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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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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沧政发[2002]13号     2003年6月27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政府的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各项法律法规。紧紧抓住发展这个执政兴市的第一要务,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按客观规律办事;坚持依法行政,忠于职守,开拓进取,执政为民;坚持群众路线,尊重群众首创精神,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严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规,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的指示以及市委的决定,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紧紧围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统筹谋划,科学决策,集中精力,抓大事,干实事,真干事,进一步加快沧州的发展步伐。要恪尽职守,不辱使命,转变作风,深入基层,精简会议、公文,减少事务性活动,扎扎实实抓工作,不断开创新局面。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严格按法定程序、权限办事,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要加强学习新知识,努力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新要求,不断提高行政效能。要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要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确保政令畅通,全面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五条 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接受司法及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和问题。加强和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自觉接受舆论和群众监督。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第六条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政府序列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第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八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副市长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第十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市政府机关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二条 市长助理受市长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

  会议制度

  第十三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组成人员为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助理参加会议。其他列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需要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大决策、决定,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工作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四、讨论研究重要法规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讨论研究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为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提请审议的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重要文件;

  五、听取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决定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列席的部门、单位和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确定,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

  副市长和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请假。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部门、单位负责人,没有特殊情况不得请假,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须向秘书长请假,准假后可安排其他负责同志代为列席。

  第十六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主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七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市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主要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分工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第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专题会议议题由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确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的事项,会前要认真搞好调研,广泛征求意见,提出具体方案,并报经主管市长同意。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的组织工作。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确定专人负责记录整理,秘书长负责审核。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按会议内容由承办科室负责记录整理,分管副秘书长负责审核。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需要进行新闻报道,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

  第二十二条 统筹安排,从严控制会议。能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以合并召开的会议合并召开。尽可能利用现代通信技术手段召开电视电话会议。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年初要拟定计划,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并严格按计划安排会议。凡未列入计划的,一般不得召开,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决定召开的,须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市政府召开会议,一般只开到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部署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本系统全市性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次。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系统全市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方案(含名称、主题、时间、地点、人员范围)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要提前15天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特殊情况需要召开紧急会议,报市长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市长、分管副市长一般不到会讲话。市政府综合部门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确需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须报市政府,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第二十五条 召开会议要坚持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

  公文审批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上报下发的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要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沧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

  第二十七条公文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表示同意请示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向上级的请示、报告,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重要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等,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九条 凡需市政府市长、副市长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一般先呈批给秘书长、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提出具体拟办意见,供领导参考。市长、副市长批示后,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及分管科室按领导批示意见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要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明确办理时限。需要行文批复的,由承办科室负责起草批复,按行文程序下发文件。需要协调的事项,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协调落实。

  第三十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常规性文件,由分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转发各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的,报市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签发。凡涉及法律、法规的文件,送领导签发前,要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由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后,报市委签发;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已有明确同意意见的,如无原则性修改,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市委签发;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联合行文,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批后,报市委办公室签发。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向市政府报送公文,由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各部门和各县(市、区)的请示、报告,要根据呈报内容,明确一个主送机关,严禁一文多头报送,凡多头报送的,市政府一般不受理。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报告,要直接报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市政府领导一般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第三十三条 上报市政府的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得把未经协商一致的问题上报市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又确需办理的,主办部门负责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进行裁定或责成分管副秘书长予以协调。

  第三十四条 属市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发文或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转发。涉及几个部门工作的,可部门联合行文,但要明确主办部门。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县(市、区)政府发文,也不能要求县(市、区)政府向本部门报文。

  第三十五条 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市政府文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发文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发文,已全文公开播发见报的文件不再印发。

  第三十七条 公文办理要讲求时效,提高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有关部门要认真办理。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对需市政府审批的事项,要提出本部门的初步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对需主办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对需要调查论证的事项,要先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说明情况,并认真组织调查论证,上报结果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特殊重大事项,以市政府明确要求的时限为准。对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公文,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答复或不说明不回复理由的,视为无意见处理。

