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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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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1995年3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气象台站是指:
  (一)成都市气象主管机构直属探测站、天气雷达站;
  (二)成都区域气象中心天气雷达站;
  (三)各区(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
  上述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及其周围环境受本办法保护。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
  市和区(市)县气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机构。建设、规划、国土、园林、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条件及其保护范围分类标准:
  (一)气象探测场地应位于城市或工矿区最多风向的上风方。
  (二)一般气象台站的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外侧的孤立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三倍;成排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八倍。
  (三)国家基本站的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外侧的孤立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三倍;成排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十倍。
  (四)太阳辐射探测场东、南、西三面建筑物距测场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十倍。
  (五)地面气象探测场距较大的水体边缘(指水库、湖泊、河流、成片塘堰)的水平距离必须在100米以上(最高水位时);距公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25米以上;距铁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200米以上。
  (六)高空气象探测场和制氢房四周25米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不允许有火源;50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在当地高空最多风向的下风方必须空旷,四周建筑物的挡角不得大于5度,附近不应有与气象专用仪器频率相同或接近的无线电台或其他影响探空讯号的干扰源。
  (七)天气雷达探测场四周建筑物对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得大于1度,附近不应有与气象专用仪器频率相同或接近的干扰源。
  (八)经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对气象探测环境有害的大气污染源,应根据污染源性质、排放量及所处风场,由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核定该污染源与气象探测场围栏间的防护距离。


  第五条 依照前条划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应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市和区(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气象测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设施及其环境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当地气象机构审查,并经四川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气象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当地气象机构审查,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一)获准迁移的气象台站或探测场地,应由气象机构会同当地建设、规划、国土、环境保护部门,预选符合气象探测条件的新址。
  (二)在新址投入探测使用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探测场地动工建设。
  (三)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仪器、设施、标志的义务,对损坏、盗窃气象探测仪器、设施、标志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第八条 对保护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气象主管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气象探测场保护范围违法修建建筑物,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二)非法侵占气象探测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罚;
  (三)故意损坏、盗窃气象仪器、设施、标志的,由公安机关处罚。


  第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探测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中缅边境管理与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缅甸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中缅边境管理与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3月25日 生效日期1997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与巩固两国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建立起来的睦邻友好关系,认识到共同维护与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稳定和安宁的必要性,认为一条和平友好的边界将为两国边界地区人民的生活与往来提供方便,并将进一步巩固两国之间业已存在着的传统的胞波情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定义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边境地区”系指附件一所列的中方一侧的县(市)、缅方一侧的镇区。
  二、“边民”系指在边境地区的任何一方的常住居民。
  三、“地方当局”系指本协定第四条所指、经各自政府授权处理边界事务的双方两级地方行政机构。
  四、“执行公务人员”系指各自任命的边防代表、边防副代表和联络官;从事边防检查、海关、商检、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及在贸易组织工作的人员;官员;以及从事文化、体育和卫生工作的人员。
  五、“界河”系指边界线所通过的河流、小溪和渠道。

     第二部分 边界线走向、界桩、附桩和界线标志的维护

  第二条 中缅两国边界已根据一九六0年十月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和一九六一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及其附图划定和标志。
  双方重申尊重两国的边界线及界线标志。

  第三条 双方依据下列文件的规定维护两国边界线走向、界桩、附桩、界线标志和方位物:
  (一)一九六0年十月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
  (二)一九六一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及其附图;
  (三)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缅边界第一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及其附图;
  (四)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中缅边界第二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及其附图。

     第三部分 边境地方当局、有关业务部门及联系制度

  第四条
  一、为加强两国边境地区的管理与合作,该地区的双方地方当局之间建立对等联系制度。
  二、双方进行对等联系的边境地方当局为:

