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栗战书
二○○九年一月五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可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有关区域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
二、删除第十二条:“在居民区内确需熔化沥青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指定地点并使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用设施熔化。”同时,删除与其对应的原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的“第十二条”几个字。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受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登记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批复,并提出相应的环境管理要求。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四、删除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文化、交通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生活噪声、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商、卫生、市政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可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有关区域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居民居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在居民区内申请设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向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环境保护审批文件。
第七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开办持续产生恶臭味等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
(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化工、农药、电镀等生产企业;
(三)屠宰加工和形成规模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
(四)产生严重污染,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在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前两款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八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油烟、异味;
(二)利用渗坑、渗井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三)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
(四)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等产生异味的液体;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在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
(七)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八)随地倾倒污水,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九条 饮食、服务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设施,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专用烟道排放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城市饮食、服务业,应当安装隔油池或采取其他处理措施,排放污水必须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露天烧烤食品。
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公安、工商、市政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露天烧烤食品的行为进行清理。
第十一条 城市建城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及沿街商亭,必须使用型煤或者其他不产生异味的清洁燃料。
第十二条 在居民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该建筑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
(二)该建筑工程在施工中使用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机械设备种类、数量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
(三)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特殊需要确需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建筑施工单位在夜间作业批准后,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四条 省辖城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严格遵守禁鸣喇叭的规定。在非禁鸣喇叭路段和时间每次按喇叭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在居民区内禁止使用喇叭唤人。
经批准安装使用警报器的机动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五条 建设经过居民区、文教区的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设置声屏障或者其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十六条 经营声像、音响器材的单位和个人,正常营业排放的音量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隔音设施试机间;不能设置的,试机时应当降低音量,最大声响不得超过七十分贝,试机时间不得超过一分钟。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和室内音量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文化部门规定的音量标准。禁止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产生噪声,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单位可以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一)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影响居民生活的商业经营及文化娱乐单位;
(二)排放噪声或产生振动影响居民生活的锅炉房管理单位。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九条 居民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方式、地点、时间倾倒废弃物。
负责居民区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清理居民区内生活垃圾及堆弃物。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摊区等从业人员应当保持场地清洁,禁止随地乱扔包装物或果菜残弃物。
集贸市场、摊区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餐盒。
禁止销售、使用超薄(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塑料食品袋、购物袋、垃圾袋等。
第二十二条 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及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公安、文化、工商、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责令补作环境影响评价,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除加收二至五倍超标准排污费外,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有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有第八条第(七)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有第八条第(八)项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室内噪声超过文化部门规定标准的,由文化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居民居住环境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居民赔偿损失。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财购〔2007〕2号
