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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8:5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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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赵润田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挂菏泽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牌子)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是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市政、财政、公安、物价、工商、文物等有关部门及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城区改造,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
  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或者擅自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确需调整拆迁计划内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计划规模。
  第十条 列入拆迁年度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在被拆迁范围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人员配合下,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及附图;(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拆迁方案;(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六)实行产权调换的提交产权调换的房源证明。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动工拆迁和完成拆迁的具体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费用概算、拆迁安置用房平面设计图、临时过渡方式和期限以及被拆迁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补偿安置办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对拆迁方案等问题的意见。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委托拆迁费。拆迁人应当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需要委托拆迁的,由拆迁人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18元的标准向房屋拆迁单位支付拆迁服务费。
  非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拆迁服务费,在最高不超过房屋拆迁补偿金额2%的范围内,由拆迁人与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后,方可实施自行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2元的标准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延长拆迁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拆迁期限愈期未申请延期或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监督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监管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手续后,金融机构方可拨付使用。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实行现房安置的,可以冲减相应的监管补偿安置资金;实行期房安置的,根据建安造价和概算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测算补偿安置监管资金。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布。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等,接受社会监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房屋拆迁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房产、国土部门办理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变更用途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二)规划、建设、房产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三)工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事项,其停办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办期限的,拆迁人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协议签订后纠纷解决的办法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公有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不能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拒绝履行的,拆迁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六条 申请裁决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拆迁期限届满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址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事项和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四)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勘估表、平面位置图和有关证件及材料。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证件及材料。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决定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拆迁估价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已经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妨害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搬迁。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应当收回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件。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后30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房屋产权登记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房屋拆除单位承担,房屋拆除单位法定代表人对安全负责。
  房屋拆除单位不得转包城市拆迁房屋拆除项目。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应当以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书或可确权书证载明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依据。
  凡符合产权证办理条件,但没有办理房屋权属证件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备案,拆迁公告下达后的房屋突击装饰装修行为属违规行为,房产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具体补偿方式,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用途等因素评估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但协商的补偿标准,不得明显偏离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普通商品房的最低销售价格为城市规划区内最低货币补偿价格。房屋砖木结构三等以上,且容积率低于0.7的房屋评估标准不得低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最低补偿价格。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均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三)产权清晰。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被拆迁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范围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社会公益性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行异地安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四条 拆迁的房屋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先行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待纠纷解决后,按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七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由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根据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的内容给予补偿或安置。
  拆迁的住宅房屋临街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连续纳税记录;(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相一致。
  提高补偿标准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区位商业补偿标准的70%。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标准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元计算。
  第五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支付。
  第五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需要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过渡期限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测定,一般不超过18个月。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从逾期之月起不足1年的,每月加发50%的临时安置费;逾期1年以上的,每月加发100%的临时安置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费;逾期1年以上的,每月加发100%的临时安置费。对营业用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0元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超期营业损失费。
  第五十三条 拆迁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住宅房屋和符合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沿主次干道的商业经营、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按照实际营业面积每平方米80元支付;生产加工、仓储、办公、旅馆等以及不临主次干道的经营性用房,按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30元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按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各占50%的比例分配。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实施。评估机构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从已公示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抽签过程及结果,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拆迁人应与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实施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但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自行委托或者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合法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五十六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十八条 评估机构实施评估前,应当将现场勘测的时间通知拆迁当事人。现场勘测时,拆迁当事人均应到现场,被拆迁人应出示房屋和土地合法证件。拆迁当事人并要在评估勘测表上签字。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察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察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第五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复核估价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估价申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复核估价结论。另行委托评估的,估价机构应当自委托之日起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就评估报告书作出解释说明。
  第六十条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成立专家小组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重新出具估价报告。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估价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允许误差范围为5%以内。
  第六十一条 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定组成,并予以公示。专家鉴定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从专家委员会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3人。专家鉴定的费用根据专家鉴定的工作量大小,按实际开支结算,但总费用一般不得超过鉴定标的额的5‰。
  第六十二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察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五)擅自改变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六十四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挪用资金金额3%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和房屋拆迁评估人员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者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违反《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四)未经批准跨越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第六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反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拆迁范围确定后,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的;(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五)未按照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六)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七)未经拆迁当事人协商和组织抽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指定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公告,正在实施的房屋拆迁项目,按照原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16日菏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节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产品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固体废物接受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产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三十三条 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本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没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成或者改造;在限期内,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缴纳排污费措施的单位在限期内提前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经改造使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在限期内未建成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继续缴纳排污费,直至建成或者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排污费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节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
第三十六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
第四十条 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置的设施。
第四十八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五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五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十八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四)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六)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七)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六十三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违反本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五)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六)将危险废物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第六十五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七十一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本条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五)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七十五条 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和排入大气的废气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1999年机电产品《配额产品目录》和《特定产品目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1999年机电产品《配额产品目录》和《特定产品目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令1993年第1号),现将1999年机电产品《配额产品目录》和《特定产品目录》印发你们,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1998年机电产品〈配额产品目录〉和〈特
定产品目录〉的通知》(国经贸机〔1998〕3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1999年配额产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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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额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1 |汽车及其关键件 |87012000|半挂车用的公路牵引车 |
| | |87021020|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坪客车 |
| | |87021091|30座及以上的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动客车 |
| | |87021092|20座及以上至29座的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动客车 |
| | |87021093|10座及以上至19座的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动客车 |
| | |87029010|其他30座及以上的机动客车 |
| | |87029020|其他20座及以上至29座的机动客车 |
| | |87029030|其他10座及以上至19座的机动客车 |
| | |87031000|雪地行走专用机动车;高尔夫球机动车及类似机动车辆 |
| | |87032130|排气量不超过1000毫升的汽油型小轿车 |
| | |87032190|排气量不超过1000毫升的汽油型其他载人车辆 |
| | |87032230|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汽油型小 |
| | | |轿车 |
| | |87032240|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汽油型越 |
| | | |野车(4轮驱动) |
| | |87032250|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汽油型小 |
| | | |客车(9座及以下) |

