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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6:3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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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金[2008]17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银行、采购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落实《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完善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工作各有关机构的权利和职责,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制度,保证贷款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贷款的使用质量和效益,现将我部制定的《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管理,明确各有关机构的职责,建立健全贷款监督管理机制,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贷款的申请、审核、签约、转贷、使用、偿还等相关活动的管理与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财政部门作为政府外债的统一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贷款借、用、还全过程实施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贷款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是统一筹措,规模适度,投向合理,效益优先,分类管理,按期偿还。

  第五条 按照不同的还款责任,贷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一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此类项目应属于公共财政领域、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投入。

  二类项目由项目单位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还款保证。此类项目应属于公共财政领域、经济效益较好、具备贷款偿还能力的项目。

  三类项目由项目单位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不提供还款保证。此类项目原则上不限于公共财政领域,但应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体现制度或技术创新,且具备充分的贷款偿还能力。

  第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府协议,是指财政部经授权与贷款国政府或者机构(以下简称贷款方)签署的有关协定、协议、议定书、备忘录或其他法律文件;

  (二)贷款协议,是指转贷银行受财政部委托,根据政府协议对外签署的有关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

  (三)转贷协议,是指转贷银行根据政府协议和贷款协议,与债务人签署的贷款转贷有关协议;

  (四)项目单位,是指根据政府协议和转贷协议规定,具体负责项目实施、管理贷款资金形成资产并承担相关贷款偿还义务的机构或者法人;

  (五)债务人,是指与转贷银行签署转贷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人;

  (六)担保人,是指为债务人借用贷款向转贷银行提供还款担保,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人;

  (七)转贷银行,是指受财政部委托,根据政府协议,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转贷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及股份制商业银行;

  (八)采购公司,是指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确定的、并根据有关委托代理协议开展采购工作的机构。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确定贷款管理原则,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二)根据贷款方要求,结合公共财政职能,确定贷款的优先投放领域。根据地方需求,确定符合条件的备选项目;

  (三)统筹开展对外磋商谈判工作,签订政府协议并履行相应义务;

  (四)及时公布贷款可用额度、申请条件等信息;

  (五)指导、管理、协调、监督贷款的申报、转贷、采购、偿还、统计、监测、绩效评价等工作;

  (六)培训地方财政部门相关人员,提高其贷款管理能力。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贷款管理办法;

  (二)确定本地区贷款规模,引导贷款投向;

  (三)组织对一、二类项目的评审;

  (四)监督项目单位落实配套资金,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加强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保障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

  (五)监督项目单位和有关机构履行相应职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项目出现的问题,并报告财政部;

  (六)建立本地区的贷款统计、监测、预警体系,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七)按财政部规定组织和实施本地区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八)对项目单位以及相关部门进行培训,提高其项目实施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转贷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贷款项目进行贷前审查和风险评估,并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供一、二类项目的风险评估报告;

  (二)负责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的谈判、签署工作;

  (三)确认采购内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一致;

  (四)审核采购有关单据,办理贷款资金的提取和支付;

  (五)按时对外还款,并为发生拖欠的项目进行垫付;

  (六)及时将项目贷款资金提取、支付和偿还情况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并将贷款债务统计数据报送财政部;

  (七)按财政部规定做好项目贷后管理工作。

  第十条 采购公司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债务人或经债务人委托的机构签署贷款项目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并开展采购工作;

  (二)负责采购合同谈判、签约工作,并及时将签约情况报送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

  (三)审核采购有关单据,按照财政部要求进行现场验货,及时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告采购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四)办理采购合同履约等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如实提交项目申请材料;

  (二)根据项目实施中发生的变化,及时办理报批手续,并将有关批复情况提供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采购公司;

  (三)协助采购公司开展采购工作,保证采购内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一致;

  (四)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落实有关工作,包括落实项目配套资金、保证贷款采购设备物资的有效使用、按照工程进度完成项目实施等;

  (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安全、有效地使用资金;

  (六)及时提交项目实施半年进度报告,全面、真实地反映项目进展情况;

  (七)及时办理项目竣工结算并提交竣工报告;

  (八)制定贷款偿还计划,按时足额偿还贷款。

  

第三章 项目审核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公布的贷款信息,按照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规程提交项目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拟利用贷款的项目组织评审,评审事项主要包括:

  (一)本地区外债财力增长比、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还贷准备金率等债务管理指标;

  (二)项目的领域、财务效益和还款资金来源;

  (三)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和资信情况;

  (四)项目类别确定是否合理;

  (五)运营阶段的监督管理责任是否明确;

