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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扩大内需中央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8:4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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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扩大内需中央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扩大内需中央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农办计[2009]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畜牧兽医、农垦厅(局、委、办)、广西自治区林业厅、湖南省农办、有关直属单位: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扩大内需中央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发改电[2009]137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加强扩大内需中央投资项目管理工作进一步提出了明确要求。现将《通知》转发你们,并就贯彻落实《通知》要求,进一步做好扩大内需中央农业投资项目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力保证扩大内需中央农业投资项目如期实现三个100%

根据《通知》要求,2008年第四季度新增农村沼气、优粮工程标准粮田、动物防疫、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垦区危房改造项目和2009年农村沼气、垦区危房改造、动物防疫、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项目分别要在今年5月底和9月底前,实现100%全部开工建设、地方配套资金100%落实到位。同时,对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检查组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的项目,要在整改通报(通知)下发后一个月内做到100%整改到位。对此,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尽快落实项目建设条件,加强重点难点督查,确保所有扩大内需中央农业投资项目在《通知》要求的时点前全部开工。要紧紧抓住地方发行政府债券资金首先集中用于中央投资项目地方配套的机遇,加强与发改、财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和配合,争取扩大内需中央农业投资项目地方配套资金尽快足额到位;对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检查组发现问题的项目,要认真落实整改意见,确保在规定时限内整改到位。

二、扎实开展扩大内需中央农业投资项目自查工作

各级农业部门和建设单位要按照《通知》确定的三个100%的考核目标,对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对本地区和本单位的扩大内需中央农业投资项目进行自查,重点检查项目开工、投资完成、地方配套资金落实及整改落实等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通报,认真研究解决。请省级农业部门于6月15日前和10月15日前、部直属单位于6月10前和10月10日前形成自查报告报我部发展计划司。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及有关部门的工作要求,坚定信心,迎难而上,继续强化工作措施,实施分类指导,加强督导检查,力争尽早全面完成建设任务,确保中央关于扩内需、保增长的政策措施在农业领域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西安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安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1〕81号
2001年7月19日

市人事局制定的《西安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对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的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事业单位和人员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和个人的任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由择业、科学分类管理、政府依法监管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聘用单位)及其人员。对国家政策性安置的人员,先接收,后聘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市、区、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聘用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岗,按照岗位职责明确、权限清楚、聘用条件合理的要求,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公开竞争,按岗聘用,实行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
第七条依靠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聘用各类人员,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总数和内设机构数内,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按照国家确定的发展方向,科学合理地设置科(室),并确定其职责、岗位、人员编制和岗位规范以及考评办法。对科(室)领导和其他管理人员实行职员聘用制,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用制,工勤人员实行技术等级聘用制,分类进行管理。
第八条事业单位进人逐步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在选人中把考试与考核结合起来。
第九条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岗位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单位根据岗位的需要,公布空缺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和聘用的有关事项;
(二)应聘人员按照条件要求申请应聘相应的岗位;
(三)单位组织进行考试、考核,以公平竞争的方式竞争上岗和双向选择;
(四)单位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受聘人员
(五)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人员的聘用,按照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无法定代表由单位负责人)与受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的具体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经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
第十六条受聘人员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且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新进人员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首次聘用期限一般为1至3年,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之内。第十八条聘用合同应具有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七)工作纪律;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下列聘用合同属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新参加工作人员,从聘用之日起计算工龄,变动单位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聘用合同期满,单位和受聘人员中一方要求继续工作关系的,应于期满前30日告知或提出书面请求,经双方同意后,在对受聘人员考核的基础上,重新订立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聘用合同期满,双方均未提出续聘请求,其工作关系自动解除,单位和受聘用人员按照合同规定及双方要求妥善处理工作移交和人事关系转移等事宜。必要时,对担任领导职务和在特殊岗位工作的受聘人员,按法定程序进行终结审计。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原合同制职工可按本暂行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职工,经有效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与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不得停薪留职。
第二十六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第四章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受聘人员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按照新从事的工作和岗位确定。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享有分配自主权,要在单位内部建立起重实绩、讲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上岗后,享受本岗位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应保留受聘人员原档案职务和工资。
第三十条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安排受聘人员接受培训。受聘人员接受培训,可在聘用合同中做出规定,也可另行签订培训合同。凡由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违约后应向单位赔偿培训费,以不高于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三条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订立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暂行办法另有规定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六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聘期内严重不履行合同,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在试用期内不合格的;
(三)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
(五)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学校脱产学习,经单位要求仍不回单位上班的。
第三十七条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被劳动教养或被判服刑的,其聘用合同自然解除。
第三十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解除或终止合同应符合下列规
(一)事业单位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聘人员,并说明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理由;
(二)事业单位要在规范的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文本上注明单位党委和纪检(监察)、工会(职代会)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明确意见;
(三)被聘用人员须在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正规文本上签注明确的意见;
(四)被聘人员要求解除或终止与单位的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提出申请,阐述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理由。由所在单位研究后在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正规文本上签署审批意见。
第四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解除: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专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凡不属第四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应按照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时限和要求通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三条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或部门负责人)的变更而解除的。