     中方        缅方
   省/自治区级    邦/地区级
    县/市级     区/镇区级

  三、地方当局的职责如下:
  1、处理经中央政府授权的与本协定有关的事项;
  2、检查各自辖段内的边界线和界桩、附桩、方位物和界线标志。检查情况应向上级报告;
  3、管理出入境、边民在边境地区的生产及其它活动;
  4、维护边境地区的法律和公共秩序,就防止和打击跨界刑事犯罪活动进行合作;
  5、经协商、处理其它的边界问题。
  四、双方地方当局应举行定期的、或必要时的会谈。会谈的事项、时间和地点应提前通过双方口岸边防/移民机关联系确定。
  五、每次会谈由双方地方当局分别记录。达成协议的重要事项应作会谈纪要,中文和缅文各一式两份,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各自报告上级。

  第五条 为及时处理边境日常事务,双方边防代表、副代表和联络官应进行会晤。双方边防代表、副代表由各自政府的主管机关任命。联络官由边防代表任命。

  第六条 双方设在边境地区的有关主管部门(海关、商检、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边防检查等机关)之间可进行业务联系。对口的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可在边防代表会晤的框架内举行会晤并交换意见。

  第七条 如有必要,边境地方当局和边防代表举行的会谈可吸收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和专家参加,但应事先通知对方。会谈在双方认为必要时或一方提出请求时举行。

  第八条 双方地方当局和主管部门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问题,应各自向其中央政府报告。

           第四部分 边境地区的活动

  第九条 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所列的文件,防止界河改道和维护界河地段的边界线走向。

  第十条
  一、就界河河水的使用,双方应在平等互利、相互尊重双方利益的原则基础上另行协商。
  二、一方在界河中进行任何可能影响界河走向的工程,需通过外交途径同另一方协商。
  三、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持界河清洁,不受污染。

  第十一条 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边境地区生态环境,禁止在边界附近地区存放和散布有毒污染物质,以免造成地上、地层和大气污染。

  第十二条 一方在边界附近发现任何辨认不清的物品或牲畜尸体,应采取措施确定其归属。必要时,应通知另一方地方当局,由双方共同查验,确定其归属及有关交接事宜。

  第十三条 任何一方的边民均不准越界放牧,不应使牲畜进入另一方境内。如果牲畜偶然进入另一方境内,另一方应采取措施,尽快就地或易地赶回。

  第十四条 双方地方当局和主管部门应禁止边民越界砍伐、耕种、狩猎。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珍贵野生动物,并禁止使用任何方法使野生动物从一方领土迁至另一方领土。

  第十五条 一方如拟在边界附近地区进行航摄和航空物探等活动时,应通过外交途径提前十五天通知另一方。如所提活动需进入另一方境内,须征得该另一方事先同意。

  第十六条
  一、除非以维护各自安全的目的,双方禁止在边界线两侧纵深各2000米的地带内进行军事学习。
  二、双方禁止向境外射击。一方如果需要在边界线附近地区引爆炸药,应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对方。
  三、除非为共同维护治安而经另一方事先同意,一方官员不得携带武器、弹药或爆炸物品进入该另一方领土。

  第十七条
  一、在边境地区从事地质勘探和采矿活动应在离边界线纵深500米外的本国境内进行。
  二、如果地质勘探和采矿活动在离边界线纵深500米以内,双方应在互利及相互尊重对方利益的基础上协商作出安排。

  第十八条
  一、双方禁止在边界线两侧纵深各500米的地带内烧荒。
  二、双方应在森林保护方面制定措施,进行合作,避免在边界附近发生火灾,并防止边界附近地区的森林火灾进入对方领土。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扑灭。如一方发现火灾有越过边界的可能时,应将火情立即通知另一方。如果一方发出呼吁,另一方应尽力及时协助灭火。

  第十九条
  一、一旦在边界附近地区发现人和动植物传染病,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可就共同防止上述传染病的传播订立专门协定。
  二、当一方边境地区的人或动物发生传染病、流行病时,该方地方政府应及时采取防护措施,同时通知对方暂时停止人员往来和贸易交换。地方当局应在不迟于24小时通知对方该项暂停措施的实施。如果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予帮助,另一方应尽力协助。
  三、如患病或发生事故需要紧急医治,一方边民可直接与对方就近的基层卫生机构联系,以求得协助。
  四、一方在其边界一侧发现尸体不能确定死者属于哪一方时,应通知另一方辨认。另一方应立即前往辨认。如另一方在48小时内没有前往辨认,发现的一方可就地处理,并向另一方提供处理报告,以资证明。
  五、双方边民不得越境埋葬尸体。