| | |87032290|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汽油型其 |
| | | |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 |
| | |87032314|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汽油型小 |
| | | |轿车 |
| | |87032315|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汽油型越 |
| | | |野车(4轮驱动) |
| | |87032316|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汽油型小 |
| | | |客车(9座及以下) |
| | |87032319|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汽油型其 |
| | | |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 |
| | |87032334|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小 |
| | | |轿车 |
| | |87032335|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越 |
| | | |野车(4轮驱动) |
-----------------------------------------------------

-----------------------------------------------------
| 配额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 | |87032336|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小 |
| | | |客车(9座及以下) |
| | |87032339|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其 |
| | | |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 |
| | |87032430|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小轿车 |
| | |87032440|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 |
| | |87032450|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小客车(9座及以下) |
| | |87032490|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其他载人车辆 |
| | |87033130|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的柴油型小轿车 |
| | |87033140|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的柴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 |
| | |87033150|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的柴油型小客车(9座及以下) |
| | |87033190|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的柴油型其他载人车辆 |
| | |87033230|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小 |
| | | |轿车 |
| | |87033240|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越 |
| | | |野车(4轮驱动) |
| | |87033250|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小 |
| | | |客车 |
| | |87033290|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其 |
| | | |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 |

| | |87033330|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小轿车 |
| | |87033340|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 |
| | |87033350|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小客车(9座及以下) |
| | |87033390|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其他载人机动车 |
| | |87039000|未列名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 |
| | |87042100|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不超过5吨的其他货车 |
| | |87042230|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5吨,但小于14吨 |
| | | |的其他货车 |
| | |87042240|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在14吨及以上,但不超 |
| | | |过20吨的其他货车 |
| | |87042300|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20吨的其他货车 |
| | |87043100|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不超过5吨的 |
| | | |其他货车 |
| | |87043230|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5吨,但 |
| | | |不超过8吨的其他货车 |
-----------------------------------------------------

