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市直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市直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6〕45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更好地做好市直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直实际,市政府对原《滁州市市直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作了适当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滁州市市直退役士兵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〇〇六年六月三十日
滁州市市直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市直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现行安置政策法规,继续全面推进安排工作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教育和引导退役士兵更新就业观念,积极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逐步建立安置就业、自谋职业和扶持就业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新格局。
二、安置原则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市直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各类所有制企业,都应从军队建设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千方百计克服困难,积极承担国防义务。
(二)分级负责的原则。退役士兵父母有一方,或其配偶在市直机关和市直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市政府统筹安置;父母有一方或配偶在中央、省垂直管理单位在滁州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工作的,由该垂直机构负责安置;经省安置办批准有偿转移的垂直管理单位的子女可纳入市直的统筹安置。参加垂直单位全省统一考试被录取的,不再回市安置。
(三)鼓励和扶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原则。对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给予奖励。
三、安置方式
(一)政府统筹安置。市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退役士兵人数,每年向市直及没有实行有偿转移和没有下达安置计划的中央、省垂直管理单位驻滁机构,下达安置退役士兵的任务和推荐就业岗位,统筹安置退役士兵。
1. 市政府根据当年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实际人数,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和推荐就业双向选择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安置。
2. 安置的具体办法是:按照考试、考核的总成绩排序,由退役士兵在政府提供的就业单位中自主选择。
3. 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及被大军区命名表彰或被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士兵予以免试,并优先安置;对因公因战六级以上伤残的退役士兵也予以免试,并安排适合的岗位;对于父母或配偶单位是企业单位的,如父母或配偶所在单位同意接收,也可免试,直接安置。
具体考试、考核办法由市民政、人事部门另行制定。
(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凡在政府提供的就业单位中未作选择的,均为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与市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置办”)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及一次性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凡在政府提供的各类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以外的单位中作出选择的,也可按上述办法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2005年选择到国有企业单位并已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的退役士兵,在今后企业改制时,所领的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冲抵企业发放的补偿金。
(三)不具备安置资格的退役士兵不予安置。凡不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不予安置。
四、自谋职业政策
为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发给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01〕86号文件)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为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市政府实行奖励政策。具体奖励办法为:2—9年的义务兵及复员士官在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基础上每人奖励1.5万元(二年义务兵领取总额不低于3万元);10年以上(含10年)的转业士官在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基础上每人奖励2万元。
(二)享受国家、省有关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和《安徽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4〕19号)的规定,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其户口所在地享受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发给一次性立功补助金和残疾抚恤金。对服役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增发一次性立功补助金,其补助金标准为:荣立个人一等功的,按照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50%数额增发;荣立个人二等功的,按其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30%数额增发;荣立个人三等功的,按其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10%数额增发。多次立功的,以最高一次为准,不重复计算。退役士兵属五级以下残疾军人的,根据国家有关在职退役伤残军人的抚恤标准办理。
(四)免试提供职业教育。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在领取了各项资金后,本着自愿的原则,可免试进入市属职业技术学校接受中等专业教育,学习费用自理。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的,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考试不合格的,发给结业证书。具体事宜由市民政局与学校协商解决。此外,由学校组织参加劳动技能等级考试,成绩合格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核发相应的等级证书。
(五)市民政局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举办退役士兵与用人单位“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就业洽谈会,为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创造条件。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积极为求职登记的城镇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信息、咨询等服务。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档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保管5年。
五、建立自谋职业补助金筹集制度
为确保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市政府建立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筹集制度。
(一)资金来源:
1. 市人民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
2. 通过其它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二)资金用途:
1. 在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按照不低于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2.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一次性奖励、一次性立功补助金。
(三)监督管理:
根据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函》(财社字〔2004〕419号)的规定,将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纳入预算内管理,由市安置办按规定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挪作它用。市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工作。
六、组织领导
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的组织领导体制。市政府成立滁州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安置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承担日常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七、安置纪律
(一)对有以下行为的退役士兵不予安置:
1. 用假材料谋取安置资格的;
2. 属城镇户口而占用农业户口指标入伍的;
3. 属城镇户口而在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4. 入伍时为农业户口的(不含女兵)。
(二)退役士兵选择单位后,在半年内无正当理由经多次教育不到用人单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再为其重新安置或办理自谋职业手续。
(三)对未完成安置任务的或未足额缴纳有偿转移资金的单位,当年不能被评为双拥合格单位。
(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本办法由市安置办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锦州市建筑间距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锦州市建筑间距规定》已经2005年1月17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锦州市建筑间距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建设用地及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划设计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锦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间距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间距,是指两建筑物主体之间的最小距离(南北向建筑之间主体有外檐的,从檐口算起;建筑墙面有外挑阳台、楼梯平台及其他凸出辅助设施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二分之一的,其建筑间距以最外突部分外墙面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二) 建筑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遮挡阳光建筑物计算高度的比值。
(三)遮挡阳光建筑物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阳光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至遮挡建筑物檐口顶部或者女儿墙顶部的垂直距离。遮挡阳光建筑物遮挡住宅与非住宅混合建筑物时,遮挡阳光建筑物计算高度,应从混合建筑物的住宅层地坪算起,但非住宅部分最高计算到三层地坪。
(四) 南北向建筑,是指主朝向在南偏东与南偏西45度(含45度)之间的条式建筑物,其余的条式建筑物为东西向建筑。
(五) 点式建筑,是指有一部垂直交通系统且主体高度大于主体面宽1.5倍的建筑物。
(六) 新城区,是指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州南站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五条建筑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消防、卫生、环保、管线埋设等专业规范对建筑间距的规定,须按消防、卫生、环保、管线埋设等专业规范对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对住宅的日照规定,在大寒日新城区日照时间不得低于2小时;旧城区日照时间不得低于1小时。
第七条在满足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各类建筑,其建筑间距为:
(一)六层以下(含六层,不含架空层)建筑对北侧住宅建筑呈行列式南北相对的,新城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6;旧城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二)点式建筑与北侧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
(三)东西向住宅建筑呈行列式东西相对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
(四)南北向建筑与南侧平房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7米;
(五)东西向建筑与北侧南北向住宅建筑,东西向建筑为二层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8米;东西向建筑为三层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东西向建筑为三层以上的,每增加一层,建筑间距增加2.7米;
(六)东西向住宅建筑与南侧南北向建筑,东西向住宅建筑为二层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8米,东西向住宅建筑为三层及三层以上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0米;
(七)东西向住宅建筑与两侧南北向建筑,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
(八)南北向建筑与北侧的南北向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病房、老年公寓、蔬菜大棚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点式建筑与上述建筑物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九)南北向建筑与北侧南北向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物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点式建筑与上述建筑物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8;
(十)建筑物的附属设施(锅炉房、自行车棚、汽车库、水泵房、热力点、煤气调压站、变电亭、地下水池等)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新建建筑物与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及公园用地界限的间距不得小于8米;与文物古迹、军事管理区、机场、气象、通讯、监狱、看守所、危险品仓库等用地界限的间距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新建建筑物与原有工业建筑物的间距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条除第七、第八、第九条规定的建筑间距外,其他建筑间距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
第十一条建筑物与道路红线间距按下表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物,不考虑建筑间距:
(一)沿24米(含24米)以上街路两侧非住宅建筑物之间遮光的;
(二)新建建筑物的短边与原有住宅建筑(含山墙开窗,但原住宅另有采光条件的)的短边相毗连的;
(三)在尚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和改造的区域内的危房,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
(四)立交桥、人行过街桥等交通性质的构筑物;
(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原有住宅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违法建筑物和临时建筑物。
第十三条在拟批准的建设用地区域内,用地界限不明确的,北侧界限计算到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拟建建筑物的最小建筑间距处,东西两侧界限计算到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拟建建筑物的最小建筑间距的一半处;南侧计算到距拟建建筑物6米处;一侧或多侧靠近道路的,计算到道路红线。
征用土地时,还应负责征用所临规划道路宽度的一半土地面积,建设用地界限计算到道路红线。
特殊地形的建设用地界限,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勘查现场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建筑拆迁范围应按建筑间距和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划定,其建设用地界限按本规定第十三条方法确定,市政工程建设的拆迁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详细规划划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规划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建筑间距暂行规定》(锦政规\[1993\]7号)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文件中的有关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