       第五部分 出入境和边境地区法律秩序的维护

  第二十条
  一、双方鼓励边民进行地方货物的交换并发展两国边境地区的经济、文化和体育合作。双方允许两国边民自指定的口岸和/或临时通道出入国境参加宗教活动、探亲访友、求医治病和从事商品交易,以及参加传统的民族节日联谊活动。
  二、双方同意边境地区执行公务人员和边民在出入国境时,可持双方商定的出入境通行证,通过双方规定的口岸和/或临时通道出入国境。
  (一)出入境通行证应注明如下事项: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出入国境事由、出入境口岸、前往地点和通行证有效期并贴有本人照片。
  (二)出入境通行证只限于执行公务人员和边民在规定的边境地区活动时使用。
  (三)未满十六周岁者,可做为持有出入境通行证人员的随行人员出入国境,但出入境通行证上需注明随行人数、姓名与年龄。
  (四)出入境通行证必须由本国主管机关统一制作和签发,用中文和缅文两种文字写成。
  三、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互相提供边境通行证的式样、予以确认并付诸实施。
  四、未经批准,任何一方机动车辆,船只不得进入另一方境内。经批准出入国境的机动车辆和船只,必须持有效证件,从指定的口岸、渡口通行,并接受双方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一)机动车辆出入境应提供下列情况:机动车型、颜色、发动机号、底盘号及注册号。
  (二)船只出入境应提供下列情况:船员身份证件、船只注册证件及吨位证书。
  五、一方执行公务人员及边民在另一方境内活动时,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另一方的保护。
  六、第三国人员出入本协定规定的口岸,须在双方协议或在特别安排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一、双方在中缅边界设置如下出入境口岸:
     中方         缅方
     瑞丽         木姐
     畹町         九谷
  勐定(清水河)       清水河
     猴桥         甘败地
     打洛         勐拉
     章凤         雷基
     南伞         果敢
     弄岛         南坎
  二、在上款规定的口岸中:
  (一)持有效护照及签证或边境通行证的双方公民;持有效护照及签证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的第三国公民;及货物可通过瑞丽-木姐、畹町-九谷和打洛-勐拉口岸。
  (二)持边境通行证的双方公民及双边货物可通过勐定(清水河)-清水河、猴桥-甘败地、章凤-雷基、南伞-果敢、弄岛-南坎口岸。
  三、当条件允许时,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确定本协定规定以外新口岸的开通。
  四、如有必要在远离本协定规定的口岸以外开辟临时通道,可由双方的地方当局协商一致后,报各自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对边界临时通道的过往检查应参照正式口岸的管理办法。
  六、上述口岸的开辟、关闭、口岸功能的变更,应通过外交换文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一、双方应就维护两国边境地区的法律和公共秩序进行合作。
  二、双方应按照本国法律对非法越境及违反边境公共秩序的人,进行查讯并采取适当措施,然后交其所属方进行处理。移交前须向对方提供当事者的姓名、相片、详细地址。经对方核实同意后再商定移交时间和地点,有关证据应一并移交对方处理。
  三、移交前款所述人员,双方应共同签署纪要,并在双方商定的就近口岸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一、为维护和加强边境地区的法律与公共秩序,双方同意在各方面进行合作,以防止及打击各种跨国界犯罪,尤其是走私,贩卖武器及爆炸物,抢劫及绑架,拐卖人口及杀人等犯罪行为。双方有关执法部门可就此商定合作细则。
  二、当一方发现对方犯罪分子在边境地区进行活动时,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必要时可配合抓捕并移交对方。

  第二十四条 双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和打击贩毒活动。双方应加强合作,查禁在边境地区种植、制做、运输、贩卖和吸食毒品的活动。双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和禁止可制造毒品的化学制剂出入境。双方具体合作的范围和方式应通过专门协定确定。
            第六部分 边境贸易