-----------------------------------------------------
| 配额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 | |87043240|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8吨的其 |
| | | |他货车 |
| | |87049000|未列名货运机动车辆 |
| | |87052000|机动钻探车 |
| | |87053000|机动救火车 |
| | |87054000|机动混凝土搅拌车 |
| | |87059020|机动放射线检查车 |
| | |87059030|机动环境监测车 |
| | |87059040|机动医疗车 |
| | |87059051|航空电源车(频率为400赫兹) |
| | |87059059|其他电源车 |
| | |87059060|飞机加油车、调温车、除冰车 |
| | |87059070|道路(包括跑道)扫雪车 |
| | |87059080|石油测井车、压裂车、混沙车 |
| | |87059090|未列名特殊用途的机动车辆 |
| | |84079090|未列名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
| | |84082010|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车辆用压 |
| | | |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
| | |84082090|其他车辆用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
| | |87071000|机动小客车的车身(包括驾驶室) |
| | |84143090|非电动机驱动的制冷设备用压缩机 |
| | |84152000|机动车辆上供人使用的空气调节器 |

|2 |摩托车及其发动 |87111000|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不超过50毫升的 |
| |机、车架 | |摩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
| | |87112000|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超过50毫升,但 |
| | | |不超过25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
| | |87113000|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超过250毫升,但 |
| | | |不超过50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
| | |87114000|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超过500毫升,但 |
| | | |不超过80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
| | |87115000|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超过800毫升的摩 |
| | | |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
| | |87119000|未列名摩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边车 |
| | |84073100|排气量不超过50毫升的车辆用往复式活塞发动机 |
| | |84073200|排气量超过50毫升,但不超过250毫升的车辆用往复 |
| | | |式活塞发动机 |
-----------------------------------------------------

-----------------------------------------------------
| 配额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 | |84073300|排气量超过250毫升,但不超过1000毫升的车辆用往 |
| | | |复式活塞发动机 |
| | |87141900|其他摩托车零件、附件(车架) |
|3 |彩色电视机及其 |85281291|显示屏幕尺寸不超过42厘米的彩色电视接收机 |
| |显像管 | | |
| | |85281292|显示屏幕尺寸超过42厘米,但不超过52厘米的彩色电 |
| | | |视接收机 |
| | |85281293|显示屏幕尺寸超过52厘米的彩色电视接收机 |
| | |85282100|彩色视频监视器 |
| | |85283010|彩色视频投影机 |
| | |85401100|彩色阴极射线电视显像管 |
| | |85404000|彩色数据/图形显示管,屏幕萤光点间距小于0.4毫米 |

|4 |收、录音机及其 |85199910|激光唱机 |
| |机芯 |85203210|数字音频式盒式磁带型装有声音重放装置的其他录音机 |
| | |85203290|数字音频式装有声音重放装置的其他磁带录音机 |
| | |85203300|未列名盒式磁带型装有声音重放装置的其他录音机 |
| | |85203910|开盘式录音机 |
| | |85203990|未列名装有声音重放装置的其他磁带录音机 |
| | |85271200|袖珍盒式磁带收放机 |
| | |85271300|其他不需外接电源的收录(放)音组合机 |
| | |85271900|其他不需外接电源的无线电收音机,包括兼可接收无线 |
| | | |电话、电报的设备 |
| | |85272100|需外接电源的汽车用收录(放)音组合机 |
| | |85272900|其他需外接电源的汽车用无线电收音机 |
| | |85273100|其他收录(放)音组合机 |
| | |85273200|带时钟的收音机 |
| | |85273900|未列名无线电收音机 |
| | |85229021|盒式磁带录音机或放声机用走带机构(机芯),不论是 |
| | | |否装有磁头 |
|5 |电冰箱及其压缩 |84181010|容积超过500升的冷藏—冷冻组合机,各自装有单独外 |
| |机 | |门 |
| | |84181020|容积超过200升,但不超过500升的冷藏—冷冻组合 |
| | | |机,各自装有单独外门 |
| | |84181030|容积不超过200升的冷藏—冷冻组合机,各自装有单独 |
| | | |外门 |
| | |84182110|容积超过150升的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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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额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 | |84182120|容积超过50升但不超过150升的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 |
| | |84182130|容积不超过50升的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 |
| | |84182200|电气吸收式家用型冷藏箱 |
| | |84183010|制冷温度在-40℃及以下的柜式冷冻箱,容积不超过 |
| | | |800升 |
| | |84183021|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柜式冷冻箱,容积超过500 |
| | | |升,但不超过800升 |
| | |84183029|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柜式冷冻箱,容积不超过500 |
| | | |升 |
| | |84184010|制冷温度在-40℃及以下的立式冷冻箱,容积不超过 |
| | | |900升 |
| | |84184021|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立式冷冻箱,容积超过500 |
| | | |升,但不超过900升 |
| | |84184029|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立式冷冻箱,容积不超过500 |
| | | |升 |
| | |84185000|其他冷藏或冷冻柜、箱、展示台、陈列箱及似的冷藏箱 |
| | | |或冷冻设备 |
| | |84143011|电动机额定功率不超过0.4千瓦的冷藏箱或冷冻箱用压 |
| | | |缩机 |
| | |84143012|电动机额定功率超过0.4千瓦,但不超过5千瓦的冷藏 |
| | | |箱或冷冻箱用压缩机 |
| | |84143019|电动机驱动的其它制冷设备用压缩机 |

