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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7 14:3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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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9号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打击认证违法行为,维护认证工作秩序,根据国家认证认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管理认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查处认证违法行为。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地区的认证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含外商投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下同)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或者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未按国家认监委要求获得认可机构认可,擅自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处3万元罚款;由国家认监委予以公告。

第四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批准资格,责令其停止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撤销其批准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万元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从事虚假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

(二)出卖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认证证明文件的;

(三)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

第六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暂停其批准资格,可予以公告:

(一)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

(二)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竞争或者从事损害认证公正性和有效性活动的;

(三)其他违反认证工作基本准则的。

第七条 产品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由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资格,可予以公告。

第八条 产品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明不实,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资格,可予以公告。

第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依法履行认证跟踪检查职责的,由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资格,可予以公告。

第十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办事机构(含外国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被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批准资格的,自被暂停批准资格期间或者被撤销批准资格之日起,不得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三条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被国家认监委撤销批准资格的,国家认监委3年内不再受理以该机构名义提出的机构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认证基本准则的,由认可机构暂停其认证从业资格;情节严重的,由认可机构撤销其认证从业资格。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被暂停认证从业资格期间或者被撤销认证从业资格之日起,任何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不得聘用其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工作。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转让、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可标志、认可证书、认证证书以及其他认证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认证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认证认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已经明确规定认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统一组织对国家认证认可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认证违法案件进行督办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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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八百零一条
(监护人之责任)
一、监护人须就因故意或过失而对受监护人造成之损害负责。
二、如报告显示受监护人尚有结余金额可收回,则自报告被核准时起,即须就有关款额计算法定利息,只要在核准前并无基于其它原因而须计算法定利息。
第一千八百零二条
(监护人收取赔偿之权利)
一、就监护人合法作出之开支须予以补偿,即使在监护人无过错下,有关开支未为未成年人带来利益者亦然。
二、监护人应收回之款项,应以未成年人最先获得之收益支付;然而,因须作出紧急开支而导致监护人不能收回全部款项,且无其它能有助及时支付之方法者,须就尚未支付之款项计算利息。
第一千八百零三条
(对已核准之报告之争议)
即使报告获核准后,受监护人仍可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后两年内,透过司法途径对该报告提起争议,又或如受监护人在上述期限前死亡,则仍可由受监护人之继承人在受监护人死亡后两年内,透过司法途径对该报告提起争议。
第三目
监护人之撤职及免职
第一千八百零四条
(监护人之撤职)
监护人在下列情况下,得被撤职:
a) 未履行监护职务之专有义务或显示欠缺履行监护职务之能力;
b) 因就任后发生之事实而处于有碍其被指定为监护人之情况。
第一千八百零五条
(撤职之诉)
监护人之撤职,系由法院应检察院、未成年人之任何血亲、事实上或法律上受托照顾未成年人之人之声请,在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后命令作出。
第一千八百零六条
(监护人之免职)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监护人得请求法院免除其职务:
a) 嗣后出现任何可推辞担任监护职务之原因;
b) 监护人在处于可推辞担任监护职务之情况下担任该职务,且三年后可用以推辞之原因仍存在。
第四目
亲属会议
第一千八百零七条
(组成)
亲属会议由按照下条规定甄选之两名成员及检察院人员组成,并由检察院人员主持。
第一千八百零八条
(成员之甄选)
一、亲属会议成员应从未成年人之血亲或姻亲中甄选,甄选时尤其应考虑亲等之远近、感情之深浅、能力、年龄、居住地点及有关之人对未成年人所表现之关心。
二、如按照上款规定并无可指定之血亲或姻亲,则法院有权在未成年人之父母之朋友,邻居或其它会关心未成年人之人中甄选成员。
三、亲属会议成员中,应尽可能包括一名属于或代表未成年人之父系之成员及另一名属于或代表其母系之成员。
第一千八百零九条
(无能力及推辞)
一、第一千七百八十九条及第一千七百九十条之规定,适用于亲属会议之成员。
二、被指定之成员在远离未成年人之常居所所在地之地方居住时,亦构成推辞之依据。
第一千八百一十条
(职责)
亲属会议有权监督监护人履行职务之方式,并有权履行由法律特别赋予之其它职责。
第一千八百一十一条
(监护监督人)
一、监护人之工作须受亲属会议中之一名成员长期监督,该成员称为监护监督人。
二、监护监督人应尽可能代表与监护人所代表之血亲亲系不同之亲系。
