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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送审和监督执行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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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送审和监督执行问题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送审和监督执行问题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省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草拟、送审及监督执行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化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系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和发布和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由省人民政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称“条例(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一般称“规定”或“办法”。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草拟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要求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来具体实施的;
(二)涉及全省社会、经济、文化和行政管理方面重大问题的;
(三)需要司法部门协助执行的;
(四)需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其他重

大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章:
(一)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要求制定相应规章的;
(二)不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全省社会、经济、文化和行政管理的规定、办法等;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规章的制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以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为依据,坚持从全局出发,从本省实际出发,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维护国家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监督执行地方性法规、规章,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的原则。
第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编制规划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分清轻重缓急,编制出切实可行的立法规划,以便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做好草拟和制定工作。
第七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的立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编制。每年在修订的基础上编制出以当年为主的二年滚动性的立法规划。
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必须于每年的十一月底前提出后二年的立法建议,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各委办厅局的立法建议,应由本部门负责人认真研究,主持讨论。报送的立法建议必须写清今后二年所要制定的每个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暂定名称、内容要点和论证情况(只写第一年的)、发布机关、拟报省人民政府的时间,以及起草单位、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如果是修订,应当
予以注明),并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全省改革和建设的总形势,参考各委办厅局提出的立法建议,连同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省政协委员的立法建议,进行调查研究,在充分征求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同国务院的立法规划衔接以后,编制出全省立法规划草案,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下达执行。
第八条 立法规划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形势的发展和情况变化,需要修改、调整时,有关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研究办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省政府各部门执行立法规划的情况要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予以通报。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起草
第十条 列入立法规划的地方法规(草案)和规章,一般应由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分别起草。
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以立法规划中确定的起草部门为主,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一个部门起草,其他部门协商会签。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的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以及奖惩办法和实施日期等。
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表达形式一般用条、款、项,条款较多,可以分章、节。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规章的制定除必须遵循总则第四条规定的原则以外,还必须把握好以下环节:
(一)在本部门、本系统认真组织讨论,广泛听取意见;
(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特别是对涉及其他有关部门业务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条款,应充分协商,办求意见一致。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在上报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三)注意与本省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如果对某一事项作出与别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时,应在上报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四)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将被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新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写明予以废止,并注明废止法规的名称和发文日期。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规章的制定,必须使用规范性语言,文字要简明,用词要准确,结构要严谨,条理要清楚。
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时,要按照地方特点,把原则规定具体化,一般不要照抄原文条款。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完稿后,还要撰写草案的说明。说明的内容包括:起草法规(草案)的目的、法律依据、起草经过、对主要条款的解释以及贯彻执行的意见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四章 送审与发布
第十五条 起草完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一律以部门的正式文件,打印五十份,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同时要附报同样份数的法规(草案)的说明。
向省人民政府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需由报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联合起草的,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都要会签。
第十六条 报省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核。
审核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搞,要充分征求各地、各部门意见,搞好调查研究和协调工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将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处理:
(一)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质量低劣,不符合本规定第三章要求的;
(二)制定该法规和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可以由本部门发布或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
(四)没有发布必要的。
第十七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做好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核工作。对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发出的征求意见函,应认真办理,办理完毕后,单位负责人要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按期退回。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完毕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稿,一般应在十五日内讨论审定或签发。
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讨论时,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亲自参加,并作说明。法规(草案)通过后,省长签署,以省人民政府正式文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有下列请形之一的规章,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由省长签发:
(一)综合性、涉及范围比较广的;
(二)经过协调仍有分岐意见的;
(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制定的。
一般性规章,可以由省长审定签发,也可以由主管副省长审定签发。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规章,根据内容一般采用下列四种形式:
一、省长签署发布令,由《吉林日报》全文刊载,省政会不另行文。省人民政会办公厅印制少量文本,供各市、地、州、县人民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直属机构存档备查;
二、以《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发布;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与主管部门联合行文发布;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从正式文件发布。
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发布后,要定期上报国务院备案(一式二十五份)。

