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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5:1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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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办监督发〔2007〕74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湖南生、广东省卫生厅局:

为了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逐步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切实履行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能,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我部组织起草了《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方案》(见附件1),并决定在你省(市)开展试点工作(试点名单见附件2)。现对试点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试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试点工作要给予充分的重视,成立由主管领导任组长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试点工作,并为试点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保障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二、本次饮用水水质监测试点工作实行网络直报。试点地区要按照新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认真做好水质监测工作,并做到监测数据及时录入和审核,保证监测信息准确可靠和及时传输。

三、水性疾病监测是评价饮用水所致健康影响的重要手段,是本次试点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各试点地区要按《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方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水性疾病监测手段和方法,完善水性疾病评估、预测体系,科学开展水性疾病监测工作。

四、各试点地区要认真结合本地工作,探索建立饮用水卫生监督信息公示制度,研究水性疾病与突发饮用水污染健康影响预警的模式和方法,进一步提高饮用水卫生监管效能和水平。要加强信息沟通,编制信息简报及时反映工作进展和存在的问题,促进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请各试点省、直辖市于5月15日前将本地区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及试点工作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报卫生部卫生监督局。

附件:1.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方案

2.卫生部饮用水监测试点地区名单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1: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方案



饮用水卫生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及时掌握饮用水卫生状况,科学实施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开展城市饮用水监测网络试点工作,推进全国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和数据信息平台建设,提高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水平,有效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

一、指导思想

牢固树立和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以人为本,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工作作为卫生监督的重要内容,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手段建设,有效履行监督职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二、工作目标

在试点地区建立饮用水水质与水性疾病监测点,探索搭建国家、省、地市、县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框架,试行监测数据网络直报,初步建立饮用水卫生信息管理系统,探索监督和预警信息发布模式,优化监测功能与数据管理,积累经验,为制定全国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规划提供依据,为建立健全统一的全国饮用水水质和水性疾病监测网络奠定基础。

三、工作内容及范围

试点内容包括市政供水单位出厂水、末梢水与二次供水水质监测,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出厂水水质监测,当地水性疾病相关资料收集与水性疾病监测,监测信息网络直报系统运行以及饮用水卫生监督信息公示等。

试点省份选择省会城市、3个地级城市、6个县(市)或相应的区,开展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试点地区饮用水水质监测与水性疾病监测应当同步进行,水质监测点尽可能与重点传染病监测点、慢性病相关危险因素监测点吻合。

(一)基本情况调查。了解集中式供水单位水源类型、水资源分配、水源污染状况、取水方式(水处理工艺、消毒措施等)、供水量、供水范围和供水人口等监测点基本信息。

(二)水质监测。水样的采集、保存和运输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水样的采集与保存》(GB/T5750.2 - 2006)执行。水质检验和结果评价分别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 5750-2006)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 - 2006)执行。监测指标和监测频率按照表1执行。监测点按以下要求设置:

1.出厂水。全部市政供水的出厂水设为监测点。自建设施供水出厂水,省会城市设10个监测点,地级城市、县(市)各设3个监测点;不足的,全部自建设施供水出厂水设为监测点。出厂水采样位置应设在出厂后,进入输送管道前,距离供水设施最近的取水口处。

2.末梢水。原则按每2万人口设置1个监测点。省会城市设40个监测点;地级城市设20个监测点;县(市)设10个监测点。最好选取不同水源类型和取水方式的市政供水末梢水作为监测点。末梢水采样位置一般应为用户水龙头处。

3.二次供水。省会城市设30个监测点;地级城市、县(市)各设10个监测点;不足的,全部二次供水设施设为监测点。监测点宜设在居民住宅区内,并尽量选择不同材质的蓄水池或水箱。二次供水采样位置应设在蓄水池或水箱出口或最近的取水口处。

监测点的设置,各地区可根据本地情况做适当调整。

表1 监测频率和监测指标要求

类 型
监测频率
监测指标

市政供水
出厂水
丰水期、枯水期各1次
GB5749-2006中要求的全分析①

末梢水
枯水期1次(10%监测点)
GB5749-2006中要求的全分析②

每月1次(90%监测点)
余氯、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色度、浑浊度、pH、肉眼可见物、铁、锰、COD

二次

供水
丰水期、枯水期各1次
余氯、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色度、浑浊度、pH、肉眼可见物、铁、锰、COD、氨氮、亚硝酸盐氮

自建设施供水
出厂水
丰水期、枯水期各1次
GB5749-2006中要求的全分析①


注:①包括常规指标和非常规指标,但总α放射性和总β放射性,贾第鞭毛虫和隐孢子虫,不作为本次试点监测指标;②第一年做全分析,若第二年继续实施,可根据监测情况,减少达标项目的检测。

