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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3 02:5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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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必须采用区、县(市)承包合同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三条 承包合同除《规定》已明确规定的主要条款外,还应明确合同出现纠纷时,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鉴证
第四条 专业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发包方所在地的镇(街、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办理鉴证或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当事人有要求的,也可到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办理鉴证。
第五条 申请鉴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当事人签名(盖章)的承包合同正、副文本;
(二)签订承包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三)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担保人出具的担保书等)。
第六条 对承包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合同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是否完备、真实;
(二)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合格;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表述是否明确;
(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五)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完整、准确;
(六)合同的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承包合同,鉴证机构应制作鉴证书。鉴证书应包括鉴证意见、鉴证人员署名、鉴证日期及编号,并加盖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印章。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应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第七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对经鉴证的承包合同,应进行回访或检查,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八条 合同鉴证费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

第三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九条 无效承包合同由市、区、县(市)、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条 除《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情况为无效承包合同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视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背民主议定原则,显失公平的;
(二)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转包转让的。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
第十二条 对无效承包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按下列三种办法处理:
(一)返还财产,当事人依据无效承包合同取得的标的物能返还的,应予返还;标的物不存在或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不能返还的,可作价返还;
(二)赔偿损失;
(三)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 确认无效承包合同的程序:
(一)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在鉴证、检查合同和调处合同纠纷中发现的或第三者告诉的无效合同应立案处理;
(二)仲裁机构在仲裁中发现合同无效的,应终止仲裁程序,由合同管理机构确认;
(三)办案人员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应提出处理意见,经合同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制作无效合同确认书。确认书应写明当事人名称、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地址;查明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结果;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限和机关,并加盖合同
管理机构印章;
(四)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确认不服,可在收到确认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合同管理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后,应在十天内,进行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
(五)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合同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镇(街、场)设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三至七名具有仲裁员资格的人员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农业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同级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人担任,报上级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由发包方所在地镇(街、场)合同仲裁委员会管辖。但有下列情况者除外:
(一)争议总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由区、县(市)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
(二)辖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当事人有要求的,可由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直接受理。
第十六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办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作仲裁。
当事人双方的申辨可以委托律师或者他人担任代理,但须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代理书,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合同订立时或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申请仲裁的书面协议;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必须是与纠纷案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
第十八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案件: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超过诉讼时效的(侵权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不受此限制);
(三)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提交申诉书,并按被诉方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
第二十条 申诉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有关的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四)申诉人签名(盖章),申诉日期。
第二十一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天内立案,通知申诉方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或委托代理书及预交案件受理费。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天内通知申诉方,并说明理由。
合同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应当在七天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诉人,通知其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天内提交答辨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辨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定。
第二十二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对案情较复杂的案件,应由仲裁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指定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二至三人组成仲裁庭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提出回避;当事人有权请求仲裁员回避。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回避的决定,可采取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辨书和有关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
仲裁员为调查取证,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时,申请人应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保全措施限于仲裁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保全措施可采取中止合同的履行,查封和扣押货物,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法。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调解达成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须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调解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合同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住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法规;
(四)仲裁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仲裁决定向上一级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的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合同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应在案件处理结束后七天内,将仲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的,送达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决定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当事人不在场的,可交其成年人家属或其指定的人员代收。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申请复议仲裁的当事人,可到原主持仲裁的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填写复议申请书后由该仲裁委员会负责将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送交上一级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复议;也可由当事人直接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提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收到复议申请书后,
应通知原仲裁委员会在五天内送交该案件材料和证据。
合同仲裁委员会经复议后,原仲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如原仲裁确有错误,应重新裁定,并制作仲裁复议决定书(参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有关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履行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复议仲裁决定或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上一级合同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合同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的,可指令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广州市国营农、林、牧场管辖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没有成立合同管理机构的农、林、牧场,其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由辖区内的当地镇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鉴证费、调解和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粤价费字〔1988〕54号《广东省农村承包合同鉴证、调解和仲裁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广州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5月6日