第五章 宣传和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一经发布,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的个人,都必须贯彻执行,不允许有超越它的特权。
第二十一条 每发布一个地方性法规、规章,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都要通过各种途径,利用各种形式和宣传工具进行宣传,主管部门要制定出宣传和贯彻执行计划,各新闻单位应配合做好宣传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了解、研究和监督检查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效果和存在问题。对于没有得到正确实施和遵守的法规,要监督有关方面认真实施和遵守;对于不适应需要的法规、规章,要建议修改或废止。
第二十三条 对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除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处,省人民政府每年都要有计划地确定一批重要的法视、规章,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在发布执行一年以后,主管部门要对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向省人民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执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情况,有监督检查责任。每年都要按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规章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要组织、协同各有关部门进行联检和复检,并将联检和复检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在执行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如发生分岐意见,先由分岐各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执行地方性法规罚则时,如遇被罚单位和个人抵制处罚,要及时同被罚单位的上级部门和被罚者的所在单位联系,由其协助执行;有强制执行规定的,应按强制执行的规定,及时办理强制执行手续,保证处罚的及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召开一次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汇报会,对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各部门定期清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在清理过程中,要检查地方性法规之间、法规与规章之间,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国家法律、法规之间是否一致,并视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制定新的法规、规章的建议。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要求各市、地、州、县政府(行署)制定规章或规章性文件(实施办法)进行贯彻的,要及时制定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要负责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3年8月9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法规性文件的起草、送审和程序及颁发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10月13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2〕60号     2002年10月23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 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
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行为,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小城镇建设,根据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点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试点乡(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在一定年限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有偿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处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包括土地出让金、租金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联营产生的土地收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
试点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实行计划管理、总量控制。
试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实际情况,编制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年度计划,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试点乡(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总量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确需追加年度计划指标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耕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补充耕地的义务。
第二章 集体土地权属管理
第六条 集体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认权属: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界线的,土地确认为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界线的,土地确认为村农民集体所有;
(三)能够证明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认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四)不能证明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者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认为村农民集体所有。
本办法施行前,乡(镇)、村兴办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已经确认所有权的,维持现状;尚未确认所有权的,依照《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确认土地所有权。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法出租、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他项权利证书。
依法改变集体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的集体建设用地,方可由集体土地所有者向土地使用者有偿提供土地和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
第九条 试点乡(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除依法征为国有外,可以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建设单位依法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使用集体建设用地,除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村民建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拨用外,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拨用,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使用者对原土地使用者依法给予补偿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迁入工业小区,退出原有建设用地的,其新址所需用地保留原土地供地方式。
本镇农民退出原有宅基地,进镇务工经商的,其新建房屋标准内的用地可以拨用。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由土地所有者依法决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可以将属于本村民小组的土地,委托给村民委员会代为经营、管理。
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应当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所有权证等有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涉及对原土地使用者补偿的,由土地所有者和原土地使用者按照下列规定协商确定:
(一)对于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市场价格补偿;
(二)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剩余年限,参照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或者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
土地所有者已经调剂与所占用土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的,可以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程序和办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对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经营性项目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处理。
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期,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手续,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第十八条 土地所有者不得于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所有者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应当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九条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于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登记文件规定以及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有关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集镇规划;
(二)持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三)有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拨用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
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应当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由抵押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双方应当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出租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流转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土地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流转,但是,农村村民宅基地实际占用面积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不改变原有用途的,可以直接流转;改变用途的,应当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以转让方式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第五章 土地收益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试点乡(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
根据试点乡(镇)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基准地价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基准地价,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租赁最低保护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协议出让、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最低保护价中所含纯收益的标准,应当与同等条件下的国有土地相一致。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土地所有者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所有者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按照土地出让金或者标定地价的10%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联营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土地所有者缴纳租金或者土地收益;土地所有者应当按照每年收取的租金额、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联营取得的收益额的10%,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土地增值收益的缴纳人,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
第三十三条 土地增值收益属市、县人民政府所有,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土地增值收益,并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增值收益实行专款专用,全部返还试点乡(镇)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所有者取得的土地收益,应当专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被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并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台帐管理制度,对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产权、用途、位置、面积、价格和流转期限等进行登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增值收益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使用权流转合同的文本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现将《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省政府令第122号发布的《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计划、审计等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条 省辖市所属区应按照《办法》和本规定建立水利建设基金,但不适用《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集。各级计划、经贸、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工作。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数额,经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财政部门落实下达。《办法》规定的征收、代征代缴部门和单位,应使用财政部门发放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期足额将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缴入金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外)。年度
终了,财政部门会同审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进行审计、核实和清算。
第五条 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从剔除列收列支、政策性先征后返及按规定上解后的年度新增财政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待年度财政决算完毕后,由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从已列入财政预算内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主管部门填报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季直接划转。
从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主管部门填报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季从专户划入本级财政金库。
第六条 从养路费(含高等级公路建设专项资金)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除武汉市留用部分由武汉市征收外,其它由省财政厅按规定划转入库。
从车辆通行费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属于交通部门负责征收的宜黄公路通行费,由省财政厅按规定划转入库,交通部门征收的其他车辆通行费由各地财政部门分级划转入库;属于非交通部门负责征收的车辆通行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征代缴。
从公安、交通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划转入库;从其他部门和单位驾驶员培训费中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驾驶员培训人数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出总收入后,按《办法》规定的比例代征代缴。
第七条 从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中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属于财政全额拨款或部分拨款的投资项目,由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拨付资金时,按规定直接征缴入库。
从非财政渠道筹集资金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中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由建设单位在领取投资许可证前,向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缴纳。
从非财政渠道筹集资金的技术改造项目中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由投资单位在申报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到财政部门办理水利建设基金登记备案手续,审批单位根据财政部门出具的登记备案凭证,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项目下达计划后开工建设前,投资单位到项目审批
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缴纳。
第八条 向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单位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由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代征,并填报财政部门发放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季缴入本级财政金库。
第九条 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或技术改造投资中,没有新征用土地的,应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为投资总额(剔除按规定应减免部分),乘以征收比例。
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或技术改造投资中,既有为获得土地使用权发生的费用,又有按规定应减免水利建设基金的投资,其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方法是:
1、土地投资部分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
土地投资 土地 应减免投资额
缴纳水利=投资×(1-------)×5%
建设基金 总额 项目投资总额