三、如监护人为未成年人之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或此兄弟姊妹之配偶,又或如亲属会议中之两名成员均属同一血亲亲系或均不属任何血亲亲系,则由法院甄选监护监督人。
第一千八百一十二条
(监护监督人之其它职务)
除监督监护人之工作外,监护监督人尚有下列职务:
a) 与监护人合作履行监护职务,并得按照亲属会议所定之条件及在取得监护人之同意下负责管理未成年人之特定财产;
b) 监护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替监护人,在此情况下,监护监督人之职务须由亲属会议之另一成员担任;
c) 未成年人与监护人有利害冲突,且法院未指定特别保佐人时,作为未成年人之庭内或庭外之代理人。
第一千八百一十三条
(亲属会议之召集)
一、亲属会议由法院或检察院命令召集,又或应其任一成员、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未成年人之任何血亲或十四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本人之请求而召集。
二、召集书应指出会议之主要议题,并在八日前送交各成员。
三、任何成员缺席时,须为在另一日举行会议而进行召集;如经第二次召集之会议仍有成员缺席,则检察院在听取出席成员之意见后作出决议。
四、无合理理由缺席亲属会议之人,须对未成年人因此而遭受之损害负责。
第一千八百一十四条
(运作)
一、亲属会议成员须亲自出席会议。
二、亲属会议得议决要求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未成年人之任何血亲、未成年人本人或非为亲属但能提供有用意见之人,列席亲属会议之全部会议或个别会议;然而,在任何情况下,仅亲属会议成员方有投票权。
三、检察院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权能。
第一千八百一十五条
(职务之无偿性)
履行亲属会议成员之职务属无偿性质。
第一千八百一十六条
(撤职及免职)
有关监护人之撤职及免职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亲属会议之成员。
第五目
监护之终止
第一千八百一十七条
(终止之时刻)
监护因下列任一事实而终止:
a) 成年,但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b) 解除亲权,但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c) 收养;
d) 禁止行使亲权之终止;
e) 父母行使亲权障碍之终止;
f) 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之确立。
第六目
对交托予公共或私人机构之未成年人之监护
第一千八百一十八条
(监护职务之履行)
一、如无合条件履行监护职务之人,则须将未成年人交托予适当之公共或私人机构,并由该公共或私人机构之领导人履行监护人之职务。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无须指定监护监督人;然而,如属有可能且按有关具体情况未显示有任何不便之处,则须成立亲属会议。
第三分节
财产之管理
第一千八百一十九条
(管理人之指定)
按照第一千七百七十九条之规定须设立未成年人之财产管理制度时,有关指定监护人之规定适用于财产管理人之指定,但续后各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千八百二十条
(由第三人指定)
作出惠及未成年人之赠与或死因处分之人,可指定管理人,但管理之范围仅限于有关慷慨行为所涉及之财产。
第一千八百二十一条
(多名管理人)
一、如父母或第三人指定数名管理人,并确定各管理人负责管理之财产,则不适用按指定顺序定优先之标准。
二、法院亦得指定数名管理人,并确定各管理人负责管理之财产。
第一千八百二十二条
(不得成为管理人之人)
一、不得成为管理人之人,除包括法律禁止成为监护人之人外,尚包括下列之人:
a) 因挥霍导致之准禁治产人、破产人、无偿还能力人、在财产管理上被禁止或中止行使亲权之人,以及被撤去财产管理职务之监护人;
b) 因盗窃、抢劫、诈骗、勒索、背信、暴利、损害债权、蓄意破产及其它故意侵犯财产之犯罪而以正犯或从犯身分被判罪之人。
二、上款b项所定之障碍,按照具体事实之严重程度,在有罪判决确定后维持两年至五年。
第一千八百二十三条
(管理人之权利及义务)
一、管理人在其管理范围内,具有监护人之权利及义务。
二、在与管理人负责管理之财产有关之行为上,管理人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管理人应以财产之收益补偿未成年人之父母或监护人为扶养未成年人所支付之必要款项。
四、对于在管理人与未成年人之父母或监护人之间所出现之分歧,由法院透过裁判处理,如有亲属会议,则法院在作出裁判前须听取其意见。
第一千八百二十四条
(撤职、免职及管理之终止)
有关监护人之撤职及免职,以及监护之终止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管理人。
第四编
收养
第一章
收养关系之设定
第一千八百二十五条
(法院判决原则)
一、收养关系须透过法院判决而设定。
二、收养程序须附以一项社会报告,调查内容尤其应包括收养人及待被收养人之人格及健康状况、收养人照顾及教育待被收养人之能力、收养人之家庭及经济状况,以及收养人要求收养之理由。
第一千八百二十六条
(一般要件)
仅在收养会对待被收养人带来实际好处,且收养系基于正当理由及收养对收养人之其它子女或对待被收养人之子女未造成不公平之牺牲,并能合理推测收养人与待被收养人之间将建立一种类似亲子关系之关系时,方作出收养宣告。
第一千八百二十七条
(为收养所需之照顾及交托)
一、为着可作出收养宣告,待被收养人应由收养人照顾一段足以评估是否适宜设定收养关系之时间。
二、收养人必须在收养前已透过司法或行政交托而为将来之收养照顾待被收养人一段时间,方可作出收养,但特别法免除该交托者除外。
三、有关司法交托及行政交托,均由特别法规范。
第一千八百二十八条
(得作出收养之人)
一、夫妻两人均年逾二十五岁,结婚逾三年,且无事实分居者,或在事实婚状况下生活之两人均年逾二十五岁,且维持该关系逾五年者,方可共同收养。
二、符合下列任一条件之个人亦可收养:
a) 年逾二十八岁;
b) 待被收养人为收养人配偶之子女,且收养人年逾二十五岁;
c) 待被收养人为与收养人在事实婚状况下生活逾三年之人之子女,且收养人年逾二十五岁。
三、在获交托待被收养人当时仍未逾六十岁之人,方可收养。
四、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年龄差距应在十八年以上五十年以下,但存在应予考虑之理由者除外。
五、为计算夫妻两人作出共同收养所需之时间,如两人在结婚前一直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则该段生活期间亦计算在所需之时间内。
第一千八百二十九条
(监护人或法定财产管理人作出之收养)
监护人或法定财产管理人,仅在有关监护报告或财产管理报告获得核准,且已偿还其债务后,方可收养受监护人或财产被管理之人。
第一千八百三十条
(得被收养之人)
一、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及下条所指之其它条件之人,方得被收养:
a) 未成年;
b) 为收养人配偶之子女,或为与收养人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之子女;
c) 因精神失常而被禁治产。
二、如不属下款所规定之情况,则在向法院提交收养请求书时待被收养人应未满十六岁;然而,在向法院提交请求书时,如涉及之人未满十八岁及亲权尚未解除,且其在未满十六岁时已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由收养人或其中一名收养人照顾,则亦得被收养。
三、符合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条件之人,不论其年龄,只要在未满十六岁时已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由收养人或其中一名收养人照顾,则得被收养。
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条
(待被收养人所处之情况)
一、仅处于下列任一情况之人,方可被收养:
a) 父母身分不明或均已死亡;
b) 就其被收养已有事先同意;
c) 已被父母遗弃;
d) 被父母透过作为或不作为,置于在安全、健康、道德培养或教育上受威胁之境况,且其严重程度足以损害父母子女间之感情;
e) 由个人或机构照顾,且在交托予个人或机构照顾之请求提出前至少六个月内,父母明显表现出对子女漠不关心,以致足以损害父母子女间之感情。
二、如待被收养人与直系血亲尊亲属、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监护人共同生活并由该等人负责其生活,则不得以上款a项、c项、d项及e项所指之情况作为依据宣告收养;但如上述亲属或监护人将待被收养人置于在安全、健康、道德培养或教育上受到严重威胁之境况,又或法院认为,待被收养人与上述亲属或监护人共同生活并由该等人负责其生活不足以确保其利益,则不在此限。
三、如待被收养人为禁治产人,则上款所指之亲属亦包括与待被收养人共同生活,并负责其生活之直系血亲卑亲属。
四、待被收养人为收养人之配偶之子女,又或为与收养人在事实婚状况下生活之人之子女时,因收养而消灭亲子关系之生父或生母必须符合本条所定之要件;然而,如属待被收养人之生父或生母已死亡之情况,则有关收养必须取得待被收养人之同意。
第一千八百三十二条
(禁止同一被收养人被多人收养)
