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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3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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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府办发〔2007〕9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南充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南充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人民共和国安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办发〔2007〕1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制度。
市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施范围:各县(市、区)政府、市级各部门、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南充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市长负责制,市长为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副市长按分工组织全市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对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向市长负责,副县(市、区)长按分工对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地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落实。
(三)市级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组织,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市安委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地目标制定中的审核、实施中的监控、年终考评等具体工作。
(三)各目标责任人具体承担本地区、本部门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市政府目标办会同市安办对市政府分解下达的安全生产单项目标进行考核;对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五)市安办为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组织目标的实施。
第三章 目标的制定、内容与下达
第五条 目标制定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二)市政府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所确定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三)市政府或市安委会下达的隐患整治项目。
第六条 目标分类和内容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和隐患整治项目目标三类。
(一)控制目标(60分)。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
1.各类伤亡事故及重点行业(领域)死亡人数,重、特大事故起数等。
2.亿元GDP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从业人员10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等事故率。
(二)工作目标(30分)。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要求。
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年度及阶段性工作计划安排、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市挂牌重大安全隐患整治及完成省上、市政府部署和交办的有关工作任务要求。
目标由市安委会制定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分解下达。
(三)隐患整治项目目标(10分)
第七条 目标分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按照市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逐级量化分解并将分解落实情况抄市安办备案。
第八条 目标调整。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原则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必须在当年度9月10日前,以专题请示送市安办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安委会下达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涉及国家、全省和全市安全生产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章 目标监控与考评
第九条 目标监控。采取点上抽查与面上检查相结合,适时抽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对目标实施全过程进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及时反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条 检查与考评。
(一)半年自查。当年7月10日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对上半年安全生产目标完成简要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市安委会,市安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查和检查。
(二)年终考评。次年1月10日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对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报市安委会。
次年1月31日前,市安委会组织对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未被抽查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
市安办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的考评情况进行复核,形成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由市安委会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目标考评计分办法。基本分为100分(控制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隐患整治项目基本分),采用倒扣计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一)控制目标。基本分为60分。
1.县(市、区)人民政府。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各类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市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各项控制考核指标每突破一项,扣5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市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20分。
②重特大事故。基本分为30分。
当年发生重大事故的,每起扣10分;发生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的扣30分。
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和其他责任方所在地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综合目标考核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对异地发生的重特大事故,按车船事故发生地、车船籍地各减半扣分,但对特大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综合目标考核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发生一次省政府认定的特大事故和市政府认定的重大事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综合目标考核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2.市级有关部门。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市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市级有关部门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各项控制考核指标每突破一项,扣5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市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市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20分,但涉及公安、交通、安监等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的该项只扣15分。
②重、特大事故。基本分为30分。当年发生重大事故的,公安、交通、安监等安全综合监管部门,该项考评扣15分,其它单位扣20分;发生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扣30分。
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的市级有关责任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综合目标考核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发生认定的重特大事故的市级有关责任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市政府对市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 综合目标考核降低一个考核等次。其中,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高危行业监管部门的考核,按照市政府当年下达控制考核指标考核,突破市政府当年下达控制指标的,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市政府对市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 综合目标考核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二)工作目标。基本分为30分,具体计扣分标准和方法由市安委会制订。
(三)隐患整治项目。基本分为10分,有一项没完成的扣5分 。
(四)其他扣分项目。
1.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委、省政府通报批评的,扣10分。
2.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安委会、市委、市政府及市安委会通报批评的,每次扣3分。
3.造成不良影响事件,查有实据的,每发生一件扣1分。
4.被考核地区、部门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得分中扣减10—25分并通报批评。
5.隐瞒事故的加重处罚。经查实,隐瞒一般事故的扣10分;隐瞒重大以上(含重大)事故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市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 综合目标考核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五)加分项目(最高加分不超20分)。
1.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特别突出,当年获得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加4分;获得国家部委(不含办公厅、司、局)和省委、省政府(含省安委会)表彰的,加3分;获得省委、省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一次加2分;获得市委、市政府(含市安委会)表彰的,加2分,获得市委、市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一次加0.5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8分。
2.安全生产工作创新,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可推广的,加3分;被省政府或省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2分;被市政府或市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4分。
3.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连续3年下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加3分;连续3年未发生特大事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加3分。
4.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成绩显著,被中央、省级和市级主要报刊、电视台宣传报道采用,每刊登(播送)1条信息,中央级加0.3分,省级加0.2分;市级加0.1分;被《国家安监局动态》、省政府《政府工作通报》、《政务参阅》或省安委会《简报》、《动态》采用,每1条加0.2分;被市政府《政府工作通报》或市安委会《简报》、《动态》采用,每条加0.1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2分。
第五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且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为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其中,完成目标县(市、区)考核得分排名6名、市级有关部门考核得分排名前10名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其他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或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为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在通知被考核单位的同时,抄送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
第十三条 表彰。市安委会依据考评得分,提出考评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对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予以通报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惩处。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其中,发生特大事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二)连续两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三)连续3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由市安委会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并报市安办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安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19日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涉外婚姻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此相关的婚姻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禁止任何个人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涉外买卖婚姻和其他违法的涉外婚姻活动。
第五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门。
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公安、司法行政等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涉外婚姻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涉外婚姻咨询
第六条 (咨询机构性质)
本市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单位。
第七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
第八条 (申请设立的条件)
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市妇女联合会、市总工会或者团市委以群众团体的名义举办;
(二)有机构章程;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必要的自筹经费,实行独立核算;
(五)有具备涉外婚姻咨询服务资格的主管人员和咨询员。
第九条 (申请审批程序)
设立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市民政局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颁发《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并报民政部备案;经审批不合格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 (咨询服务人员资格)
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市民政局培训考核,取得《涉外婚姻咨询员证》。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涉外婚姻咨询员证》的人员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业务范围)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业务范围由市民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要求)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列的群众团体,不得与其他单位合办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据实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邀请或者接待以婚姻介绍或者变相婚姻介绍为目的的境外团组在境内活动。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德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三条 (咨询服务费)
接受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缴付咨询服务费。咨询服务费的标准,由市民政局提出并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除收取咨询服务费外,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人员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十四条 (复核和换证)
涉外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在《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前1个月到市民政局办理换领新证手续。
未持有效证件的,不得继续从事涉外婚姻咨询活动。