(三)水性疾病监测。通过传染病监测网、城市全死因疾病监测点以及公众投诉热线等途径,收集城市水性疾病发生情况和相关资料,经进一步调查、分析、整理,建立水性疾病监测数据信息库,形成水性疾病监测网络,掌握水性疾病状况。水性疾病监测内容主要包括:

1.经水传播的肠道传染病(如伤寒、霍乱、痢疾、甲肝等)监测。

2.肿瘤及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死因监测。

3.突发性饮水污染引起的急性化学中毒监测。

4.饮水所致的地方病监测。

5.可能经水引起的其它疾病监测。

(四)网络直报。试点地区实行水质监测结果网络直报。在相应的卫生监督和疾病控制机构建立水质监测数据和信息处理网络终端,进行监测结果的录入、审核、上报、调用。网络直报系统维护由南京市卫生监督所负责。

四、工作分工

卫生部负责饮用水监测网络试点工作的领导,并提供一定工作补助经费。试点省份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负责试点工作的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等。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水质分析和质量控制》(GB/T 5750.3-2006)的规定,制定实验室内、实验室间质量控制程序,保证水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和可比性。制定水性疾病监测指导程序。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水质监测的采样。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水质样品的检测及检测结果的录入,及时出具检验报告送同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收集、分析、处理水性疾病监测信息,建立相关数据库,探索开展水性疾病预测、预警。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质监测结果的审核、汇总和上报,结合监测结果和供水单位卫生管理情况,探索开展饮用水卫生监督信息公示。

五、时间安排

准备阶段:2007年5月份,各试点地区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开展监测培训。

实施阶段:2007年6月~2008年5月,试点地区根据各自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并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总结阶段:2008年6月份,各试点地区总结经验,报送总结报告。召开试点工作经验交流会,针对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监测网络方案,部署下一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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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卫生部生活饮用水监测试点地区名单