一、被收养人仍被他人收养时,不得再被另一人收养;但两收养人为夫妻,或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者除外。
二、如其后出现上条所指任一情况,则被收养人可再被另一人收养,而不受上款规定影响。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法院对新收养作出宣告时,即导致前收养关系之消灭。
第一千八百三十三条
(收养之同意)
一、收养必须经下列之人同意:
a) 十二岁以上之待被收养人;
b) 与收养人未事实分居之配偶;
c) 待被收养人之父母,即使其为未成年人或不行使亲权亦然,但如法院就待被收养人已作出司法交托之裁判,又或属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则无须取得待被收养人父母之同意;
d) 属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时,须经该款所指之亲属或监护人同意,但法院就待被收养人已作出司法交托之裁判者除外。
二、法院得免除下列之人之同意:
a) 本属应给予同意之人,但处于神志不清,或基于其它原因而极难表达其意思之人;
b) 上款c项及d项所指之人,但须出现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至e项及第二款所指之容许作出收养之任一情况。
第一千八百三十四条
(同意之方式及时间)
一、同意必须在法官面前作出,而该法官应向表示同意之人解释该行为之意义及效力。
二、收养之同意,即使并无提起收养程序,仍可作出,且亦无须指出未来收养人之身分;但由待被收养人作出之同意除外。
三、母亲仅在分娩后满六周,方得给予同意。
第一千八百三十五条
(同意之废止及失效)
一、按照上条第二款之规定而作出之同意,得在两个月内废止;如该期间已届满,则仅在待被收养人尚未由拟作出收养之人照顾前方可废止有关同意。
二、废止应透过在有关程序中作出之书录为之,或以附于该程序之卷宗内之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为之。
三、如在同意作出后三年内,待被收养人未被收养,亦无任何为未来之收养而作出之司法或行政交托,则有关同意即告失效。
第一千八百三十六条
(必须听取之意见)
法官应听取下列之人之意见,但如其为神志不清,或基于其它原因极难表达其意思者除外:
a) 七岁以上十二岁以下之待被收养人;
b) 收养人及被收养人十二岁以上之子女。
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条
(身分之保密)
一、不得向被收养人之生父母透露收养人之身分,但收养人透过明示意思表示不反对透露其身分者除外。
二、被收养人之生父母得透过明示意思表示反对将其身分向收养人透露。
第二章
收养之效力
第一千八百三十八条
(亲属地位)
一、透过收养,被收养人取得收养人子女之地位,其本人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均成为收养人家庭之一分子,而在被收养人与其直系之自然血亲尊亲属及旁系之自然血亲间之亲属关系即告消灭,但不影响第一千四百八十条及第一千四百八十一条有关结婚障碍之规定之适用。
二、夫妻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配偶及与该配偶之血亲之关系仍然维持;对收养人收养与其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之子女,亦适用本制度。
第一千八百三十九条
(自然亲子关系之确立及证明)
收养一经宣告,即不可确立被收养人之自然亲子关系,亦不可就此关系提出证明,但为第一千四百八十一条规定之效力而提出者除外。
第一千八百四十条
(被收养人之姓与名)
一、被收养人丧失其原来之姓氏,其新姓名须按照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三十条之规定而确定。
二、如更改被收养人之名字会保障其利益,尤其保障个人身分权及有利于融入新家庭,则法院应收养人之请求,得在合理情况下更改被收养人之名字。
第一千八百四十一条
(收养之不可废止性)
收养不可废止,即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达成协议亦然。
第一千八百四十二条
(对判决进行再审)
一、仅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方得对宣告收养之判决进行再审:
a) 欠缺收养人之同意或欠缺被收养人父母之同意,且该同意属必要及未被免除;
b) 被收养人父母之同意,在未符合第一千八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条件下而被不适当免除;
c) 收养人就被收养人之人身事宜存有可宥恕之重要错误,以致其同意有瑕疵;
d) 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之父母因受不法之精神胁迫而作出同意,且该不法威胁所指之恶害属严重并有理由恐惧其会成为事实;
e) 欠缺被收养人之同意,且该同意属必要。
二、能推定收养人如得知实际情况,按理即会放弃收养意愿时,错误方视为重要。
三、然而,如对判决进行再审可能使被收养人之利益遭受相当损害,则不应进行再审,但基于收养人所提出之理由而必须进行再审者除外。
第一千八百四十三条
(请求进行再审之正当性及期间)
一、下列之人得在以下期间内请求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再审:
a) 属a项及b项之情况者,未作出同意之人在得知收养事实之日起计六个月内提出请求;
b) 属c项及d项之情况者,作出有瑕疵之同意之人在瑕疵终止时起计六个月内提出请求;
c) 属e项之情况者,被收养人在知悉收养事实之日起计六个月内提出请求。
二、在上款a项及b项之情况下,如自宣告收养之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已经过三年,则不得提出进行再审之请求。
三、在第一款c项之情况下,如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则有关期间在被收养人未达至成年或亲权未解除前不起算;如被收养人为禁治产人,则有关期间在禁治产未终止前不起算。
第五编
扶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八百四十四条
(概念)
一、扶养系指为满足受扶养人生活需要之一切必要供给,尤指在衣、食、住、行、健康及娱乐上之一切必要供给。
二、对于未成年之受扶养人,或对虽已成年但处于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条所指情况之受扶养人,扶养亦包括对其所提供之培育及教育。
第一千八百四十五条
(扶养程度)
一、所提供之扶养应与扶养人之经济能力及与受扶养人之需要相称。
二、定出扶养程度时,亦应考虑受扶养人能否自我维持生活。
第一千八百四十六条
(扶养方式)
一、所提供之扶养,应以按月作出金钱给付之方式定之,但另有协议或法律另有规定,又或有理由采取例外措施者除外。
二、然而,如负扶养义务之人证明不能以定期金方式提供扶养,而仅能以提供其住所及陪伴受扶养人之方式为之,则可命令依此方式提供扶养。
第一千八百四十七条
(自何时起须提供扶养)
自有关诉讼提起时起即须提供扶养,如已由法院或透过协议定出所提供之扶养,则自扶养义务人迟延给付时起即须提供扶养,但不影响第二千一百零三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八百四十八条
(临时扶养)
一、在所提供之扶养尚未确定定出时,法院得应待被扶养人之声请,或在待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之情况下,依职权给予待被扶养人获临时扶养之权利,而其内容须按谨慎判断定出。
二、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须返还已受领之临时扶养。
第一千八百四十九条
(不可处分性及不可查封性)
一、受扶养之权利不得放弃或让与,但可不请求提供扶养及可放弃已到期之扶养给付。
二、扶养债权不可查封,扶养义务人亦不得以抵销方式解除扶养债务,即使有关给付已到期亦然。
第一千八百五十条
(负有扶养义务之人)
一、下列之人依顺序负有扶养义务:
a) 配偶或前配偶;
b) 直系血亲卑亲属;
c) 直系血亲尊亲属;
d) 未处于事实分居状况之继父或继母,对由其配偶负责生活之未成年继子女,或对在其配偶死亡时由该配偶负责生活之未成年继子女;
e) 在受扶养人未成年期间,其兄弟姊妹。
二、在上款b项及c项所指之人中,扶养义务应按法定继承之顺序承担。
三、如扶养义务人中之一人不能提供扶养或不能完全履行该责任,则其负担由后一次序之义务人承担。
第一千八百五十一条
(多名扶养义务人)
一、由多人负扶养义务时,各人按作为受扶养人之法定继承人所占之份额比例承担责任。
二、按上述方式承担扶养义务之人中之一人不能履行应负之责任时,其负担由其余义务人承担。
第一千八百五十二条
(赠与)
一、如受扶养人曾以赠与方式处分财产,则按赠与之财产所能确保赠与人生活需要之程度,以上各条所指之扶养义务人无须提供相应之扶养。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扶养义务根据各赠与财产所占之价值按比例全部或部分由一名或数名受赠人承担;此扶养义务,按受赠人之继承人从赠与中受益之限度而转移予该等继承人。
第一千八百五十三条
(定出之扶养给付之变更)
扶养给付经法院定出或经利害关系人透过协议定出后,如导致定出有关给付之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则可视乎情况而将已定出之扶养给付减少或增加,又或使其它人提供扶养给付。
