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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中央、国家机关录用考试公告

时间:2024-07-04 18:3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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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中央、国家机关录用考试公告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2003年中央、国家机关录用考试公告

 



为满足中央、国家机关补充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将组织实施2003年中央、国家机关以及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派驻机构、垂直管理系统所属机构(104个部门)考试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约5400人)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招考对象和报考条件

(一)招考对象

主要是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2003年优秀应届毕业生(定向培养、委托培养生除外)。

符合职位要求的社会在职人员和2002年毕业于全日制普通高校未落实工作单位、户口仍保留在原就读学校的优秀毕业生也可报考。

(二)报考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2、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3、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4、基础理论扎实,学习成绩优良,有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5、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6、身体健康,年龄为35周岁以下;

7、具备拟报考职位所需资格条件;

8、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报名办法

(一)招考职位查询

2003年中央、国家机关的招考职位分A、B两类。各招考部门具体的招考人数、职位、类别、资格条件等详见《中央、国家机关2003年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招考简章》,《招考简章》将刊登在《中国大学生就业》杂志2002年第11期,同时从11月2日开始可通过以下网站查询:

公务员考试网 www.official.com.cn

新华网政府在线频道 www.xinhuanet.com

中华网教育频道 edu.china.com

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行业考试>公务员考试) www.edu.cn

新浪网新闻首页 news.sina.com.cn

千龙网文教频道 edu.21dnn.com/edu/index.htm

21世纪人才网 www.21cnhr.com.cn

广州人事信息网 www.gzpi.gov.cn

(二)报名方式

本次考试报名全部采取网络报名的方式进行,不设现场报名。报考人员可选择各省会城市或直辖市参加考试。

1、 网上提交材料及查询

(1)提交材料

时间:2002年11月2日-18日

网址: 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报考中央、国家机关可快速登录以下网址:

网络报名 :www.mop.gov.cn/ksly1.asp

报名资料更改 :www.mop.gov.cn/ksly2.asp

报考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派驻机构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可快速登录以下网址:

网络报名 :www.mop.gov.cn/cksly1.asp

报名资料更改 :www.mop.gov.cn/cksly2.asp



(2)查询资格审查结果

时间:2002年11月4日—20日。

网址: 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报考中央、国家机关的可快速登录以下网址:

www.mop.gov.cn/ksly3.asp

报考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派驻机构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的可快速登录以下网址:

www.mop.gov.cn/cksly3.asp



(3)查询报名序号

时间:2002年11月22日—27日。

网址: 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报考海关系统(不含海关总署机关)的考生,请登录kaolu.customs.gov.cn网址报名和查询。



(4)注意事项

①报名政策、技术和考务方面的咨询可查询人事部网站。

②报考所需的报名推荐表、报名登记表等材料可从人事部网站下载、打印。

③报考人员只能选择一个部门或单位中的一个职位进行报名。

④报考人员不能用新、旧两个身份证同时报名;报名与考场使用的身份证必须一致;在招考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的过程中,报考人员不能再报考其他部门。

⑤报名序号是报考人员报名确认打印准考证主证、考生上网打印准考证副证和后期成绩查询等的关键字,务必牢记。



2、报名确认与领取准考证主证

通过资格审查的人员,须按规定的时间到所选择的考试地点进行确认,同时办理有关手续。

时间:2002年11月28日—12月1日 9:00—16:00

地点:见下表

省(区、市)名称
报名确认地点名称
详细地址
联系电话

上海市
上海市人事局业务受理处
上海市大木桥路123号大厅
021-64045568-6160、6162

天津市
天津市人才考评中心
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54号
022-23131436

重庆市
重庆人才大市场
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农垦大厦4楼
023-67765280,

69077231

河北省
河北省人事厅录用考试中心
石家庄市裕华西路408号(火车站乘14路公交车轴承设备厂站下)
0311-7909283, 7909287

山西省
山西省人事考试中心
太原市东华门7号
0351-3173021,

3173738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人事考试中心
呼和浩特市中心东路团结巷8号南楼
0471-6287995, 6287870

