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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1 17:2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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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1990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加强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河北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收费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经营性收费。系指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或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系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而收取的费用或因管理需要经过批准而制发的证照工本费。
第四条 收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实施。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付,并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乱收费的,应予以保护,并可给予奖励。
第六条 物价、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收费构成
第七条 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八条 事业性收费应根据所提供服务的费用支出、受益程度和事业发展需要等因素,本着补偿合理支出并考虑财政拨款和补贴情况分别加以确定。
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根据管理需要和管理中支付的费用确定。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条 市行政区域的收费,必须按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的《石家庄市收费分级管理目录》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管理的经营性收费增设项目、调整标准,须提前三十日向物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批准营业的文件副本;
(二)申请项目年收入、支出、税金、利润等情况;
(三)申请项目的规模、设施、服务条件情况;
(四)外地同等城市同类收费情况。
第十二条 国家管理的经营性收费增设项目、调整标准,须按照规定的权限申请办理:
(一)属县、区权限的,由县区业务主管部门向本级物价部门提出申请,县、区物价部门审批,报市物价部门备案。
(二)属市权限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物价部门审批,报省物价部门备案。
(三)属市以上权限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研究同意后,由市物价部门报省物价部门审批。经营性收费中需要放开,实行市场调节的,按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上级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对放开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经营者可根据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及市场情况确定收费标准;市物价部门也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情况实行最高限价或提价申报制度。
第十四条 市物价部门确定实行提价申报的收费项目,申报程序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物价部门接到收费申请书,属市权限范围内的,应在三十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增设项目、调整标准,须提前三十日向物价、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的编制、经费来源、业务范围和职责权限的文件;
(二)财政拨款情况;
(三)收费的目的、依据、对象、内容及理由;
(四)预计收费额、工本费和支出项目。
第十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增设项目、调整标准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区属单位的收费,由本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报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二)市属单位收费,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市物价部门应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下级和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市物价、财政部门及市业务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报经上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须经市物价、财政部门转发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一条 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涉及经营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文件,必须征得本级物价、财政部门同意。否则,物价、财政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并向上一级部门报
告。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指定部门申请办理《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文件;
(二)按收费管理权限批准收费的文件;
(三)收费项目的设施、服务条件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收费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或字号、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收费范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行政性收费,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代收。确需委托的,须经批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除有特殊规定者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单位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购买。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收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经营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必须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财政制度,设立收费专项账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收费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职务须出示证件,实施处罚应做出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物价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物价检查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及《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越权限增设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超出规定收费范围的;
(四)违反提价申报制度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七)涂改、转让、出租收费许可证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有前款第(六)、第(七)项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收费许可证验证手续而收费的;
(二)不持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改变名称或字号、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收费范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后三十日内未到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擅自委托他人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第三十四条 弄虚作假、骗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其非法所得退还交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发证机关吊销其《收费许可证》,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非法收费票据或涂改、伪造、转让收费票据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收费申请物价部门逾期不予答复或对物价检查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答复时限期满或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部门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市物价局、财政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处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3号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保证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安全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包括: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装运前预检验、到货检验和监督管理等。


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械安全、电气安全、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劳动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是指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合同签署之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统称备案机构)申请货物登记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的活动。


“装运前预检验”是指进口旧机电产品在启运港装运之前,由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装运前预检验机构依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旧机电产品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所进行的初步评价。


“到货检验”是指进口旧机电产品入境后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监督管理”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用货单位销售、使用旧机电产品活动全过程的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实施备案管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进口旧机电产品不予备案。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和到货检验,并以到货检验为准。其他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到货检验。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装运前预检验机构的认可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认可其他检验机构承担部分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装运前预检验,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装运前预检验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经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指派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第八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未经到货检验或者经到货检验不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不得销售、安装和使用。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对进口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的人员(以下简称装运前预检验人员)的培训、资格认可和管理。未获得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人员不得从事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工作。


第二章 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


第十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备案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合同签署之前向备案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按照有关规定须在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备案前应当持规定的备案资料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备案初审。直属检验检疫局将初审意见和备案有关资料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一条 申请备案时,备案申请人应当填报《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书》,说明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产地、制造日期、用途、使用地点等,并按照有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备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真实、完整。


