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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4:1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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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向市经贸局反映(联系电话:83997235)。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佛山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



为适应建设产业强市和现代化大城市对电力的需求,解决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建设中遇到的征地拆迁难、变电站址和线路路径落实难等问题,为电网建设提供便利直通车服务,保证我市电力稳定供应,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及省政府07年11月14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全省电网建设的若干意见》,特制定本细则。

一、充分认识加强电网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电网建设直接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发展,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电网项目点多线长的特点,使其相对于其他建设项目的问题和困难更多。各区、镇政府(街道办)、各有关部门、供电企业要进一步统一思想,高度重视,把加强电网建设提高到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认识,增强加快电网建设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积极主动及时地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努力营造电网建设的良好环境。

二、电网建设项目一律纳入市、区、镇(街道)各级政府工作的绿色通道

(一)电网建设项目绿色通道是指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为电网建设项目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时采取特事特办,提供便捷、高效、优质服务的工作方法。

(二)市及各区政府要组织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的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按照属地原则,负责解决电网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市经贸局牵头,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和供电企业派相关负责人组成,负责日常协调工作。各级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通过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电网项目建设中工作小组不能解决的问题,并就联席会议达成的决议进行督办。

(三)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区、镇政府(街道办)要积极参与电网建设规划选址和电力线路路径方案确定。

(四)切实落实《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主要领导亲自抓,支持电网建设。各区、镇政府(街道办)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电网建设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电网建设外部环境负责。供电企业积极配合电网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共同做好征地、拆迁、补偿等工作。

1、将电网建设与电源项目、配电网投资、省网供电指标的安排相挂钩,对电网建设支持力度大、电网建设外部环境好、电网工程建设顺利的区镇(街道),市有关部门和电网企业要对其电源项目、配电网投资额度的规划和计划安排上予以倾斜支持,并适当增加该区、镇(街道)的供电指标。

2、对于工作力度不够、电网建设阻力大、电网建设外部环境不好,导致电网工程建设进度滞后的地区,要适当减少该地区配电网投资额度和供电指标,延缓该地区的配电网工程建设与改造进度,限制该地区的用电增容报装。

(五)变电站用地由当地政府提供建设用地,供电企业按《佛山市电力设施用地补偿方案(修订)》征地标准出资,由当地政府实行征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如变电站选址于农用地,具体农用地转用征收(用)以及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等相关手续由当地政府负责办理,供电企业配合。

(六)电网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实行任务包干制度,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与区人民政府签订征地拆迁工作责任书,统一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供电企业配合。征地拆迁包干工作经费按征地拆迁补偿总额10%提取,由供电企业在电力建设费用中支付,由区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三、定期了解、及时解决电网建设项目遇到的问题

(一)供电企业定期向市、区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提交电网项目工作进度和存在问题的报告,便于各区政府和各部门及时发现问题,尽快协调解决。

(二)省建设厅和广东电网公司批复的、经有关区、镇政府(街道办)书面同意的电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在下达工程概算后,原则上不作修改。如因特殊原因,当地政府再要求修改电网建设项目原有设计方案,须经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及原审批单位同意,且由此增加的工程费用,由提出修改的当地政府与供电企业双方协商,以修改方主要负责的原则解决。

(三)供电企业要按照年度电网建设计划,认真组织施工,在确保安全施工和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按时完成各电网建设项目,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充足、可靠的电力供应。

四、规范电网建设补偿工作

(一)电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等相关标准必须严格照《佛山市电力设施用地补偿方案(修订)》规定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超出《佛山市电力设施用地补偿方案(修订)》标准范围的全部费用,由项目所在地市、区、镇(街道)三级政府协调解决。

(二)电网建设项目按规定缴纳省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收费,未经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一律免除。

(三)架空电力线路和电缆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四)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及进出入变电站道路原则上不征地,只对杆、塔基础用地及进出入变电站道路用地作一次性补偿,补偿工作由区、镇政府(街道办)负责落实,市规划与国土部门协助,费用由供电企业负责。

(五)电力线路路径由供电企业提供设计图纸,由区、镇政府(街道办)以及村委会共同确认,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对于在电力线路路径用地范围内抢建的建筑物、抢种的农作物以及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限期恢复原状。

(六)供电企业提供齐全的路径图,塔位详细资料等相关资料后,对不需要实施征地或拆迁的电网建设项目,区、镇政府(街道办)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补偿工作,交付用地给供电企业施工;如需要实施征地或拆迁的,可适当延长。

五、快速办理电网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凡符合我市城乡发展规划及电力专项规划的电网建设用地,通过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办理各项手续。对不需要征地和拆迁的电网建设项目,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规划与国土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相关的用地手续。

(二)对于存在征地(收地)或拆迁等问题的电网建设用地,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由区、镇政府(街道办)负责在供电企业提出征地委托书后30个工作日内落实。因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等原因需要经国家或省批准的除外。

六、提前开展电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一)将电网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做好与公路、铁路、港口、航道等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实现电网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有机衔接和同步实施。供电企业应在城乡发展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的基础上编制电力专项规划,提前1年将电力专项规划上报市政府。变电站、电力线路用地由市、区政府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已纳入各级规划的变电站建设用地和电力线路走廊进行规划控制,不得对规划选定的变电站站址和线路路径随意变动;确需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已预留的变电站建设用地的,要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协商解决。

(二)供电企业编制电力设施规划选址方案和电力线路规划路径方案报区政府书面征求意见,同时抄报有关镇政府(街道办),由区政府统一协调选址方案和规划线路路径方案,并在一个月内回复明确的书面意见,若对方案有异议的,应在回复中提出建议方案和修改方案。超过1个月不回复的,视为同意。涉及跨区的电力线路路径,若区之间无法协调,由市政府协调,供电企业协助。