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政府


(经省人民政府1991年1月4日同意,由省公安厅颁发,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刻字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国营、集体经营、私营以及个体经营、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刻字业。
第三条 刻字业是指经营承制各类印章(包括原子印章)的刻字厂、店、摊等。
第四条 刻字业属于特种行业。开办刻字业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含县级,下同)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始准营业。
刻字业如有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必须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开办刻字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房屋建筑符合治安安全标准;
(二)具有与登记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力量;
(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国家允许经营的范围内经营;
(四)有健全的安全、治安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落实。
第六条 国营、集体经营、私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刻字业,允许刻制公章(包括钢印)。
刻制公章必须建立下列治安管理制度:
(一)凭证登记制度。凡承制公章,必须验收规定的证明,建立承制公章登记簿,详细记录刻制印章的名称、数量、取章日期等内容,并按月按年装订备查,保管三年后,报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同意,方可销毁;
(二)监制、保管制度。刻制公章只限本厂、店的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发加工刻制;刻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制作;成品应当严格保管,不得留样、仿制;
(三)情况报告制度。发现违反规定刻制公章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七条 刻字摊到外地市、县(区)经营的,必须持本地公安机关发给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经营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刻制公章一律凭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和刻制印章的证明,并必须详细注明印章的名称、形状、规格尺度、使用的文字和字体、排列方法和顺序等内容,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委托手续,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指定的厂、店刻制。
下列印章的刻制还应当持有如下证明:
(一)企业印章、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凭营业执照(副本);
(二)社会团体印章凭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刻制钢印。
第九条 党政机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以及单位部门章、合同、财务等专用章,都属公章。
私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印章,也按公章管理范围管理。
第十条 单位公章、单位的部门印章和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印章的尺度、式样、名称、字体的规定见附件)。企业事业单位公章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印章刻制后,刻制单位应当在其营业执照(
副本)上注明“印章已刻”的字样。
公章遗失,必须在当地报纸上声明作废。需要重新刻制的,除按第八条规定办理刻制手续外,还应当出具在报上声明作废的证明。
更换公章按新刻制的手续办理。
第十一条 外省到本省或本省到外省刻制公章,必须持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委托证明,向刻制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委托手续,由指定的刻字厂、店刻制。
第十二条 刻制个人用于公事的印章(包括签名章)一般可以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等有关证明到刻字厂、店、摊刻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刻字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业前的安全审核,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按规定审核、开具刻制印章的委托书(见附样一);
(三)检查、监督刻字业执行治安管理制度和规定;
(四)在刻字业中建立治安保卫等管理组织;
(五)依法处理违反刻字业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从事经营性刻字业务的,必须经刻字业评审组织考核合格,并领取《合格证书》(见附样二)。
刻字业评审组织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第十五条 对刻字业中能遵守本办法,自觉抵制非法要求刻制印章的企业或个人,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扬;积极提供线索,破获重大刑事案件成绩突出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刻字业违反本办法的,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对非法经营者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按规定补办手续或依法取缔;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领导,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责令改正;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公安机关可以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可以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情节较重或屡教不改的,应当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办法,其营业场所已成为犯罪窝点的,应当予以查封;
(六)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各市、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措施,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事项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省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关于印章尺度、式样、名称、字体的规定
为规范刻制的印章,严密印章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特对印章的尺度、式样、名称、字样等作下列规定:
一、印章的尺度:
(一)各级党组织、人民政府、人大、政协、顾委、部队、法院、检察院等印章的尺度按照有关规定;
(二)国营、集体经营、私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工厂、矿山、农场、商店、学校等企事业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cm;
(三)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的印章除有统一规定的外,直径一律为4.2cm;
(四)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工作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cm;
(五)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国营、集体经营、私营和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处、科、室等部门的印章直径为4cm;
(六)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直径为4cm;
(七)各类圆型的专用章、帐号章、现金收讫章等印章的直径为4cm;
(八)各类圆型的合同专用章直径最大不得超过5cm。
二、印章的式样、名称、字体: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以及所属部门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印章一律为圆型。
印章的名称为本单位、本部门的法定名称。
印章的印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字体自左而右环行排列;单位的部门印章,单位名称字体自左而右环行排列,部门名称自左而右横行排列。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印章可中、外文并用,外圈为中文,内圈为外文。中文印文可以使用繁体字。
(附样一)
|
存 根 | 刻 制 印 章 委 托 书
-------- |
刻制单位: |_____:
| 现委托你单位给____单位刻制下列印章,
需刻单位: |请予承制。
|
刻制内容: | ×××公安局
| 年 月 日
|---------------------
||印章名称|规 格|图 样|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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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开具人姓名: || | | | |
||----|----|----|----|
开具日期: 年 月 日|| | | | |
|---------------------
(附样二)
|
浙 江 省 |
|
刻字业业务知识考核 | ×××同志,经我评审委员会业务
|
合 |知识考核合格
|
格 | 特发此证
|
证 |
|
书 |
| ×××刻字业评审委员会
×××刻字业评审委员会 |
| 年 月 日
|



1991年1月4日

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0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和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工商、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中介服务的人员执业,应当取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纪资格证书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和执业证。

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直接执业。

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房地产估价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房地产估价员可直接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七条 具有房地产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五年以上房地产专业工作实践经验,并取得房地产业相关的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

《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八条 申请领取《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

(四)申请人与其所在房地产中介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见习满1年的证明。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核发《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进行年度审核,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条 《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执业证。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应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和规定数量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必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必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办申请;

(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特殊行业并联审批通知单;

(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特殊行业并联审批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返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四)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五)向地方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证和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六)在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等文件资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实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级管理制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自有注册资金、中介执业人数、经营业绩等条件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满1年的,可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共分为三级:

一级机构:国有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上,个体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持有《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少于8人;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4年并具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二级机构:国有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5万元,个体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5万元;持有《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少于6人;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3年并具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三级机构:国有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2万元,个体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8万元;持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人员不得少于4人。

自有注册资金、中介执业人数达到一、二级房地产中介资质条件,但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年限和业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其资质降低1个等级。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中介业务:

一级机构可为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策划服务。

二级机构可为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服务。

三级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不含预售商品房代销)服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担业务。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进行年度审核,并评定相应资质等级;年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被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给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必须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方式;

(四)酬金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能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予以退回;部分履行的,减收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已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交易双方为逃避中介服务费私下签订购房协议的,一经发现必须向提供该信息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交纳中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服务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必须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账。业务记录和业务台账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有关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看现场、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委托人应予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必须经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应当在广告中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质等级证号,不得发布夸大、虚假广告。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财物,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的;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服务经营许可证》;

(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采取胁迫、欺诈和贿赂手段促成交易;

(八)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九)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和投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连续两年年审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五)至(八)项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超过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公告资格证、执业证作废,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凡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日内,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地产中介资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