进口用于销售、租赁或者维修等用途且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进口质量许可管理以及有其他规定要求的旧机电产品的,备案申请人申请备案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备案机构对备案申请的审核内容包括:


(一)对备案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一致性进行审核;




(二)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进口质量许可管理的要求;


(三)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三条 备案申请经审核合格后,旧机电产品需由商务部、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进口证明文件的,备案机构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拟备案工作联系单》,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相关部门取得进口证明文件后,备案机构予以备案;旧机电产品不需由商务部、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进口证明文件的,备案机构直接予以备案。


备案申请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十四条 备案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确定该批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需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对需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的,备案机构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以下简称《备案书》)。


对不需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的,备案机构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以下简称《免预检验证明书》)。


第三章 装运前预检验


第十五条 对国家质检总局签发《备案书》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对直属检验检疫局签发《备案书》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第十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时须将装运前预检验的时间、地点、人员、初步检验方案、《备案书》(复印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直属检验检疫局不得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第十七条 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事先收集和掌握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用途、性能、检验技术规范等资料,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制订检验方案,并根据检验方案开展装运前预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装运前预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检验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与国家审批项目相符。按照现行的入境验证规定验证有关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进口质量许可管理以及其他规定的要求。


(二)核查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产地、制造日期、新旧状况、价格等货物的实体状况是否与合同或者协议相符。


(三)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检验:


1.检查货物外表安全标识和警告标记;


2.检查货物在静止状态下防护装置安全性,电器部件和机械部件的安全性;


3.检查货物在运行状态下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稳定性;


4.检验货物的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


第十九条 现场检验后,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及其危害程度提出初步评价意见,并通报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


装运前预检验对旧机电产品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的初步评价意见有以下3种:


(一)未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


(二)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经采取技术措施可消除;


(三)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采取技术措施无法消除。


第二十条 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现场检验记录并收集相关见证材料,因条件限制,无法检验的项目以及在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在工作记录上说明。


对于检验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经采取技术措施可消除的,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要求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贸易关系人作出技术处理。收货人应当确保经整改后的旧机电产品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作出相应的承诺。


对于检验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采取技术措施无法消除的,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通告收货人,该不合格旧机电产品将不被允许进入中国。


第二十一条 装运前预检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装运前预检验实施机构应当出具《装运前预检验报告》,明确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的初步评价意见。


第二十二条 装运前预检验实施机构应当及时将《装运前预检验报告》(一正一副)、《备案书》(复印件)以及有关检验原始记录,报送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


审核符合装运前预检验规定程序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签发《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证书》(以下简称《装运前预检验证书》),加注“本证书仅代表该进口旧机电产品已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等实施了装运前预检验,装运前预检验的结果由装运前预检验实施机构负责”字样。


第二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发证后,应当将《装运前预检验报告》、《装运前预检验证书》的复印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查。


第二十四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贸易关系人应当积极协助装运前预检验实施机构实施装运前预检验,配合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开展装运前预检验工作。


第四章 到货检验


第二十五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免预检验证明书》(正本)或者《备案书》(正本)、《装运前预检验报告》(正本)和《装运前预检验证书》(正本)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办理进口报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核查单证,必要时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实施现场查验,符合要求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入境货物通关单》上注明为旧机电产品。


第二十七条 分批装运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进口旧机电备案证明文件正本附页和有效清单上办理核销。未核销完毕的,留存复印件并将正本返回报检人,全部核销完毕后将正本收回。


第二十八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由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到货检验,未明确使用地的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验。


第二十九条 需异地实施检验的,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后,应当及时将核销完毕的《免预检验证明书》(正本)及其正本附页或者《备案书》(正本)及其正本附页、《装运前预检验报告》(正本)和《装运前预检验证书》(正本),以及其他报检资料及《入境货物通关单》第三联寄送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


未核销完毕的,寄送备案证明文件的正本复印件。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备案证明文件的正本复印件、其他报检资料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货到使用地6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报检资料向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安排检验。


