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印发《<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解释》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解释》的通知
1991年11月11日,交通部
各直属及双重领导港航单位:
为更好地执行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现将修订后的《<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解释》印发给你们,自文到之日起实行。原交通部海洋运输管理局(83)海洋商字424号、内河运输管理局(83)河商字99号文中运价部分的内部解释同时废止。
《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解释
一、运价部分
总 则
1.按船舶定额载重吨计费的,以年度核定的船舶载货定额计算。
2.每张运单的起码收费额是指:直达运输的运费不足0.60元,或者水水联运的各段运费之和不足0.60元时,均只收一个运费的起码收费额。直达运输的起码收费额由起运港核收后向航方解缴;水水联运的起码收费额起运港核收后不再向航方解缴。对运费的滞纳金等均应如数向航方解缴。
3.“由于漏收、错收,发生运输费用的退补,应于发生的次日起180天内结清”是指自开单次日起180天内结清。
4.零星货物运价率的尾数不足分的,按四舍五入进整到分。
运价等级
1.迁移证明是指个人的户口迁移证明以及复员、退伍、转业军人的复退转业证明。搬家物品的托运由起运港凭上述证明盖章受理一次。在到达港补交上述证明的,不按搬家物品办理。
2.内轮胎放入外轮胎里一起托运的,按外轮胎的运价等级计算。
3.配套托运的未组成缝纫机,台板按九级计费,机头和机脚均按“列名外货物”(八级)计费。
4.“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货物计费吨
1.“满尺丈量”是指按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出口商品货载衡量检验规程》(另附)规定进行的丈量。
2.灵柩(包括空棺材,不包括棺材板)按满尺丈量的体积吨计算;供科学研究的尸体(或骨架)每具按500千克计算。
运价里程
1.《运价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实际里程当时难以确定时,按里程表中距离起运或到达地点邻近较远地点的里程计算”。这项规定是按其左右相邻的两个地点中距离到达或起运地点较远的一个地点的里程计算。
2.跨段、干支直达航线的运价里程,各段不足50公里(海里)时,分别按50公里(海里)相加计算。
运价计算
1.按《运价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庆以上和重庆以下的直达运输,重庆以上按四川省运价,重庆以下按长江运价两段相加,并加重庆港水水联运换装包干费计算。但换拖不换驳的货物,起运港代收的换装包干费应由到达港退给收货人,然后向重庆港结算。
2.沿海直属(或双重领导)港口与长江港口之间直达运输的运价,按江、海运价分段相加计算,沿海地方港口与长江港口之间直达运输的运价,按江、海两段相加后加30%计算。
3.进出广州港广州区的货物,按规定的各航线运价加30%计算。
变更运输费用
1.变更运输手续费,由办理变更运输业务的港口收取。
2.由于承运人原因,需要变更货物到港,托运人不同意变更,承运人将货物运往适当港口卸货或换装,事后再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增加的运输费用均由承运人负担。
3.原油变更运输费用的计算,按1975年5月24日交通部、石油化工部、水利电力部(75)交水运字634号、(75)油化分字596号、(75)水电生字44号文转发的《关于水路原油变更运输的几点规定》(见附件)办理。
包船、包舱运费
客货船的行李、邮件舱按1.133立方米折合定额载重吨计算。
附 则
1.冷藏船或冷藏舱使用冷气运输货物的运价,按整批或零星货价运价率加百分之三十计算。
关于修订《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解释》的说明
去年直属水运货物运价进行调整的同时,颁发了新的《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为使各单位在执行上述规则的过程中统一理解,统一做法,更好地贯彻落实,根据上述规则有关条文的规定,我们召集港航单位的同志对原来的《内部解释》进行了几次修改并广泛征求各单位各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基本完成了上述规则的《解释》修订稿,拟于尽快下达。现将其中修订的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我部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船舶在物资单位码头自理装卸货物,“为了加速船舶的周转,可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协商签订合同,实行船舶速遣和延滞费用奖罚办法”。但始终没有明确规定延滞费的计收标准。为统一做法,便利管理,各单位普遍要求加以明确。船舶在物资单位码头延滞,与船舶出租类似,拟明确按船舶出租费率计收船舶的延滞费。
附:关于水路原油变更运输的几点规定
一、航(海)运局根据交通部下达的变更命令,在向油船发出调度电报的同时,应电报通知起运港、原到达港和变更后到达港。
起运港和到达港应分别以记录电转告发货单位和收货单位;但航(海)运局本地的收货单位应由航(海)运局直接以记录电通知。
航(海)运局发出调度电报后,并于当日填制“原油变更运输通知单”(略),寄发上述各有关单位。
二、同一航次的原油只许变更一次,一般不得变更其中的一部分。但由于收货单位接卸设备受限制和其他急需情况有必要将一部分原油分卸其他单位时,由收货单位之间按相互调借处理,并分别上报主管部。
三、变更运输后,货款、运输票据和运输费用的清理办法如下:
1.发货单位和起运港填制的运输票据不变,货款及运输费用仍向原收货单位办理托收。
2.原收货单位承付的全部费用,向变更后收货单位进行清算。
3.到达港未变,收货单位变更的,运输费用不再变更。
4.到达港和收货单位均变更的,按变更后航线照实计收运输费用。由近变远时,应补差额,由变更后到达港向收货单位补收;由远变近时,应退差额,由航(海)运局直接向收货单位退款。
5.原到达港应按照变更通知单,将收到的运输票据立即转寄变更后到达港,以便凭以补收。
四、外贸出口原油变更为内销时,应由外贸部门在起运港重新制票托运,水运运价暂按水陆联运运价计收。
如收油单位将到港的水陆联运原油拨还外贸部门时,应由收货单位向港口提出取消水段托运的手续,港口应将已收到的水段联运费用退还给收货单位。
五、为减少运输费用的错乱,经由海江联运的原油,改用分段制票、分段收费的办法。海港起运时计收海段(到南京为止)运输费用;换装江船后,由南京港另制票据(必须注明:换装大庆××号×航次)向收货单位托收江段运输费用,运费仍按规定的联运运价计收。
六、本规定作为交通部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变更运输条款的补充规定。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人事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人事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近年来部分企业出现的职工生活困难和下岗,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的突出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各地在贯彻落实中积累了不少好经验,在加强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组织领导,实行责任制,多方筹集资金,开发就业岗位,强化就业服务等方面