  内事及外事活动制度

  第三十八条  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部门、单位召开的会议和奠基、剪彩、厂庆、校庆等事务性活动。部门、单位的会议、活动,一般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和参加,确有必要的,要事先报告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审核报批。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调研考察工作,要轻车简从,根据工作需要确定部门和地方陪同人员,不搞迎送、陪餐。

  第四十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题词、题名,签发贺信、贺电。确有必要的,事先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呈批。需要雕刻在建筑物上作为永久标志的题词、题名,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除由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外,其它一般不作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研、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第四十二条 市长出访,由省政府和省委审批;副市长出访,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负责同志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经分管副市长、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批准。市政府领导和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第四十三条 市长、副市长会见外宾,由接待单位向市政府提出请示,按照职责分工,经市政府外事或开放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会见港澳人士参照以上规定办理;会见台湾来访的人员及华侨、外籍华人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市台办、侨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不得直接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本部门、本地区的外事活动,不要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发邀请函或请柬。

  出差休假等请示报告制度

  第四十四条 副市长、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出差(出访)、休假,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办公室副主任向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报告。经同意后,要把出差、休假的时间、地点、联系电话及紧急公文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值班室。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出差(出访)、休假,需本人书面或口头事前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报告。经同意后,由各部门、单位的办公室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电话报市政府值班室。


封建父权维系千年的原因之探微 ——读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断想
丘云卿

一、读书:关于父权

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是一个时时处处体现身份等级的社会,在这个身份等级社会里,最大的特征之一莫过于存在父权无与伦比的权威。
瞿同祖先生在其《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开篇一章“家族”中,简单以服制为准界定家族范围之后,随即以洋洋洒洒上万言的篇幅来论述父权。此等篇章安排并非瞿老思之所及而文之所至,乃是蕴涵了作者对封建社会深刻的理解。在儒家传统文化的土壤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讲究贵贱有等、长幼有序的伦常关系。但无论是上至皇族或是下至贫民中,这种贵贱有等、长幼有序的伦常关系最集中的体现莫于家族之中,而父权的绝对权威则将家族之中的伦常关系体现到了极致。父权的存在意味着父权主体(家长)与非父权主体(妻妾子女等)地位的普遍不平等,因而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父权是封建身份等级社会的标志。不了解父权就根本不可能具体理解封建社会身份等级的森严。是以瞿老以花费如此多的笔墨来论述父权,颇含深意。
瞿老并没有为父权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但通过字里行间对父权的阐述似乎可以得到这样的一个概念:父权是封建家族的家长对其家族中一切人和物的最高支配权。基于父权家长得以支配家族的财产,以及“他的妻妾子孙和他们的妻妾,未婚的女儿孙女,同居的旁系卑亲属,以及家族中的奴婢”,它“几乎是绝对的,并且是永久的”。[1]
父权无与伦比的权威体现在家族中的方方面面,[2]其体现在瞿老文中俯拾皆是,以下概括列举一二:
一是父权之杀生大权。[3]古人云: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这说得正是父亲基于父权掌控对子女的杀生大权。昔日秦二世矫始皇诏赐蒙恬及扶苏死,扶苏说:“父而赐子死,尚安敢复请?”不敢半点违抗父权,堪称“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的典范。
二是父权之绝对财产权。《坊记》云:“父母在不敢有其身,不敢私其才。”又《内则》云:“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在中国封建社会里,家长对家族财产具有绝对的财产权,子女充其量只能享有使用权,而绝对不能享有处分权。甚至对子孙擅自处分家财动辄究以刑事责任——“历代法律对于同居卑幼不得家长的许可而私自擅用家财,皆有刑事处分,按照所动用的价值而决定身体刑的轻重,少则笞一十二十,多则杖至一百”。[4]
三是父权之神圣不可侵犯。封建社会的父权神圣不可侵犯最突出的体现是父母人身权利的不可侵犯。首先,父母人格不可侵犯:常人相骂并不为罪,而子孙骂父母、祖父母却是犯罪,按唐、宋、明、清法律当处绞刑;[5]再者便是父母身体不可侵犯,主要体现在对冒犯父母的严刑峻罚上:子孙殴父母(不论是否有伤及伤势轻重),斩;误伤、过失致父母死,斩;违犯教令,以至父母报忿轻生者,绞。[6]可见,父母的身体是绝对不可侵犯的,一旦冒犯,法律不究子孙主观是否有过错,一律杀无赦(极个别得到皇帝怜悯例外)。
此外封建家长还牢牢掌控着其他“经济权、法律权、宗教权”,[7]可见封建父权不能不谓其至高无上程度已达极致。

二、断想:中国封建社会的父权何以维系千年?