|6 |洗衣机 |84501200|干衣量不超过10公斤的非全自动洗衣机,装有离心甩 |
| | | |干机 |
| | |84501900|干衣量不超过10公斤的其他洗衣机 |
|7 |录像设备及其关 |85211010|磁带型录像机 |
| |键件 | | |
| | |85211020|磁带型放像机 |
| | |85219010|激光视盘放像机 |
| | |8529030 |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的零件、附件(机芯、磁头、 |
| | | |磁鼓) |
| | |85253010|特种用途的电视摄像机 |
| | |85253090|其他电视摄像机 |
| | |85254010|特种用途的静像视频摄像机及其他视频摄录一体机 |
| | |85254020|家用型摄录一体机 |
| | |85254090|其他静像视频摄像机及其他视频摄录一体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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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额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8 |照像机及其机身 |90065100|通过镜头取景(单镜头反光式(SLR)),使用胶片宽度 |
| | | |不超过35毫米的照相机 |
| | |90065200|其他使用胶片宽度小于35毫米的照相机 |
| | |90065300|其他使用胶片宽度为35毫米的照相机 |
| | |90065900|未列名照相机 |
|9 |手表 |91011100|原电池或蓄电池驱动仅有机械指示器的手表,表壳用贵 |
| | | |金属或包贵金属制成 |
| | |91012100|自动上弦的机械手表,表壳用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成 |
| | |91012900|表壳用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成的其他机械手表 |
| | |91021100|其他原电池或蓄电池驱动仅有机械指示器的手表 |
| | |91022100|其他自动上弦的手表 |
| | |91022900|未列名手表 |

|10|空调器及其压缩 |84151000|独立窗式或壁式空气调节器 |
| |机 | | |
| | |84158110|制冷量不超过4000大卡/时,装有制冷装置及一个冷热 |
| | | |循环换向阀的空气调节器 |
| | |84158210|其他制冷量不超过4000大卡/时,装有制冷装置的空气 |
| | | |调节器 |
| | |84143013|电动机额定功率超过0.4千瓦,但不超过5千瓦的空气 |
| | | |调节器用压缩机 |
|11|录音录像磁带复 |85209000|未列名磁带录音机及其他声音录制设备 |
| |制设备 |85219090|未列名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 |
|12|汽车起重机及其 |87051010|最大起重重量在100吨及以上的起重车 |
| |底盘 |87051090|其他机动起重车 |
| | |87060040|汽车起重车底盘,装有发动机 |
|13|电子显微镜 |90121000|电子显微镜及衍射设备 |
|14|气流纺纱机 |84452020|气流纺纱机 |
|15|电子分色机 |90061010|电子分色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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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1999年特定产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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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定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01|柴油发动机 |84089092|其他输出功率超过14千瓦,但小于132.39 |
| | | |千瓦(180马力)的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
|02|离心通风机 |84145930|离心通风机 |
|03|斗式提升机 |84254990|其他提升机 |
|04|装卸船机 |84261910|装船机 |
| | |84261921|抓斗式卸船机 |
| | |84261929|其他卸船机 |
|05|多用途门机 |84263000|门座式起重机及座式旋臂起重机 |
|06|轮胎式起重机和集装箱正面|84264110|轮胎式自推进起重机 |
| |吊 | | |
| | |84264190|带胶轮的其他自推进起重机械 |
|07|载客电梯 |84281010|载客电梯 |
|08|自动扶梯 |84284000|自动梯及自动人行道 |
|09|推土机 |84291110|发动机输出功率超过235.36千瓦(320马 |
| | | |力)的履带式推土机及侧铲推土机 |
|10|震动式压路机 |84294011|机重18吨及以上的振动压路机 |
| | |84294019|其他机动压路机 |
|11|矿用电铲 |84305020|矿用电铲 |
|12|糕点生产线 |84381000|糕点加工机器及生产通心粉、面条或类似产 |
| | | |品的机器 |