第三章 结婚
第十五条 (结婚登记申请)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结婚的,应当双方亲自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
当事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
第十六条 (申请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或者《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提供证件和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不含外国侨民)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并经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华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或者持有《外国人居留证》的,可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可不经认证。
第十七条 (婚前健康检查)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八条 (审查)
市民政局自受理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发出领取《结婚证》的通知。
第十九条 (领证)
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证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亲自到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证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结婚登记申请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领证期限的,应当经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离婚后再婚的当事人,在领取《结婚证》的同时,应当将离婚证件交市民政局注销。
第二十条 (撤回申请)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在领取《结婚证》前要求撤回结婚登记申请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市民政局办理撤回结婚登记申请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禁止结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暂缓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暂缓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患有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二)办理撤销结婚登记申请手续不满6个月的。
第二十三条 (复婚登记)
离婚的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复婚登记。
市民政局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发给《结婚证》,并注销双方的离婚证件。

第四章 离婚
第二十四条 (离婚登记申请和离婚诉讼)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离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居民同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或者婚姻缔结地在本市的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应当双方共同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自愿离
婚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或者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本市居民同外国人离婚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当事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离婚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正本。
第二十六条 (审查)
市民政局自受理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发出领取《离婚证》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领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证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亲自到市民政局领取《离婚证》,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证的,应当重新办理离婚登记申请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领证期限的,应当经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在领取《离取证》的同时,当事人应当将《结婚证》交市民政局收回。
第二十八条 (不予离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第五章 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出证)
当事人的《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部门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委托出证申请)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不能亲自来本市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代理事项,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审查出证程序)
原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要求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查阅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对符合出证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天内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证明)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向有正当申请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其已离婚或者死亡的父母的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涉外婚姻介绍、咨询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下列情节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不到1年、或者非法介绍不满2对,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或者非法介绍2对以上5对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在3年以上,或者非法介绍6对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对涉外婚姻咨询机构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活动。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执法程序)
市民政局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三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民政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民政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重婚检举)
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应当向市民政局或者检察机关检举揭发。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分)
本市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涉外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或者虚假证明的,由市民政局予以没收,并可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执法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工作人员,市民政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市民政局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证书印制)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涉外婚姻咨询许可证》、《涉外婚姻咨询员证》,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1999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涉外婚姻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修改为: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此相关的婚姻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门。
四、第七条修改为:
本市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单位。
五、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不含外国侨民)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并经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华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或者持有《外国人居留证》的,可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可不经认证。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离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居民同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或者婚姻缔结地在本市的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应当双方共同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自愿离
婚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或者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本市居民同外国人离婚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八、增加一条为第三十条: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不能亲自来本市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代理事项,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九、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向有正当申请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其已离婚或者死亡的父母的婚姻登记证明。
十、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为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下列情节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不到1年,或者非法介绍不满2对,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或者非法介绍2对以上5对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时间在3年以上,或者非法介绍6对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二、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活动。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十三、对部分条文的顺序、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12月28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决定》,坚持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中西医并重,依靠科技与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新时期卫生工作方针,进一步深化改革,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按照国家农村卫生工作的总体部署,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不断满足广大农民对中医药的需求,为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二)农村中医药工作的目标。到2010年,农村中医药服务功能进一步完善,农村中医药服务水平有较大提高,形成一支具有较高专业素质的农村中医药服务队伍,基本满足广大农民不同层次的中医药需求,使中医药在农村卫生工作和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三)农村中医药工作应遵循的原则。树立全局观念,农村中医药工作要服从和服务于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大局,紧紧围绕农村卫生工作的目标和任务,加快农村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坚持“一网多用”,在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建设中,要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不断拓宽中医药的服务领域,强化中医药服务功能。