父权并非中国所特有。在古代罗马时期,家父权就已盛行,罗马帝国后期,公民权渐至普及,家父权也随之渐小,[8]随着西方社会的发展,父权最终归于消灭,社会发展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性跨越。然而在中国,父权的权威历经封建社会二千余年而不衰,直至1911年辛亥革命推翻满清封建王朝,废除“老爷”“大人”等称谓后,父权地位才在形式上被推翻。值得思考的是:中国封建社会的父权何以维系两千余年之久?
父权是封建制度的社会条件下的父权,因而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必须明确父权与封建社会的关系。前文已经提及,父权是封建身份等级社会的标志,从某种意义上讲,封建等级制度是建立在父权的基础上的:封建兴而父权盛,封建灭则父权亡(至少形式上如此)。因此,封建的历史就是父权的历史,剖析封建社会的根基就得以明了父权凭何得以维系千年之久。
按照马克思的阶级分析理论,封建社会结构可分为地主阶级与农民阶级。封建社会的发展变化就是建立在这两大阶级的不断斗争的语境之中。因而维持封建统治的关键是:作为统治阶级的地主阶级应该采取何种政策把农民阶级牢牢掌握在股掌之中?
纵观中国封建社会两千余年,历朝历代的统治者或开明或暴虐,统治手法千差万别,但有一个政策是历朝历代始终一脉相承的,那就是重农抑商政策。其总的方针是重农抑商,抑制兼并,辱商贵民。具体体现:一是重税,“不农之征必多,市利之租必重”;[9]二是禁止商人为官,“贾人不得为吏,犯者以律论”,“市井子孙不得仕宦为吏”。[10]封建统治者为什么要奉行重农抑商政策达数千年之久?如果不明白封建社会存在于什么经济基础,那是无法理解为何封建统治者对重农抑商政策是如此偏爱的。
封建社会的经济基础是自然经济,自然经济的本质就是“自给自足”。在封建土地私有制体制下,农民阶级没有土地或者只有很少的土地,除去缴给地主的地租外,农民阶级全部农耕活动的收入仅仅足够自给自足。马克思深刻地指出,人类错综复杂的社会生活中掩盖着一个简单的真理:人们只有在解决了衣、食、住、行等基础生活资料需求上才能进一步参与政治、宗教、文化活动。在封建社会中,农民阶级的日劳夜作所得只能“自给自足”以维持基本的衣食住行,根本不具备参与政治生活的物质条件。因此农民在经济上依附于地主,在政治毫无地位,所以地主阶级得以在经济上剥削农民,在政治上压迫农民。这是实行“重农”政策的根本出发点。封建统治阶层早已意识到“重农”的重要——《商君书•农战》云:“圣人知治国之要,故令民归心于农;归心于农,则民朴而可正也。”
实行重农政策的直接结果是:农民世世代代被束缚在土地上,农民的生活理想局限于“五亩之宅,树之以桑”,“黎民不饥不寒”。[11]这和父权的形成与发展存在着莫大的关系。对于游牧民族而言,其基本以放牧、打猎为生,生存条件比较恶劣,在游牧民族里,权威的形成往往更大程度上凭借个体强悍勇猛的表现。中华民族大多是农耕民族,与游牧民族不同,其以农业生产为主,生活环境比较优越,农业生产活动是较为稳定的生产活动,生产周期较长,农业生产经验的积累和传递需要较长的时间。这样,一方面,农耕活动的体力劳动性使男子既是劳动的主力,也是农业生产经验的集大成者,这使男子在家族中处于核心地位;另一方面,农耕家族中的子女因为年幼、毫无经济地位以及农业生产经验的缺乏使他们无法脱离家族而独立生存,只能依附于家族,依附于家长。另外在宗法传统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家长在长期被束缚在土地上的家族中建立了父权的权威。
解决了为何“重农”的问题,剖析统治者进行“抑商”的理由及其与父权的关系就变得相对容易。商品交换是作为动词的“商”的题中之意。“商”即商业的发展要求要有商品经济的环境,或者说“商”的发展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价值规律的等价交换要求交换双方地位的平等;从商品属性的角度来看,“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12]它拒绝特权,拒绝身份。商业的发展必然导致市民社会权利意识的兴起。显然这与封建等级制度和统治阶级的利益是严重冲突的——如果人人都要求平等,要求权利,那么首先父权的权威受到挑战,进而危及君权地位。这显然是统治者坚决不能容忍的。另外,商业的发展会导致“千金之家比一都之君,巨万者与王同乐”,[13]这是“伤化败俗,大乱之道也”。[14]是以历朝封建统治者坚决“抑商”以维护父权权威,保障君权地位。
因此,推行重农抑商政策维护自然经济基础是维系封建社会千年的根本,也是父权得以维系的基础,一言而蔽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之使然。
封建社会及父权得以维系千年的因素不仅包括经济基础的原因,中国封建社会的主流社会意识——儒家思想也是父权建立与维系的重要思想因素。
自西汉董仲舒主张“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儒家学说被定为一尊,作为官方正统的统治思想而独领风骚两千余年。儒家思想的一大特色为“礼治”,讲究“亲亲、尊尊”。“尊尊”维护君权之神圣,“亲亲”标榜父权的地位。儒家宣扬“内则父子,外则君臣,人之大伦也”,[15]教导人们“在家行孝,出门尽忠”,“忠孝一体,忠为大义,孝为小义”。即于家要严守父子之礼,不得僭越伦常而触犯父权;于国要谨尊君臣之道,不得有损君威而冒犯天颜。在“礼治”的旗号下,统治者标榜“孝治天下”。具体施行时更是恩威并施:一方面大力表彰孝行,甚至推举“孝悌”为官,以示皇恩浩荡;另一方面,“不孝”名列“重罪十条”,处罚极重,彰显孝道威严——《孝经》云:“五兴之属三千,罪莫大于不孝”,齐、隋以后不孝更成了十恶不赦的重罪进行严厉处罚。可谓做到以孝选官,以孝施法,以孝求忠,以孝训民。这样一来,在“孝道”的赏罚齐下之下,父权屹立千年而不倒。何谓“孝”?除了今人理解的意义外,在封建语境下的另外一个意思便是:逆来顺受。习惯于“逆来顺受”的人们又何以敢冒天下之大不韪来挑战父权的权威?
概括而言,中国封建社会的父权维系千年的奥妙在于:封建社会重农抑商政策下的自然经济为父权的产生与维系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儒家礼治尤其是孝道思想为父权的维系提供广泛的精神支柱,坚实的经济基础与广泛的精神引导使中国封建社会的父权屹立千年。