|13|造纸制浆设备 |84391000|制造纤维素纸浆的机器 |
| | |84392000|纸或纸板的抄造机器 |
| | |84393000|纸或纸板的整理机器 |
|14|瓦楞纸板(箱)生产设备 |84413090|其他制造箱、盒、管、桶及类似容器的机 |
| | | |器,但模制成型机器除外 |
|15|纸浆模塑生产设备 |84414000|纸浆,纸或纸板制品模制成型机器 |
|16|胶印机 |84431910|平张纸进料式胶印机 |
| | |84431990|其他胶印机 |
|17|平网印花机 |84435912|平网印刷机 |
|18|清梳联合机 |84451100|梳理机 |
|19|精梳机 |84451200|精梳机 |
|20|自动络筒机 |84454010|自动络筒机 |
|21|整经机 |84459000|纺织纱线的其他生产及预处理机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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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定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22|剑杆织机 |84463020|织物宽度超过30厘米的剑杆织机 |
|23|片梭织机 |84463030|织物宽度超过30厘米的片梭织机 |
|24|非家用缝纫机 |84522110|非家用型自动平缝机 |
| | |84522190|非家用型其他自动缝纫机 |
|25|铝电解多功能联合机组 |84542010|炉外精炼设备 |
|26|冷室压铸机 |84543010|冷室压铸机 |
|27|数控电加工机床 |84563010|数控的用放电处理各种材料的加工机床 |
|28|等离子、火焰切割机 |84569910|等离子弧切割机 |
| | |84569990|其他用化学法、电子束、离子束或离子束等 |
| | | |离子弧处理各种材料的加工机床 |
|29|加工中心 |84571010|立式加工中心 |
| | |84571020|卧式加工中心 |
| | |84571030|龙门式加工中心 |
| | |84571090|其他加工中心 |
|30|数控卧式车床 |84581100|数控卧式车床 |
|31|热模锻压力机 |84621090|其他锻造或冲压机床及锻锤 |
|32|木材削片机 |84659600|木材、软木、骨、硬质橡胶、硬质塑料或类 |
| | | |似硬质材料剖开、切片或刮削机器 |
|33|长材刨片机 |84659600|木材、软木、骨、硬质橡胶、硬质塑料或类 |
| | | |似硬质材料剖开、切片或刮削机器 |

|34|集散型控制系统 |84714991|系统形式的分散型工业过程控制设备 |
|35|水泥生产窑外分解成套设 |84742010|齿辊式固体矿物质的破碎或磨粉机器 |
| |备、立式磨、辊压机 |84742090|其他固体矿物质的破碎或磨粉机器 |
|36|水泥混凝土搅拌站 |84743100|混凝土或砂浆混合机器 |
|37|轮胎外胎成型机 |84775900|其他模塑或成型机器 |
|38|烟草加工及制作机器 |84781000|烟草加工及制作机器 |
| | |84789000|烟草加工及制作机器的零件 |
|39|沥青混凝土摊铺机 |84791010|沥青混凝土摊铺机 |
|40|模具(汽车、家用电器) |84804100|金属、硬质合金用注模或压模 |
|41|塑料或橡胶用注模或压模 |84807100|塑料或橡胶用注模或压模 |
|42|大型减速机 |84834020|行星齿轮减速器 |
|43|电力变压器 |85042320|额定容量在400兆伏安及以上的液体介质变 |
| | | |压器 |
|44|图文传真机 |85172100|传真机 |
|45|用户环路载波设备 |85175090|未列名有载波通信设备及有线数字通信设备 |
|46|电子音频功率放大器 |85184000|音频扩大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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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定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47|数字式卫星通讯地面站 |85252019|其他卫星地面站设备 |
|48|无线移动通信系统(含峰 |85173013|数字式移动通信交换机 |
| |窝、集群、无线寻呼、一 |85173091|模拟式移动通信交换机 |
| |点多址) |85252022|手持(包括车载)无线电话机 |
| | |85252029|其他移动通讯设备 |
| | |85252092|移动通信基地站 |
| | |85279010|无线寻呼机 |
|49|黑白摄像机 |85253090|其他电视摄像机 |
|50|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备 |85252011|电视用卫星地面站设备 |
| | |85281210|彩色的卫星电视接收机 |
| | |85291020|无线电收音机及其组合机、电视接收机用各 |
| | | |种天线或天线反射器及其零件 |
| | |85299091|高频调谐器(高频头) |
|51|电视共用天线及电缆电视分|85291090|品目85.25至85.28所列其他装置或设备用 |
| |配系统 | |各种天线或天线反射器及其零件 |
|52|消防灭火、报警装置 |85311000|防盗或防火报警器及类似装置 |
|53|六氟化硫断路器(含组合电|85352900|用于电压不低于72.5千伏线路的自动断路 |
| |器) | |器 |
|54|电缆 |85445910|其他电缆,耐压超过80伏,但不超过1000 |
| | | |伏 |