  (六)一、二类项目单位与所在地财政部门的反担保、质押与债务风险控制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四条 对通过评审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提交利用贷款的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 财政部收到项目申请后,根据贷款方的发展援助政策、可用资金额度、项目所在地的债务偿还情况及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确定列入备选项目清单的项目。

  第十六条 已列入备选项目清单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及时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变动审批情况及时提供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采购公司。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进度适时对外提出贷款申请,进行磋商谈判、组织签署政府协议及办理贷款生效事宜。

  

第四章 项目转贷

  第十八条 转贷银行应当对项目进行贷前审查和风险评估,了解项目单位财务状况、运营情况和还款能力等情况,并及时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一、二类项目的风险评价及提示报告。

  第十九条 转贷银行应当根据政府协议和财政部关于转贷工作的有关规定,做好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的谈判、签署工作。

  第二十条 转贷银行应当确认采购内容是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一致,并根据采购合同认真审核提款和支付等有关单据,按规定程序办理贷款资金的提款和支付。

  转贷银行应当及时将项目贷款资金的提取、支付情况报送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未经财政部同意,不得停止提款和支付。

  第二十一条  转贷协议有效期内,转贷银行应当对项目进行贷后跟踪和管理,通过调阅项目单位有关资料、现场调查、委托中介机构审查等方式,掌握项目单位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监督贷款使用和偿还情况,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并及时报告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项目执行中发现的问题。

  

第五章 项目采购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或经债务人委托的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与项目选定的采购公司签署贷款项目采购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采购公司应根据政府协议、贷款方要求和财政部关于采购工作的有关规定,开展采购工作。

  第二十四条  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应当保证采购内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一致。确需变更采购品种、数量、型号、规格、金额等实质性内容的,项目单位应当根据贷款方要求和有关规定事先报批。

  第二十五条  采购公司应通过严格审核采购有关单据、现场核查到货等措施,确保合同内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相符、合同项下议付单证与合同要求相符、实际到货与单证相符、提款支付与合同要求进度相符。对于合同履行出现的问题,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并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六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指定专人负责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内审批和贷款方要求按期保质实施项目。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在项目列入备选项目清单后18个月内签署采购合同。除因贷款方工作程序导致的延误外,逾期未签署合同的项目将被取消。被取消的项目如再需申请贷款,应当按新项目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对有特殊原因无法在上述有效期内签署合同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提前向财政部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原因。财政部可视具体情况延长有效期,原则上延期不超过1年。

  第二十八条  对于已完成国内审批程序的项目,如在实施过程中确需增加贷款规模、变更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资金用途,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针对本地区尚未竣工的贷款项目建立报告制度,督促项目单位按时报送项目实施半年进度报告。贷款方有要求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督促项目单位及时对外提交项目实施半年进度报告。

  半年进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工期和资金计划、项目采购、支付和工程进度、项目重大变化及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等。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按财政部规定,每半年向财政部报送辖区内未竣工项目实施情况的汇总报告,除半年进度报告中包含的事项外,报告内容还应包括省级财政部门解决项目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贷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不得擅自处置贷款采购的设备物资。确需处置长期闲置设备物资的,项目单位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并及时将处置结果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影响到项目正常建设和实施的,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七章 债务偿还

  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债务人严格遵守转贷协议,制定贷款偿还计划,保证按时足额偿还。

  第三十四条  转贷银行应当履行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规定的义务,确保对外还款。

  第三十五条  转贷银行应及时向债务人发送还款通知和督促还款,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并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要求报送债务统计数据。

  第三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设立还贷准备金,专项用于贷款到期债务的周转性垫付。

  第三十七条  如债务人未按时偿还贷款,转贷银行应当及时足额对外垫付,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省级财政部门。

  对一、二类项目,财政部将通过财政扣款的方式,回补转贷银行对外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国外银行费用。

  第三十八条  在贷款债务偿清前,项目单位拟实行资产重组、企业改制或者申请破产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落实新的债务偿还安排,并征得转贷银行和财政部同意,必要时还应征得贷款方同意。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三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部门或机构对项目贷款资金、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情况、项目实施进度及项目单位经营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对出现的问题,要求项目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解决。

  第四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项目实施监管和竣工验收工作,并协助实施监管单位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及时了解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财政部委托,对项目贷款资金、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情况,转贷和采购工作的合规性,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实施进度、竣工验收以及运营计划的实施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按照关于绩效评价的有关办法组织开展贷款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进一步完善贷款管理、制定相关政策以及安排贷款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单位做好项目的总结工作,适时对本地区贷款项目开展绩效评价,针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改进措施。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以虚报、冒领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贷款资金的,或者滞留、截留、挪用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贷款资金的,或者从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贷款中非法获益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规定,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到期本金、利息、承诺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或者没有纠正监督检查和审计中所发现问题的,依照财政部令第38号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未按本规定第八条履行相应职责,财政部可予以通报批评,在有关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前暂停新项目安排。

