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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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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厦国资组〔2008〕34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企业:

  现将《厦门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年2月26日印发

厦门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作用,促进市属国有企业民主决策、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参照国务院国资委《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结合我市市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市直管国有企业、委托市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指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作为职工代表出任的公司董事、监事。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应有一名职工董事;公司监事会成员中,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比例和人数应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五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负责。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有权直接向市国资委和上级工会反映情况。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六条 担任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公司在职职工。

  (二)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和群众基础,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公道正派,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意愿。

  (三)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保守工作秘密。

  (四)熟悉本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较强的协调沟通能力,以及具有较强的参与经营决策能力和监督能力。

  (五)《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一)公司党委书记和未兼任工会主席或纪委书记的党委副书记。

  (二)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助理。

  董事会成员、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兼任职工监事。

  第三章 产生办法

  第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并经公司党委审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一般是公司工会、纪委负责人,也可以是公司其他职工代表。

  第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公司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可以由公司全体职工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公司总部全体职工和部分子(分)公司的职工代表选举产生。

  第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实行等额选举。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方可当选。

  第十一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前,候选人名单应征得市国资委同意;选举后选举结果报市国资委和上级工会备案,并由公司履行聘任手续。

  第四章  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十二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代表公司职工分别参加董事会、监事会行使职权,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三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参加市国资委及其委托机构组织的有关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十四条 董事会、监事会在研究决定公司重大问题时,要注意听取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意见,处理好出资人、公司和职工的利益关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认真履行职责,代表职工行使权利。

  第十五条 董事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职工董事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全面准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职工监事要加强与所在企业职工的沟通联系,及时向监事会反映职工的有关意见和建议。根据监事会主席的安排,职工监事应配合监事会定期或不定期对公司财务活动,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要经常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履行董事、监事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质询和考核。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董事、监事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生产一线职工)因履行董事、监事职责而增加工作任务,每月给予固定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市国资委核定。

  第十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任期及罢免

  第十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与其他董事和监事的任期相同,一般为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在改选出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就任前,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监事职责。

  第二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劳动合同在董事、监事任期内到期的,续签至董事、监事任期结束。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职期间,公司不得因其履行董事、监事职务的原因降职减薪、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公司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权力由职工大会行使。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罢免: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考核评价结果较差的;

  (二)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参与公司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董事会、监事会工作秘密,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董事会、监事会工作的;

  (四)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者为自己及他人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

  (五)不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或者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监事出席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罢免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须由十分之一以上全体职工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罢免议案,罢免议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事项时,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有权在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职工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理由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