  坚持突出中医药特色,发挥中医药的优势和作用,用比较低廉的价格,为农民群众提供比较优质的中医药服务。

  以人才培养为重点,科技进步为依靠,积极推广、应用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提高农村中医药队伍整体素质、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坚持全面规划,加强领导;增加投入,突出重点;城乡结合,东西部结合;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点面结合,整体推进;改革创新,稳步发展。

  二、全面落实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的中医药各项任务

  (四)制定实施方案。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中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2001—2010年)》(以下简称《纲要》)所赋予的职责,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发挥中医药在农村优势与作用的具体政策措施;确定《纲要》指标体系中有关中医药的具体指标值,并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提出在农村卫生技术人员中加强中医药知识和技能培训,推广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规范中医药服务的实施方案;在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积极推进中医药各项任务的全面落实。

  (五)加强分类指导和督导评估。在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要坚持分类指导的原则,经济发达地区要不断加强中医药内涵建设,进一步提高中医药服务水平;经济欠发达地区要结合西部大开发和扶贫计划,扶持贫困地区农村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中医药资源优势和在防治地方病、常见病等方面的作用。要建立初级卫生保健中医药分级监测和评估制度,将初级卫生保健有关中医药统计指标纳入常规统计和调查,及时、准确反映实施情况,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国及各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中的中医药工作的实施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测评估。

三、加强农村中医药机构和服务功能建设

  (六)认真做好建设标准的制定工作。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中医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的改革与服务功能调整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当地中医药实际情况,做好县级中医医院基本设施配置标准、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基本设施配置标准以及村卫生室中医药业务建设标准的制定工作。

  (七)加强县级中医医院建设。到2010年,基本完成县级中医医院房屋设备的改造和建设任务,达到县级中医医院的建设标准。政府举办的县级中医医院是农村中医医疗、预防、保健的业务指导中心,承担农村中医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基层转诊以及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层中医药人员的培训及业务指导等职责。县级中医医院要注重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加强中医专科(专病)建设,提高诊疗能力和科学管理水平;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开展与乡村卫生机构纵向的中医药业务技术合作;要积极做好接收培训、技术下乡、巡回医疗、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工作;要做好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基层中医药业务管理工作。

  (八)加强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建设。按照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基本设施配置标准完成乡(镇)卫生院中医科的基础设施建设。乡(镇)卫生院要扩大中医药服务领域,使中医药技术服务参与到医疗、预防、保健的全过程;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特别是中心卫生院,要根据当地的常见病、多发病,突出中医药专科(专病)特色并逐步形成优势;通过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加强对村卫生室的中医药业务管理和指导。

  (九)加强村卫生室中医药业务建设。村卫生室要有开展中医药服务的基本设施,要积极应用中医药诊疗技术,特别是简便价廉、安全有效的中医药疗法防治疾病;至少要有一名中医或能中会西的乡村医生。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要向群众宣传中医药科普知识,积极利用当地中医药资源,自采、自种、自用中草药,切实降低医疗成本,让广大农民受益。