  第四十七条  转贷银行未按本规定第九条履行相应职责,财政部可予以批评、暂停参与贷款转贷业务,并建议银行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采购公司未按本规定第十条履行相应职责,财政部可予以批评、暂停参与贷款采购代理业务,并建议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项目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履行相应职责,财政部可予以批评、暂停贷款资金的提取和支付、加速未到期贷款债务的偿还、追回已支付资金及其形成的资产、收取资金占用费或者违约金、停止安排贷款,并建议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供货商违反本规定,与项目单位、采购公司私订返款协议、签订虚假合同,套取贷款资金,财政部可予以批评、禁止其参与贷款采购业务,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商务主管部门和贷款方。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贷款的管理、资金使用和偿还过程中,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管理企业利用贷款的管理与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信用交易强行平仓受损案

王某诉龙华路营业部案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1994年10月,齐齐哈尔市股民王某在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龙华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券商)开户透支炒股。证券营业部为股民王某股票交易提供融资借款,双方合意透支进行股票交易。王淑华在证券营业部炒股时累计透支19万元。股票走低时,经过证券营业部7次强行平仓,王某仍剩9万余元没能偿清券商的透支款,而此时王某13万元股本经券商强行平仓后亦所剩无几。自1995年7月18日至9月21日,该券商分7次将王某23920股股票[强行平仓。自1997年11月26日,该券商又将王某11760股上海石化股票冻结,至今已经6年。 2001年7月,王某起诉券商。

二、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原告认为,被告强行平仓并冻结股票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强行平仓等行为给股民造成的损失共计60万元。并解除被冻结的股票帐户。
被告认为自己并未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按平仓价与起诉前最高价差的50%赔偿股民没有法律依据。并要求原告返还未偿还的透支款95197.47元。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的代理律师认为:
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龙华路证券营业部属证券经营机构,其业务范围仅限于代理买卖证券。证券营业部无权未经股民同意,擅自将股民的股票强行平仓。由于证券营业部的侵权行为,致使股民王某丧失了在更高价位卖出股票从而获得更高利润的机会。
自1997年11月26日起,王某在炒股时,其微机就出现了“您已被限制,不能使用自助终端”的警告。认为,券商证券营业部非法冻结股民账户和股票,侵犯了股民对账户的专有权和股票的所有权,剥夺了股民从事股票交易的权利。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的原则,对侵权造成的后果可以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或要求其恢复原状。券商证券营业部无权采用强制手段收回透支款,其对股民王某股票强行平仓和冻结股票账户的做法系侵权行为,因此给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券商证券营业部应予以赔偿。
强行平仓损失应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解释按平仓股票的平仓价与起诉前最高价之差50%计算,送股损失按除权交易日该股票平均价计算;冻结账户损失按被冻结期间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的50%计算。
还认为券商应返还其应得的股票分红、送股收益。股票是记载持有人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凭证,股民从购买某种股票之日起,就在法律上成为该上市公司的股东,王某的股票如不被券商强行侵权平仓,应享有股本送股、分红的权利。根据有关规定,无论该股票在市场上的价格如何变动,都不影响持股股东应享受的送股、分红等必得利益
据此要求证券营业部赔偿王淑华强行平仓损失400841元,送股分红损失276000元,冻结账户损失20580元
而且券商所提的9.5万元透支款,实际是券商多次反复平仓造成的“窟窿”,事实上这9.5万元债务不是原告自己炒股票失误造成的损失,而是证券公司反复低价平仓造成的。券商在每次强行平仓的同时,高额利息、佣金、印花税都收在原告的账下,这是9.5万元透支款形成的原因。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的代理律师认为:
券商与股民之间的平仓之争是特定历史时期留下的特殊历史问题。股民的透支行为是强行透支行为,券商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有权对有可能出现风险的股民收回透支款。这种收回透支款的方式就是强行平仓,这种防范风险的行为方式是由证券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不存在侵权问题。平仓也给券商带来了损失,这个损失就是一旦股民无力偿还透支款,这个损失就得由券商承担。
另外原告还欠被告透支款95197.47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
还认为,股票交易风险大,获利仅是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强行平仓的行为并非必然造成权利人的可获得利益的损失。因此,赔偿数额应按股票买入价与证券营业部平仓时卖出价之间的差价总额及该笔资金自卖出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损失。一审判决按平仓价与起诉前最高价差的50%赔偿股民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词】

