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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缔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8:5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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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缔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取缔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8〕63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有效防范和查处非法设立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以下简称非法保险活动),切实维护广大公众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现就取缔非法保险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着力遏制非法保险活动蔓延势头

近年来,非法保险活动在我国部分地区时有发生,个别地区甚至出现蔓延势头。非法保险活动具有手段隐蔽、欺骗性强、涉及面广、蔓延速度快等特点,严重干扰正常的保险市场秩序,损害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破坏社会和谐与稳定。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实施《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其中规定对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参照《取缔办法》予以取缔。

各保监局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严格执行《取缔办法》的规定,建立起违法行为举报、日常监管与及时查处相结合的非法保险活动防范和预警机制。对非法保险活动,一经发现,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对违法事实成立的,应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机构和保险业务活动为非法,责令停止一切业务活动,予以公告,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保险公司要充分认识非法保险活动的危害性,坚决不与非法保险机构发生业务关系,发现违法线索,应及时向当地保监局举报。

二、明确法律政策,依法取缔非法保险活动

(一)非法商业保险机构的认定。非法商业保险机构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下列机构:

1、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立的以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为名的非法机构。

2、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立的,不以保险机构为名,但实质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机构。

3、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非法商业保险机构。

非法商业保险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商业保险机构。

(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认定。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下列活动:

1、向社会公众收取保险费,并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责任的保险业务活动。

2、以保险费以外的名义向社会公众收取费用,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中含有保险金赔偿、给付责任或者其他类似风险保障责任的活动。

3、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

(三)对非法商业保险中介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中介业务活动,参照本通知对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的规定予以取缔。

非法商业保险中介机构的认定。非法商业保险中介机构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非法保险中介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保险中介机构。

非法商业保险中介业务活动的认定。非法商业保险中介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1、直接或者间接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类似费用,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代为办理其他保险业务。

2、以促成保险合同订立为目的,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但不以促成保险合同订立为目的,在其他职业活动中提供与本职业有关的保险合同免费咨询除外。

3、以保险公估机构为名,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或不以保险公估机构为名,但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

4、为境外保险机构或者其他机构销售或者促成销售保险产品,包括:安排或者组织境外保险机构在境内开产品说明会或者推介会,安排或者组织境外保险机构人员到境内推销保险单,安排或者组织境内居民在境内或者到境外办理投保手续等。

5、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非法保险中介业务活动。

三、加强舆论引导,提高社会公众自我保护意识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要广泛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多种传媒手段,全方位、多角度地宣传非法保险活动的表现形式、特点、典型案例及其严重危害,提高社会公众对非法保险活动的辨别能力,有效防范非法保险活动的发生。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取缔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国务院商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东营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举报奖励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


东营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举报奖励办法


东打黑办发[2007]8号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涉黑涉恶犯罪案件的积极性,更好地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根据我市实际,特制定本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条 举报可采用来信、来访、电话、电子邮箱等形式。(一)来信请寄东营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邮政编码是257091;(二)来访请到东营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东营市委政法委);(三)公开举报奖励电话是8329110,举报电话24小时开通,随时记录举报情况;(四)通过公共信息网络,编辑举报内容发送至东营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电子邮箱,邮箱地址为:dydhcheb@163.com(邮箱地址为东营打黑除恶办的第一个字母)。
第三条 举报的主要内容有:(一)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各种恶势力犯罪和各类“霸头”;(二)专门采用绑架、持枪械、暴力威胁等极端手段替人讨债、“摆事”、“出气”、自行划分地盘强抢工程、“看场子”收取保护费的组织或“公司”;(三)在交通运输行业、建筑市场、批发市场、集市贸易等领域的各类路霸、车霸、市霸、行霸和隐藏在娱乐行业的黑恶势力;(四)在农村,欺压百姓、横行乡里、为非作歹的乡霸、镇霸、村霸;(五)在城郊结合部,流动人员中的帮派黑恶势力;(六)在油区,强抢油田物资的油霸,拉帮结伙故意欺压、扰乱企业生产的各类黑恶势力;(七)在沿海,船霸和强买强卖海产品的各类渔霸等。
  第四条 举报奖励坚持一案一奖,按案施奖,物质奖励原则。
第五条 举报奖励的标准是(一)提供每起有价值的涉恶案件线索奖励人民币5000-10000元;(二)提供每起有价值的涉黑案件线索奖励人民币10000-30000元;(三)提供每起被列为全省或全国大案要案线索奖励人民币50000-100000元;(四)案件线索直接具体,可直接作为办案证据的,加倍奖励。
第六条 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切实做好举报案件的审核认定和举报奖金兑现工作。(一)对举报案件线索的审核认定由专门机关负责。(二)市委、市政府设立专项举报奖励基金,举报奖励基金的发放,由东营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专门机关认定的标准,及时兑现举报人奖金,发放举报奖金秘密进行。(三)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对举报情况和检举、控告内容,必须严格保密,列入密件管理。
  第七条 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材料设专人管理,严禁将举报人的情况向其他工作人员及与办案无关人员泄露,凡泄露情况一经查实,无论是否造成后果,均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从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直至法律责任。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东营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东营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7年1月31日




