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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老年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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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老年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老年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1998年7月14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立足于给老人办好事、实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并有常住户口,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本市辖区内行政、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照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或挪用。
第四条 各县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大力支持老龄组织在居(村)民委员会中开展的“家庭赡养协议书”的签订工作,居(村)民委员会或赡养人所在单位应积极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市财政可按全市60岁以上(含60岁)的老年人数、每人每年0.50元的标准,每个财政年度拨付给市老龄委,作为老年事业的发展基金。各县区应根据本辖区内60岁以上老年人数,按0.40元的标准由财政拨付资金给县区老龄委,作为县区老年事业的发展基金。市县区老年基金会应积极筹集基金,接收境内外捐赠,发展老年事业。
第六条 县区要根据陕民发[87]140号、陕民发[88]050号、陕老龄发[93]048号文件精神,由本级老龄委员会将享受保健费的老年人花名册送民政部门,以政府名义给百岁(含百岁)以上老人每人每月发30元保健费,给95周岁以上的老人每人每月发10元保健费。
第七条 支持促进经老龄委批准的老年经济实体的发展。工商、公安、城建、文化、卫生、交通、煤炭等行业管理部门应给予方便,在办理证照时,有关部门应减少或免交各种费用,并优先提供经营场地,提供经济信息等。
第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要考虑老年人特点,实行无障碍设计,特别是在新区的规划建设中要考虑老年福利设施建设。
第九条 城镇要做好为老年人服务的社区服务建设。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结合实际可建立老年人活动站(室),并制定规章制度和活动安排,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十条 六十岁以上老年人凭身份证免票进入公园晨练。七十岁以上老年人进入公园、老年活动站(室)、展览馆、博物馆、文物风景旅游点,凭市老龄委发给老年人的“优待证”验证免费凭票入内。各县区、铜川矿务局、陕煤建司老龄委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统计人数,登记造册,报到市老龄委业务科办理“优待证”。
第十一条 七十岁以上老年人在市内乘坐公共汽车,凭寿星证免票,乘务员应主动给安排座位。
第十二条 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凭身份证在本市各医院、诊所优先挂号、检查、诊断治疗和交费取药;需要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床位。有条件的医院应开设老年专科门诊、病房和家庭病床。提倡上门服务。
第十三条 六十岁以上老人凭身份证参加文化部门主办的各种保健、气功、书画、摄影学习班,免收学杂费。
第十四条 市内各收费厕所,对六十岁以上老人入厕免于收费。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问题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6号


  现发布《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促进道路运输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使用机动车、非机动车等运输工具,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不含城市市区公共汽、电车客运),以及与之配套的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等运输支持保障系统。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事业。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事业。
  第五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道路运输应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各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七条 道路运输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运输是指以盈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劳务,采用费用结算方式的道路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结算费用的道路运输。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申请的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流动资金和专业人员,并按下列程序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开业:
  (一)持申请书和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个人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报请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明。
(二)持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明, 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明和营业执照, 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第九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经济上必须实行独立核算,其注册营运车辆,应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道路运输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参加临时营业性运输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须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道路运输临时营运证,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歇业、休业、合并、分立的,须在三十日前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向工商、税务、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年度审验。

  第三章 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道路客货运输应统筹兼顾、合理分工。长途道路旅客运输、大型物件和特种货物运输以国有、集体运输企业经营为主,也允许具备相应规模和管理、技术条件的私营运输企业经营;中、短途道路旅客运输、出租和旅游汽车客运、普通货物运输,实行国有、集体、个体运输企业共同经营。
  禁止拖拉机从事道路客运。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区域、线路、班次等,应报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运行。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经营区域、线路、班次,不得停止运行。
  第十四条 营运客车应悬挂统一规定的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出租汽车应配备计程计费装置。
  营运客车的设施必须完备有效,车容整洁卫生。
  特种货物运输车辆和货运零担班车,应悬挂规定的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 抢险、救灾、战备物资等紧急运输任务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物资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
  其他货物运输实行市场调节。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货物以及危险品的运输,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承、托运双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运输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运输合同纠纷进行调解。
  运输合同文本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省际间客、货运班车、应按平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经双方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双方运输单位签定协议后,方可营运。
  第十九条 在本省境内申请长期经营道路运输的外省运输单位和个人,须持车籍地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具的同意外出经营的证明,报经本省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营运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核准营业的,应按规定在营运地依法交纳各种税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客、货源,不得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封锁。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二十一条 道路搬运装卸包括在车站、码头(不含港埠企业)、库场、工矿和其它场所内为道路运输车辆装卸、搬运货物等作业。
  道路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货运代理、客运代办、客货联运、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货物配载、运输信息服务等。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道路搬运装卸的单位、个人,应按照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企事业单位自用搬运装卸组织,其作业范围超越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范围的,应纳入道路运输行业管理。
  港站装卸企业,必须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由自用搬运装卸组织自行搬运装卸。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货运代理、配载、联运业务的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倒卖货源。
  第二十四条 各地应建立公用型客货运汽车站;运输企业的客货运站(点)应实行站、队分设,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二十五条 从事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维修等级相适应的厂房、场地、设备、检测仪器、计量器具、技术人员和修理技工等人员、技术条件。
  第二十六条 车辆维修为车辆大修、总成修理、车辆维护和专项修理四类。车辆维修的类别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未经核定部门批准,不得超类超级承修。
  第二十七条 从事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确保车辆维修质量。