  (十)鼓励多形式办医。要打破所有制限制,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多渠道吸引社会资金,发展民办中医医疗机构。鼓励社会、个人在农村地区投资举办中医医疗机构,鼓励中医执业医师在农村个体开业。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民办中医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营造各类中医医疗机构平等参与竞争的环境,对符合条件的民办中医医疗机构应一视同仁,政策上给予鼓励。

  四、大力推广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

  (十一)推广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工作思路。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工作的基本思路是:根据本地区农民需求和中医药发展的实际情况,针对农村多发病、常见病和农村卫生机构和人员的条件,由省级以及市(地)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筛选那些安全有效、成本低廉、简便易学、适合本地区农村使用的中医药技术和方法,通过组织编写教材、实用技术手册和办班培训等多种渠道和形式,加以推广应用。

  (十二)加大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力度。县级中医医院要利用在人才、技术、设备等方面的优势,积极承担中医药适宜技术的推广工作,充分发挥其对乡村中医药业务的带动、指导作用,要将经筛选的适宜技术有计划地向乡村医生进行推广,确保他们学得会,用得上。乡(镇)卫生院要注重适宜的中医药新技术、新方法、新产品的推广工作,并与中医科建设相结合。村卫生室要将学习和使用中医药适宜技术作为业务建设的重要工作,抓好抓实。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积极探索、建立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的新机制,调动技术持有者和使用者的积极性。推广工作要注重实效,要将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的临床应用情况、在当地的普及情况、农村卫生技术人员中医药服务技能提高情况以及农民医药费用降低情况等,作为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工作的评判标准。要加强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的制度建设,将适宜技术推广工作与县级中医医院评审、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建设及乡村医生的培训考核结合起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典型经验,全面推动全国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工作。

  五、提高农村卫生技术人员的中医药业务素质

  (十三)明确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目标。到2005年,全国乡(镇)卫生院临床中医医疗服务人员要具备中医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其他中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要具备初级及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到2010年,全国大多数以中医药知识结构为主的乡村医生要具备中医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中医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的村级医务人员应占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村级医务人员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快培养一批农村中医骨干。

  (十四)做好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规划。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教育部门,按照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教育资源现状,制定3—5年的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规划。积极支持具备条件的中等中医药学校(含民族医学校)在合理布局并有利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的原则下,申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提高办学层次,为农村培养高等中医药专科人才;争取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开办五年制农村中医大专班,采取中专、大专连读的方式,面向农村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制定严格的政策措施,确保学生毕业后能够回到农村,为农民服务。在医学教育层次和专业结构调整的同时,在中等医学专业中可保留中医类专业(乡村医生方向),以适应本地区农村对中医药人才的需求。

  (十五)完善农村中医药人员在职教育制度。逐步建立健全农村中医药终身教育制度,使农村中医药人员不断巩固和更新知识,提高实际工作能力。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充分重视,制定具体措施,认真落实。县级中医医院要发挥培训职能,承担乡、村两级中医药人员的培训任务,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工作,为农村中医药人员接受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同时,建立农村中医药人员定期进修学习制度,在县级以下卫生机构工作的农村中医药人员,每五年参加进修学习的时间为3—6个月。在有条件的县级及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或具备条件的中心卫生院要承担培训农村基层中医医师的任务,对高、中等学校中医学专业毕业生进行以提高临床能力为主的培训。

  鼓励农村临床医疗服务人员兼学中医并应用中医药诊疗技术为农民服务,加强农村临床医疗服务人员的中医药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为农村卫生技术人员中医药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以及有关优惠政策,制定培训计划、编写配套教材、加强师资培训、提供补助经费等。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在定期组织的乡村卫生技术人员进修学习中,中医药的内容要占有一定的比例。

  (十六)加强农村在职中医药人员的学历教育。充分利用现有中医药教育资源,鼓励农村在职中医药人员参加成人高等教育和现代远程中医药教育试点举办的中医类、中药类专业的学历教育;鼓励已经取得执业资格的农村在职中医药人员按照专业对口原则参加相关中医药类专业学历教育自学考试;鼓励有条件的乡村医生接受中医药学历教育。力争使农村现有中医药人员的学历层次、业务水平和整体素质有较大提高。

  六、依法加强农村中医药的监督管理

  (十七)强化农村中医监督管理。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的行业管理,强化农村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从业人员、中医药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准入管理。加强农村中医药服务质量的评估和监管,制定中医药医疗服务规范,完善有关规章制度,重点对医疗操作规范、合理用药进行监督检查。杜绝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个体开业,严厉打击打着中医旗号的各种非法行医活动。在加强监管的同时,也要认真做好普法教育工作,提高农村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人员的法制意识。