|55|光缆 |85447000|光缆 |
|56|起拔道捣固车 |86040099|铁道及电车道未列名维修或服务车 |
|57|牵引车(除汽车牵引车外)|87019000|未列名牵引车、拖拉机(品目87.09的牵引 |
| | | |车除外) |
|58|电动轮自卸车 |87041030|电动轮非公路用货运自卸车 |
|59|油船 |89012011|载重量不超过10万吨的成品油船 |
| | |89012012|载重量超过10万吨,但不超过30万吨的成 |
| | | |品油船 |
| | |89012013|载重量超过30万吨的成品油船 |
| | |89012021|载重量不超过15万吨的原油船 |
| | |89012022|载重量超过15万吨,但不超过30万吨的原 |
| | | |油船 |
| | |89012023|载重量超过30万吨的原油船 |
| | |89012031|容积在2万立方米及以下液化石油气船 |
| | |89012032|容积在2万立方米以上液化石油气船 |
| | |89012041|容积在2万立方米及以下液化天然气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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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定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 | |89012042|容积在2万立方米以上液化天然气船 |
| | |89012090|其他液货船 |
|60|冷藏船 |89013000|冷藏船 |
|61|机动货运船舶及客货兼运船|89019021|可载标准箱在6000箱及以下机动集装箱船 |
| |舶 | | |
| | |89019022|可载标准箱在6000箱以上机动集装箱船 |
| | |89019031|载重量在2万吨及以下机动滚装船 |
| | |89019032|载重量在2万吨以上机动滚装船 |
| | |89019041|载重量不超过15万吨机动散货船 |
| | |89019042|载重量超过15万吨,但不超过30万吨机动 |
| | | |散货船 |
| | |89019043|载重量超过30万吨的机动散货船 |
| | |89019050|机动多用途船 |
| | |89019080|其他机动货运船舶及客货兼运船舶 |
|62|机动捕鱼船、加工船及其他|89020010|机动捕鱼船、加工船及其他加工保藏鱼类产 |
| |加工保藏鱼类产品的船舶 | |品的船舶 |
|63|拖轮及顶推船 |89040000|拖轮及顶推船 |
|64|挖泥船 |89051000|挖泥船 |
|65|正射投影仪 |90083010|正射投影仪 |
|66|海洋重力仪 |90158000|其他大地测量、水道测量、海洋、水文、气 |
| | | |象或地球物理用仪器及装置 |

|67|医用超声显像诊断仪 |90181210|B型超声波诊断仪 |
|68|牙科治疗设备 |90184910|装有牙科设备的牙科用椅 |
|69|直线加速器 |90189090|其他医疗、外科或兽医用仪器及器具 |
|70|医用X线诊断机组 |90221300|其他;牙科用X射线应用设备 |
| | |90221400|其他,医疗、外科或兽医用X射线应用设 |
| | | |备 |
|71|X射线探伤仪 |90221990|未列名X射线的应用设备 |
|72|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90222100|医疗、外科、牙科或兽医用α、β、γ射线的 |
| |装置(ECT) | |应用设备 |
|73|核磁共振波谱仪 |90278090|品目90.27所列的未列名仪器及装置 |
|74|X射线衍射仪 |90301000|离子射线的测量或检验仪器及装置 |
|75|数字频率计 |90304010|测试频率在12.4千兆赫兹以下的数字式频 |
| | | |率计 |
|76|动平衡机 |90311000|机械零件平衡试验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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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定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77|光纤光缆测试仪(含光时域|90318010|光纤通信及光纤性能测试仪 |
| |反射计,光纤熔接机,光功| | |
| |率计,光源) | | |
---------------------------------------------------



19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