规划选址方案和电力线路规划路径方案经区政府同意后,供电企业应及时办理变电站址用地预审手续;市政府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配合区、镇政府(街道办)及早开展变电站征地、确定电力线路路径等工作。

七、缩短电网建设项目办理时限

(一)电网建设项目涉及到的行政审批,各部门、各区、镇政府(街道办)自收到受理申请起,须在行政许可规定期限内对电网建设项目提出各自审批意见,以便电网建设项目能同步在各相关部门开展申请报批工作,不得额外附加以其他部门意见作为审批先决条件,切实提高行政效率。

(二)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国土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用地预审工作;规划部门应在受理申报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流程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在供电企业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通过电网建设绿色通道须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包括:国土、消防、规划、水利、环保、林业、三防、防雷、文物、无委等相关部门),须报请国家或省批准的除外。

八、简化电网项目开工手续

(一)供电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签署办理完电网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手续。

(二)对本市的电网建设项目,市、区规划与国土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过程中,可先办理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市政设计条件,并在国土部门出具“用地手续正在办理中”证明意见的前提下可办理相关工程规划报建手续。

(三)对市政府重点电网建设项目,供电企业完成招标投标工作后,对资料不全但承诺在市建设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补齐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先办理建筑工程许可手续,待资料补齐后,再补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九、简化环保审批手续

(一)500千伏及以上电网建设项目和500千伏以下位于敏感区的电网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500千伏以下位于非敏感区的电网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二)对属于市环保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重点电网建设项目,应优先给予审批。

十、积极做好电网建设正面宣传工作

各级政府充分发挥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就电网建设项目的重要意义及群众关心的电磁辐射等问题,积极做好正面宣传、报导工作。供电企业要通过印发宣传单张、手册等各种方式,积极宣传正确用电知识,加强对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正面教育和舆论引导,营造人人关心电网建设,人人支持电网建设的良好社会氛围。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政发[2006]43号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总 则

  1.1 为规范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建设部《城市规划强制性条文内容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2 在十堰市城市规划建设区内,进行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应按照本规定执行。本市城区其他地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1.3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应符合国家和湖北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
  1.4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1.5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执行。

                2 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2.1 为确保城市规划设计的质量,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规划设计任务,其完成的规划设计成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不予审批。
  2.2 在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各阶段规划方案,除应遵照建设部2005年第146号令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有关规定外,其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本规定。
  2.3 在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各阶段的规划方案须按下列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生效:
  (一)城市总体规划:技术审查会通过的规划成果,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方可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编制并批准总规或分区规划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其项目成果经专家评审会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已编制并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项目成果经专家评审会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2.4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进行重大调整的,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认定后方可组织和调整方案,重新按规定程序审批。
  对规划作一般性调整,应当由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调整的技术依据,并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2.5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少于1.0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2.6 根据十堰市城区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东15度至南偏西15度为宜。确因地形、 地物等条件限制,需东西向布置的,建筑物应考虑遮阳设施,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以东向为主朝向。

                3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

  3.1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
  3.1.1 十堰市城区建设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根据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其分类和代号适用于十堰市城市规划编制的各个阶段。
  3.2 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3.2.1 为适应城市动态发展的要求,在不偏离城市规划控制轨道的前提下,对用地使用性质划分的同时,规定了合理的土地使用兼容范围(见附表3.2.1)。十堰市城区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必须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原则。
  3.2.2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过3.2.1条兼容性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申请,调整规划,按法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3.2.3 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即城区)范围划分为:茅箭区、张湾区与十堰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全部辖区,面积为1190平方公里。十堰市城市规划建设区范围为东起白浪黄莲垭,西至柏林阳南沟,北至汉江街办的洪溪湾,南至百二河村代家沟,面积为319平方公里。
  3.3 地块控制
  3.3.1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5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20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3000平方米。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
  (二)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规划街区划分、危旧房屋改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3.2 建设用地选址图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图上须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3.3.3 建筑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
  
                4 建筑规划管理
  
  4.1 建筑容量控制
  4.1.1 规划建设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按建筑密度划分为老城区和一般地区。
  老城区系指丹江路、辽宁路、武当路、车站路、人民路、朝阳路、柳林路、上海路、汉江路、公园路、车城西路、车城路、车城南路、大岭路、广东路、镜潭路、湖南路、方山路、东岳路、新疆路沿线用地。
  一般地区系指规划建设区范围内除老城区以外的区域。
  城市中心区系指北京路、汉江路(六堰到北京北路段)、公园路、车城路、车城南路周边及围合的区域。
  城市重要地段系指城市规划建设区内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及主干道交叉口周边区域。
  4.1.2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其建筑性质和所在区位,实施容量控制(含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具体容量控制指标见表4.1.1。



  4.1.3 对未列入《表4.1.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4.1.1》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4.1.4 原有基地的建设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规定的,一律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4.1.5 建设单位在其征地范围内(或拆迁范围内)为城市各类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是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4.1.6 建设单位在其征地范围内(或拆迁范围内)为其直接服务范围外的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是可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4.1.7 建设单位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建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
  FAR2=(S4/S2-1)×FAR1×0.7
  式中:FAR1-基本容积率;
     FAR2-增加的容积率;
     S2-建筑用地面积;
     S4-拆迁范围面积。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
  4.2 建筑间距
  4.2.1 建筑间距除应满足本章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防灾、通风和工程管线埋设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设计的要求。
  4.2.2 居住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十堰市城区的住宅日照标准采用大寒日住宅底层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为计算标准。
  4.2.3 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具体可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换算。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我市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