第六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聘用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经受聘人员同意,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对符合第五章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已解除聘用合同的,由聘用单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八条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连续在该单位聘用的时间计算。其中聘用制单位中原固定职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为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第七章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依法保护单位和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做出处理。
第五十条全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发。全市各级人事部门有权监督合同的内容及执行情况。
第五十一条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应依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受聘人员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可以获得政府、社会组织和单位的表彰奖励以及荣誉称号。
第五十四条受聘人员可取得和晋升专业技术职称及技术等级。受聘人员参加统一的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考试时,事业单位应按规定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要申报评定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时,事业单位有义务推荐符合条件的受聘人员,并按规定提供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事业单位必须为新聘人员建立档案,可委托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聘任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各区、县和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区、县或本系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7年5月8日,国务院

当前,我国经济形势很好,广泛开展的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与深化企业改革相结合,必将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突出的是生产资料和带有垄断性的行业乱涨价、乱收费相当严重,如不坚决纠正,势必进一步加重企业负担,影响经济建设,带动整个物价上涨,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干扰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为刹住这股歪风,现将《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是保证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培养守法企业家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给予足够重视,认真组织落实。国务院最近将组织生产资料价格监督检查组分赴各地,重点检查一九八六年以来主要生产资料和运输价格及收费执行情况。并且,今年还要开展全国物价大检查。对检查出的物价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如有争议,要逐级上报。对企业自查出来的违纪收入,凡主动上缴财政的,一律免予处罚。各级物价部门和财务、税收、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要抓紧抓好这项工作。

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的若干规定
一、凡国家管理的生产资料价格、交通运价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任何部门、企业(包括企业集团)和行业协会都无权擅自变动,也不得搞变相加价、收费。
二、生产企业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生产和调拨的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得截留或变相截留计划内的生产资料转计划外高价出售。凡年终未按计划完成生产、调拨任务,而将生产资料按计划外高价出售的,其销售价格高于国家定价的差额,除已交税款外,要从企业留利中如数扣缴财政,并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三、实行国家指导性计划的产品,也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如执行确有困难,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经过批准,其价格可在一定的幅度内浮动。
四、按照国家规定,企业可以加价自销的生产资料,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核定最高限价。重要生产资料由国家物价局会同主管部门发布全国统一最高限价,企业可在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或浮动幅度以内自定价格,开展竞争。经纺工业原材料,仍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改革出台情况及稳定物价措施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75号)规定执行,不准搞超产加价。
不论是实行最高限价、浮动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产品,企业之间都不得串通商定垄断价格。
五、各地物价部门对临时价格要进行整顿。凡按规定实行临时出厂价格的产品,其成本年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临时价企业的加权平均成本计算,如成本利润率超过百分之五的,相应降低下一年的临时价格。
对同一产品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外两种临时价格的,应立即纠正。不纠正的,由国家物价局直接查处,价差收入收缴中央财政。
六、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得将申请车皮、销售客票等正常业务转交所属劳动服务公司等单位加收费用经营。未经国家批准擅自规定的各项收费,要立即取消。延伸服务的收费,应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办法,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
七、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收费的管理。当前应着重清理整顿经营生产资料乱收费的问题。物资经销单位的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执行,不准将计划内应当直达供应的物资强行中转。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理整顿工作也要逐步进行,要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切实制止乱收费。
八、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价集资,已经加价集资的,按《国务院关于坚决纠正提价或变相提价集资搞基建的通知》(国发[1986]80号)规定办理。
九、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必须维护物价纪律,不得纵容、支持企业乱涨价、乱收费,不得越权定价。擅自提价、加价的,如同级物价部门处理不了,可由上级物价部门进行查处,加价收入收缴上级财政,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要加强对执行生产资料价格和各项收费的检查监督。对违反物价纪律的,要严肃处理。物价部门查出的违反物价纪律案件,要按规定没收全部违纪收入,还要分别情节轻重,处以违纪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并报请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以必要的处分。对告发乱涨价、乱收费的单位和个人,要加以保护,立功者应给予奖励。
十一、本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