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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6:4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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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9〕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日





阳江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和《印发广东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府〔2009〕1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试行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以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二)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与政府公共预算(一般预算)相互衔接。符合我市国有资本经营管理的实际,并与我市原有政策规定相衔接。

  (三)收支有度,量力而行。坚持收支平衡,预算收入根据市级当年预计取得的国有资本收益以及上年度结余编制,留有余地;预算支出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编制,做到收支有度、量力而行、不列赤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含监管企业和持股企业)以及其他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含市属地方金融企业)。上述企业统称市属企业。

  其他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中未脱钩、脱钩未移交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条件成熟的逐步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范围。

  第四条 市财政设立市国有资本收益专户,依法依规收取市级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范围

  

  第五条 市级国有资本收益是市国资委以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统称为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称市属预算单位)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一级企业,下同)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具体收取范围和比例为:

  (一)利润收入。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税后利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在抵扣以前年度亏损和计提法定公积金后,区分不同的企业类型,分别按0-10%的比例上交。具体收取比例,由市属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企业实际情况分别提出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二)股利、股息收入。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按照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应付市属国有股东的国有股利、股息,按100%上交。股利、股息收入原则上可用于支持该企业的改革发展。

  (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净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净收入,按100%上交。

  (四)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后的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按100%上交。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市政府的决定收缴。

  第六条 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需要以及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以及国有企业发展要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向新设市属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市属企业增加资本金,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支出。

  (二)企业改革费用性支出。弥补市属企业改革成本、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按国家、省及市的有关规定,用于监事会工作经费等国有资产日常监管费用的支出。

  (四)其他支出。市政府统筹安排的其他支出,包括必要时用于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

 

第三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

  

  第七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由市财政局组织市属预算单位编制,经市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大批准。

  第八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市财政局组织市属预算单位,根据市属企业年度盈利情况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计划进行测算。

  第九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布置下达。每年10月底以前,市财政局向市属预算单位下发编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通知;市属预算单位向市属企业下发编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通知。

  (二)申报计划。每年11月中旬以前,市属企业向市属预算单位编报本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编制报告和市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等)。

  (三)审核上报。每年11月底以前,市属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企业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编制报告和市属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等)报市财政局审核。每年12月底以前,市财政局根据市属预算单位报送的预算建议草案,编制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大批准。

  第十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批准后,市财政局于预算执行年度下达市属预算单位;市属预算单位在市财政局下达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批复所监管的市属企业,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四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

  

  第十二条 市属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属预算单位申报国有资本收益:

  (一)利润收入: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于每年6月底前申报。

  (二)股利、股息收入: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1个月内申报。

  (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申报。

  (四)清算收入:在取得清算收入后两个月内并于清算企业注销登记前,由清算组或管理人负责申报。

  (五)市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市政府决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属预算单位负责审核市属企业申报的国有资本收益。在收到市属企业的申报材料后,市属预算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市属预算单位收到市财政局的复核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所监管的市属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市属企业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将国有资本收益直接上交市国有资本收益专户,并报告市属预算单位。

  第十四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市属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向市属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属预算单位初审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下达资金计划,并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拨付使用单位。资金计划抄送市属预算单位。市属预算单位的预算支出,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按经批准的预算金额直接拨付市属预算单位。

  第十五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市属预算单位编制预算调整建议方案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按预算调整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预算年度期间,市属企业应每月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表报市属预算单位,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预算执行结果。市属预算单位应每月分别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表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负责编制汇总的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表。

  第十七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市属企业按照市财政局下发的编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通知,向市属预算单位编报本企业决算草案;市属预算单位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汇总编制市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大批准。

  

第五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监督、检查各市属预算单位及其所属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市属预算单位负责监督、检查和评价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对在预算执行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二十条 市审计局按规定对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属企业和资金使用单位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管理资金,并依法接受市财政局、国资委、审计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监督检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立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编制资金支出方案的参考依据。市属企业申请使用国有资本收益资金时,应提出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经市属预算单位审核批复后,作为开展自评和重点评价的依据;市属企业应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自评。市属预算单位分别对所监管企业的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市财政局会同市属预算单位,对市属企业使用市级国有资本收益资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属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按时足额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对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市财政局应会同市属预算单位予以催交;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征逾期费用。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本收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中纪发〔2004〕25号)和《广东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实施办法(试行)》(粤纪发〔2004〕9号)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在经营业绩考核时作相应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中“逾期不改的,按每字每日100元处以罚款,直至改正。”修改为“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发布。
  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5月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须加强公共场所用字管理。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使用汉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社会公众活动的处所,包括道路、广场、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歌舞厅、商店、公园、机场、车站、码头及交通工具上用字等。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用字,是指公共场所使用的汉字,包括牌匾、广告、公告、橱窗、灯箱、霓虹灯、荧屏、标语、标志、路名牌、站名牌等用字。
  第四条 市及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城市综合管理、工商、文化、教育、公安、新闻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共场所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场所用字必须符合下列规范: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国家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第六条 公共场所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汉字:
  (一)《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6月24日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淘汰的异体字;
  (四)1977年淘汰的计量单位译名用字;
  (五)1965年淘汰的旧字形。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保留:
  (一)建国前书写并延用至今的老字号牌匾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三)已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同意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历史文化名人的题字;
  (五)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暂时保留的其他文字,但必须增加用规范文字标写的副牌。
  第七条 在公共场所使用不规范汉字的,由所在地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外地和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的设计制作者制作的广告、牌匾中使用不规范汉字的,本市设计制作者为使用不规范汉字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第七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莆田市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中介服务的执业机构选聘及委托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莆田市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中介服务的执业机构选聘及委托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办〔20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业:


《莆田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莆田市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中介服务的执业机构选聘及委托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九日