  4.2.4 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见附图4.2.4):
  (一)七层及七层以下,高度不超过24米的居住建筑,其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新建区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旧城改建区不少于1.0倍;南向坡不少于0.8倍;北向坡不少于1.1倍。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不少于东侧建筑高度的0.9倍。
  2、建筑纵墙与其主朝向一侧另一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主朝向一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9米。与其背后一侧另一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主朝向一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7米。
  3、建筑山墙与山墙之间的间距一般不少于6米,若两侧均开窗其间距不小于7米。
  (二)八层及八层以上,高度超过24米的居住建筑以及其他高层建筑,其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的高层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其中24米以下部分按4.2.4条第(一)款之第一项规定计算,24米以上部分建筑间距按其主朝向一侧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4倍进行递加计算,且最小间距不少于26米,最大间距可以不超过36米。
  2、建筑纵墙与其主朝向一侧另一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背后一侧另一建筑山墙的间距不少于16米。
  3、建筑山墙与山墙之间的间距一般为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不少于14米。
  4、点式布置的高层建筑的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南北向重叠面进行计算;重叠面小于12米时距离不小于18米,重叠面大于12米时,按4.2.4条第(二)款之第一项规定计算;无重叠面时最近点距离不小于15米。
  (三)八层及八层以上高层居住建筑(含其他高层建筑)与七层及七层以下居住建筑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的高层建筑纵墙面与其主朝向一侧的多层建筑纵墙面之间的间距应符合4.2.4条第(一)款之第一项的规定。
  2、平行布置的多层建筑纵墙面与其主朝向一侧的高层建筑纵墙面之间的间距,应按4.2.4条第(二)款之第一项规定计算。
  3、高层建筑纵墙与其主朝向一侧另一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该多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12米。与其背后一侧另一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该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10米。
  4、多层建筑纵墙与主朝向一侧另一高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背后一侧另一高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4米。
  5、高层建筑山墙与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一般不得少于10米。高层建筑裙房与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一般不得少于9米,若相邻两座建筑其中一座墙面为防火墙时,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少于6米。
  4.2.5 城市旧城改建,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造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其间距按4.2.4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按以下规定适当缩小,如下列规定,小于消防间距要求的,按消防间距要求执行。
  (一)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
  (二)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纵墙在南侧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纵墙在北侧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
  4.2.6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与其南侧、东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4.2.4条执行,并应符合消防要求、卫生防护要求及相应的设计规范。
  (二)居住建筑与其北侧、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可按本规定4.2.4条的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15%,并应符合消防要求、卫生防护要求及相应的设计规范。
  4.2.7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可按本规定4.2.4条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消防间距要求、功能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4.2.8 大、中、小学教学楼、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的住宿楼,与相邻建筑(含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本规定4.2.4条要求外,还应在各自应退距离基础上,加大10~15%。
  4.2.9 非平行布置的建筑物,按建筑物之间的平均距离计算;非平行布置的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不少于标准间距的0.7倍;非平行角度超过60°的间距,按建筑物纵墙面对山墙面的距离计算。
  4.2.10 建筑间距计算需同时符合下列各项规定。
  (一)建筑物间距按最凸出的外墙轴线间距计算。
  (二)建筑物纵墙面外挑阳台、楼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三分之一的,其间距按最大外凸部分或外凸部分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三)居住建筑山墙设置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边线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四)当两幢建筑之间有地坪差时,其差额小于1米时不计地坪差,大于1米时将遮挡阳光的建筑物提高或降低到相对高度计算间距;若被遮挡的一侧建筑底层及二层(或三层)为商业用房(或其他非居住用房)时计算日照间距可减去该建筑商业用房(或其他非居住用房)层数的高度。
  (五)确定建筑高度,平屋顶从室外地坪算至于女儿墙顶、坡屋顶从室外地坪算至屋面檐口上边沿。
  (六)条形平面建筑山墙宽度超过14米(含14米)时,按建筑长边计算间距。点式平面建筑山墙开有卧室门窗洞,且以该山墙为此套住宅主朝向的,该山墙按建筑长边计算间距。
  (七)在近、中期城市规划中确定需改造、拆迁的三层及三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其他建筑的建筑间距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可不按本规定执行。
  4.3 建筑物退让
  4.3.1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汛、交通安全和兼顾相邻用地单位利益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4.3.2 建筑物后退用地界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建筑用地界起计算后退距离。
  (1)相邻建筑高度等同的其后退距离不少于本规定第4章节计算规定距离的一半。
  (2)相邻建筑高度不等的,按建筑高度比例计算,各退够规定距离;
  (二)在现有永久性建筑南北两侧新建建筑,且永久性建筑在本规定颁布前未按本条前项相关规定退够间距的,新建建筑的后退距离应在自身应退用地界线间距基础上再行后退,其中:新建建筑在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规定第4章节相关规定间距的80%;新建建筑物在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规定第4章节相关规定间距的90%,并符合消防间距、卫生防护间距要求。
  (三)相邻各类公共绿地新建各类建筑,其最小离界距离:
  1、高度6米以下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3米;
  2、高度6米至20米以下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6米;
  3、高度20米以上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9米。
  4、地下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少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7倍,且最小不得小于5米。
  4.3.3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凡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并已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地段的沿街新建、改建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必须按规划要求执行。
  (二)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地段,沿街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职能、等级、建筑物建设规模、使用性质等情况确定,但最小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主、次干道两侧新建高层建筑应按其建筑高度由规划道路红线向后退至以下标准:50米以下建筑为10~12米,50至80米的建筑为12-15米,80米以上的建筑不少于15米。
  2、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新建多、低层建筑的,退让道路红线应为:主干道不少于8米,次干道不少于5米,支路不少于3米。
  3、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除应满足4.3.3(二)款1、2条要求外,其主要出入口面,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10米,并按规范留出临时停车和回车的场地。在老城区内后退道路红线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后退距离,但不得少于应退距离的80%。
  4、工业厂房、仓库、生产(生活)管理用房等,在满足基本使用要求的前提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但最少不得少于4米。
  5、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城市主干道修建的围墙,必须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6米;临次干道、支路修建的围墙,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4和2米。其形式应美观、通透,不临道路修建的围墙,不得超过其用地界线。