省、直辖市
地级市、区
县级市、县

北京市
东城区
西城区



丰台区
通州区



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
齐齐哈尔市



大庆市
佳木斯市



上海市
徐汇区
闵行区



卢湾区




江苏省
南京市
徐州市
徐州新沂市
盐城大丰市

盐城市
苏州市
扬州高邮市
镇江丹阳市



无锡宜兴市
苏州张家港市

浙江省
杭州市
湖州市
杭州市富阳市
湖州市德清县

绍兴市
金华市
嘉兴市海宁市
宁波市余姚市



绍兴市诸暨市
台州市温岭市

湖南省
长沙市
常德市
长沙市浏阳市
长沙市宁乡县

湘潭市
娄底市
常德市鼎城区
常德市汉寿县



湘潭市湘潭县
娄底市双峰县

广东省
广州市
东莞市



深圳市
佛山市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呼和浩特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呼和浩特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8]7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市地税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呼和浩特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产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增加财政收入,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房产税的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和税率:
(一)征税范围是城市(包括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二)计税依据是从价计征的以房产原值或评估值一次减除1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从租计征的以租金收入计算缴纳。
(三)适用税率是从价计征的年税率为1.2%,从租计征的税率为12%。
第三条 在呼和浩特市开征房产税范围内的房产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产权示确定的使用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租用免税单位和个人的房产,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房产税。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租用纳税单位的房产,凭纳税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和完税凭证免缴房产税,对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和完税凭证的,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
第六条 本市房产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上半年为1月,下半年为7月。
第七条 下列房产免缴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
(三)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四)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它房产;
(七)国营农、林、牧、渔场的非营业房产;
(八)危险房屋、损毁不堪使用房屋和停止使用的房产;
(九)各种售货、售票的棚、亭;
(十)关停企业自用的房产;
(十一)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减税、免税的房产;
第八条 对下列情况提出申请减免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审批:
(一)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
(二)微利、亏损企业;
(三)企业停产、撤销后闲置不用的房产。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对纳税户进行一次普查,有变更的填写房产税变更登记表。
第十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提供房产原值或房产租赁合同(协议)的,主管税务机关除按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外,并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漏 洞,增加财政收人,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 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入)。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纳税人在 每年的1月份和7月份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主管 税务机关按规定填写车船使用税税源登记表,如有车辆增减 变动,要填写车船使用税变更登记表。
第四条 临时封存的车船,凭有关部门证明向主管税务 机关申报登记后,封存期间免征车船使用税,恢复行驶时,应 该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 车船使用税由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向主管税 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后,持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车辆明细表、 车牌号、车型、载客人数、载货吨位)办理税款交纳手续,并按规定购买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免税车辆,提供免税证明后,方可购买车船使用税免税标志。
第六条 完税后的车船,应在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右上角 按规定粘贴“完税标志”,免税的车船,亦按规定粘贴“免税标志”。
第七条 对一些漏管的车辆,税务部门可委托呼市公安机动车检测站代扣代缴。
第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年度审验时,必须携带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和免税凭证(即税讫标志和免税标志)及其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未取得以上证明材料的,检车验证部门不得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5%的比例提取代征经费,用于代征人员的报酬、奖金等代征费用开支。
第十条 新购置的车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使用时间不满15日的,免征车船使用税,超过15日的,依年税额按月平均计算征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的,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出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殡仪车、残疾人乘坐的残疾人专用车,个人拥有的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自行车除外);
(八)用于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
(九)经财政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免征车船使用税的其它车辆。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依据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车船使用税,税务机关除限期催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对催缴无效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履行代征义务和贪污挪用代征税款 的代征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取消其代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车辆税额表
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增加财政收入,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和适用税额:
(一)征税范围是城市(包括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二)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
第三条 在呼和浩特市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范围内取得上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凭纳税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和完税凭证免缴土地使用税;对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和完税凭证的,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
第六条 本市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次缴纳,上半年为1月。下半年为7月。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经济实用住房(安居工程)用地;
(四)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五)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七)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免税10年;
(八)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它用地。
第八条 其它政策性减免应按程序逐级上报审批后方可 减免。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对缴纳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进行一次普查,有变更的填写税源变更登记表。
第十条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诰特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杭州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4〕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为鼓励国内各类人才来杭工作或创业,促进人才柔性流动,提高城市的综合竞争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的决定》(市委〔2004〕1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杭州市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人才居住证》)是非杭州市户籍人才在杭享受有关市民待遇的凭证。
  二、凡外地人员以不改变户籍、不接转人事关系的形式在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工作或创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依据本规定申领《人才居住证》。
  (一)具有普通全日制高等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普通全日制高等院校大专学历并属于《杭州市人才开发目录》中急需或紧缺专业的人员。
  (三)持有技师以上(含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和经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紧缺工种中具有高级工证书的人员。
  (四)经有关部门认定具有某种特殊技能的人员。
  (五)个人在杭投资50万元以上的经营者。
  三、市人事局是我市人才引进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公安局负责《人才居住证》的发放和管理。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居住证》实施中相关的管理工作。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二)、(五)项条件需要申领《人才居住证》的,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三)、(四)项条件需要申领《人才居住证》的,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才居住证申请表》;
  (二)本人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高级工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三)本人身份证;
  (四)在本市的居住证明;
  (五)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六)与用人单位签订的1年以上的聘用(劳动)合同或投资、开业的相关证明。
  五、经审核符合申领《人才居住证》条件的,受理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开具核准通知书,并核定有效期限;用人单位或申请人凭核准通知书到公安部门办理《人才居住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人员,受理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已办理《人才居住证》的人员,不再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
六、《人才居住证》工本费由市物价部门审核确定。
  七、持有《人才居住证》人员的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发生变化的,应在情况发生变化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到市公安局办证窗口办理《人才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公安部门每半年将变更情况送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八、持有《人才居住证》的人员,可享受以下相关待遇:
  (一)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或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的考试或登记。
  (二)在本市参加国家职业培训考核鉴定。
  (三)安排子女在本市就读。幼儿教育及义务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相应条件的学校就读;高中阶段,参加全市统一的招生考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相应条件的学校就读。
  (四)在规定范围内报考本市公务员。
  (五)按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持有《人才居住证》的人员,在杭州市区就业后,参加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统筹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今后,需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按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开本市时,本市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七)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将在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本市住房公积金帐户,并按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八)在本市工作并居住1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九)申请办理驾驶证或临时驾驶证以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国家、省和本市对持有《人才居住证》人员的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人才居住证》有效期为两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于期满前1个月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按原办证程序办理换证手续。
  十、《人才居住证》遗失时,持有人应及时向市公安局办证窗口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遗失证明,办理挂失并申请补发。
  十一、持有《人才居住证》的人员,因终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应及时到市公安局办证窗口办理《人才居住证》注销手续,凭《人才居住证》注销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十二、持有《人才居住证》的人员,申请本市户籍并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取得本市户籍时,《人才居住证》由公安部门负责收回。
  十三、持有《外国专家证》、《杭州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证》的人员,可凭上述证件申领《人才居住证》。
  十四、市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人才居住证》手续,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对违反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人才居住证》手续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个人使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明材料申领《人才居住证》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骗取《人才居住证》的,由市公安局收回《人才居住证》。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由市人事局、公安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