采取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好办法。尤为突出的是,把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收到了明显的效果。困难企业职工解困和再就业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过程中的一项长期任务,特别是在企业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任务更为艰巨,必须进一步加大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
策措施的力度,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抓紧抓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目标和任务
1.开展解困和再就业工作应遵循“标本兼治”的原则,在企业立足自身努力的同时,把解困与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做到社会共同参与,政府给予必要扶持并逐步形成制度,保障困难职工基本生活和做好再就业工作。
2.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基本目标是,按照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建立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正常机制,形成系统的工作制度,切实保障困难职工的基本生活,确保失业、下岗职工尽早实现再就业,使他们逐步从根本上摆脱困境,为改革发展
创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3.当前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各项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困难职工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使有劳动能力的下岗职工参加再就业工程,再就业率达到50%以上。
二、加强解困和再就业的基础管理工作
1.解困工作的帮扶对象是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停产、半停产,濒临破产的国有企业中,不能按时领取工资或离退休金,其基本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的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2.救助困难职工和退休人员的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执行。
3.各地要组织力量认真摸清困难职工和下岗职工的底数以及当地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情况。要掌握困难职工和下岗职工的分布情况、生活困难程度以及年龄、性别、技能等状况,做好建档建卡工作,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以形成困难职工和下岗职工情况的动态管理机制。企业
、企业主管部门、区街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工会、劳动部门共同组成困难职工与下岗职工调查统计网络,形成准确动态反映困难职工、下岗职工与离退休人员情况的统计信息制度。
三、采取多种形式分流安置下岗职工
1.要深入挖掘企业潜力,引导和支持企业自行分流安置下岗职工。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利用现有的场地、设施和生产经营项目组织下岗职工进行生产自救。
2.要充分发挥行业内部劳动力管理机构的职能,对企业的下岗职工在企业、行业间进行余缺调剂,组织下岗职工进行劳务协作。
3.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要学习上海经验,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组织、推动行业和企业尽快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就企业集团可利用现有的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相应机构,承担分流托管下岗职工的任务,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牌子。劳动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在现有的就业服务机构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牌子,接受不具备条件的行业和企业的委托,托管下岗职工,并提供再就业服务。
4.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及《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接受企业委托对下岗职工进行临时性托管。再就业服务中心接收下岗职工的数量应根据分流安置能力,按照“稳进快出,量出为入”的原则确定。再就业服务中心在劳动部门的指导下为下岗职工提供职业
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生产自救、劳务输出及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用,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服务,并对下岗职工再就业按政策给予扶持。通过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努力做到既不让下岗职工继续滞留在企业内部,又不简单地把下岗职工推向社会。
四、进一步加大帮困资金的筹集力度,切实保障困难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
1.各地要按照中办发〔1996〕29号文件规定,根据当地解困工作的需要,确定个人所得税收入用于建立帮困资金的具体比例,以保证资金来源,便于操作。
2.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制定规划,确定具体的对口帮扶办法,引导和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捐献互济等活动,关心帮助困难职工。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解困工作领导组织应与各商业银行协商,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符合“三家抬”政策的困难企业名单,分别报各商业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符合政策规定需要“三家抬”的中央直属困难企业,实行行业主管部门调剂一部分资金、中央财政贴息、银行提供一部分工
资性贷款的办法解决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具体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将需要“三家抬”的企业名单汇总后分别报财政部和各商业银行总行批准执行。
五、抓紧建立再就业基金,增加分流安置职工的投入
1.各地要按照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要求,结合具体情况,由地方财政、企业和社会保障基金各拿一点,建立再就业基金。
2.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要确保兼并、破产和不具备兼并、破产条件的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经费的落实。用于分流安置职工的费用,应随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一并拨付,统筹使用。
六、进一步完善解困的政策和措施
1.各地应对困难职工在购买粮油、自谋职业等方面给予优待,对在房租、水电费、就业、就医、子女上学等方面确有困难的职工给予照顾。