  第六章 价格、票证及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和调整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车辆维修等费率,经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实行,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的客票、货票和费用结算凭证。
  第三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
  第三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运输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力量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按规定查处违章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运管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礼貌待人,文明执勤,持证检查,依法办事。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运管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对司乘人员侵吞票款、私收运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非法所得金额5至10倍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可比照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运管人员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运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从重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涉外道路运输管理,在国家未作统一规定前,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外商独资经营的运输企业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濮阳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办〔20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濮阳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认定和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增强我市产业集聚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集聚区走创新驱动的科学发展道路,根据《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自主创新体系建设和发展规划(2009—2020年)的通知》(濮政〔2010〕1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省政府确定的产业集聚区。

第三条创新型产业集聚区以产业集聚区为依托,以创新发展为主要驱动力,能够有效集聚创新资源和要素,形成以高新技术企业和高加工度企业集群发展为特征的主导产业或充分体现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基本形成有效支撑企业自主创新的科技服务体系和质量管理体系,是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

第四条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的实施意见》(豫政〔2010〕70号)要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重点支持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发展。工业结构调整资金、自主创新专
项资金等要向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倾斜;支持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加强企业研发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公共科技创新平台和专利信息服务平台等科技支撑能力建设;对于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申报的重大科
技专项、科技创新平台等科技计划项目指标予以单列。

第五条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建设要为促进区域经济科学发展发挥引领、带动和示范作用。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要更加突出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更加突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更加突出提高产业集聚和辐射带动能力,为建设富裕、和谐、美丽新濮阳提供有力支撑。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的创建培育和指导管理,职责是:
(一)组织全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制定并实施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对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的发展进行指导、支持。
(三)对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进行评审、考核。
第七条市辖县(区)科技主管部门配合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的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所在县(区)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落实扶持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
(三)协调解决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建设、发展和管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总体目标明确,发展规划和总体建设方案科学可行,组织机构健全,建设有能够辐射产业集聚区的科技公共服务平台或科技企业孵化器,土地集约利用和环境保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高新技术产业和高加工度产业集聚度较高,或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特色突出,并具备良好的科技企业孵化能力和技术成果转化能力。

(二)具有较高的创新能力。主导产业特色突出、竞争力强、成长性好、关联度高,具有丰富、可持续的创新人力资源,60%以上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建有研发中心,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开展创新活动的比重达70%以上,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从业人员中中等技术及以上职称人员比重大于15%。

(三)具备一定的创新条件。创新投入能够满足企业创新、产业创新以及产品创新等创新活动的需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 R&D经费支出占产品销售收入比重达到3%以上,财政科技拨款占全部财政支出的比例高于2%。

(四)具有显著的创新效益和创新成果。有效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由要素驱动型向创新驱动型转变,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达到30%以上,规模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占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的比重不低于20%,企业(单位)万名从业人员拥有授权专利数不低于15件。

(五)具有较好的可持续发展前景。产业集聚区经济发展质量较高,全社会劳动生产率达到15万元/人以上。
第九条创新型产业集聚区按照以下程序申报和评审:
(一)产业集聚区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条件,由县(区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工作。产业集聚区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报告及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发展规划、总体建设方案等相关材料;县(区)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核,有关数据应经县(区)统计部门核实并签署意见;报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市科技主管部门。

(二)市科技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报请市产业集聚区领导小组同意。评审结果公示5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由相应部门予以批复。

(三)达到创新型产业集聚区标准的,认定为“濮阳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具有一定基础、基本达到创新型产业集聚区标准的,认定为“濮阳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试点) ”,予以重点培育。

第四章 支持与管理

第十条对认定为“濮阳市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的管委会,予以授牌,优先推荐申报河南省创新型产业集聚区。
第十一条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实施动态管理。

(一)创新型产业集聚区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发展报告经所在地县(区)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科技主管部门。
(二)市科技主管部门结合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发展报告对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开展年度考核。
(三)市科技主管部门将适时公布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年度考核情况及发展报告。

(四)运行良好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创新型产业集聚区”,将予以表彰奖励,考核不合格者,提出警告,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称号;“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试点)
”以二年为一个周期进行培育,到期如无明显进展的,不再列入“创新型产业集聚区(试点)”。

第十二条创新型产业集聚区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取消其称号:
(一)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质量和污染等事故的。
(三)有土地、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被取消创新型产业集聚区称号的,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