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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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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和正常运营,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管理高速公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高速公路的行政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并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检举。
第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养护标准及时组织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的通信、监控、收费等现代化管理系统和设施,提高管理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第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修复。
第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养护、设施维修等作业时,现场应当设置施工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反光标志服;作业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签订不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协议;可能影响到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应当缴纳补偿费用;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
属设施的,还应当按原标准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条 新建、改建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或者穿越高速公路的涵洞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立项建设。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5米,总的跨度不得少于高速公路规划确定的路基宽度。需要在高速公路埋设地下管
道、管线的,其深度不得少于1米。因施工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标准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外缘以外30米为建筑控制区,应当设置标志、标桩。在建筑控制区内,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及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不得损坏和擅自挪动标志、标桩。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高速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口外100米范围内,严禁采石、挖砂、取土和从事其他任何妨碍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畅通的活动。严禁在高速公路两侧从事可能危及路基和车辆行驶安全的爆破作业。
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影响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事先报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在紧急防汛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十四条 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以及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得随意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分道标志各行其道。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10公里。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按照限速标志规定行驶。
第十八条 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在70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70米;
(二)时速在70公里以上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和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减速,并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公安机关负责抢救伤者和财产,调查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组织排除路障;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路产损失情况,并依法向责任人索赔。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
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路产损失的理赔工作。
非交通事故的路障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排除。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施工影响或者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阻时,公安机关会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段实行限时封闭。公安机关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限时封闭前联合发布通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用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设立的收费站收取车辆通行费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经常性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确保高速公路畅通。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收费不给有效足额票据;
(三)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四)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五)刁难、勒索司机或者乘客;
(六)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隐患及时排除或者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高速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严重危害高速公路管理秩序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
(二)擅自修建或者未按规定标准修建桥梁、渡槽、管线、牌楼、涵洞等设施的;
(三)从事危及高速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或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挪动高速公路标志、标桩的;
(二)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污染、损坏或者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影响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除补缴应缴的通行费外,加收2倍应缴票款;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查处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地点强制其停车,接受查处后方可驶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查处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地点强制其停车,接受查处后方可驶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或者检举、揭发,主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检举、揭发者。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车辆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二)高速公路用地: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内外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照明设施、专用房屋、收费设施、检测设施、监控设施、交通工程设施、标志、标桩、标线、防护构造物、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安全设施、测桩、里程碑、绿化林木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3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市场监测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市场监测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统筹农村市场与城市市场发展,促进农民增收、扩大农村消费,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为全面了解我国农村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全面发展,商务部决定在现有的生活必需品监测系统的基础上,建立百县农村市场监测系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监测内容

  重点监测与农村市场发展和农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农村居民消费结构、重要农产品和主要农用生产资料价格等指标(详见附件1-4)。

  二、 监测对象

  重点对中央储备肉活畜基地场所在县的市场状况进行监测。系统建成后,商务部和中央储备肉活畜基地场所在省、地市、县,可根据授权分别查询监测范围的百县农村市场情况。

  三、 填报要求

  中央储备肉活畜基地场所在县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附件1-4的填报职责,中央储备肉活畜基地场负有协助报送义务。有关县商务部门要以高度的责任心和求真务实的精神,自2005年6月1日起按要求登录商务部网站(www.mofcom.gov.cn)市场运行司子站生活必需品监测系统,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附件1-4。其中旬报表每月逢1、11、21日填报前一日的有关数据,月报表下月20日前填报上月的有关数据,半年报表7月30日前和次年1月30日前分别报上半年和下半年报表。中央储备肉活畜基地场,除按要求认真填报《中央储备肉活畜储备监测报表》外,应当协助当地商务部门在规定填报时间的5个工作日内,将附件1-4有关数据填报齐全。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五月十日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0号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中央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及其子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国资委备案。但按照规定应当由国资委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六条 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七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八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企业内部下一级单位应当向上一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企业应当向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条 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十一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三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六条 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八)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除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以外,因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终止授予新的股权。

  (二)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开除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七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

  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对继续在中央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发;对调离中央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八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含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外,国资委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公司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对其选任的董事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制定的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另行公布。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工作规范。

  第四十三条  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