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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1:5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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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
  

   《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经批准公布并签有公益林保护协议的森林、林木以及宜林地,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公益林。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省级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严格保护、适当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保障资金投入,将公益林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切实履行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职责。
  乡(包括镇、街道办事处,下同)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水利、审计、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
  第七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公益林范围,并将公益林建设规模报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划定公益林范围时,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集体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下同)充分协商,并征得同意。
  第八条国家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公益林建设规模不得擅自改变。确因征收、占用林地等原因减少公益林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补足。
  第九条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与森林、林木、林地集体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公益林保护协议。公益林保护协议应当载明四至范围、保护措施、资金补偿、违约责任等内容。
  签订公益林保护协议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
  第十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对公益林进行登记、造册、公布,并设立公益林标志。
  公益林标志应当标明公益林类别、面积、责任人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志。
  第十一条交通、铁路、水利、建设(园林)、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公路、铁路、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公益林建设。
  第十二条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效林分,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造林改造,提高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公益林造林改造应当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通过天然更新和人工培植相结合的措施,建设成树种结构合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十三条公益林内的火烧迹地、病虫害迹地等宜林地,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最迟于次年完成绿化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完成公益林低效林分改造,火烧迹地、病虫害迹地更新造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的造林补助。
  第三章保护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与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应当分别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落实公益林管护责任。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公益林管护需要,配备相应的护林员,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六条公益林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坟墓、开山采石以及挖砂、取土、开垦等毁林行为;
  (二)采挖活立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公益林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因抚育和更新需要采伐公益林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下列公益林禁止采伐:
  (一)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二)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和缓冲区的林木;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伐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益林林木可以进行更新采伐,但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分蓄积的25%,且一次连片采伐面积不得超过1公顷:
   (一)主要树种平均年龄达到成熟林的;
  (二)濒死木超过30%的;
   (三)树种结构单一,需要进行改造的针叶纯林。
  第十九条公益林林木的抚育采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林分过密、生态保护功能衰退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分蓄积的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
  (二) 竹类的采伐量不得超过当年新竹量,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竹林中的林木不得采伐;
  (三) 因实验目的采伐实验林、母树林的,应当采用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四) 因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自然灾害需要采伐的,应当采用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伐除受害木;
  (五) 因建设护林防火设施和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需要采伐的,应当采用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公益林的行为。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益林不得擅自改变为非公益林。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征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终止公益林保护协议;
  (二)国家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公益林林地。确需占用公益林林地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公益林内从事森林旅游、休闲等经营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坏、破坏森林资源。
  第二十四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公益林档案管理,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益林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及时掌握辖区内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的动态变化趋势,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
  第五章补偿基金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公益林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有国家或者省级公益林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公益林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
  (一)公益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损失性补偿;
  (二)管护人员的劳务报酬、培训、劳动保障等管护费用;
  (三)森林防火、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监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公共管护费用;
  (四)公益林范围划定、宣传、培训、管理系统建设、检查、验收等管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应当设置专账,并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损失性补偿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入公益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存款账户;
  (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管护费用,应当直接拨入各管护单位的专用账户;
  (三)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管护费用,应当直接拨入项目实施单位的账户;
  (四)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管理费用,应当直接拨入承担公共管理任务的单位的账户。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公益林补偿标准,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移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审计部门应当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监督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批准采伐公益林的;
  (二)挪用、截留、移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拨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四)对盗伐滥伐公益林、非法征收占用公益林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管理不善等造成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公益林或者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公益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志牌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限期内造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按应造林面积每平方米1至5元处以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七条擅自将国家级、省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市县级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8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对江苏同方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等27家房地产估价机构一级资质审查意见的公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对江苏同方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等27家房地产估价机构一级资质审查意见的公示

建办受理函[2012]3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各申报企业:

  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我部组织专家对江苏同方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等27家房地产估价机构升级的申请材料进行了评审。为保证评审工作的公正性,增加工作的透明度,现将该27家房地产估价机构一级资质的审查意见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www.mohurd.gov.cn)上进行公示,以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至8月7日,如有不同意见需要反映的,请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将反映的情况寄(送)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或办公厅受理办(邮寄的材料以邮戳日期为准)。单位反映情况需加盖公章,个人反映情况需签署真实姓名,并留下真实的联系电话、地址和邮政编码。

  来信请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或办公厅受理办

  联系电话: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010-58933190

       办公厅受理办    010-58933774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邮政编码:100835

  附件:1、评审合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

     2、评审不合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2年7月25日




附件1:

评审合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称

1
江苏同方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2
江苏中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3
四川华衡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

4
大连中恒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5
广东均正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

6
重庆华川土地房地产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7
深圳市龙房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8
深圳市国浩土地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

9
新疆华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10
四川中砝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11
四川天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12
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13
杭州登鑫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14
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15
天津方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16
天津市志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

17
河北新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附件2

评审不合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不合格原因

1
江苏东诚亿土地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
估价报告不合格

2
南京长城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普通合伙)
估价报告不合格

3
成都兴良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估价报告不合格

4
安徽富友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估价报告不合格

5
大庆市庆基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
估价报告不合格

6
山东诚志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估价报告不合格

7
广西南宁金土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申报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不足

8
江苏华盛兴伟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申报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不足

9
山东贵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
申报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不足

10
深圳市中项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取得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不满3年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防洪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河道、河段防汛责任人,同时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运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咸阳铁路桥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水库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其他河道、河段采砂规划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入黄河口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候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
  
其他河道禁采期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河道以下范围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河道中水治导线以外河床;
  
(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经划定的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由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设立明显禁采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砂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在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内采砂,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前两款规定以外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采砂申请书;
  
(二)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采砂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受理申请的机关审查后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二)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采砂人。采用招标形式的,由有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的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下的,应持村委会证明直接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自采自运的,副本随运输的车、船携带。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三)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
  
(四) 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
  
(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淘金船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七)在每月底前向批准机关报送本月采砂数量和下月计划开采量。

第十九条 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工前应向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

第二十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河道砂石资源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河道采砂执法监督检查,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收缴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应逐级上解。上解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印(监)制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收费人员在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收费依据。

第二十三条 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不得委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河道采砂规划的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机关负责河道采砂的现场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机关的上级机关对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拉运砂石的车辆沿堤顶行驶。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为运输砂石的车辆修筑越堤路的,按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签订河道清障协议,负责清除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应缴河道砂石资源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采砂活动。

第三十五条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或不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拒不上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