第三十一条 到货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开箱检验:


1.检验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与国家审批项目相符。按现行的入境验证规定验证有关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进口质量许可管理以及其他规定的要求;


2.检验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外观和包装状况是否存在外观缺陷、残损等;


3.核查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产地、制造日期、新旧状况、价格等货物的实体状况是否与合同或者协议相符。


(二)按照我国有关机电产品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的强制性标准进行的安全项目检验:


1.检查货物外表安全标识和警告标记;


2.检查货物在静止状态下防护装置安全性,电器部件和机械部件的安全性;


3.检验货物在运行状态下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稳定性。


(三)按照我国有关卫生、环境保护的强制性标准进行的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检验:


1.检查货物卫生状况;


2.检测货物在运行状态下的噪声、粉尘含量、辐射以及排放物是否符合标准。


(四)对装运前预检验发现的不符合项目采取技术和整改措施的有效性进行的验证。


(五)其他项目的检验可依照同类机电产品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检验合格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销售、安装、使用。


进口旧机电产品经检验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判为不合格:


(一)品名、数量、规格、新旧状况与国家审批项目不符;


(二)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项目不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且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


(三)经安装、调试无法按照原设计用途继续使用。




第三十三条 对判为不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书,并责令收货人退货、销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口旧机电产品销售、使用过程中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项目的监测,并对收用货单位销售、使用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严重安全、卫生和环保事故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停止使用,通报有关部门处理,并按照有关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停止相同和类似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从事进口用于销售、租赁或维修等用途的旧机电产品的进口商实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不如实申报进口旧机电产品,逃避国家对进口旧机产品电管理的,一经发现,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装运前预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预检验工作,保证工作质量,对所出具的《装运前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事装运前预检验的机构违反本规定,或者发生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伪造装运前预检验结果等行为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从事有关检验工作或者吊销其装运前预检验机构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预检验,认真履行职责,对装运前预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装运前预检验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发生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伪造装运前预检验结果等行为,或在检验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吊销其装运前预检验人员认可资格。


第四十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做好装运前预检验、到货检验等统计工作,并将有关工作情况定期汇总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进口旧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程序和分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浅析罪刑法定原则

洪凡


  罪刑法定在刑法规范体系之中成为基本原则,在1997年刑法中明确、格言式予以规定,虽然在1979年刑法虽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反而规定了有罪类推制度,但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总体上还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贯穿其中。
  罪刑法定成为刑法中的铁则历经曲折
  罪刑法定原则追根溯源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明确规定:“凡自由民未经法律许可,国王不得随意处罚任何人,不得……”之后,在1689年《人权宣言》中,也有所体现,尤其是1789年《公民和权利宣言》中规定:“除法律规定必不可少,且在此之前以法律为适用根据之外,不得处罚任何人”这是罪刑法定首次在宪法性规范体现之中得到实施,随后,在1791年法国《刑法典》中规定:“………………”
我国1997年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按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有学者用二分法解析该刑法条文(条文是刑法规范的内容,规范是条文的表现形式,并不是一条文只表述一刑法规范,也不是一刑法规范由一刑法条文予以表达,他们之间不是一一对应的,只是相互对应地占多数)
  因规范结构析解为前提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
  从该条刑法规范是用分号隔开,前后两句在位阶上是平等的,前后之间互为否定。
  前提条件之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前提条件之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
立法者立法
  1、理论设计和价值建构
  2、立法者本人知识结构、能力有限——不足以用简明的语言涵盖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哲学上关于价值理论
(1)法律漏洞 感性与理性之间的紧张状态
(2)法律反差——平衡原则 感性与理性之间的抉择
(3)法无明文规定 立法原义——法律规范意义
(4)法无明确之文 语言的模糊性
  这两个前提条件会因实施者行为引出两个互为否定的结果,要么按照事先刑法条文定罪处罚;要么就无罪释放(不得定罪处罚)。这种二分法从规范层面上有其积极意义。有人称前半句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后半段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论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免失其过失之处。不论积极罪刑法定也好,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也罢,我个人认为两者在其适用上处于同等位置。不存在用机会主义的观点看问题,定罪处罚这一处断方法占多数符合大众的思维方式,强化了人们的意识。一旦用了“积极的”和“消极的”两词后就不可避免地把这个词本身的词性的褒贬迁移到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上。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在立法、司法过程中要始终贯彻实施。
  罪刑法定的理论渊源于“三民主义”和“心理强制学说”————提到罪刑法定渊源于民主主义
(1) 三民主义:
  从洛克,防止权力滥用(古代宗教人士把持立法、司法,任意解释来维护宗教权威,践踏人权、罪刑擅断、扼杀人性)
卢梭 ,虚构“国家”这种社会状态
  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以权力制约权力——来源于对自然状态下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基于此都贡献出属于自己的一小部分利益,用权力之间的协调来保障社会秩序。
这些理性、自由、民主思想的萌芽和传播极大地解放了人们的思想,星星之火得到了燎原之势。

