4、中国政府将为项目的实施提供方便,并分担经签约双方同意的在中国项目的有关费用。
第二条
1、志愿者应遵守中国法律及项目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东道国,中国政府将公平地对待志愿者及其财产,予以任何必要的帮助和保护,包括提供至少与其他在中国居住的美国人同等的待遇,并就有关事宜向美方代表通报详细情况、进行磋商与合作。
2、中国政府将免除志愿者及项目外籍合同工作人员的以下税收:生活费收入、志愿者项目工作的收入、其它来自中国境外的收入;同时免除其携带入境的个人自用物品的全部关税或其它费用。中国政府将免费发给志愿者和项目外籍合同工作人员在中国工作的居留证、健康证明、签证(包括多次出入境签证)并将负担与其在中国服务相关的任何其它费用,但证照费除外。
第三条
1、美国政府将为志愿者提供签约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并有利于其有效执行任务的少量设备及物品。
2、对于由美国政府或由美方出资的承包商引进的、或在中国采购的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及物品,中国政府将免征全部税收(包括车辆购置附加费)、关税及其它费用。
第四条
1、为了有效地实施本项目,中国政府将接受经中方同意的一名美国官方项目代表来华担任项目主任(以下称项目主任)、工作人员(包括项目主任指定的雇员及其他合同人员)及其与他们同住的家庭成员。对于上述外籍工作人员为项目工作所获的收入以及其它来自中国境外的收入,中国政府将免征税收,同时免除其携带入境的个人自用物品的关税或其它费用。
2、项目主任、外籍工作人员及与他们同住的家庭成员将享有美国外交使团行政及技术人员同等的身份,但他们不享有外交豁免权。
3、中国政府将免费为项目主任、工作人员、承担与此协议有关任务的人员以及与他们同住的家庭成员办理居留证、健康证明和签证(包括多次入境签证)。他们的随行配偶如在中国从事其它工作或子女年满18岁以上,将不免除签证费。中方将负担与他们在中国服务相关的任何其它费用,但证照费除外。
第五条 对于美国政府或由美方出资的承包商根据本协议引入中国用于支付项目运行及其它活动所需的资金,中国政府将使其免受中国投资、存款及货币流通制度的限制。此项资金应能在中国以合法的方式按最高汇率兑换成中国货币。
第六条
1、为执行本协议,在必要或合适的时候,签约双方的合适代表可就志愿者及项目进行磋商。
2、任何有关本协议的争论,都将由签约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七条 本协议规定的活动应根据签约双方各自财政拨款情况而定。
第八条 本协议经签约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
第九条 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签约双方任何一方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九十天后失效。
本协议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韦 钰
教育部副部长 美国驻中国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