针对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龙华路证券营业部的上诉,2003年8月20日,二审法院做出判决认为:
证券营业部强行将王某的股票平仓和冻结其股票账户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证券营业部为股民王某股票交易提供融资借款,双方合意透支进行股票交易,违反了我国金融和股票管理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在双方合意透支股票交易行为中,证券营业部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在股票进入王某在证券交易所的账户时,该股票所有权即归股民王某所有,王某与证券营业部之间借贷关系的效力并不影响王某买卖行为的效力和股票所有权的转移。因此,证券营业部在王某透支买入股票后,未经王某同意,无权将其股票卖出。证券营业部利用其掌握股民股票账户的营业优势,擅自出卖王某的股票,其行为构成侵权。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在股民王某与券商证券营业部之间进行的无效透支交易活动中,证券营业部应负主要责任,应对强行平仓给王某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其价格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且股票交易风险大,获利仅是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强行平仓的侵权行为并非必然造成权利人的可获得利益的损失。因此,赔偿数额应按股票买入价与证券营业部平仓时卖出价之间的差价总额及该笔资金自卖出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损失。然而,由于王某与证券营业部的合意透支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无效,双方对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而主要过错在券商证券营业部,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可按7 3比例分担平仓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按被强行平仓股票的平仓价与起诉前最高价差的50%计算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并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在审理时认为:依股票交易规则规定,实现持有人股票交易经营权的前提是股票持有人的交易账户不受他人侵犯。证券营业部冻结客户账户,侵犯了客户对账户的专有权和股票的所有权,剥夺了股民对股票所行使的交易经营权。因此,证券营业部将王某账户内股票以锁仓形式禁止其从事股票交易,是对王某股票财产权的侵害,应赔偿王某冻结股票的损失。由于证券营业部长期冻结王某的股票账户,使其丧失股票交易的赢利机会,很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原审法院按冻结股票被冻结期间最高价与最低价价差的50%计算确定冻结账户损失为2058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因此做出判决:证券营业部应赔偿王某被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及被冻结股票账户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8359.79元。由于王某尚拖欠证券营业部透支款本金95197.47元应返还。两项相互抵销后,王某应返还证券营业部透支款5.6万余元。解除王某被冻结的股票账户。

  【专家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股民和卷商信用交易,卷商为维护自己利益强制平仓从而产生的一宗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部分股票强制平仓,并以透支款尚未结清为由冻结原告的股票,构成侵权行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则认为其有权对原告透支购买的股票强制平仓,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尚未付清的透支款。本案主要有两个法律问题:一是信用交易的法律问题,主要是信用交易的法律效力。另一个是强制平仓的法律问题,包括强制平仓是否构成侵权、平仓的损失如何计算、责任如何划分。还有就是有关赔偿的一些问题,如冻结的股票的损失如何赔偿,该不该赔偿分红、送股受益等。

一、信用交易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信用交易的利弊分析。
信用交易一般是指客户在买卖证券时只向证券商交付一定的保证金或其他入抵押等担保,由证券商向其提供资金和证券进行融券和融资交易。
融资就是客户提供一定担保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买股票,也称买空,其实是在做无本生意。比如你看好某家公司的股票,认为它会上涨,可是却没有足够的钱来投资,于是就向证金公司或券商借钱先把股票买下来,等到股价上涨时再把股票卖出去。买进的股票须寄放在证金公司或券商处做保证,而你需向卷商缴纳一定的利息和手续费。
  比如你有资金10万元,购买每股100元的A股票1000股,后来A股票涨到105元,你就可以赚(105-100)×1000=5000的差价。可是如果以信用交易的形式,用10万元可能可以买到20万元的股票,也就是相当于A股2000股,后来A股涨到105元时,你就赚到了不只原来的5000元而已,而是(105-100)×2000=10000。相当于一倍,即使扣除虑利息、手续费等,仍有不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住在香港和澳门的我国同胞不能以华侨看待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住在香港和澳门的我国同胞不能以华侨看待等问题的批复

1958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12月11日民二(57)字第393号报告及附卷均收悉。住在香港和澳门的我国同胞,不能以华侨看待。如果他们愿意回大陆居住,只须持在港、澳居住的身份证件(如身份证、居住证等),即可向我边防检查机关领取港、澳同胞回乡介绍书,往目的地申报户口。
此外无须办理其他手续。来文所举黄琴芳与尹凯宜离婚一案,被告人尹凯宜即愿回乡,法院可即告知他上述回乡应注意的事项,并限期回来在案件审理时出庭;同时,还可向他提出如无故拖延不回,即将缺席判决的警告。如果被告人逾期无正当理由而仍不回来,即缺席判决。至于判决书的送达方法,可仍参照我院1956年7月21日(56)法研字第7374号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抄送你院)所提办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