2.对有劳动能力无故不参加企业组织的生产劳动活动达两次以上的困难职工和下岗职工,停止其享受生活救助或其他优待。
3.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制定困难职工以工代赈规划,确定一批社会公益项目,专门用于组织困难职工以工代赈,解决其基本生活困难。
4.各地要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6〕408号)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但不能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困难企业,如所在统筹范围内养老保险基金积累
额能够支付6个月养老金的,仍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其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或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基金积累额不足支付6个月养老金的,应将困难企业的离退休人员与困难职工一起实施生活保障。
七、开辟就业领域,加大政策扶持,增加就业岗位
1.各地要将促进就业作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宏观经济决策,有关部门要充分考虑扩大就业的需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共同研究提出开辟就业领域、增加就业岗位的计划,并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扶持政策。要特别注重开发适合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岗位,帮助其尽快实现
再就业。
2.要充分利用国家发展旅游、电子信息、居民住宅、物业管理等新的经济增长点的机会,开辟多种就业渠道。根据自然资源状况,开发农、林、牧、渔业,安排一部分劳动力。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中小企业,支持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合作制等类型企业,鼓励下岗职工兴办
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支持下岗职工的谋职业。继续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要结合社区建设,发展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餐饮、托幼、修理、搬运、家政服务等便民利民网点,更多地吸纳失业、下岗职工。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挥厂办劳动服务公司组织下岗职工兴
办各类经济实体创造就业岗位的作用。
3.要落实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制定的税收减免、工商登记、生产经营场地、资金、银行贷款、有偿使用国有资产等扶持政策。
4.对下岗职工从事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核发临时营业执照,并酌情减免登记费用。
5.对自谋职业者,可酌情给付安置费,提供资金支持。
八、加大转业转岗培训的力度
1.对需要转换职业或岗位的下岗职工,应给予必要的转业转岗培训。
2.要在调查、了解、掌握需要进行转业转岗培训的失业、下岗职工数量的基础上,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制定转业转岗培训规划。
3.要利用现有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企业的培训实体,结合失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需求,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转业转岗培训和技能鉴定工作,鼓励其他教育、培训单位为失业、下岗职工开展转业转岗培训。要继续抓好劳动预备制度的试点工作,保证这一制度的贯彻落实。
九、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强化就业服务
1.各地要加强对劳动力市场建设的统筹规划和管理,完善国家政策指导下的市场就业制度。要特别注意规范用人单位的招聘和经济性裁员及辞退行为。
2.要坚持就业的城乡统筹,继续推进“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并完善招用外埠劳动力的具体办法和程序。
3.职业介绍要强化服务功能,改善服务设施和手段,开设专门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对失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服务,并优先推荐就业。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指导,帮助失业、下岗职工更新择业观念,同时要帮助用人单位确定合适的用人标准,鼓励其优先招用失业、下岗职工
。
4.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工作,切实管好、用好失业保险基金,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积极促进其再就业。
5.要拓展就业服务领域,将就业服务延伸到企业和街道,落实到基层、落到实处。
十、切实加强对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
1.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各地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企业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建立健全分级管理,层层负责的领导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中央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由党政主要领导牵头的解困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地、市、区、县应逐级建立完善由党政主要
领导牵头的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组织形式,领导组织本地区的解困和再就业工作。
2.要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做好失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提倡和鼓励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发挥各自的优势,为失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献计出力。劳动、计划、经贸、体改、财政、人事、公安、银行、税务、工商、信访、工会等有关方面应各尽其职,各施其能,协调配合,共同
做好解困和再就业工作。
3.停产、半停产及长期严重亏损企业的领导应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困难职工基本生活,帮助下岗职工转变观念,实现再就业。
4.各地和有关部门应在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方面积极创造条件,为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保证和物质基础。
5.要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动员社会各方面关心支持解困和再就业工作,引导困难职工和下岗职工坚定战胜困难的信心。
19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