市属各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各区财政局:
为加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厦门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二○○七年四月四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区两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同级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是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记录。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都应归入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以保证档案资料的真实、完整与安全。
第五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做好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加强项目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和销毁的管理,确保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存放有序、查阅方便,严防毁损、散失。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伪造、变造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隐匿或者销毁应当保存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
第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是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文字、图纸、图表、音像、纸质、磁盘、光盘等不同媒质载体的记录。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具体包括:
(一)项目的前期准备资料。
1、采购预算计划材料(含项目预算和资金构成);
2、采购方式确定材料;
3、委托代理协议(含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用户采购需求);
4、采购信息预告资料;
5、采购文件论证资料;
6、采购文件确认函。
(二)项目的招标(询价、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文件资料。
1、采购信息公告(包括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等的正本及指定媒体发布版本)、邀请招标函、询价函或者谈判邀请函;
2、已发出采购文件(包括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的有关文件、资料、样本、图纸等);
3、购买采购文件的登记记录(包括竞争报名、资格预审报名、采购文件发售登记材料等);
4、已发出采购文件的必要澄清或修改文件、相关公告(包括正本及指定媒体发布版本)及书面通知、供应商签收证明资料;
5、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报告;
6、邀请招标的供应商邀请过程记录;
7、询价及竞争性谈判的邀请对象确定条件和原因等材料;
8、答疑会议记录和纪要;
9、现场踏勘记录;
10、缴交投标保证金情况表。
(三)项目的开标文件资料。
1、收取投标(报价等)文件的登记记录;
2、开标会议议程(含主持人、唱标人、监标人名单);
3、参加开标会议的供应商签到表(或开标情况确认表);
4、参加开标会议的主持、组织、现场监督、公证、采购单位等人员签到表;
5、开标时间、地点、过程的有关记录;
6、评审专家形成过程和名单(含邀请过程录音录像资料);
7、投标人不足三家的废标情况记录。
(四)项目的投标(报价等)文件资料。
1、投标文件的正本(包括投标、报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的文件、资料等);
2、已提交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或已经撤回的文件记录。
(五)项目的评审文件资料。
1、项目评标小组(询价小组、谈判小组)组成人员、监督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签到表;
2、评审纪律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资料;
3、评审过程记录;
4、资格性检查及符合性检查表、澄清说明补正资料、商务技术偏离表、评审因素比较表、评委单独打分表、评分汇总表等;
5、评审报告及附件(如项目需考察,含考察报告);
6、项目废标报告及处理意见;
7、现场监控录音录像资料。
(六)项目的中标成交文件资料。
1、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文件资料(含采购人对采购结果的确定文件、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结果通知书等);
2、采购结果公告资料(包括公告正本及指定媒体发布版本)。
(七)项目的质疑投诉处理资料。
1、供应商质疑资料;
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质疑答复资料;
3、供应商投诉书副本;
4、采购活动暂停通知资料;
5、投诉处理决定。
(八)项目采购阶段的文件资料。
1、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包括合同的订立、补充、修改、中止、终止执行等);
2、项目的验收文件资料;
3、资金支付资料。
(九)其他文件材料。
1、项目评审监督意见书;
2、公证书;
3、采购文档报备证明材料;
4、其他与采购项目、采购过程及采购项目完成情况有关的文件材料。
以上档案内容按不同采购方式编列《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目录》(见附件),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参照使用。
第七条 采购人或接受委托签订合同、验收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签订、交付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未接受委托签订合同、验收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项目采购活动完成后三个月内,根据具体采购方式,按照有关归档内容要求和档案管理规定,负责收集、整理、立卷、装订、编制目录、归档。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开展采购项目时作出的或接收的文件资料属于其归档的范围。
采购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应由其内部负责档案管理的机构或人员统一管理;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项目档案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立卷办法。
第九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设立档案室、配备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设备、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按照年度项目编号顺序进行组卷。
卷内档案材料按照政府采购工作流程的顺序排列,依次为项目立项准备、项目招标、项目开标、项目评审、采购结果、项目合同、项目验收的文件材料及其他资料,具体可参照《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目录》编列。
第十一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真实、完整、规范和有效,具体要求:
(一)档案内容要符合要求,规范统一;
(二)相关文档资料要齐全完整;
(三)除按规定允许保存的副本资料外,其他文档资料均要求为正本、原始件,因故确实无法保存正本、原始件的,必须依照规定制作副本资料并附相关情况说明;
(四)相关文档资料应当采用标准A4纸记录、打印和装订,大型工程图纸、设计效果图、光盘、磁盘、录音录像带等保存规格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无法装订成册的可在项目档案中统一编页、单独保存;
(五)相关文档资料中的签名、印鉴手续要齐全;
(六)整理的项目档案符合质量标准,便于保管和使用。
第十二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除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的部门因监督检查需要可以查阅或复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外,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原则上不得查阅、复制、摘抄和借出。特殊情况确需查阅、复制、摘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须经保存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查阅、复制或摘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的人员,不得涂改、画圈、拆封、抽取、撤换、污损档案材料,不得泄露和擅自对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第十四条 保管期满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可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变动,应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经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方可生效。