第一千八百五十四条
(扶养义务之终止)
一、扶养义务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或期间终止:
a) 义务人或受扶养人死亡;
b) 扶养人不能继续提供扶养之期间,或受扶养人不再需要扶养之期间;
c) 扶养权利人严重违反其对扶养义务人之义务。
二、扶养义务人死亡或不能继续提供扶养时,不导致受扶养人丧失其对其他同一顺序之扶养义务人、或后一顺序之扶养义务人所拥有之权利。
第一千八百五十五条
(其它扶养义务)
一、本章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因法律行为而生之其它扶养义务,但有关规定须与在该行为中所表示之意思或与法律之特别规定无抵触。
二、本章之规定,亦适用于法律所规定之其它扶养义务情况,但仅以能与有关规定之适用相配合之范围为限。
第二章
特别规定
第一千八百五十六条
(对配偶之扶养义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双方按照第一千五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互负向对方提供扶养之义务。
第一千八百五十七条
(离婚)
一、离婚时,下列之人有权接受扶养:
a) 离婚之宣告系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条或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a项或b项为依据者,权利人为在离婚判决中未视为有过错之一方,或在双方均有过错之情况下为在离婚判决中未视为主要过错人之一方;
b) 离婚之宣告系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c项为依据者,权利人为被告之一方;
c) 离婚之宣告系基于两愿离婚或在诉讼离婚中双方均被视为具有同等过错者,权利人为任何一方。
二、法院得基于衡平理由,尤其经考虑婚姻关系之存续期,以及按照上款规定无权接受扶养之一方对家庭经济所提供之协助,例外给予其受扶养之权利。
三、定出扶养给付时,法院应考虑夫妻双方之年龄、健康状况、从事职业之能力及受雇之可能性,可能须用于养育由两人所生之子女之时间、双方之收益及收入,以及一切会影响接受扶养方之需要及影响提供扶养方之给付能力之情况。
第一千八百五十八条
(被撤销之婚姻)
婚姻被撤销后,属善意之一方在有关裁判确定后仍保留受扶养之权利。
第一千八百五十九条
(生存配偶之扶养费)
一、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之一方有权从死者所遗留财产之收益中收取扶养费。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已获转移财产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义务按所获财产之价值比例提供扶养。
三、扶养费如构成不动产或须登记动产上之负担,则应予以登记。
第一千八百六十条
(扶养义务之终止)
在以上各条所指之情况下,如受扶养人再婚、在不论持续期长短之事实婚状况下与人共同生活,或因行为不检而不配接受扶养,则其受扶养之权利即告终止。
第一千八百六十一条
(生存子女之扶养费)
一、父亲或母亲死亡者,未成年、亲权未解除或处于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条所指状况下之子女,有权按第一千八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而从死者所遗留财产之收益中收取扶养费。
二、扶养费如构成不动产或须登记动产上之负担,则应予以登记。
三、如子女因对父亲或母亲行为不检而不配接受扶养,则其收取扶养费之权利即告终止。
第一千八百六十二条
(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扶养费)
一、如一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曾与其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至少四年,且本身非为已婚或虽为已婚但处于事实分居状况已逾四年,则有权要求按照第一千八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从被继承人所遗留财产之收益中收取扶养费。
二、上述曾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其要求从遗产内之财产之收益中收取扶养费之权利,按顺位次于死者死亡时倘有之配偶或死者之子女。
三、上款所指之权利,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计两年内不行使者即告失效。
四、扶养费如构成不动产或须登记动产上之负担,则应予以登记。
五、出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第一千八百六十条所规定之情况时,本条所指之受扶养之权利即告终止;如该曾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在死者死亡时属已婚并在死者死亡后与其配偶重新建立夫妻关系,则本条所指受扶养之权利亦告终止。
第一千八百六十三条
(对无婚姻关系之母亲之扶养)
一、与子女之母亲不存在婚姻关系之父亲,自确立父亲身分时起,有义务向子女之母亲提供自怀孕时起至子女出生后满一年时止之扶养,且不影响该母亲依法享有之损害赔偿权。
二、子女之母亲得在调查父亲身分之诉中请求提供扶养;如该诉讼在上款所指之期间提起,且法院认为有可能确认该父亲身分,则母亲有权获临时扶养。
三、如受扶养人与第三人结婚或因曾对义务人行为不检而不配接受扶养,则其受扶养之权利自子女出生时起即告终止。
第五卷
继承法
第一编
继承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八百六十四条
(概念)
赋权予一人或多人成为死者财产之法律关系之主体,并因此将原属该死者之财产进行移交,称为继承。
第一千八百六十五条
(继承标的)
一、法律关系基于其性质或法律之规定,在其主体死亡时即应消灭者,不构成继承标的。
二、属权利主体之意愿者,可放弃之权利亦得于主体死亡时消灭。
第一千八百六十六条
(赋予继承权之依据)
赋予继承权,系以法律、遗嘱或合同为依据。
第一千八百六十七条
(依法继承之种类)
视乎可否按被继承人之意愿而将继承排除,依法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及特留份继承。
第一千八百六十八条
(合同继承)
一、一人透过合同放弃对在生之人之继承或放弃成为在生之人之特留份继承人,又或透过合同处分本身或第三人尚未开始之继承,称为继承合同。
二、继承合同均属无效,但法律明文容许之情况除外。
三、上款首部分之规定,不影响第九百四十条第二款及第一千五百七十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八百六十九条
(生前分割)
一、如某人透过合同作出生前赠与,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不论是否保留用益权,给予一名或多名推定特留份继承人,且经其它推定特留份继承人同意,并由受赠人向其它推定特留份继承人支付该等人按比例在赠与财产上所占之部分之价额,或负起该支付义务者,则该合同不视为继承合同。
二、如嗣后出现或知悉有另一推定特留份继承人,则该人得要求以金钱支付属其所有之相应部分。
三、未能实时支付之金钱抵偿,其金额应按一般规定予以调整。
第一千八百七十条
(继受人之分类)
一、继受人分为继承人及受遗赠人。
二、继承死者之全部财产或其中某一份额之人,称为继承人;继承死者之特定财产或有价物之人,称为受遗赠人。
三、继承死者剩余且无明确指明之财产之人,视为继承人。
四、用益权人视为受遗赠人,即使其权利范围覆盖全部财产。
五、遗嘱人对继受人身分之分类,并不能使继受人获得与以上各款规定相抵触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身分。
第二章
继承之开始及对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赋权
第一节
继承之开始
第一千八百七十一条
(时间及地点)
继承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其最后住所地开始。
第一千八百七十二条
(对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赋权)
一、继承一经开始,即赋权予可继承遗产之人中占优先级之人成为死者法律关系之主体,只要该等人具有所需之能力。
二、占优先次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不愿或不能接受遗产者,即赋权予后一次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并依此类推,而对最终接受遗产之人移交财产之效力则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时。
第二节
继承能力
第一千八百七十三条
(一般原则)
一、任何在继承开始时已出生或受孕且未被法律排除之人,以及澳门地区,均有继承能力。
二、属遗嘱继承者,下列者亦有继承能力:
a) 继承开始时在生之特定人之尚未受孕之未出生子女;
b) 法人。
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条
(因失格而无继承能力)
下列之人因失格而无继承能力:
