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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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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

企便函[200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在开展2009年度总局部分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作过程中,我司接到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反映相关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现依照有关法规,统一答复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

(一)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财政扶持政策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为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国家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企业进口原油、成品油和加工原油进行财政补贴。进口成品油企业包括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分公司、华南销售分公司、东北销售分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重点复核上述补贴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和补贴资金使用情况。不符合条件的补贴收入应作为当期收入征税;符合条件的不征税收入,其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石油开采企业油气田二次开发支出的资本化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准则《石油天然气开采》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购建提高采收率系统发生的支出(即油气田二次开发),应作为油气田开发成本。

(三)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收入逾期90天冲减收入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第一条规定已失效。请各地税务机关在本阶段复核中作为重点复核的政策要点,要求金融机构对2008年度该问题进行纳税调整。

(四)企业职工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1.2008年1月1日(不含)以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305号)规定,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按照计税工资或工效挂钩工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2.2008年1月1日(含)以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应作为职工交通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扣除。

(五)利用长期借款对外投资,利息资本化问题;用以后年度的借款偿还以前年度的投资款,以后年度的借款利息的资本化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七条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用以后年度的借款偿还以前年度的投资款,以后年度的借款利息按上述规定也应资本化。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企业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业务,支付给境外保险的分保保费收入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以及相关国家的税收协定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境外保险企业,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业务,取得保费收入,应扣缴预提所得税。

(七)金融机构贷款转为股权,计提坏帐准备金税前扣除的问题。

对于金融机构发放给公司的贷款,因企业到期未能还本形成的呆滞贷款,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复,将贷款转为该公司的股权,因未构成实质性的呆帐,对金融机构已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应冲回不得税前扣除。

(八)企业为职工购买人身意外险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九条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如为从事高危工种职工投保的工伤保险、为因公出差的职工按次投保的航空意外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九)2008年工资税前扣除方式改变的前后税收衔接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工资薪金按实际发放为原则。如果企业将2007年度计提并已进行税前扣除的工资,在2008年度实际发放时再次进行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请各地税务机关在本阶段复核中作为重点复核的政策要点,督促企业进行自查调整。

(十)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的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不得税前扣除。退休人员取得的上述补助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十一)保险企业对无保险营销证营销员发放佣金税前扣除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于2008年1月1日前可以税前扣除。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后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对无保险营销证营销员发放佣金不得税前扣除。

(十二)金融企业向职工提供优惠利率贷款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金融企业给职工的优惠利率贷款,应按金融企业当月市场同类贷款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十三)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属于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按规定比例税前扣除。

(十四)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应以双方的租用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十五)企业因解除劳动关系向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生活补助等支出,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第三条规定,按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六)本次企业自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若有多缴所得税的暂不办理退税,抵减以后年度应纳税额。
二、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采用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等方式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行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通讯补贴全额的2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为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险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规定,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规定,应按企业统一计提年金时所用的具体标准乘以每人每月工资总额计算个人每月应得年金,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公司向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支付一次性补偿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规定,应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六)企业为职工缴付的补充医疗保险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规定,应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企业委托保险公司单独建账,集中管理,未建立个人账户,应按企业统一计提时所用的具体标准乘以每人每月工资总额计算个人每月应得补充医疗保险,全额并入当月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

(七)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个人实物的,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没有明细赠送记录,无法按人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按合理比例统一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增值税

(一)热电企业向房地产商收取的“热源建设费”的增值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八条、规定,热电企业向房地产商收取的“热源建设费”应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对属于居民供热免税的,应作为免税收入参与计算进项转出。

(二)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的业务,属于金融保险企业提供金融保险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金融保险企业无偿赠与他人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四、消费税

部分成品油生产企业在2008年底突击开票,逃避成品油消费税。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成品油销售税收监管的紧急通知》(财税[2008]164号)规定,重点复核成品油生产企业2008年底销售收入异常增长的问题,加强对成品油生产企业的税收监管,一旦发现成品油生产企业的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方式规避税收行为,税务机关应依法核定其应税数量,补征税款。

五、营业税

(一)金融企业给职工的优惠利率贷款的营业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金融企业给职工的优惠利率贷款,应按金融企业当月市场同类贷款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保险企业的债权投资计划取得的利息收入的营业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五条规定,保险企业将资金有偿贷予他人使用并收取固定利息的行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六、印花税

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而增加资本公积的印花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而增加的资本公积,应按规定按年计算,对增加的部份按规定补贴花。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二十二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0]8号文批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维护资产所有 者、经营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简称集体企业事业单位 ,下同)资产,是指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 其他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镇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有关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二) 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界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资产权属;
(三) 组织对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资产的调查和统计;
(四) 指导、检查、监督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做好资产的经营管理工作;
(五) 指导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兼并、转让、拍卖前做好资产评估;
(六) 对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进行审计;
(七) 对产权纠纷和侵权行为负责调解,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条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资产权属的界定:
(一) 职工共同劳动形成的资产,属于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
(二) 政府及其他单位、个人合法无偿支援的资产, 属于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
(三) 政府及其他单位、个人的投资,属于投资人所有;
(四) 股金,属于入股人所有;
(五)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转让收入,属于集体 企业事业单位所有。
第六条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对资产进行清理,登记造册 ,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加强对资产的管理,保证资产的完整性,并 使资产不断增值。
第八条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收益,按国家有关法规、政策、企业事业 单位章程和有关协议进行分配,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干预。
第九条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处分权,属于资产所有人. 但行使处分权利时,不准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条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实行民主管理 .集体所有资产的处分方案,应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决定。
第十一条 对侵犯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资产所有权、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 应提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22日