三、回味:父权权威的背后

揭开中国封建社会的父权维系千年的面纱,笔者得以更深层次体会封建社会的身份等级的森严。复读瞿老著作中关于父权的章节,笔者品味到了父权无与伦比的权威后面所含较为深层的韵味。
父权何以包含杀生大权?在于中国封建社会家国同构。家是国的基础,国是家的放大,国被家化,君被父化,“天子为民父母,为天下王”,[16]皇帝其实就是封建社会最大的“家长”,父权包含杀生大权实乃君权至上在家族中的体现。因此难怪“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的前一句是:“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
父权何以包含绝对的财产权?在于绝对财产权是父权得以实现之物质基础。家长凭什么得以支配“他的妻妾子孙和他们的妻妾,未婚的女儿孙女,同居的旁系卑亲属,以及家族中的奴婢”?光靠传统赋予的家长精神上的权威地位是不够的,物质上的原因在于,家长拥有家族全部的财产,妻妾子女等的衣、食、住、行莫不受制于家长。试问,如果妻妾子女个个拥有独立财产,家长还能拿什么对妻妾子女为所欲为?
父权何以神圣不可侵犯?在于封建等级制度的不可侵犯。礼义是维护封建等级制度的规范工具,侵犯父权是对礼义的严重破坏。孟子说:“无礼义则上下乱。”破坏礼义更是导致天下大乱,故国法难容。