a)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其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且以正犯或从犯身分被判罪之人,即使犯罪未遂亦然;
b) 诬告上述之人或针对该等人作虚假证言而被判罪之人,不论有关犯罪之性质,只要该犯罪可处二年以上徒刑;
c) 以欺诈或胁迫手段,促使或阻止被继承人订立、废止或变更遗嘱之人;
d) 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或后,故意取去、隐藏或伪造遗嘱,或故意使之失去效用或消失之人,又或从上述其中一事实得利之人;
e) 在第一千六百五十六条所指之情况下确立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之人。
第一千八百七十五条
(判罪及犯罪之时间)
一、上条a项及b项所指之判罪,得于继承开始后作出,但仅在继承开始前实施之犯罪方导致无继承能力。
二、如继承人之设立或受遗赠人之指定取决于停止条件,则在该条件成就前实施之犯罪可导致无继承能力。
第一千八百七十六条
(失格之宣告)
一、失格之效力,必须透过法院在专为宣告失格而提起之诉讼中作出宣告,方予产生;但第三款所规定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之诉讼,必须自继承开始时起两年内,或自知悉有关失格原因时起一年内提起。
三、对于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条a项及b项所指之情况,只要在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证实失格之各项要件,失格之效力即因在该诉讼中判罪宣告本身之作出而产生。
第一千八百七十七条
(失格之效力)
一、宣告失格或因在刑事诉讼中之有罪判决而引致失格后,对失格之人所赋予之继承权即视为不存在;为一切效力,失格之人视为有关财产之恶意占有人。
二、属依法继承者,失格之人之无继承能力不影响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之代位继承权。
第一千八百七十八条
(失格之人恢复权利)
一、如被继承人在遗嘱或公证书内明示恢复失格之人之权利,则失格之人重新取得继承能力,即使其失格系经法院宣告者亦然。
二、如未明示恢复权利,但遗嘱人在明知失格原因之情况下仍向失格之人作出遗嘱处分,则失格之人得在有关遗嘱处分之限度内继承财产。
第三节
代位继承权
第一千八百七十九条
(概念)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或遗赠时,法律即赋权予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取代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地位,此为代位继承。
第一千八百八十条
(代位继承之范围)
一、在依法继承中,被继承人之子女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以及死者兄弟姊妹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均可代位继承,而无须考虑有关之亲等。
二、在遗嘱继承中,如遗嘱人之子女或兄弟姊妹先于遗嘱人死亡或抛弃遗产或遗赠,且不存在其它导致继承之赋权失效之原因,则遗嘱人之子女或兄弟姊妹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均可代位继承。
三、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代位继承不发生在遗嘱继承中:
a) 已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替代人;
b) 对第二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信托受益人;
c) 属用益权或其它人身权利之遗赠,但所涉及之用益权不因受益人死亡或消灭而失效者除外;
d) 遗嘱人透过其它方式表明其反对代位继承之意愿。
第一千八百八十一条
(抛弃遗产及无能力继承时之代位继承)
即使直系血亲卑亲属曾抛弃其直系血亲尊亲属之遗产,或无继承该尊亲属之能力,仍可代该尊亲属之位而继承。
第一千八百八十二条
(分割)
一、发生代位继承时,每一家系可继承之遗产部分为原应由有关直系血亲尊亲属继承之遗产部分。
二、一家系内有多个支系时,依第一款所定之方法进行再分割。
第一千八百八十三条
(代位继承之延伸)
即使各家系之全部成员均为被继承人之相同血亲亲等之亲属,或即使仅有一家系,仍发生代位继承。
第三章
待继承遗产
第一千八百八十四条
(概念)
继承已开始,但有关遗产尚未被接受,亦未被宣告无人继承而归澳门地区所有时,该遗产称为待继承遗产。
第一千八百八十五条
(管理)
一、已被赋权继承遗产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在尚未接受或抛弃遗产前,可管理有关遗产,只要迟延采取管理措施将会造成损失。
二、继承人有数人时,任一继承人均可作出紧急管理行为;然而,如有继承人反对作出紧急管理行为,则以继承人之多数意愿为准。
三、本条之规定,并不影响可为遗产指定保佐人。
第一千八百八十六条
(待继承遗产之保佐人)
一、为避免财产因无合法管理人以致失去或毁损而属必要者,法院应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须为待继承遗产指定保佐人。
二、第八十九条及续后各条有关保佐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遗产之保佐。
三、导致保佐之原因消失时,保佐即告终止。
第一千八百八十七条
(对继承人之通知)
一、如为人所知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在被赋权继承遗产后十五日内未接受或抛弃遗产,则法院应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得命令通知该人于所定之期间内作出接受或抛弃遗产之表示。
二、如被通知之人在所定之期间内,不作出接受遗产之表示或不提交抛弃遗产之法定文件,则视为接受遗产。
三、如被通知之人抛弃遗产,则须通知下一次序之继承人,并依此类推,直至无其它较澳门地区之继承为优先之人为止,但不影响第一千九百零五条规定之适用。
第四章
遗产之接受
第一千八百八十八条
(效力)
一、对遗产中之财产之拥有权及占有,均透过接受而取得,而不取决于对财产之实际管领。
二、接受遗产之效力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时。
第一千八百八十九条
(多名可继承遗产之人)
可继承遗产之人有多人时,容许其中一人或数人接受遗产,而其余各人抛弃遗产。
第一千八百九十条
(接受之类型)
一、遗产之接受,得为单纯接受或限定接受。
二、遗嘱内直接或间接规定其相对人必须单纯接受或限定接受遗产之条款,视为不存在。
第一千八百九十一条
(限定接受)
一、对给予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或行政公益法人之遗产,其接受仅得为限定接受。
二、遗产之限定接受,系透过按诉讼法之规定声请进行司法上之财产清册程序而为之,又或透过参与正在进行之财产清册程序而为之。
第一千八百九十二条
(附条件或期限之接受或部分接受)
一、遗产之接受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二、遗产之接受亦不得仅限于部分,但属下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一千八百九十三条
(遗嘱继承及依法继承)
一、如依遗嘱及法律规定,一人同时或先后被赋予继承权,并接受或抛弃依其中一种方式继承之遗产,则视其亦接受或抛弃依另一种方式继承之遗产;但在接受或抛弃依法继承之遗产时,如不知遗嘱之存在,则仍得抛弃或接受依遗嘱继承之遗产。
二、可继承特留份之人,在任何情况下,得抛弃遗产可处分之份额而接受遗产特留份。
第一千八百九十四条
(接受之形式)
一、接受遗产得以明示或默示为之。
二、如被赋权继承之可继承遗产之人以书面表示接受遗产,或以书面承认具有继承人身分并有意取得遗产,则视该人明示接受遗产。
三、可继承遗产之人作出管理遗产之行为并不构成其默示接受遗产。
第一千八百九十五条
(默示接受之情况)
一、将遗产无偿转让予所有如转让人抛弃遗产即会取得遗产之人,不构成转让人接受遗产。
二、然而,如表示放弃遗产之人仅将遗产转让予一名或数名如其放弃即会被赋权继承之可继承遗产之人,或虽转让予所有如其放弃即会被赋权之可继承遗产之人,但有关条件系异于如首先被赋权之可继承遗产之人抛弃遗产该等可继承遗产之人即会有权继承之条件,则视该表示放弃遗产之人接受遗产并转让遗产。
第一千八百九十六条
(移转)
一、如被赋权继承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在未接受遗产或抛弃遗产前死亡,则接受或抛弃遗产之权利移转予其继承人。
二、接受或抛弃遗产之权利仅在上述继承人接受死者遗产时方予移转,但该等继承人仍得按其意愿而抛弃遗产死者被赋权继承之遗产。
第一千八百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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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2010〕211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交通局(委),温州市、嘉兴市、舟山市、台州市港航(务)局,省交通运输厅厅管厅属各单位:

为加强交通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全省交通运输事业持续平稳健康发展,我们研究制订了《浙江省交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浙江省交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规范和有效管理交通资金,保障和促进全省交通运输事业持续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资金是指通过各级财政、交通部门筹措安排并用于本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的各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各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资金、政府性基金、专户资金和通过交通运输部门举借的政府性债务资金等。

前款规定的各项资金统称交通资金。交通资金是专门用于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未经同级政府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第三条 交通资金由财政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共同管理。按照部门职能划分,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管理交通资金预算和决算,包括会同交通部门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审核批复预算,监督检查预算执行,审核批复决算,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和组织绩效评价;交通运输部门主要负责编制和执行交通资金预算,包括编制部门预算和项目计划,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财务会计管理,实施项目计划,编制交通资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实施绩效评价,以及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规范的投融资机制。

第四条 按照合理划分事权和职责,财力与事权相匹配、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交通资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预算管理体制。

省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履行职责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责安排,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履行职责所需资金,由市县财政负责安排,连同省财政转移支付安排市县的交通资金,一并纳入市县财政预算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的政府性债务资金实行计划管理,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交通资金应当按照“统筹安排、综合预算,量力而行、量入为出,优化结构、突出重点,规范透明、注重绩效”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二章 资金收入安排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上年各项政府资金收入水平、政策变化和其他相关因素,合理预计和科学安排各项资金收入,并全面纳入预算管理。

