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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重新发布《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1:4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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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重新发布《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重新发布《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9年5月18日,信息产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中央、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
为适应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需要,加强对无线电台(站)的管理,加强对无线电台和执照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现将修改后的《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发布。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1992年3月发布的《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无线电台(站)的管理,保护合法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台执照是合法设置、使用无线电(站)的法定凭证。各类无线电台(站),包括在机车、船舶和航空器上设置、使用的制式电台,必须持有电台执照,方可投入使用。但信息产业部规定不需领取电台执照者除外。
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所必需的一个或多个发射机、接收机、或发射机与接收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电台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器电台执照”三种,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四条 无线电台执照由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电台审批权限和各类无线电台的有关管理规定核发;或由信息产业部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
第五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临时无线电台(站)的执照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国家或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必要的技术资料,经审查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和注册登记费后,方可获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七条 无线电台执照须妥善保管。遗失电台执照,必须追查下落,并立即报告原核发机构。
第八条 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的内容不得自行变更。如需变更,应事先向原审批机构提交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重新核发电台执照。
第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满,电台执照即行失效,持照者应立即停止使用其无线电台(站)。
第十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电台,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核发机构办理电台执照更新手续。
第十一条 对已领取电台执照,2年以上不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原核发机构收回或注销其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撤销时,设台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原核发机构交回电台执照,并报告其设备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严禁仿制或伪造。
第十四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每年应对无线电台执照进行核验,对持照者执行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条和缴纳频率占用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核验和收费情况。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信息产业部或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军事用途无线电台(站)的执照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关于《西藏自治区地厅级干部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疗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关于《西藏自治区地厅级干部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疗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8〕100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关于《西藏自治区地厅级干部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疗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九日

西藏自治区地厅级干部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疗养管理暂行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西藏机关事业单位在职正、副地厅级干部和聘用在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人员(以下简称地厅级干部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到珠海、三亚疗养服务工作,充分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对西藏干部身体健康的关心和照顾,参照自治区省级领导干部休假去内地疗养的有关办法,以及现行差旅费管理办法和公务接待费用开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员选派应与内地疗养基地的接待能力相结合,全区地厅级干部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计划每4年轮换疗养一次。
地厅级干部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疗养前,应先由所在单位与疗养基地联系,并填写《干部疗养介绍信》。疗养结束后,由疗养干部在《干部疗养结算单》上签字。自治区财政厅依据疗养基地提供的《干部疗养介绍信》和《干部疗养结算单》按季度与疗养基地进行结算。
第三条 地厅级干部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利用年度休假时间到珠海或三亚疗养(每次疗养只能去一处),疗养时间不超过20天,那曲、阿里地区地厅级干部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次不超过30天。
疗养时间应计入休假时间内,疗养人员在办理相关手续后自行前往,并尽量避开旅游高峰期。
第四条 珠海、三亚疗养基地委托企业管理,市场化运作。疗养期间,疗养基地统一安排疗养人员参观两次,并集中安排两次宴请(迎接和欢送各一次)。
第五条 全区地厅级干部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疗养期间发生的食宿费、考察费、宴请费,按照明补的原则,由自治区财政负担,并与疗养基地统一结算。往返疗养基地的差旅费,由所在单位在休假探亲费用中报销。自治区财政补助疗养基地的费用标准为:
食宿费400元/人•天,其中:餐费200元/人•天,住宿费:200元/人•天;
考察费300元/人•次,门票:260元/人•天,车票:40元/人•天;
宴请费250元/人•次。
第六条 地厅级干部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在疗养基地发生的通讯费、洗衣费等服务费用和超过规定疗养时间的费用,以及随行家属等人员在疗养基地的各项费用均由个人承担。
第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干部疗养介绍信
2.干部疗养结算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6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企业改组、改造的需要,加强对改组、改造企业的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将总局制定的《关于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望及时向总局报告。

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适应企业合并、兼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改组、改造的需要,推进企业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所得税纳税人认定、资产计价、税收优惠和亏损弥补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合并、兼并的税务处理
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企业的法律行为。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时,其中一个企业吸收了其他企业而存续(对此类企业以下简称“存续企业”),被吸收的企业解散。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企业并为一个新企业,合并各方解散。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合并、兼并,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企业合并、兼并时,合并或兼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兼并后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企业依法合并、兼并后,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纳税人的处理
1.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分别以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为纳税人;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已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应以存续企业为纳税人,被吸收或兼并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存续企业承继。
2.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合并后,新设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以新设企业为纳税人。合并前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新设企业承继。
(二)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企业合并、兼并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合并或兼并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合并或兼并前企业资产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的净值计提折旧。凡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1.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合并、兼并,都不是新办企业,不应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照顾。
2.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且已享受期满的,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不再享受优惠。
3.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4.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合并、兼并后不符合减免税优惠的,照章纳税。
(四)亏损弥补的处理
1.企业以吸收合并或兼并方式改组,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符合纳税人条件的,应分别进行亏损弥补。合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分别用其以后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但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不得用存续企业的所得进行亏损弥补,存续企业也不得用被吸收或兼并企业的所得进行亏损弥补。
2.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以及以吸收合并或兼并方式合并,且被吸收或兼并企业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不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各企业合并或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收法规规定的弥补期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二、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
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的法律行为。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亦称“派生分立”)是指原企业存续,而其一部分分出设立为一个或数个新的企业。新设分立(亦称“解散分立”)是指原企业解散,分立出的各方分别设立为新的企业。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分立,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分立前企业的债权和债务,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分立协议的约定,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
企业分立后,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纳税人的处理
分立后各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以各企业为纳税人。分立前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
(二)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企业分立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分立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分立前企业资产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的净值计提折旧。凡分立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1.企业分立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照顾。
2.分立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尚未期满,分立后的企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减免税至期满。
3.分立前的企业符合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条件,分立后已不再符合的,不得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四)亏损弥补的处理
分立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由分立后各企业分担的数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弥补。
三、股权重组的税务处理
股权重组是指股份制企业的股东(投资者)或股东持有的股份发生变更。股权重组主要包括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两种形式。股权转让是指企业的股东将其拥有的股权或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增资扩股是指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金。股权重组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其债权、债务关系,在股权重组后继续有效。
企业股权重组后,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股票发行溢价的税务处理
股票发行溢价是企业的股东权益,不作为营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清算时,亦不计入清算所得。
(二)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企业股权重组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股权重组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股权重组前企业资产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和计提折旧。凡股权重组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企业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因股权重组而改变。
(四)亏损弥补的处理
企业在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股权重组后延续弥补。
(五)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的税务处理
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收益,应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损失,可在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帐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四、资产转让、受让的税务处理
资产转让是指企业有偿转让本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资产受让是指企业有偿接受另一企业部分或全部资产。
对企业资产转让、受让所涉及的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资产转让损益的税务处理
企业取得资产转让收益,应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资产转让所发生的损失,可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有资产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受让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企业受让的各项资产,可按照取得该项资产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三)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受让后,其生产经营业务范围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承继其原税收待遇。但其中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不得因资产转让而重新计算减免税期限。
(四)亏损弥补的处理
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前后发生的经营亏损,应各自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内逐年弥补。不论企业转让部分还是全部资产,企业经营亏损均不得因资产转让和受让在双方间相互结转。
五、本暂行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充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