  注:1、道路红线:指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含车行道、人行道。
    2、其它道路后退红线距离,按道路等级参照执行。
    3、大型公建周边及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物需根据具体情况另行从宽确定。

  4.3.4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廊、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招牌、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建筑基础、地下室、工程内部管网、车道变坡线等,不得超越规划道路红线。
  (三)沿城市主干道的建筑临街一侧不宜布置卫生间、厨房。
  4.3.5 居住区内道路边缘至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必须符合表4.3.5的规定。
  居住区道路的边缘指规划红线;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小路的边缘指路面边线;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便道路边线。



  4.3.6 本规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应从底层凸出外墙起计算,外挑部分垂直投影线超出底层凸出外墙的,按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起算。
  4.3.7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临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少于8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5米(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下同);
  (二)临城市支路交叉口、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少于4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2米。
  4.3.8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少于8米。
  4.3.9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必须保证距铁路路堤坡脚不少于6米,并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钢轨距离不得少于20米。
  (二)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少于l5米。
  (三)铁路两侧的围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少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四)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4.3.10 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划定隔离带,在隔离带范围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物,隔离带宽度具体规定如下:
  (一)高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国道两侧各20米;
  (三)省道两侧15米,县道两侧10米。
  4.4 建筑高度控制
  4.4.1 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必须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4.4.2 在已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地区内进行建设的,建筑高度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控制。
  4.4.3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的1.5倍。
  即H≤1.5(W+S)。
  4.4.4 建筑基地临接两条以上道路,建筑高度可按宽路确定。
  4.4.5 建筑基地临接或道路对侧有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等永久性旷地的,其建筑高度计算,可将广场、河道等永久性旷地的二分之一宽度计入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4.4.6 在有净空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电视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道)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严格按照各专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4.4.7 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新建、改建建(构)筑物高度控制,采用视线分析法:视点距保护对象的距离大于等于保护对象高度的3倍,在这一视域范围内,拟建建筑物不得高出被保护对象。

              5 绿地控制与风景名胜区保护

  5.1 绿地控制
  5.1.1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5.1.2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5.1.3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5.1.4 已建和规划的城市各类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并不得建设与绿化规划无关的项目(经许可的管线工程除外)。
  5.1.5 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率: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30%。旧城改建的公共设施用地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20%,住宅用地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25%;
  (二)道路绿化面积根据道路性质而定,新建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新建城市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绿地率)不低于30%,新建城市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新建支路绿地率应不低于15%;
  (三)城市内高速路、快速路两侧建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20米,铁路两旁建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1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其中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学校、医院、休(疗)养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
  (六)公共绿地中各类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制定的《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执行。其中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70%。
  5.1.6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6%。
  居住小区内每块集中绿化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1/3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沿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化隔离带,不得作为集中绿地计算。
  5.1.7 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在一个街区内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
  5.1.8 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干道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小于1.5米。
  5.1.9 主次干道中间分车绿带和交通岛绿地不得布置成开放式绿地。
  5.1.10 城市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下风方向应建设宽度不少于30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5.1.11 加强城市生态脆弱地区与湿地保护,重点保护好城区百二河、马家河、茅塔河、张湾河、神定河、犟河等主要水体,在规定的蓝线内不得修建任何建(构)筑物。
  5.1.12 黄龙水库是十堰城区主要供水源,取水口上游1000米为水源保护区,取水口上游2000米内禁止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5.1.13 严禁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范围内开发建设别墅或住宅等建筑群;严禁在风景林地和面向城市周边的山地开采土石资源,以保护自然地貌景观的完整。
  5.2 风景名胜区保护
  5.2.1 四方山植物园、伏龙山、牛头山森林公园系市级风景名胜区,应加强保护,科学利用,合理开发。
  (一)保护景观资源及资源环境的自然状态,不可作人为改造;
  (二)严禁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建设;
  (三)区内封山育林,禁止开山取石;
  (四)加强绿化培育,注重整体生态环境协调,禁猎禁伐。

              6 城市道路和交通公用设施

  6.1 城市道路
  6.1.1 十堰市城市道路按照其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以及对沿线建筑服务功能等,划分为四级,即快速道、主干道、次干道及支路。
  6.1.2 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按表6.1.2执行。



  6.1.3 设计城市道路时,必须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6.1.4 新建、改建四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为50~8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
  6.1.5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建设用地的道路红线之内。
  6.2交通公用设施
  6.2.1 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4.5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少于4.8米。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6.2.2 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不得占用车行道,当道路为一块板、二块板断面时,应设港湾式停靠站,港湾式停靠站应至少有2~3台车位的长度。
  6.2.3 新建、改建商业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体育中心、宾馆、公园、办公楼、影剧院等,必须建设与之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及供本单位职工使用的自用停车场。停车的基本规模可根据建筑性质、规模确定。
  6.2.4 配建停车场(库)的标准应符合表6.2.4(一)的规定。
  本规定的建筑物停车泊位单位指标,机动车以当量小汽车为计算单位,其当量换算应符合表6.2.4(二)的要求。



