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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3 06:0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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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经1998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2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建设,推进住房屋商品化进程,拓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渠道,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定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实行房屋安置的,适用《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货币安置,是指拆迁人依据本规定,以支付人民币的方式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一种方法。

  第四条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长春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安置方式的确定,应当遵循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协商的原则。

  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迁房屋的,实行货币安置。

  第六条 安置货币的计算公式: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货币=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货币安置标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费。

  第七条 被拆除房屋为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照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八条 被拆除房屋为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乘以换算系数1.42计算,其中,被拆除房屋厨房、卫生间(厕所)、厅的总面积不足10.8平方米的,补到10.8平方米。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面积以房屋使用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房屋使用证未标明使用面积的,以实际测量为准。

  第九条 被拆除房屋货币安置标准为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内拟建商品房屋的市场价格。

  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内拟建商品房屋的市场价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评估机构认定,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进行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原地无法建造房屋的,拟建商品房屋市场价格按照原地拟建多层砖混结构商品房屋确定。

  第十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拆迁当事人应当签订货币安置协议。

  货币安置协议应当明确货币安置的标准和金额、货币支付的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货币安置协议书报送市拆迁办备案。

  货币安置协议书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在拆迁通告发布前,拆迁人应当将应支付的安置货币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拆迁人不支付或者不完全支付安置货币的,市拆迁办不予发布拆迁通告,拆迁人要求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权拒绝搬迁。

  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迁房屋的,安置货币可以实行分期支付,但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收到安置货币后,应当在搬迁期限内迁出;逾期不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支付的安置货币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所有,用安置货币购买房屋的,享受房改有关优惠政策。

  实行货币安置的公有住房使用人,本市他处有住房的,不再享受房改政策。

  实行货币安置的住宅房屋使用人,本市他处无住房的,可以购买安居房屋。

  第十三条 拆除无合法证明的房屋或者临时建筑,不予安置。

  第十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一次性安置的规定支付搬家(迁)补助费,拆迁人分期支付安置货币的还应当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除生产经营用房引起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补助费由拆迁人按规定的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补助的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拆除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进行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不停止拆迁。拆迁前,由市拆迁办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好勘测记录,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当将其补偿费、安置货币交由市拆迁办暂时保管。拆迁纠纷解决后,市拆迁办应当如数返还。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号)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28日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


(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帮助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支持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司法行政部门对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律师予以表彰。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出具律师身份的有关证明。
第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依法纳税。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受委托事项转交他人办理。
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八条 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鼓励律师依法对地方立法、政府决策以及政府管理经济、社会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期间,律师可以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原因、地点、时间,涉嫌的罪名,以及已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等案件有关情况;
(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三)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和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五)向侦查机关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第十一条 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看守所未及时安排、限制会见次数或者时间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随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应当持律师执业实习证书。
第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十三条 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业务,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四条 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律师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给予是否同意的答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提出申请的律师。
第十五条 律师代理民事诉讼,自行调查取证难以获得相关证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律师。
第十六条 律师有权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的案卷材料。在案件申诉、再审过程中,有权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原审案件的案卷材料。
第十七条 律师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应当签收。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应当依法给予律师出庭必要的准备时间。律师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人民法院应当研究。
第十九条 律师应当遵守庭审规则和法庭秩序,不得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保障律师依法行使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无正当理由,审判人员不得限制、打断律师提问、质证以及发表辩护、代理意见,不得违法责令律师退庭或者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在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当送达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应当载明律师的辩护或者代理的主要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举报律师在执业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者。
第二十二条 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律师认为其他组织侵犯其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主管机关投诉。接受申诉、控告、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阻碍律师依法行使其执业权利的,依法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出具律师身份证明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擅自将受委托的事项转交他人办理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者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的生命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机关、团体、事业和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单位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职工违法犯罪;
(二)负责内部治安管理,消除治安隐患,预防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调解、处理内部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维护单位稳定;
(四)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劳改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五)协助公安机关依法监督、考查和教育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劳动教养院外执行人员、被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
(六)负责本单位涉外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七)落实要害部位和其他重点部位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八)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保护好案件、事故现场,抢救人员和物资,协助公安机关侦破;
(九)配合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集体户口和外来人口;
(十)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下列治安保卫责任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防火安全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菌种、放射源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四)秘密产品、材料、文件、图纸、资料、计算机软件、印鉴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五)现金、票据、文物、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六)物资存放、持出和车辆管理制度;
(七)重点、要害部门保卫制度;
(八)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池、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
(九)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奖惩制度。
第七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订和实施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三)检查各项治安保卫措施的落实情况,消除各种治安隐患;
(四)管理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队伍,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五)决定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奖惩事项。
第八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其组织形式和人员配备由单位自行决定,但须向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设置保卫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应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单位保卫机构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 保卫机构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查破本单位发生的一般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时,依据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使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指导、监督的职责是:
(一)指导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监督防范措施的落实;
(二)指导、督促单位开展治安防范检查,消除治安隐患;
(三)协助单位培训保卫工作人员;
(四)指导单位保卫机构开展业务工作;
(五)检查单位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紧急报警后,应及时赶赴现场,抓紧侦破。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依法履行指导、监督权限,不得干预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制度,治安防范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二)法制宣传教育落实,帮教、疏导工作到位,长年无职工违法犯罪,工作有明显成效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有重要贡献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事迹突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不落实、制度不健全,经公安机关指出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对单位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存在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对单位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接到公安机关《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整改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九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3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盗窃、诈骗财物案件隐瞒不报的,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赃款、赃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