  在进一步完善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过程中,要强化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中医药业务管理和指导,加强对村卫生室中医药技术应用、中医药服务质量的监管,促进村卫生室中医药服务能力的提高。

  (十八)加强农村医疗机构中药的使用管理。加强对乡(镇)卫生院中药采购的监督管理,逐步推行农村卫生机构中药药品集中采购,严禁假劣中药进入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使用的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应由乡(镇)卫生院通过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统一代购,保证中药的质量安全。

  乡村医生使用中成药和中药饮片,要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对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要加强管理,规范服务行为。

  七、重视做好贫困地区的中医药工作和民族医药工作

  (十九)做好贫困地区中医药工作。要加强对贫困地区的中医药及民族医药的发展政策和战略研究,在中医的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重点学科建设等项目实施中要强化对贫困地区的带动作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开展经济发达地区与贫困地区的对口帮扶协作,经济发达地区的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导本地区的中医医疗机构开展对西部地区的“一帮一”的对口支援工作,采取捐赠医疗设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巡回医疗、双向转诊、学科建设、合作管理等方式,支援西部县级政府举办的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建设,提高受援单位中医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支援单位与受援单位要以签订协议书的形式确定对口支援关系,在协议书中要明确目标、任务、方式、时间,明确双方的责任和权利。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辖区内市(地)级以上中医医院,对口支援本地区的农村中医医疗机构,要从市(地)级以上中医医院抽调医务人员,开展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医巡回医疗,深入边远贫困地区提供医疗服务。

  市(地)级以上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医生在晋升主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之前,必须到县级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乡(镇)卫生院累计服务一年,服务方式可采取定期轮换或参加巡回医疗服务等形式。

  (二十)重视做好民族医药工作。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民族医药工作,在做好民族地区的农村卫生工作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要切实加强民族医重点专科(专病)的建设,提高乡村民族医药人员的素质,继续做好名老民族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鼓励中医药、西医药人员学习民族医药。继续做好民间单方、验方的挖掘、整理工作,积极有效地推广民族医药技术。

  八、积极开展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

  (二十一)加快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步伐。各地要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工作的通知》和《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标准及评审细则》,积极开展建设工作。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选择农村中医药工作较好的县(市、区),积极开展省级创建活动,争取使省级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行政区划15%左右。鼓励有条件的市(地)积极争创全国或省级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地)。

  (二十二)充分发挥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示范带动作用。要认真总结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经验,巩固建设成果,提高建设水平。要将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中取得的成功经验规范化,作为全国或全省农村中医药工作的目标和要求,并加以推广,以全面推动农村中医药工作。

  九、加强组织领导,为农村中医药发展提供良好的政策保障

  (二十三)高度重视农村中医药工作。各地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农村中医药工作的领导。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农村中医药工作列入本地区卫生发展的总体规划,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认真落实《决定》及配套文件中提出的发展农村中医药的各项保障措施,保证农村中医药工作各项目标的实现。市(地)、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改善农村中医药服务条件、提高农村中医药人员素质、提高乡村中医药服务比例,作为本地区中医药工作的重点任务抓紧抓好。经济发达地区在完成《决定》及配套文件中提出的各项发展目标和任务的基础上,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需要,加快农村中医药事业发展,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二十四)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新型合作医疗制度中的作用。在建立新型合作医疗制度中,要制定有关政策,鼓励农村卫生技术人员积极应用中医药,特别是各种非药物疗法;引导农民自觉接受中医药的诊疗,以充分发挥中医药诊疗成本相对低廉的优势,促进农民健康保障;在选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机构中,要把符合条件的农村中医医疗机构作为合作医疗的服务机构,把中医药服务内容纳入合作医疗支付项目,完善并落实各种中医药的诊疗规范,加大监管力度,保证中医药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控制医疗费用。

  (二十五)逐步增加对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投入。根据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财社〔2003〕14号),政府举办的县级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要列入当地政府投资计划,逐年安排。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将中医药服务纳入乡(镇)卫生院的经常性财政补助范围;在中央及省、市(地)、县级人民政府今后每年增加的卫生事业经费中也要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农村中医药事业。在国家的中医专款中继续安排农村中医工作专项资金,各地也要安排一定的农村中医药工作专项经费;要相对集中财力,逐步解决本地区农村中医药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并建立资金使用效益评估制度。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