法盲与法奴

2000年11月15日 02:13 郝铁川
  据《光明日报》10月23日报道,最近,浙江省嘉兴市青年农民俞星伟向嘉兴市博物馆捐赠了139件史前文物,这些文物都是由他多年来从农民、文物贩子手中购来的。然而万万没想到,他自以为自己做了一件善事,却引发了文化界、法学界、文保界的各种议论。而最使俞不能接受的议论来自文保部门:俞星伟的行为是违法的。
  应该承认,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俞星伟的行为的确是与法律相抵触的。因为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下、水内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不得侵占。”“地下、水内和领海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藏不报,不上交国家,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可没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按照这些规定,公民在发现文物时,合法的做法是向有关部门报告,而不应自己去收购。俞星伟却是自己去文物贩子手中收购文物,与上述规定相抵触,从形式上来看,俞星伟的行为是违法的。
  但从俞星伟的主观动机和客观效果来看,他既无主观犯意,又没有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动机上来说,俞是以保护文物为目的来收购文物的,从客观效果来看,他虽收购了文物,但最终又捐赠给了国家。他没有倒卖、经营和牟利的动机与事实,其行为与我国文物保护立法精神并不矛盾。如果俞发现了文物贩子在贩卖文物,他自己不买,而是按规定去报告文保部门,那么,对一件并不知道文物等级、不了解其价值的文物,文保部门能像俞一样迫不及待地去抢救吗?文保部门凭什么相信信息是准确的?
  捐赠事件发生后,俞的处境非常困难。一方面,他要承受“违法”的压力,另一方面,他在与文物贩子打交道时受到攻击,文物贩子认为他堵了他们的财路,非常恨他,更不愿与他交往。
  我认为,俞星伟先从文物贩子手中收购文物,再捐赠国家的行为是一种良性违法行为。所谓良性违法,是指形式上违法,而动机端正和客观效果较好的行为。其要件有二,一是良性,即动机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二是违法,即从法律条文来看是违法的。良性违法反映了法律与社会之间固有的一对矛盾:合理与合法的冲突。有的事情合理不合法,有的事情则合法不合理。产生这一矛盾的原因是:法律的覆盖面总是有限的,而人的行为却是林林总总,社会内容则是丰富多彩,法律对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调整,难免挂一漏万;法律总是滞后的,而社会的发展则是走在立法的前面。无论人们如何超前立法,也不可能对未来明察秋毫。因此,合理与合法的冲突是难以避免的。
  对待因合理与合法对立产生的良性违法,我认为应恪守两个原则:一是宽容,二是尽可能快一点协调解决。
  宽容是指不要把良性违法混同于恶性违法,不要急于追究违法责任,或者说从轻处罚、减免处罚、不予追究等。我们崇尚法治,但绝不能步入法律万能主义的误区,绝不能做法奴(法律的奴隶)。人是目的,法是手段;道德是基础,法律是保障。俞星伟收购文物、捐赠文物的精神超功利,体现了高尚的品格,如果简单地将其定性为违法,有悖情理,失却人心。
  但对俞星伟的行为也不能盲目宣传,甚或加以推广。因为我们虽不能坚守“恶法亦法”的信条,可我们也要清醒地意识到,俞的行为毕竟是形式违法,它对社会公众的守法意识是会带来一定冲击的,法律的权威、国家的权威是会受到一定的挑战的。如果我们对此坐视不管,无疑是纵容了法盲的产生与存在。
  怎么办?建议:(1)采取一定的行政手段,使俞星伟的个人行为变成政府和政府执法人员行为。(2)修改法律,鼓励引导个人参与文物保护事业。
  不当法盲,也不要当法奴,不要法律虚无主义,也不要法律万能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