第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因解散或被终止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应将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移交给该项目采购单位的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或规定的其他部门,并按规定办理双方交接手续。
移交项目档案手续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
移交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
交接双方按照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进行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移交清册应作永久保管。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的检查。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对采购代理机构在年度监督考核时给予扣减一定的分数:
(一)采购项目未及时归档建档的;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组建档案的;
(三)归档内容不完整、不齐全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查阅、复制、摘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登记备案手续的;
(五)档案保存保管设施设备不完善的。
第二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一条 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的项目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一)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目录(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序号
政府采购档案目录
存档单位
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人
1
采购预算计划资料
▲
▲
2
采购方式确定资料
▲
▲
3
委托代理协议
▲
▲
4
采购需求资料
▲
▲
5
招标预告资料
▲
6
招标文件论证资料
▲
▲
7
招标文件确认资料
▲
▲
8
招标公告
▲
9
招标文件
▲
▲
10
招标文件发售/下载记录
▲
11
招标文件补充、澄清、修改资料
▲
▲
12
澄清修改公告、通知材料
▲
13
供应商收到补充或澄清文件确认资料
▲
14
答疑会议记录和纪要
▲
▲
15
现场踏勘记录
▲
▲
16
供应商资格审查情况报告
▲
▲
17
缴交投标保证金情况表
▲
18
收取投标文件登记表
▲
19
开标会议议程
▲
20
参加开标会供应商签到表
▲
21
参加开标会其他人员签到表
▲
22
开标、唱标记录
▲
23
评审专家形成过程和名单
▲
24
投标人不足三家的废标情况记录
▲
25
供应商投标文件
▲
▲(限中标供应商)
26
供应商补充修改撤回投标文件资料
▲
▲
27
评标委员会签到表
▲
28
监督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签到表
▲
29
评审纪律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资料
▲
30
评标过程记录
▲
31
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表
▲
32
评标澄清说明补正资料
▲
▲
33
商务技术偏离表
▲
34
评标因素比较表
▲
35
评委单独打分表
▲
36
评分汇总表
▲
37
评标报告及附件
▲
▲
38
项目废标报告及处理意见
▲
▲
39
现场监控录音录像资料
▲
40
采购人对采购结果确认资料
▲
▲
41
中标通知书
▲
42
落标通知书
▲
43
采购结果通知书
▲
▲
44
中标公告
▲
45
供应商质疑资料
▲
▲
46
质疑答复资料
▲
▲
47
供应商投诉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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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已经2004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00四年十月十六日
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旅游监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游监察,是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旅游综合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民族宗教、卫生、文化、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监察工作。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检查、处理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和举报,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对下列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无证经营旅行社业务或非法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超范围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三)非法转让或以挂靠承包名义变相转让旅行社经营权的。
第六条 对下列非法从事导游活动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无合法证件和无正当手续从事导游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和借用导游证的;
(三)无旅行社委派私自带团的;
(四)擅自增减旅游项目,索要小费,借导游服务之名从事色情活动“陪游”、“伴游”等非法活动的。
第七条 对下列违反旅游业务规则、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予以查处:
(一)无照、超范围经营的;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
(三)从事不正当竞争的;
(四)以虚假广告招徕游客;
(五)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质量欺诈的;
(六)私授私收回扣的;
(七)非法从事旅游客运的;
(八)其他违反旅游业务经营规则、扰乱市场秩序的。
第八条 对违规开发建设旅游景点项目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予以查处。
第九条 旅游监察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旅游监察工作。
第十条 旅游监察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检查前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一条 旅游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检查旅游经营、服务场所,查阅、复制相关的材料,询问当事人并制作笔录。
旅游监察人员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协助旅游监察人员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非法阻挠其执行公务。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发出《旅游监察询问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要求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60日内处理并予以答复,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2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十五条 对旅游经营服务中的违法行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权部门依法查处。
对旅游经营者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其执法依据、范围和程序,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自觉接受旅游经营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旅游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