金华市区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2002〕156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华市区国有企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和会计监督,规范财务总监的委派和管理,保障财务总监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以下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人民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委派,对国有企业(单位)财务、资产活动进行监管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财务总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被委派企业(单位)的财务、资产活动实施监管。
被委派企业(单位)领导应当支持财务总监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其职权不受侵犯。
第四条 下列市区国有企业(单位)列入委派财务总监范围:
(一)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资产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政府重大基建投资项目;
(五)政府认为需要委派的单位。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和管理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二章 财务总监的选聘和委派

第六条 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以下基本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社会信誉和工作业绩良好;
(二)具有全面的财会专业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会计、审计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五)担任过企业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2年以上,或者在政府部门从事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者具有财经类研究生毕业学历,并从事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3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下。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可以采用定向选拔、公开竞聘等方式,从符合基本任职条件的应聘对象中选聘财务总监,认定其任职资格,并核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 财务总监应按照实际情况委派,既可以一人负责一个单位,也可以一人或一个小组负责多个单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具备财务总监任职资格:
(一)曾因渎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有过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受过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或处罚的;
(三)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第十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聘任期满,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根据考核情况决定续聘或者解聘。财务总监在同一企业(单位)的连续任期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专职制。财务总监受聘后,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一切关系,并不得兼职从事其他职务。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委派企业董事会成员、厂长经理(单位领导)、总会计师或财务机构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任同一企业(单位)的财务总监。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企业(单位)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检查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
(二)督促企业(单位)建立健全财务、资产管理制度,完善会计监督机制,检查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和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对其财务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审核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岗位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方案,对总会计师和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进行监督;
(四)审核企业(单位)拟订的年度预算决算方案、奖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资融资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等,对其重要财务事项和财务活动的实施方案或计划的可行性进行指导与监督;
(五)参与企业(单位)对外投资、捐赠、债务担保、资产抵押、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和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企业财务活动、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及政府政策性补贴的使用情况;
(六)审核企业(单位)财务报告,评价和报告其经营管理业绩以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七)审核企业(单位)董事会成员、厂长经理(单位领导)、总会计师和财务机构负责人的年薪、工资及与职务相关的消费性支出;
(八)及时发现并制止企业(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制止无效时,应及时向董事会及厂长经理(单位领导)提出纠正的建议,必要时可直接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报告;
(九)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具有以下权限:
(一)有权查阅企业(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和相关的其他资料,审查重大财务收支项目,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二)有权对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岗位设置、会计人员配备,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考核、调动和奖惩提出建议;
(三)有权参与企业(单位)与财务、资产有关的重大决策活动,并对重大财务、资产的决策程序和实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有权要求企业(单位)对财务、资产活动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五)有权要求企业纠正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有权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报告企业财务会计活动、资产管理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七)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必须参与企业(单位)下列事项决策前的审核:
(一)对外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
(二)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或出租、出包;
(三)从事股票、期货等风险性投资;
(四)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五)向境外提供资金和重大关联方交易;
(六)工程项目建设、重大价格调整、重大信用销售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七)运用政府补贴资金以及办理超过管理规定材料、年度预算或项目预算的款项结算;
(八)应报有关职能部门审批的财务、资产事项。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企业董事会、厂长经理、单位领导及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的工作。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情况,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因未履行对企业(单位)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职责,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未履行对企业(单位)财务、资产活动的监督职责,对企业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行为未执行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未按第十四条规定参与和实施监督职责,造成企业(单位)重大决策失误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管理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受聘后,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任期内作为市国资办下属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其人事、工资、福利待遇等由该单位负责统一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国资经营预算。
财务总监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提交的工作报告应抄送财政、审计部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财务总监聘任期满不再续聘的,或在聘任期内,双方根据约定的条款,解除合同的,即终止劳动关系,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如无新就业单位的,其档案可委托市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的工资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按任职企业(单位)的规模、行业等情况由委派单位确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财务总监不得干预企业(单位)正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接受所在企业(单位)的任何报酬和福利待遇,不得在委派单位投资入股、持有公司的股份,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在企业(单位)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实行定期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定期工作报告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定期工作报告的主要事项为:
(一)企业(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
(二)企业(单位)财务、经营成果、资产管理和财务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三)企业(单位)经营决策程序的执行和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
(四)企业(单位)重要财务事项和重大经营计划、方案执行情况;
(五)其他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应定期召开财务总监例会,了解掌握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每年应对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考核,根据财务总监的年度工作报告,在听取企业(单位)负责人、职工代表或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其工作业绩作出评价。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财务总监的奖惩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酌情给予奖励:
(一)及时制止企业(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失误,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及时制止企业(单位)及其负责人、会计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避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企业(单位)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经营决策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议,增收节支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四条 财务总监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企业(单位)资产管理、财务会计工作混乱的;
(二)接受所在企业(单位)给予的报酬和福利待遇,或者违反规定在企业(单位)报销费用,影响恶劣的;
(三)对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或不报告的;
(四)玩忽职守,丧失原则,指使、授意他人或接受他人旨意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和企业(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指使、授意他人违反财务会计制度,搞虚假核算,编报虚假会计报表,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