莆田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莆田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福建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闽国资产权[2006]146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市属企业是指莆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市直部门所属企业(以下称企业)。


所出资企业是指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确定、公布的,由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家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国家有另行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另行规定的,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产权权属关系不明晰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必须在依法界定明晰或者消除纠纷后,方可转让。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依法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并按照“公开、真实、守信”的原则披露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


在国民经济关键行业、关键领域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以及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


全资国有企业之间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产权的,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批准。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本企业内部公开披露信息,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依法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管理层收购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执行。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按照《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5]250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本暂行规定所规定的一般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审核本暂行规定所规定的特别重大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对选择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拍卖、招投标等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建议意见;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七)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国有产权监管职责。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市直部门应当对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进行研究、审议,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核或者批准。市国资委应当采取日常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作为企业的重大事项,严格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和集体议事规则进行。


所出资企业审议、审核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已经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审议,未设立董事会的由企业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并妥善保管备案。会议记录必须记载全体审议人的意见,列明全体列席会议人员,并经所有审议人签名。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决定或者批准后,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委托交易等工作。


涉及企业改制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在改制行为批准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根据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需要,以及企业的产权管理制度建立与规范运作等情况,实行分级分类差别化管理。


本暂行规定所规定的重大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


本暂行规定所规定的一般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市国资委决定或者批准。


第十八条 重大的和一般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决定或者批准权限,按以下情形划分:


(一)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重大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包括:


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金额(帐面值,下同)在500万元(含 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控股权转移的;


3、以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但全资国有企业之间转让产权的事项除外;


4、其他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二)由市国资委决定或者批准的一般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包括:


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金额在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但控股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2、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转让企业土地使用权的;


3、应当依法报市国资委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在决定或者批准之前,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涉及企业改制的,应当提供有关改制行为的批准文件;


(二)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四)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登记证;


(五)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转让标的企业的近期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动表及相关附注说明);


(六)律师事务所或者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转让标的企业的法律顾问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八)以协议转让的,应当提供草签的转让协议文本;


(九)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有关方案的论证情况;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拟采取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方案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全体职工的劳动关系分类处理方式、补偿标准和资金来源;


(五)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担保、抵押等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市直部门按本暂行规定报市国资委审核、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事项,市国资委应当自受理之日(市国资委出具受理单时间)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或者批准。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市国资委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所出资企业、市直部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在决定或者批准后,转让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履行决定或者批准程序。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能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法规;


(二)能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能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产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资质、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且连续三年没有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或者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市级以上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公告期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国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公开披露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应当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不得任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并书面告知已经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变动或者重新发布信息的公告期自变动或者重新发布信息之日起,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除市人民政府以及市国资委决定或者批准协议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事项外,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后,应当按照同等受让条件选择意向受让方。


第三十条 为了依法保证各方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参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在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进行。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共同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不得泄露意向受让方的有关情况。


(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有关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审查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市国资委,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和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意向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第三十一条 受让方为境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报经市直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保留价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交易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交易各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产权交易凭证。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经决定或者批准实行协议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在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完成后,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各项内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转让前将有关费用在企业净资产中抵扣的办法,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执行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制度的;


(二)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为了逃避监督管理,违反规定拆细国有产权的;


(三)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成交后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其他应当办理的事项的。


第三十八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经决定或者批准,私自签订合同,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二)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


(三)未按制度规定履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内部决策、决定或者批准和备案程序的;


(四)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或者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权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对以上行为中的直接责任人,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以及相关企业根据人事管理权限予以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计、评估、法律服务等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中违反规定执业,市国资委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行业组织,建议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企业不得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规定组织交易的,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追究产权交易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市国资委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四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市国资委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或者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企业建筑物,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及重要设施,探矿权、采矿权和其他专营使用权,重要专利技术及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莆田市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或产权转让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县(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暂行规定,制定本级人民政府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莆田市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中介服务


的执业机构选聘及委托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对有关中介机构的选聘及委托服务行为,真实准确地反映有关产权信息,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委托行为,是指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在实施企业改制、资产处置和其他经济活动中,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办法,需要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中介服务并且要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文书(报告)的行为。所称之中介机构,是指具有提供上述服务的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机构。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莆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范围包括:


(一)企业改制(包括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立、关闭破产等)、产权(股权)转让以及以实物或者产权(股权)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需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


(二)企业、单位资产处置需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的资产评估。


(三)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


第五条 委托主体


(一)企业发生以下行为的,以发生该行为的企业主管部门为委托主体:


1、企业整体改制涉及资产处置的;


2、企业转让产权(股权)导致企业控制(股)权转移的。


(二)企业发生以下行为的,以发生该行为的企业为委托主体:


1、企业转让产权(股权)不导致企业控制(股)权转移的;


2、企业以实物或产权(股权)对外投资的。


(三)企业、单位处置一般资产,以产权持有企业、单位为委托主体。


第六条 由莆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莆田市国资委)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建立中介机构备选库。


第七条 中介机构进入备选库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处于正常执业状态;


(二)资质经市有关部门备案,且在莆田市辖区内有固定办公场所;


(三)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执业期间无违法违纪行为;


(五)具有与委托项目相关的执业经历和经验,且业绩良好。


第八条 中介机构进入备选库应具备下列专项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常年在莆田市执业的注册会计师5人以上,若需从事资产评估业务,还需具有资产评估资质。


(二)资产评估事务所:资质应符合《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的规定,且常年在莆田市执业的注册评估师5人以上。


第九条 申请进入备选库的中介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下列资料报送莆田市国资委:


(一)书面申请;


(二)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人员构成、部门设置、内部管理制度、资产状况、执业业绩等;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中介机构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专业执业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上年度通过有关部门年检的相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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