  注:1、地面停车场每台标准车位占地25㎡~30㎡;
    2、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库每台标准车位占地30㎡~35㎡。



  6.2.5 配建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和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交付使用,所交付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任意占用。
  6.2.6 加油站应位于车辆进出便捷,易于通行的地方,其选址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加油站出口与中、小学、消防队及医院等设施的主要出入口距离,应在50米以上;距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距离为:2个加油器时不小于25米,4个加油器时不小于50米。
  (二)加油站出入口与军事设施、桥梁引道口、隧道口、铁路平交道口、堤防水利设施的距离应在100米以上。
  6.2.7 城市加油站的服务半径为900~1200米。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站为主,其用地面积应符合表6.2.7规定:



                7 市政及管线

  7.1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道(沟)的净距不应小于2米,与已有的电力电缆或其管道、通信电缆或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7.2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电力开闭所、配电房、通信、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及视频信息网交接间、燃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水箱、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7.3 在新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2.5米。各种管道应与行道树等道路绿化统筹布置。
  7.4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宜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共同沟。各种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非压力流的下水管道亦可布置在车行道下。
  7.5 在城市主、次干道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定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小于以下数量及规定:电力电缆不少于6条,音频和视频电缆不少于6孔,天然气管道不小于l00毫米,供水管道直径不小于200毫米,排水管道直径不小于400毫米。
  7.6 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亦不得小于O.7米。
  沿城市道路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O.5米。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7.7 在城市道路上,若需新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线路,必须进行论证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城市主干道上,一律不得新设架空线杆路。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现有人行道上已架空线杆路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
  7.8 在已有220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程,应按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建(构)筑物的外边线距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分别为: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少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少于10米;
  (三)220千伏的不少于15米。
  在城市建筑密集区,建(构)筑物外边线与已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水平距离,可酌减至以下数值:
  (一)1千伏至1O千伏的不小于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少于5米;
  (三)220千伏的不少于8米。
  在电压等级超过220千伏的超高压架空线路两侧,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工程,与架空线路的间距须经相关部门论证后确定。
  7.9 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地面的垂直距离分别为: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少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少于l5米;
  (三)220千伏的不少于18米。
  7.10 城市新建区道路每隔500~800米设一座独立式公厕;在建成区如设置独立式公厕有困难,可设置附建式公厕;旧城改建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少于2座公厕。单独设置的公厕每座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其中7~1O平方米应作为环卫工具房。
  7.11 废物箱一般设置在道路的两旁和路口,设置间距为:商业大街25~50米,生活性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OO米。
  7.12 城市每0.5~0.7平方公里设置一座垃圾收集站,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与周围建筑物的间距不少于5米。

                8 城市防灾

  8.1 防洪标准:茅塔河、马家河、神定河、犟河四河八段厂区按百年一遇设防,生活区按五十年一遇设防。
  8.2 河道综合治理应满足城市防洪的要求;严禁占用滩地建房和设置建(构)筑物,保证行洪通畅。
  8.3 新建、改建建(构)筑物,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河道主行洪断面;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道的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8.4 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一般应沿道路设置,消火栓间距不应超过120米。道路路幅宽度大于等于40米时,应在道路两侧设置。
  城区内消防通道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米。消防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5米,净高不得小于4米。
  建筑物总长度超过200米或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其穿过建筑物的门洞的净高和净宽不应小于4米。
  8.5 对城市新建或改建的建(构)筑物按六度地震烈度严格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
  8.6 对于城市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水利工程、危险品仓库、易燃易爆生产企业和其储存仓库,按提高一度重点设防。
  8.7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相结合,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及其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新建九层及其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达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的3%修建;
  (三)规划确定的新建的居民小区、各类开发区、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按一次性规划建筑总面积的2%统一修建。

                9 城市竖向

  9.1 十堰市城区山地较多,用地竖向规划应符合《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83-99)的规定。
  9.2 用地自然坡度小于5%时,宜规划为平坡式;用地自然坡度大于8%时,宜规划为台阶式,台地之间应用挡土墙或护坡连接。临道路的挡土墙和护坡应采用斜坡,并进行绿化或艺术处理。
  高度大于2米的挡土墙和护坡,建筑物距坡脚不小于3米;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
  9.3 道路规划纵坡和横坡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应符合表9.3(一)的规定;



  (二)非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宜小于2.5%,大于或等于2.5%时,应按表9.3(二)的规定限制坡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道路,其纵坡应按非机动车车行道的纵坡取值;



  (三)道路的横坡应为1%~2%。
  9.4 十堰城区山地竖向规划应满足建设完善的步行系统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行梯道按其功能和规模可分为三级:一级梯道为交通枢纽地段的梯道和城市景观性梯道;二级梯道为连接小区间步行交通的梯道;三级梯道为连接组团间步行交通或入户的梯道;
  (二)梯道每升高1.2~1.5米宜设置休息平台;二、三级梯道连续升高超过5.0米时,除应设置休息平台外,还应设置转折平台,且转折平台的宽度不宜小于梯道宽度;
  (三)各级梯道的规划指标宜符合表9.4(三)的规定。