2、不含土地的投资部分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
其他投资 其他 应减免投资额 征收
缴纳水利=投资×(1-------)×
建设基金 总额 项目投资总额 比例

(上式中,其他投资总额,是指某项基本建设投资或技术改造投资总额扣除为获得土地使用权发生的费用后的余额;征收比例,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为2%,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为1%。)
3、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或技术改造投资缴纳水利建设基金总额
缴纳水利 土地投资 其他投资
建设基金=缴纳水利+缴纳水利
总 额 建设基金 建设基金
第十条 从购置机动车辆价款中征收水利建设基金,需要办理社会集团控购手续的,由控购机关在办理有关手续时代征,并填报“一般缴款通知书”,直接缴入本级财政金库;不需要办理社会集团控购手续的,由各级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号牌时代征,并填报财政部门发放的
“一般缴款通知书”,按季缴入本级财政金库。
第十一条 从非农业生产用水及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中附加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由供水单位在向用户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填报财政部门发放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季缴入本级财政金库。
从电网销售电价中附加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属于省管电网的,由所属基层供电单位在向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并按月逐级汇交至省电力主管部门,省电力主管部门填报财政部门发放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季缴入省金库;属于其他电网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代征,并
填报财政部门发放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季缴入本级财政金库。
第十二条 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投资和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投资项目中,属于国家重点工程、社会民政福利、农业生产性项目以及涉及军队、学校、科研机构和因受三峡工程建设影响而发生的项目,一律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安居工程、新(改)建公路及其场站和地方水运码头,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涉及基本建设投资和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三条 来自国内外和港澳台地区对防洪抢险和水利工程建设的捐资,纳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不作为上缴上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基数。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应实行专款专用,统一规划,集中使用,保证重点。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按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管理;属于《办法》规定的基本建设以外的其他支出的,按事业费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年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
设财务决算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中央安排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中央制定的水利建设基金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代征代缴水利建设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供水、供电单位在向用户收取水利建设基金时,应在原有的水费、电费收据中增加“水利建设基金附加”专栏。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企业)向用户代征水利建设基金时,可由财政部门安排拨付3%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八条 对于不按规定履行征收、代征代缴职责或不按期足额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部门和单位,经有关部门多次督办无效的,财政部门从其专户和有关经费中直接划转相应数额的水利建设基金,并加收一定比例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办法》中有关概念的定义。
“纳入国家计划的投资项目”,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审核批准的投资项目。
“国家重点工程”,指经中央和省政府确定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型项目,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跨地区并对全国经济发展或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安居工程”,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用于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的经济实用商品房开发工程。
“农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建设项目,具体指用于造林、防洪、灌溉、排涝、渔港码头、水产养殖和气象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造和生产用设备购置。
“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是指直接用于物资生产或直接为物资生产服务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车辆地方附加费”是指车辆专控调节基金。
第二十条 咸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含省辖市所属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实施意见,但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与《办法》同步实施。



19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