第七条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分为替代性返还基数和增长性补助两部分,分别按以下规定安排和分配:

(一)替代性返还基数部分

1.原在公路养路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中提取的水利基金和公安补贴经费,以2007年度实际提取数作为固定基数,每年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基数中定额划转,其中水利基金的提取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给市县的固定基数包括:

(1)原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的全部和原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留用90%部分,以省财政厅浙财预字〔2009〕37号文件核定的数额为准。

(2)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基本支出,省按照相关办法合理测算后核定。

(3)农村公路大中修: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4号)规定的标准核定。

每年新增里程在下一年初经省级财政和交通运输部门认定后调整下达。

(4)原市县养路费超收分成的专项资金,按照2007年实际安排情况由省适当调剂后分配,作为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养护、管理和建设支出的综合配套资金。

(5)宁波市按照省财政厅浙财预字〔2009〕36号文件核定的数额。

3.扣除上述(1)、(2)项规定的数额后,剩余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基数部分由省统筹安排分配和使用。

(二)增长性补助部分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增长性补助部分,扣除宁波按比例分成部分后,其余资金由省统筹安排分配,重点用于消化历年地方普通公路建设所形成的债务和普通收费公路取消收费后的省级补助等支出。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积极筹措、安排和落实本级财政用于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的一般预算资金。其中,按照省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4号)规定的补助标准和渠道,各级财政必须及时足额安排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省级财政一般预算按照1000元/公里·年安排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作为基数,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给市县。每年新增里程在下一年初经省级财政和交通运输部门认定后予以调整下达。

第九条 交通部门政府性基金、专户资金,按照“收支两条线”政策和现行规定安排分配。

省财政厅要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对现有的船舶港务费等交通规费项目进行梳理,逐步研究和建立省与市县分成的收入分配办法,改进项目资金下达的分配方式,提高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征收和管理的积极性。

第十条 省财政对市县的专项转移支付,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类分档规定,结合交通运输行业特点,合理计算分配。

为加强市县财政预算的统筹管理,对现有省财政专项转移支付中符合一般转移支付条件的项目资金,将逐步改为实行一般转移支付。



第三章 支出预算编制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的各项支出,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规定,科学合理进行分类,并逐步整合各类专项支出。各项支出的主要分类如下:

(一)基本支出。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及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二)管理支出。包括会议培训类项目、信息化项目、宣传活动类项目、课题调研规划类项目、执法办案类项目、印刷类项目、房租类项目、物业管理类项目、修缮类项目、房屋购建类项目、办公设备购置类项目和其他行业管理性支出项目。