附录一

                名 词 解 释
  
  1、容积率:
  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
  指各类建筑物基底总面积与其用地面积的比率(%)。
  3、绿地率:
  指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的总和占总用地的比率(%)。
  4、日照间距系数:
  根据日照标准确定的房屋间距与遮挡房屋檐高的比值。
  5、建筑高度:
  指建筑物底层室外地坪至屋面外围非透空女儿墙或檐口的高度。
  6、公共开放空间:
  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
  7、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住宅则指一层至三层的住宅建筑。
  8、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l0米,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住宅是指四层至六层的住宅建筑,其建筑高度在l0米以上,小于或等于20米。
  9、中高层住宅:
  指七层至九层的住宅建筑。
  1O、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高层住宅指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
  11、点式建筑:
  指建筑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长边与短边之比小于2的建筑。
  l2、房屋纵墙:
  指条式布置的建筑外墙中长边所在的外墙面,或不符合山墙规定的短边外墙。
  13、房屋山墙:
  指条式布置的建筑外墙中短边所在的不开设卧室窗的外墙面,其长度,多层建筑不超过14米,高层建筑不超过20米。
  14、建筑间距:
  两栋建筑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
  15、用地界线:
  指相邻不同权属地块之间的分界线。
  l6、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17、道路红线:
  指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18、建筑红线:
  指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靠临街面的界线,又称建筑控制线。
  19、规划用地范围:
  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划定的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
  20、当量小汽车:
  以4~5座的小客车为标准车,作为各种型号车辆换算道路交通量的当量车种。
  21、城市规划区:
  城市市区、近郊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22、规划建设区: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总体规划确定建设的区域。
  23、开发区:
  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国家特定优惠政策的各类开发建设地区的统称。
  24、旧城改建:
  对城市旧区进行的调整城市结构、优化城市用地布局、改善和更新基础设施、整治城市环境、保护城市历史风貌等的建设活动。

附录二

                计 算 规 则
  
  1、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计算。对高度在2.2米以下(含2.2米)的设备层,可不计建筑面积;对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高度可适当放宽,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2、建筑容积率计算
  (1)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屋顶层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1/8的不计;用作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不计;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不计。
  (2)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米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A1=KA
    式中A1一一折算的建筑面积;
      K一一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
      A一一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3)商办综合楼(商业与办公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可按商业建筑指标执行。
  (4)商住综合楼(商业与居住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表4.1.1》的规定执行。高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面积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10%,不足10%的,其容积率的控制指标按高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应至少占两层及其以上,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控制指标按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3、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建筑基地的面积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和河道蓝线内的面积不得计入。
  4、建筑间距计算
  一般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坡度大于45°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5、建筑高度计算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含45°)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45°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

何宁湘


  第一节、涵义与价值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涵义,是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管范围,或称是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范围。
  换句话说,是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哪些仲裁行为拥有行政仲裁权,或者说是指公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人(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民办非企业组织)对事业单位、公民的哪些行为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界限。
  诉讼的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某类案件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法院对受理某类案件的权限。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是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中必不可少的核心内容之一。正确确立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是切实兑现法律所许诺的公民、法人有关权利的保障,是保障行政仲裁监督范围、保障依法仲裁的关键,是我国人事争议仲裁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及时有效解决人事争议,在民主法制的框架内及时、快捷地化解人事矛盾、处理人事争议的关键。

