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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限制矿产品原料外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3:1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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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限制矿产品原料外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7〕33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限制矿产品原料外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限制矿产品原料外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县(区)和有关部门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陇南市限制矿产品原料外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规划管理,延长我市矿产加工产业链条,实现我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职能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中“正确处理好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并重、开源与节流并举,注重提高资源利用水平;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规定,有权对本市境内的矿产品原料调运进行调控和管理。

第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对矿产资源开发规模、地区布局、结构调整、保护与合理利用等进行统筹规划,引导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符合市场需求的矿产资源,提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调控措施。

第四条 在我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矿山企业应当遵循《陇南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品原料是指采矿企业生产出的原矿和选矿企业生产出的精矿。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实施和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工作,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矿产品原料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财政、经委、中小企业、环保、劳动、安监、运管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支持该项工作。

第七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禁止本市境内的采、选企业将矿产品原料外运出售,这些矿产品原料均应在本市境内的加工企业进行深加工。个别过剩矿产品种经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外运的除外。

第八条 矿产品采选企业与市境外其它企业签订相关供需合同或协议的,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自行解除。

第九条 在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本市境内“采、选、冶、加”等企业的原料价格,由供需双方参照同期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可采取派员进驻企业实施监督,并在主要运输通道实施道路检查等方式,强化对矿产品原料外运的限制。

第十一条 相关企业若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政府职能部门有权取消该企业享受的工商、税务、土地、环保、城建政策优惠等招商引资条件,直至该企业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为止。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听劝阻的,可视其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扣押矿产品或暂扣、吊销经营证照的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颁发《中山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


中山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建设步伐,提高防洪抗
灾能力,促进和保护全市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
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
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
业。为确保水利建设资金的来源,根据国家规定,建
立中山市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专项资
金,资金来源:
(一)从市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
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
附加)项目包括:手扶拖拉机及摩托车养路费、车辆
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
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
管理费。
市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下级上
缴部分。
公路运输管理费从本市分成收入部分中征收水利
建设基金。
对车辆通行费只征收属于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收
取的通行费。
国家对上述基金及收费项目实行“费改税”或作
其他调整的,从其规定。
(二)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用于防洪
建设。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从其他渠道划转的用于
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建防洪、排
涝、灌溉、江海堤围、水文设施建设以及“三防”通
讯信息系统基础设施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原有
的水利工程安全达标建设;河流规划、治理;水土流
失防治工程建设;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的维
护;“三防”抢险、灾后收复水利设施;其他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在省有关划转办法出台前
按下列办法划转:
(一)市财政局设立市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缴纳项目的单位或部门,
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天内将上季度应缴的水利建设
基金足额缴入市水利建设基金专户,或者由市财政局
直接从有关政府基金帐户划转入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三)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
由市财政局直接划转入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从其他渠道划转用于水
利工程建设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划入水利建设基金专
户。
第六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
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具体管理办法,由
市财政局、计委、水利局根据省粤财预[1998]29号文
制定)。
每年9月份由市水利局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和水利
设施维护的实际需要编制下一年度水利建设基金使用
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
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对经济效益显著的水利工程项目安排的水利建设基
金,可实行有偿滚动使用,由用款单位报市水利局、
市财政局办理有偿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市财政局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
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市水利局应在每年年终前编
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表,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八条 市财政、水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
建设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须自觉依
照本办法规定项目按期足额缴交水利建设基金。严禁
截留、挤占和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第九条 征集水利建设基金后,各级人民政府不
得减少水利建设资金的投入。
第十条 属于镇区投资兴建的路(桥)收费,按
本办法规定征收,先入市水利建设基金专户,再全额
返还镇区用于水利建设。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到
2010年12月31日止。

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3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理范围与管辖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城市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房产管理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与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县级市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按本条例规定的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房产纠纷的仲裁工作。
各区、县级市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业务上接受青岛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必须查清事实,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属本条例规定受理范围的城市房产纠纷,当事人可以依照本条例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一至二人参加房产纠纷仲裁活动。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房产纠纷应在一年内提出。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予受理。超过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限制。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使当事人不能行使申请仲裁权时,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时效因提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事由终了之日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参加房产纠纷仲裁活动的申诉人和被诉人。
本条例所称房产,是指经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发证的房屋及附属于房屋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章 受理范围与管辖
第十条 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产租赁、买卖、交换、抵押、典当、修缮、相邻关系、使用权互换和侵害房产所有权、使用权等发生的房产纠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均可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下列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超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时效期间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已经调解、判决的;
(四)要求确认所有权的;
(五)涉及离婚、析产、赠与、继承的;
(六)涉外的;
(七)涉及落实国家有关房产政策的;
(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分配住房引起的;
(九)军队内部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理的。
第十二条 房产纠纷,由房产所在区、县级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下列房产纠纷,由青岛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一)争议所涉及的房产在两个以上辖区的;
(二)争议的房产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
(四)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不能行使管辖权的;
(五)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应由自己处理的。
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可把前款所列房产纠纷交区、县级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处理。
各区、县级市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也可把它管辖的房产纠纷报请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在房产管理部门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必要时,可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仲裁员必须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熟悉房产管理专业知识、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仲裁员经考核取得资格后,由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请。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由仲裁员三人或五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或争议不大的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可指定仲裁员一人独任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房产纠纷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房产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房产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房产纠纷的公正处理。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受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受理后知道的,也可在仲裁庭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十九条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等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在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和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仲裁,申诉人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诉人的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对经审查符合受理规定的,应在七日内决定受理,并向申诉人发送《房产纠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房产纠纷后,应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被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房产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庭组成人员确定后的三日内,将其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仲裁,申诉人应提供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档案资料、原始凭证等。
仲裁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出示证明。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项,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可以提起仲裁申请。
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项,第三人虽无独立请求权,但处理结果与其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员会也可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房产纠纷后,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庭开庭的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处理房产纠纷,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陈述;
(三)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四)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发言;
(五)被诉人或其代理人答辩;
(六)当事人双方辩论。
双方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按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并可再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评议,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对重大疑难的房产纠纷,仲裁庭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评议、决定;仲裁委员会也可以自行评议、决定;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进行评议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笔录应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组成人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要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十四条 仲裁裁决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裁决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仲裁的事项、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裁决结论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或仲裁裁决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产纠纷受理后,裁决宣告前,申诉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但被诉人反诉的,不准许申诉人撤回仲裁申请,应继续仲裁。
第三十九条 申诉人经两次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但被诉人反诉的,可缺席仲裁。
被诉人经两次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可缺席仲裁。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房产纠纷过程中,发现该纠纷不属仲裁受理范围的,应终止仲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对本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重新仲裁的,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对各区、县级市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或自行仲裁。
重新仲裁的房产纠纷,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四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处结,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三个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仲裁纪律,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妨碍仲裁人员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参加房产纠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青岛市物价局制定,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