(2)心理强制学说:是由德国近代著名刑法学者费尔巴哈首倡费尔巴哈同
  观点类似,追求快乐,避免痛苦是人的本性,避险求乐是人的本能,费尔巴哈从刑罚目的出发,要想预防犯罪,仅仅靠伦理道德价值观念所具有的舆论力量是不足以约束人的行为。在其基础之上,要让刑罚本身所承载的巨大威慑力来让犯罪实施者感到畏惧,通过对实施犯罪所获得的满足与所承担的罪责权衡比较后来规范自己的不适行为,因此,有必要将犯罪、刑事责任、刑罚明确、具体化。
罪刑法定的具体内容:
(1)法律主义立法权:不能把立法制定权交给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
适用时专属主义——排除习惯法
(2)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双方之间地位不平等——私权与公权
(3)禁止绝对不定刑:自由裁量权
(4)明确性:在其适用时——不能过于绝对以致抹杀其开放生命——灵活性——策略性
(5)程序性;英美法系国家重程序 在其外部证成、内部证立
(6)禁止滥用刑罚:限制国家滥用刑罚
适用刑罚的宗旨:积极的——保障人权;消极的——限制国家权力、滥用刑罚
是其适用罪刑法定原则时所应达到的应然状态,是理想的,是其所追求的。

价值基础:
1、 公民的自律——与契约而成立的国家之异曲同工之妙,公民通过民意机构以法律制裁形式确立犯罪与刑罚。
2、 可预知性——(与类推解释的之别)罪刑法定要求“可知性”即通过事先公布刑法,使公民预先就知道什么行为是犯罪,该受何种处罚,从而规定自己的行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发挥刑法规范的预测、指引作用,如何更好地维护其所调整的范围得到有序的运转。
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上应该避免“刚性解释”。刚性解释是对罪刑法定的理解应当注意的一种错误方法。
  刚性解释认为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就是要严格按照其规范层面来理解、解释,众所周知,历经历史的齿轮。“教条主义”带上了贬义色彩。作为对事物认识时一种有失合理性的理解方法。如“禁止践踏草坪”这一环境标语不允许人们践踏草坪,但如果人们不是站在草坪上破坏而利用其他方法破坏草坪,此时已呈现的这种状态,或挖走草坪而不践踏,基于何种理解,关键还得看这一标语时所要表达的意思,而外界对草坪的各种实施利用方法均需得到其支持,因为他是物的所有者。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作绝对的理解。这的确有利贯彻实施罪刑法定原则,但从刑罚的目的出发,仍需存相对的理解来软化这种刚性、绝对要求。从认识论上过于绝对会过早的扼杀其开放的生命,使其赋予一定的灵活性和策略性。更能适应社会的要求,所以,认为对罪刑法定原则理解应该把握一定的度,如禁止事后法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理解;如明确性原则时罪刑法定衍生出来的规范要求,但从中国目前的国情出发、人口众多、地域差异巨大,过于统一、具体反而不适;法律主义中不允许司法机关有自由裁量权,而在实际司法审判活动中,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司法审判活动必须有人的参与这种“感性”不可避免地带到审判活动当中,在经验的同时,甚至是个人情感,怜悯心、同情心等各种因素都会左右其审判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