  第二节、受案范围中的主体
  争议存在着争议主体、争议内容等,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也必然国围绕着争议主体、争议内容事项来确定。这里从人事争议的主体、内容以及特殊情形三个主要方面,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进行观察与分析:
  这里的主体,是人事管理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在目前的人事制度下,能够产生人事争议的主体有只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三类。要审查或确定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首先要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仲裁主体资格,不具备仲裁主体资格的单位与个人,其请求均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
  一、一般情形下的主体:
  1、单位主体
  提起人事争议仲裁的单位主体有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目前依法律规定、单位性质、管理体制、以及工作人员身份确定为三类关系,即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事业单位、团体与工作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员工。虽然国家已公布《公务员法》,对于“国家行政机关”这块,在整体上并未纳入人事制度改革的进程之中,也就无法进入目前所实行的人事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范围之中。除国家行政机关外的国家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如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卫生机构等都具有人事争议仲裁的主体资格。
  对于社会团体,若不具体事业单位性质,即社会团体只经过民政部门的社团法人登记,而未向人事部门(的事业登记管理机构)进行事业单位登记,其不能成其为事业单位,也就不能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如果作了事业单位登记,纳入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的人事争议仲裁的主体资格是符合的。
  对于其他事业单位,是否符合人事争议主体,各省均未涉及或未作明确划分。在现行体制下,凡未纳入国家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的均不能提起人事争议。而福建省在全国率先以地方法规形式,已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也就是说,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员工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该类型单位都可以成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中的单位主体,自然也就可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对于具有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双重性质的单位这类特殊情形,如何对待没有任何规定可循,实属空白。提起人事争议或劳动争议均是法律行为,因此作为争议主体一方的单位或组织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定资格。对于具有双重身份单位均办理了国家法定登记注册,即事业单位登记、工商企业登记注册的,理论上讲,这样的单位对提起人事争议仲裁还是劳动争议仲裁具有选择权,如果不具有选择权,那么实际上就意味着国家、社会不承认其某一项法定登记的效力与合法性。而对于具有中央单位、部委行业系统内部事业单位而未向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却进行了工商企业登记注册的,只能认定为企业法人或公司法人,而不能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2、个人主体
  对于人事争议仲裁的个人主体,大多规范上都使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工作人员”这一术语。“工作人员”一般是指事业单位中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然而,今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范围已演变得非常宽泛。在今天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身份”,即使不包括工勤人员也已无法作统一的、普通性的概括。“工作人员”大体有:具有国家事业单位编制的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特殊情形)、面向社会聘用的各类人员、包括聘用的外籍专家,或签订聘用合同的外籍人员、以及部分事业单位面向社会使用的临时性、专项性的工作人员,如代课教师、项目研究员等等。
  对于“工作人员”是否都具有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主体资格判别,主要刚性条件(必要要件)有二:即事业单位在编身份以及聘用合同。(1)前者是指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存在或建立人事关系。具有国家事业单位编制、或者具有专项编制指标的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特殊情形,以及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这里不包括按照人法发[1991]5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不具有人事部门下达人员编制的“企业聘用制干部” * ),不包括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2)后者是指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的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来约定、来建立的工作岗位、职务及报酬等合同关系。人事关系与聘用合同关系之间存在着相互关联,是两种不同的关系,存在人事关系的不一定存在聘用合同关系,反之亦然。因此与事业单位之间有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一定与事业单位签订了聘用合同建立起聘用合同关系。 *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条块权力机构的情形下,不少的国务院部委的机构或机关中大致有企业、事业以及部机关三种单位类型,这些企业或集团公司所属事业单位其人事关系比较复杂并具有典型性、特殊性,企业或集团内并不具有狭义的人事争议关系,即这类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并不具有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编制。但从狭义的角度,对于能否提起人事争议仲裁或诉讼,工作人员填写了什么表、与单位之间签订了什么合同或聘书均不是第一位的,重要的是所在单位与人事行政主管机关(编委、编办)办理什么类型的调入(进人)手续,即是否具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编制指标(即“国家事业单位干部”身份)。如果没有指标充其量是“以工代干”的状态而已。 * 对于中央单位、部委所属的原未面向社会、地方的单位组织性质的认定,可参考其上级主管单位的性质来确定,即上级主管单位为事业单位的,其所属的单位、组织均按事业单位对待,反之亦然。
  具有国家事业单位编制的工作人员,包括编内的工勤人员,提起人事争议仲裁的主体是适格的。外籍人员有相应规定由国家外事机构管理,不能提起人事争议仲裁。面向社会聘用的工作人员临时性、或专项性的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即使签订的是聘用合同,其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为合同关系而非人事关系。因此,这类人员不能提起人事争议仲裁。
  事业单位中的工勤人员,需要进行一些必要的讨论。前面提到的“工作人员”实际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假设我们基于狭义进行界定,则必须是事业单位编制内的人员。这又涉及到什么是编制?这样的具体问题。机构编制属行政管理范畴,广义上的机构编制是指对一切法定社会组织内部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组织形式及工作人员的数量、结构等方面的配置。狭义上的机构编制是指对机关、事业单位及部分企业组织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数额及人员结构的配置。应当说,事业单位机构(人员)编制至少包括: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工勤人员。在这一现状下,编制内的工勤人员自然属于在编人员。在编工勤人员包括通过人事部门或劳动部门调入、录用的人员。即在编的工勤人员也属于人事争议处理主体的范围,自然可以申请提起人事争议仲裁。
  与此相对应的是,不论你是工勤人员,还专业技术人员,如果不在编就不能提起人事争议处理。一般只能依据劳动合同(或以劳动关系为事实基础)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但也有诸如,工人身份的职工与其他人员长期混岗;原以工人身份调入事业单位,但长期从事科研、行政管理工作,或在有关科室从事教育、科研等专门技术辅助性工作的;有的甚至并未执行工人工资序列,工资待遇也同其他人员一样的这类人员,或者虽然执行工人工资序列但事业单位对工资待遇按其他人员补齐的,属于特殊情况,是否能同“工作人员”一样提起人事争议尚无定论,也无可供适用的相关规范。若这类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应属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只能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提起劳动争议。
  对于乡村、山区公办学校中的代课教师,其代课报酬主要由村民与乡政府补贴共同支付,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能提起人事争议。对于与公办学校或当地教育行政机关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代课教师,应可提起人事争议。
  对于人事制度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进一步深入改革,取消或淡化干部与工勤人员的身份差别,淡化在编人员与招聘人员的差别,统一向社会招聘录用的包括工勤人员在内的各类人员均应统称“工作人员”,届时工勤人员也应能够成为人事争议的主体。问题在于,国家人事部门一方面打破干部身份与干部终身制,而另一方面仍强化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的控制,即无编制指标不录用,事业单位在无编制的情形下若需用人只能向社会招聘“临时”或称“非正式”人员,这种状况有日益加剧的趋势。目前,虽然人事部门在对事业单位试行“人员控制数”管理,在“人员控制数”内聘用的人员,但能够提起人事争议的主体--“工作人员”的范围同样是有限的。

