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规定

时间:2024-07-26 06:0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规定


(1995年12月8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弘扬中华民族扶弱助残的优良传统,使全社会更加理解、关心和支持残疾人事业,立足于给残疾人办好事、实事,切实解决残疾人的实际困难,保障残疾人以平等权利、同等机会,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使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得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各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辖区内的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含三资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均要安置录用一定数量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安置比例不得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劳动部门办理单位招工时,要审查招用残疾人所占比例不低于2%。凡安置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由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铜川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残疾人列为重点扶贫对象。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到本地区内的乡镇企业、村办企业中,并分配给适合他们的工作;在土地、荒坡(山)园林等发包时,优先安排;有关部门要给残疾人提供致富项目和优惠条件。
第三条:鼓励城、乡残疾人从事个体生产和经营,工商行政、税务部门要按规定优先登记发证,并在划分经营场地、收费等方面给予照顾,按税收规定减免税收。
对国家、集体、个人创办的盲人按摩医院(诊所)免收各种市政管理费用。
第四条:国家分配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对经过职业培训的残疾人,各级人事、劳动部门应优先推荐其就业。
企、事业单位在优化劳动组合,横向经济联合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安排好残疾职工的工作;在劳动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撤销、破产的企业,应优先清偿所欠残疾职工的工资和提留出劳动保险费用。
伤残军人,因公致伤以及其它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而致残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政府、社会和家族应保障对具有接受普通、特殊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社会福利院收养的残疾孤儿、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残疾生可以在居住就近的学校上学或随班就读,任何学校、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生要免收学费、减收杂费。
积极兴办特殊教育,并做好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残疾人特殊教育、职业培训和成人教育给以支持、帮助,加强师资力量,增加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各界人士捐资、捐物助学。
第六条:对农村和城镇居民中的残疾人贫困户、特困户,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扶持项目,帮助他们脱贫致富,解决温饱问题;对无依无靠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要优先安排进入社会福利院、敬老院或实行“五保”、生活定补等,保障其基本生活。对受灾地区的残疾人要优先安排救灾、救济款或物资。
对在职、或退休的残疾职工,本单位要优先安排他们的住房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七条:对农村无劳动能力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减或免去国务院规定的劳务和负担,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八条:各级卫生医疗部门,要为残疾人提供医疗康复服务。对残疾患者优先安排就诊和住院;对白内障、小儿麻痹、脑瘫等康复患者优先安排治疗和手术;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康复患者,卫生医疗部门要给予减免床位费、理疗费、手术费和其他费用。
第九条: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有城镇户口的一方申请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残疾子女转为城镇户口的,由市、县区残联组织开具证明,公安机关应予以优先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在处理残疾人离婚时,离弃的残疾妇女和未成年儿童,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十条:文化、体育、民政、残联和其他社会团体,应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体育场(馆)影剧院应对举办的残疾人体育训练、比赛和文艺演出减免费用。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为残疾人服务的基础设施、社会福利设施和服务设施,有关方面应依照规定予以减免税费。
第十二条:盲人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残疾人乘车时可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在法定节日,全国助残日、国际助残日,公园、游乐场的应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十三条:各新闻单位,对社会福利单位和有关残疾人的广告、声明、挂失、寻人、寻物启事等,要优先予以刊登,根据实际情况减免费用。
第十四条:在司法活动中,有关部门应对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和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并酌情减免费用。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政发〔2008〕9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四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交换、权属登记等活动中从事评估、经纪、咨询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包括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内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从事房地产估价人员必须持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或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经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从事房地产经纪人员经统一考试,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经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房地产经纪人的身份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具备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取得资格证书,经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

第六条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评估员、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业务咨询人员的身份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 严禁仿造、涂改、转借房地产中介人员各种证书。遗失的,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具有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并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申请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中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须以其机构的名义办理,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合同文本。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转让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代理。确需转让的,须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其资格等级限定的执业范围内营业。收取费用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收费须明码标价,开具发票,并依法交纳税费,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监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格。资格的认定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

(一)一级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经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评估业务;

(二)二级机构可以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拆迁、企业兼并、合资入股、司法仲裁、工程建设项目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在本省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三)三级机构可以从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四)临时机构可以从事估价标的额100万元以下的房地产抵押评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履行委托合同、开展业务过程中,其业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予以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各类房地产广告应真实、合法,并须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证书号。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退回中介服务费;部分履行的,减收中介服务费(因委托人过错造成委托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中介服务业务,凡因其承办人员的责任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超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和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五)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或公告资格证作废,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或公告资格证作废,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必须自觉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推诿、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从事房地产中介的服务机构及人员,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上位法不符时,按上位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议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2011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只能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区域,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

第四条 市区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具体范围每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公安部门公布。

市辖县(市)的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监督协调机制,并纳入文明创建活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负责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分为临时零售网点和常年零售网点。零售网点的布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常年零售网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及其周边影响安全的距离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市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县(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市)公安部门确定,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允许零售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十二月二十至次年正月十五;其他时间不得销售。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C、D级以外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二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农历除夕至正月初八以及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只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C、D级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三条 国家重大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站、燃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养)老院、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

(六)风景名胜区、林地、公园、游园、绿地、苗圃;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划定安全的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燃放烟花爆竹事项,组织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以及宾馆、酒店等服务企业,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对于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以及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查处。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存储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燃放烟花爆竹毁坏城市绿化、市政公共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多次违反的,吊销其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妨害公共安全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宾馆、酒店等单位,对责任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不劝阻、不举报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负有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C级产品是指:适应于室外相对开放的空间燃放的产品,当按照说明燃放时,距离产品及其燃放轨迹5米以上的人或财产不应受到伤害。对于手持类产品,手持者不应受到伤害。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D级产品是指:适应于近距离燃放,当按照说明燃放时,距离产品及其燃放轨迹1米以上的人或财产不应受到伤害。对于手持类产品,手持者不应受到伤害。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