辽宁省
辽宁省人才中心
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50号
024-22503873

吉林省
吉林省人才市场
长春市建设街2650号(建设广场原省戏曲学校对面)
0431-2759040,

5611100

黑龙江
黑龙江省人才市场
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30号
0451-2622383,

2805262

江苏省
江苏省转业军官培训中心
南京市中央门小市街158号
025-5611000

浙江省
浙江省人事考试中心
杭州市莫干山路73号金汇大厦一楼大厅
0571-87053061,

88396769

安徽省
安徽省人才市场
合肥市益民街富华大厦四楼安徽省人才交流中心
0551-2649039

福建省
福建省闽盛人才服务中心
福州市五四北路282号福建省中医学院南侧中宇楼五层
0591-3570955

江西省
江西省人才市场
南昌市叠山路189号(赣审大厦旁)
0791-6218683, 6832253

山东省
山东省人事考试中心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2号
0531-8936745,

8932041-3648

河南省
河南省人事考试中心
郑州市顺河路32号
0371-6321991

湖北省
湖北武汉市洪山体育馆
武汉市武昌新民主路541号
027-87235906,

87236225

湖南省
湖南省老干部活动中心南山楼
长沙市蓉园路2号
0731-2209694

广东省
广州体育学院田径馆
广州市广州大道北458号。
020-37605265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人才市场
南宁市七星路129号
0771-5854767,

5852125

海南省
海南省政府大楼612室
海口市海府大道59号
0898-65332565

四川省
四川省转业军官培训中心
成都市新华大道(三槐树路2号,二号桥头)
028-86741638转2106

88013308

贵州省
贵州省人事厅考试指导中心
贵阳市延安东路33号(外文书店四楼)
0851-5824771,

5822497

云南省
云南省人事厅考试中心
昆明市潘家湾44号
0871-5398823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人才交流中心
拉萨市娘热路20号(原轻纺大夏)
0891-6329628,

6329608

陕西省
中国西安人才市场
西安市长安北路1号(省工业展览馆)
029-5268411,

5243565

甘肃省
兰州海关院内
兰州市城关区滨河东路527号
0931-8960337,

8960197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考试中心
银川市湖滨东街83号四楼
0951-6198259,

6198143

青海省
青海省人事考试中心
西宁市昆仑路西山一巷5号
0971-613934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考试中心
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34号(四楼)
0991—4651808




北京地区的确认地点将在人事部网站另行通知。

报名确认时务必做到:

① 交报名登记表(一式二份)。报名登记表由考生从网上下载打印,贴好照片;

② 交报名推荐表(同意报考的证明)原件;

③ 交身份证和学生证(工作证)的复印件及1寸免冠照片1张;

④ 缴纳报名费;

⑤ 领取准考证主证;

⑥ 认真填写笔试成绩通知邮寄信封。

未按期参加报名确认者视为放弃考试报名。

3、自助打印准考证副证

准考证副证由考生按规定时间自行上网下载并打印。

时间:2002年12月12日8:00~12月20日17:00

网址: 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快速登录网址:www.cpta.com.cn(中国人事考试网)

打印中如遇问题请与当地公务员考试主管机构联系解决或登录中国人事考试网查询。

4、其他注意事项

(1)笔试合格的人员进入面试时,须出示本人身份证、学生证(工作证)原件,缺少上述证件或与报名时提交的个人信息不符者,不得参加面试。

(2)考生参加考试时,必须同时携带准考证主证、副证和身份证。



三、考试内容、时间和地点

考试包括笔试(公共科目、专业科目)和面试。公共科目笔试按A、B类职位分别进行。

A类职位笔试公共科目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A)和《申论》。

B类职位笔试公共科目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B)。

本次考试不指定考试复习用书,公共科目考试范围以《中央、国家机关2003年录用考试公共科目考试大纲》为准。《考试大纲》可通过与《招考简章》相同的网站查询。

公共科目笔试时间为2002年12月21日(具体地点及时间安排,详见准考证副证)。考生应按照准考证副证上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公共科目笔试的成绩可通过人事部或公务员考试网网站查询。