  二、特别情形下的主体:
  “特别情形下”是相对一般情形下而言的,这里为了方便讨论而借用之。一般情形是指事业单位没有特殊状况、个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无特殊状况的情形。而特殊状况是指目前事业单位所存在的三种“用人”制式(也许还不只这三种,或许更多,这里以这三种为主要讨论对象),聘任制、聘用制和雇员制。对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司法解释有“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的规定,它适用于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建立聘用合同关系。那么没有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是否可以适用呢?准确讲,这是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确。从2003年第三季度出台的人事争议司法解释来看,其主要目的是配合即将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国家人事制度改革,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打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干部身份终身制”,全面实行聘用制,这项人事制度改革涉及全国范围内的“130多万个事业单位,近3000万干部职工”[5],显然包括没有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且原本人事部就计划“争取用两到三年时间,在事业单位全面推行聘用制度;用五年左右时间,实现聘用制度的正常化、规范化”,而今天正好三年整,应当说至少有50%的事业单位实行了聘用制或聘用合同制。
  聘任制可能要比聘用制问题复杂些。目前从法律明文规定实行聘任制的至少有两类人员,一是教师(《教师法》),法律明确规定实行聘任制,签订聘任合同[6];二是公务员(《公务员法》),法律同样明确规定除“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的外,实行聘任制,签订聘任合同。在公务员人事争议案件的仲裁与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上,也对应规定为“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因此,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之间人事争议受案范围规定存在着是否适用于实行聘任制、签订聘任合同的情形?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人事争议受案范围规定存在着是否适用于实行聘用制、签订聘用合同的情形?实际往往就是这样怪、这样别扭。出现这样的瑕疵,原因大致有三:1、法律仍无法割除条块权利之恶瘤;2、立法的科学性认证审查的机制较弱;3、聘任制与聘用制存在着本质差别,立法层不打算在事业单位实行聘任制,即使有基本法律。基于第3种可能情形,就有必要线条式说明一下,聘任制与聘用制的不同与关系(也许两者没有概念上的实质差别,而是上层的一种不同提法而已)。
  聘用就是指用人单位和受聘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单位的法人代表(或委托人)与受聘人以签订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聘用关系。聘用期一般分为“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聘任是指受聘人受聘于某一具体的工作岗位。两者的区分是为了推行人员聘用制后,单位有利于对上岗人员进行管理。
  《教师法》所指的聘任制是什么概念、如何操作,全国大人、国务院、教育部没有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阐明,从“关于教师的任用 (一)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聘任制度另行规定。各地要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任用教师。[7]”以及相关政策文件来看,聘用合同是解决就业,即聘用教师。聘任是针对教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以及相应的职位而言的,也就是说,先得聘用教师,再有技术职称与职位问题,即“聘”与“任”的结合。因此,若基于这点,对于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重要的是因聘用合同而建立的聘用关系,“聘任”并不重要,况且对于专业技术职位的“聘任”或许与《教师法》规定的聘任制不是一回事,目前“职称”问题尚不能作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请求事项。
  再观察《公务员法》所规定的聘任制的内涵,“《公务员法》则将公务员职位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对公务员按不同类别实行分类管理。《公务员法》还规定,国务院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公务员法》有关职位分类的规定更加具体,操作性更强”,进而“《公务员法》在公务员职务分类上沿袭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将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公务员法》“明确规定了聘任的基本条件、程序、聘任合同与聘任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以及解决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聘任争议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等,为公务员聘任制的实施和完善提供了更为全面和具体的法律依据”。“关于职务任免与升降。《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曾规定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和一定范围内的聘任制,未对选任制作出规定,这不完全符合我国公务员任职的实际情况,为此,《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以及一定范围的聘任制。此外,《公务员法》还吸纳近年来人事改革的经验,对竞争上岗、面向社会公开选拔公务员、任前公示和任职试用期制度作出规定。[8]” 显然,国家机关中聘任制是针对公务员中的部分人员,主要适用专业技术类人员,其可聘任也可不聘任,而非“终身制”。因此,就有了“机关依据本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9]”的规定,也只有“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方能依照《公务员法》设定的国家机关人事争议处理法律制度,申请或提起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
  深圳雇员制改革始于2003年6月。2004年7月初,深圳市正式宣布开始推行机关事业单位雇员制,深圳市公共服务体系人事体制开始进入雇员制、国家公务员制、事业单位职员制“三轨并立”的新时期。同年8月,深圳市雇员制正式实施,随后雇员制管理办法出台。深圳雇员制也实行控制编制、控制经费原则,主要体现在工勤辅助岗位上雇员,是对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补位。雇员制的很多积极作用正在慢慢体现出来,雇员制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对改进公务员制度也是有借鉴意义的。
  现就对“三制”的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的讨论作一个简要归纳:
  (1)、对于具有编制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主要的实体依据是聘用合同,即是否建立起了人事关系基础上的聘用合同关系。而目前状况下,聘任不能,至少是不能完全反映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的人事关系,且较多的事业单位原本就未实行聘任制,因此“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才是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的实体内容、受案范围;
  (2)、目前《公务员法》确立的国家机关人事争议仲裁的个人主体,仅仅只有“聘任制公务员”,其实体内容“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是国家机关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在国家机关职位分类管理中的其他非聘任公务员则不能提起人事争议,至于这类人员中的人事争议今后如何处理,需要国家法律作出新规定;
  (3)、政府、事业单位雇员制中的雇员,实质与“干部”无缘,即没有“干部身份”,没有原来意义上的编制,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与雇员建立的雇用合同关系,这种雇员合同关系从本质上,以及形态上与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两样,原本应与雇用制前的工勤人员一样,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而按照《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甲乙双方因履行雇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平等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按规定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天内向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公布的《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则没有这样的规定。而按照2004年8月1日施行的《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则规定“雇员与雇用单位因雇用程序或雇用合同的履行、解除、考核、工资待遇等发生争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处理”。应当说,雇员制合同中的雇员,不是目前事业单位以及《公务员法》定义的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之主体,而深圳的这一政府规章,无疑扩大了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但有一点应当引起注意,按深圳规定这类雇员合同争议仲裁处理后,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人事争议诉讼,如果真是这样,还不如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至少还有仲裁后的两审诉讼救济机会。[10] [11] [12]


  第三节、受案范围中的争议内容:
  这里讨论的“争议内容”,主要指属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能够提起人事争议仲裁的那些实体争议或程序争议。2006年1月1日施行的《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有: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事争议的处理。
  下列争议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一) 事业单位与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 事业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