(三)交通基础设施养护支出。包括公路水路养护管理支出和养护工程支出。其中:养护管理支出主要包括养护管理设备设施购置支出、养护管理站房建设维护和港航水上安全搜救中心建设维护、信息化建设和维护等支出;养护工程支出包括日常养护、大中修及改建工程支出。

(四)取消普通公路收费项目支出。主要包括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项目以及其他普通收费公路项目的人员安置、债务余额处置等一次性支出。取消收费后的普通公路养护和管理等经常性支出,列入相关支出项目管理。

(五)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主要包括公路水路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客运站场建设支出、交通物流建设项目和政府还贷高速公路资本金支出。

(六)还本付息支出。包括安排用于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支出。

(七)其他支出。包括应急救灾专项和不可预见项目的支出。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的各项支出,根据财力可能,分别轻重缓急,在优先保证基本支出和运转支出的前提下,重点突出养护支出,统筹兼顾建设支出。具体排序如下:

(一)基本支出;

(二)管理支出;

(三)交通基础设施养护支出;

(四)取消普通收费公路支出;

(五)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六)还本付息支出;

(七)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员编制数和财政部门确定的支出标准,组织编制基本支出预算。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各类项目支出预算,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管理支出,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既定的开支标准和资产配置标准编制。省财政一般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中涉及市县的管理支出,由市县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当地预算编制要求和相关标准编制。

(二)养护支出,由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公路、内河航道养护计划和有关标准编制。

国省道和内河航道养护计划及所需支出预算,分别由省级公路和港航部门编制,经省交通运输厅会省财政厅审批后执行。市县养护计划及所需支出预算,由当地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并报省交通运输厅和省财政厅备案。

(三)取消普通收费公路支出,按照批准计划和有关政策规定编制。

(四)建设支出,应当在保证各项资金落实的基础上编制。

省级建设支出,由省级财政和交通部门根据事权划分、财力可能及相关标准给予安排,纳入省级预算管理。

市县建设支出,除省规定补助外,其余资金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筹措落实,连同省补助一并纳入市县预算管理。

对开展项目建议申报、勘察设计、可行性研究、标底编制、招标管理以及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所需经费,按照总额控制原则编制项目概算后,按照事权分别纳入省和市县建设支出预算管理。

(五)还本付息支出,由财政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根据交通负债情况足额安排利息支出,并根据财力可能安排偿还本金支出。

第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部门结余资金的管理,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预字〔2007〕12号)的规定执行,其中对项目支出的净结余资金应当优先安排用于债务还本付息支出。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的结余资金,应当统筹用于当地交通运输事业发展。市县财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的支出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编制“二上二下”有关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交通运输行业的特点,切实保障交通运输行业可持续发展的正常支出需要。对交通运输部门的基本支出,按照人员定编数和当地支出标准予以核定;对项目支出,结合当地财力状况和交通建设、养护和管理及其他专项工作任务等情况,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省交通运输部门执行的预算包括列入省交通运输厅部门预算和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出预算,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交通运输部门的预算支出,按照国库集中支付规定执行。

(二)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支出,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另行制订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并根据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县交通部门执行的预算包括省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安排的预算和自有财力安排的预算,必须按照有关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拨付使用。资金拨付方式,按照当地财政部门国库管理制度执行。

市县财政部门对省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给交通运输部门,不得用于平衡一般预算。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预算的,应当按照规定的预算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资金决算报告,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预算级次,于年度终了后及时完整编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决算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同时,报送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备案。



第五章 债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政府性债务收支的管理,按照省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5〕5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6号)精神以及“适度举债、讲求效益、加强管理、规避风险”的债务管理总体要求,实行“建立机制、计划管理、总量控制、余额调节”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举借的债务资金,必须安排用于事关区域整体发展所急需但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并优先保证在建和续建项目,控制新建和扩建项目。

债务资金不得用于交通运输部门的经常性支出。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建立交通投融资新体制,构建规范的交通建设融资平台,逐步引入招投标机制,确定合理的融资规模、期限和利率,降低债务成本,提高资金效益。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交通建设项目规划和财力状况,本着科学、规范、谨慎的原则,编制一定期限内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政府批准,不得举债。

交通运输部门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分为长期债务收支规划和短期债务收支计划。长期债务收支规划的编制期限一般为5年,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5年计划相衔接。短期债务收支计划为年度计划。

债务收支计划编制的主要内容包括债务资金收入的规模、渠道和期限,债务资金支出的安排去向、规模和方式,还本付息资金来源、规模和期限等。

省交通运输部门编制债务收支计划中债务资金的支出,原则上全部安排用于项目前期工作已完成的国省道建设、国省主干航道和省政府批准的其他重大项目。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的债务规模按照“总量适度、结构合理、风险可控”的原则,实行长期总量规模控制。

长期总量规模控制的期限,依据交通项目建设规划所要求的建设周期等因素拟定,一般为5年期限。

债务总量规模,依据省政府和省财政厅相关规定加以合理控制。

借款期限的长短,应当按照各类项目不同建设周期,综合考虑资金成本等因素后合理搭配。

第二十七条 根据政府批准的债务规模总量和计划管理要求,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年度之间的债务余额进行合理必要的调节,实行债务余额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需财政预算安排拨款偿还的债务本金和利息支出,由交通运输部门编入相应的部门预算和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交通运输部门政府性债务余额,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分年偿还计划。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债务统计制度,全面掌握债务收支执行情况,并及时报送财政部门。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将上年度交通建设政府性债务收支情况报送省交通运输厅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工作。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交通资金的使用情况,省财政厅和省交通运输厅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开展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指派财政项目预算审核机构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交通投资项目的投资估算、项目概算、施工图预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等进行评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资金管理内控制度。

第三十三条 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等有关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交通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按照清理、规范和整合专项资金和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由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规定,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分别制定重大专项资金管理和债务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市县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印发的《浙江省省级交通规费费资金拨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4〕7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