四、后语

中华浩瀚五千年的文明史蕴涵着丰富的传统法律文化。瞿同祖先生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以其深刻独到的见解,别具一格的篇章体例向我们展现了自汉至清的两千余年间中国封建法律的演变,是一部关于传统法律文化以及法律史的重要著作。笔者初读此书,仅对关于父权之章节进行研读,就深深体会到瞿老见解之深刻及其思想之厚重,同时更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灿烂,笔者对封建父权的理解仅仅是管中窥豹而已。要对中国古代社会和法律有所了解,非假以时日反复研读此书不可。


作者信息:丘云卿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1]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5页。

[2]界定父权的内涵后,或许把父权称之为“家长权”更为恰切。因为在一些父亲已逝母亲尚在的家庭里,母亲基于“父之妻”的身份而成为家长,实际上取得了父权的所有权能。此亦封建身份等级社会之又一体现。

[3]虽然随着法律的发展父权的杀生大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杀生权完全操纵在国家机构及国君手里,自不容许任何一个人民能随意杀人,父亲对儿子,也不能例外”,“否则便要受国法的制裁”。(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7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父权杀生大权的灭失:子孙违犯教令(通常是不听训责、顶嘴反骂之类细微琐事),父母加以扑责而无心致死,无罪;非理殴杀(指自然扑责以外的残忍虐待的杀害,如勒毙活埋)有罪,但“罪亦甚轻”,“明、清时的法律皆止杖一百”。(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8页。)另外,父母对子女具有无需举证的控告权:“父母控告,即照所控办理,不必审讯(《清律例》二八)。”是以父母得以“不孝”等为名要求处死子女,官府无不照办。从这种意义上讲,对父权杀生大权的限制只是具体杀生执行者的变更罢了。

[4]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6页。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区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区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9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区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铜陵市城区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确保道路交通状况安全有序畅通,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保障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规划、建设、城管、人防、工商、物价、税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另行制订具体的优惠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励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建设,并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和防盗等设施,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应按照国家、省、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在改建、扩建时按照国家、省、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和社会需要,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后,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公共建筑、公共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依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临时停车场,并向公众开放。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在使用前应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作为停车场的,必须征得人民防空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符合人防工程设施的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先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经市物价部门办理停车服务收费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使用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道路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应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立的露天停车场以及地下配套停车场;

2.利用市区道路设立的人工或自动收费停车泊位;

3.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4.集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设立的配套停车场;

5.公安、交通执法部门暂存交通事故、故障和违法车辆的停车场。

(二)商场、宾馆(饭店)、写字楼、娱乐场所、货运市场等配套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以及道路停车场的收益,应直接上缴财政专户,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一节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非公共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的,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铜陵市城乡规划调整审批程序管理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同时按规定易地配建停车场。

第二节 道路临时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以下简称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市容等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三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道路停车场撤除后,道路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划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时段。同时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停车矛盾不突出的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泊位。在道路上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应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按规定支付停车费;在限时的道路停车场停车,不得超时停车。

第二十七条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停车泊位障碍物。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对道路停车场停放路段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规划、建设、市容等部门对道路停车场予以及时调整。道路临时停车场在交通繁忙时应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到市物价部门申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并在显著位置设有市物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监制的收费公示牌,将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举报电话等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建设、市容部门协商确定道路停车场的管理者,或由市政府直接指定,也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三节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专用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第三十五条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专用停车场。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停车场禁止停放大型货车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市容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恢复;逾期不改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因过错造成停放车辆遗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