公共科目笔试结束后,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研究确定A、B两类笔试合格分数线,各招考部门在笔试合格人员中,按照笔试总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原则按不低于计划录用人数3倍的比例确定参加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的人选。对A类职位中笔试合格人数与拟录用人数不足3:1的,由用人部门和原报考部门协商一致,可从报考本类职位且专业相近的笔试合格人员中调剂;对B类职位中笔试合格人数与拟录用人数不足3:1的,由用人部门和原报考部门协商一致,可从报考本类职位或A类职位且专业相近的笔试合格人员中调剂。

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时间由招考部门自行通知。

招考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标准从考试成绩、考核和体检结果都合格的人员中确定拟录用人员,并将拟录用人员名单在人事部政府网站公布。



2002年10月31日

关于印发《朝阳市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朝政发〔2006〕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月十五日

朝阳市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
管理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10月15日发布)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确保鲜活农产品的顺畅流通,加快畜牧业、保护地、林果业大市建设步伐,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扶持家禽业发展的通知》(辽政办明传[2006]101号)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鲜活农产品是指我市生产的新鲜蔬菜、食用菌、水果,鲜活水产品,活的畜禽,新鲜的肉、蛋、奶。
第三条 本市开通的“绿色通道”包括本市境内的全部公路(不含高速公路)。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运输鲜活农产品的本市及外省市货运车辆,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一)具有本市县级以上农业、畜牧部门开具的检疫、消毒等产地证明;
(二)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混装车辆装载鲜活农产品的核载吨位或有效装载空间在70%以上。
第五条 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通行“绿色通道”,有关部门要对其实行不扣车、不卸货、不罚款的政策;本市境内普通公路的收费站(点)应对其降低一个收费车辆车型档次征收通行费(第一类车辆不再降档)。
第六条 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通行收费站(点)或接受检查时,需出示本市县级以上农业、畜牧部门出具的检疫、消毒等相关手续,该手续本车本次有效。
第七条 持有“朝阳市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行证”的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有的专用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通行收费站(点)时可免示检疫、消毒等有关手续,任何部门不得拦车检查。
“朝阳市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行证”依据运输产品种类分别由市农业、畜牧部门签发,有效期一年。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规范路面执法行为,保证鲜活农产品的及时运销。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依法核检运输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的时间不得超过10分钟;农业、畜牧部门依法查验、查检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的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
第九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农户、车主和装载配货单位以及承运驾驶人员的教育,增强农户和承运驾驶人员的守法意识,杜绝超载、超限和其他违规运输行为,确保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合理装载和运输业户守法经营。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给生产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追究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建设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各项政策的贯彻和执行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各种影响“绿色通道”畅通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 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八日

  平顶山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医学研究、卫生防疫、医用药品生产经营等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时,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交通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管理按照分类收集、专用工具运送、指定地点贮存和集中化、无害化处置的要求,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管理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

  第六条 本市应当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区域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委托经依法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运送、贮存、处置。

  第七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管理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确定医疗废物管理第一责任人,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环保、卫生、安全以及紧急处理等专业知识、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医疗废物,应当执行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从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检验合格的生产企业采购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

  (二)医疗废物专用容器完整密封并及时消毒,备用容器大于医疗废物实际产量需求:

  (三)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对隔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先行就地规范消毒,再予贮存。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无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并在处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协议文本报当地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卫生机构在每次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办理交运手续,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并各自保存5年。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本市划定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区域外偏远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可以设置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并按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基本要求,自行就地处置所产生的医疗废物: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并在集中填埋地设置固定警示标志。

  禁止已实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运输管理规定,使用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输途中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确需临时停止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行的,应事先报经原批准设立该处置单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况紧急时,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时,应当按照《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规定的期限,将医疗废物转移到临近受委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源在线监控设备,并确保监控设备运行正常。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医疗废物登记资料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发生重大异常变化时,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按照职责分工,对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按照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公开电话、传真、网站等,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在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划定区域内自行设置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处置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自本办法正式施行之日起停止自行处置,有关处置设施按照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消除污染后,予以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