  第二十四条 罢免议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后,由主席团或召集人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表决。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二十五条 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须经全体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罢免决议经公司党委审核,报市国资委和上级工会备案后,由公司履行解聘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期内因调动、辞职等原因离开本公司、或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其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职资格自行终止。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出缺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公司所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8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近几年来,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动很猖獗,不少文物被盗运出境或者流失、毁坏、使我国历史文化遗产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文物不能再生产。它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是不能以一般财物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来计算的。为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严厉、准确地打击犯罪,当前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应当以文物的等级为标准,并结合考虑文物的数量、可评定的价格以及其他情节等,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依照刑法、文物保护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一、盗窃馆藏文物
(一)博物馆、文物机构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均属于馆藏文物。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馆藏一、二级文物均为珍贵文物,三级文物一般也以珍贵文物看待。社会上流散的文物应依照文物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定级。
(二)盗窃馆藏文物的,以盗窃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盗窃三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二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一级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盗窃多件或者盗窃稀世国宝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各级文物的,可以按照盗窃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数量较多,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处罚。
(四)盗窃馆藏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可供量刑时参考。
(五)盗窃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可以参照发案当地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格评定其所盗价格,或者由文物主管部门评定其价格。
(六)盗窃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参照以上有关规定的精神处罚。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
(一)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也视同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
(二)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私自挖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以盗窃罪论处。处理这类案件,不以被盗掘的古墓葬、古遗址是否已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限,但对于盗掘已被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古遗址(包括国家级、省级和县级)的,应从重处罚。
(三)对盗掘中窃取文物和破坏文物的,均应以盗窃罪论处,根据被盗、被毁文物所应评定的级别等情节予以处罚。
(四)盗掘古墓葬、古遗址,以盗窃罪论处的案件,在量刑幅度上,可以参照盗窃馆藏文物的量刑标准,予以处罚。
(五)盗掘古墓葬、古遗址,虽未窃取到文物,但情节严重的,也应以盗窃罪处罚;如在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时,破坏了经鉴定属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应依法从重处罚。
(六)对于群众性的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案件,要实行惩办少数,教育多数的原则,区别对待。惩处的重点应当是盗掘集团或者聚众盗掘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教唆犯,惯犯,累犯,与投机倒把、走私、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罪犯有勾结的主要犯罪分子。
(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进行哄抢或者私分、私留的,对参与人员分别以抢夺罪或盗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文物必须追缴,送文物主管部门。三、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
(一)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犯罪行为,同时又触犯其他罪的,应按其中的重罪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案件,对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如古墓葬、古遗址、古建筑、古石刻、革命遗址、革命纪念建筑物、风景名胜区等),不以是否已确定为重点保护单位为限,尚未确定的,可由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评定。
(四)任何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四、非法经营文物
(一)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经营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经营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非法经营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非法经营多件或者非法经营稀世国宝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一案中非法经营三级以上各级文物或者非法经营同级文物多件的,量刑时可参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
(二)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以及犯罪分子非法获利的数额,可供量刑时参考。
(三)单位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个人非法经营不属于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非法经营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数额不足十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不足五万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走私文物
(一)走私珍贵文物(含一、二、三级)出口,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两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均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
(二)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
1.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2.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3.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4.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三)关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的量刑:盗运三级珍贵文物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盗运二级珍贵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盗运一级珍贵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盗运多件或者盗运稀世国宝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一案中盗运各级珍贵文物或者盗运同级珍贵文物多件的,量刑时可参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
(四)盗运珍贵文物出口,其珍贵文物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以及犯罪分子非法获利的数额,可供量刑时参考。
(五)单位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个人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其走私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应以走私罪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走私一般文物,其走私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文物、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其走私数额不足十万元,或者非法获利不足五万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文物、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七)对与境外犯罪分子相勾结,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走私一般文物的,应依法从重惩处。六、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本《解释》上述各条所列举之罪,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二)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七、文物的鉴定
(一)办理上述各类案件,需要进行文物鉴定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指定的有条件鉴定的地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需要评定文物价格的,也照此处理。
办理上述文物的鉴定或文物价格的评定,必须有三名以上经文物主管部门指派、经司法机关聘请的文物鉴定人参加,鉴定人应写出鉴定书或者评定书。
(二)在办案中,对文物的鉴定或者文物价格的评定发生争议时,应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如再有争议,应提请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
(三)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案件的文物鉴定书,应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条文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五十一条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四条 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保护文物法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有关条文一、对刑法有关条款作下列补充和修改:
(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条文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走私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事处罚包括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第四十七条第四款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和《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的执行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本省境内设立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均适用本细则。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有关的其他优惠规定。
第四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划拨或有偿出让方式解决。
第五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收取标准,根据不同的路段和区域,按下列确定:
(一)设区的市每年每平方米为3元至10元;
(二)不设区的市每年每平方米为2元至8元;
(三)控制镇和工矿区每年每平方米为1元至5元。
土地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企业自行开发土地的,场地使用费按前款规定标准的50%收取。
第六条 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从事房地产和土地开发。有关部门在土地审批、银行贷款、工程建筑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费可优惠30%,开发后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或抵押。土地转让时的增值部分,当地政府适当收取土地增值费。
第七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最长期限为:
(一)工业用地为50年;
(二)商业、交通公用事业用地为40年;
(三)住宅用地为70年;
(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用地为50年;
(五)其他用地为50年。
土地使用期满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6个月前申请延长使用期限。
第八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兴办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项目,由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免缴场地使用费。
投资于农、林、牧、渔项目的,由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免缴场地使用费10年。
第九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用煤、用电、用水、用气、用油,由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优先安排,保证供应,按当地市场价格以人民币支付。
第十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运输,由企业向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运输计划,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纳入全省的对外经济贸易运输计划,给予保证。内销产品的运输纳入全省的运输计划,并优先安排。企业可购置专列和建立汽车运输队运输本企业产
品。
第十一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所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需进入公用网的,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自行选择;需安装用户交换设备的,在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的情况下优先提供中继线;需租用长途通信专线的,优先提供。
第十二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国内的运输费用和电讯、邮政费用以人民币支付。
第十三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生产所需物资,市场不能满足的,由各地物资部门组织供应,重要项目可通过省基建物资承包公司组织供应。
第十四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由企业自主决定。银行凭企业工资表付给现金。
第十五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可自行招收职工,签订劳务合同。招聘在职职工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本省投资方委派到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需调动,按企业章程办理。
第十七条 生产性的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5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房产税5年。
《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第二条所列两类企业和鼓励投资的行业,及交通、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房产税10年。本款同样适用于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
第十九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太原市、大同市投资举办的生产性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参照沿海经济开放区税收政策。经市级税务部门批准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项目;
(二)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地区设立的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享受本细则第十七条所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对投资开发的能替代进口的产品,经省经委鉴定确认,税务部门批准,可在3年内免征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二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经营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或减征工商统一税,具体期限由税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外汇应自行平衡。外汇确实不能平衡的,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下列方式平衡:
(一)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出口,所得外汇收入用于购进生产所需原料及元器件;
(二)采取易货贸易形式,用本企业产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也可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
企业生产的产品。能替代进口的,纳入进口计划,允许企业收取外汇。
第二十四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的自有外汇资金,均可申请进入外汇调剂市场卖出;无外汇收入而在生产或经营过程中需要外汇支付的,可向外汇调剂市场申请,外汇调剂市场优先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可以向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优先提供以下本外币贷款:
(一)中短期贷款;
(二)中长期贷款;
(三)进出口买方信贷;
(四)临时贷款;
(五)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在70%以上,且外汇可自求平衡的可给予授信额度贷款;
(六)对经济效益和资信均好的,可实行限额贷款。
第二十六条 外商、港涣台同胞及华侨投资的重大项目,所需中长期大额贷款,由省有关部门组织省内银行、银团贷款或筹措国际银团贷款。
第二十七条 《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第十条对引荐、介绍台湾同胞来本省投资的个人予以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引荐、介绍港涣同胞、华侨及外国人来山西投资的个人。
对引荐、介绍来本省投资的个人所奖励的资金提取比例。由各地、市自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