  第二十五条
  一、为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便利两国边民之间货物和生活必需品的交换,双方应在平等及互利的基础上鼓励边境贸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三日在仰光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的原则,双方应就开展边贸的具体措施另行协商。
  三、双方应努力发展边境贸易,以期适当时将之转变成正式的贸易。

  第二十六条
  一、开展边境贸易应符合各自国内的法律和法规。
  二、边贸货物应在本协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口岸通过。
  三、双方的边境贸易主管机关应就边境贸易的管理进行合作。
  四、必要时,双方的边境贸易主管机关应进行会晤,会晤将在双方境内轮流举行。

            第七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一、双方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解释和/或适用本协定过程中发生分歧时,应立即向各自政府报告,以求友好解决。
  二、在必要时,两国政府可举行会晤,对本协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回顾,协商并解决由地方当局及有关部门所提交的问题。会晤的时间和地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八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一方未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顺延。
  二、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于仰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遇中、缅文本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两国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互换照会确认该协定自即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缅甸联邦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罗 干)             (钦 纽)

 附件一:        两国边境地区名单

  中方一侧的县(市)           缅方一侧的镇区
    中  方                缅  方
  察隅(CHAYU)           闹闷(NAGMUNG)
  贡山(GONGSHAN)        科布德(KHAWBUDE)
  福贡(FUGONG)          索罗(SAWLAW)
  泸水(LUSHUI)          奇贝(CHIPWI)
  腾冲(TENGCHONG)       歪莫(WAINGMAW)
  龙陵(LONGLING)        莫冒(MOMAUK)
  盈江(YINGJIANG)       曼西(MANSI)
  陇川(LONGCHUAN)       南坎(NAM HKAM)
  畹町(WANDING)         木姐(MU SE)
  瑞丽(RUILI)           功章(KON KYAN)
  潞西(LUXI)            老街(LAUK KAI)
  镇康(ZHENGKANG)       滚龙(KUNLONG)
  耿马(GENGMA)          户板(HOPANG)
  沧源(CANGYUAN)        迈莫(MONG MAO)
  澜沧(LANCANG)         班歪(PANGWAUM)
  西盟(XIMENG)          纳潘(MAMPAN)
  孟连(MENGLIAN)        班延(PANG YANG)
  孟海(MENGHAI)         迈养(MONG YANG)
  景洪(JINGHONG)        景栋(KENGTUNG)
  勐腊(MENGLA)          迈姚(MONG YAUNG)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为了深入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实现党中央提出的发展科学技术放在首要位置和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的沿海地区发展战略部署,当前必须加快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进一步推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商品
经济相适应、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新体制。现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鼓励科研机构切实引入竞争机制,大力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
1、全面推行所长任期目标承包负责制,实行目标管理。各主管部门要与所属的科研机构的所长签订所长任期目标合同,明确规定所在任职期内要达到的目标,并建立起相应的考核制度和办法。对完成任期目标好的所长和副所长应给予奖励;对完不成任期目标的所长、副所长应酌情扣
发他们的奖金或职务工资,以至免职,把责权利结合起来。
2、在科研机构内部实行层层承包负责制,课题组向研究室承包,研究室向所承包,形成层层承包的新局面,切实打破“大锅饭”和“铁饭碗”,纠正在分配上的平均主义,真正做到“按劳取酬”。
3、对经营管理不善,效益较差的科研机构,可以在所内部或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把竞争机制引入经营管理,通过竞争招聘能人,把科研机构办好。对规模小、经营管理不好、效益很差的科研机构,主管部门可提出申请,经同级科委批准实行合并、拍卖或撤销。
4、鼓励科研机构在实行合理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加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少工资总额,节余归单位自主使用,应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福利事业。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允许按职工在岗不在岗、编内编外等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工资、奖励、福利待遇,以解决人员
结构不合理、人浮于事、劳动效率低等问题。
二、鼓励科研机构在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不断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1、对削减事业费的科研机构,其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三金”)的比例可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浮动,但发展基金比例应不低于50%,具体办法由省科委、省财政厅另订。允许在建立“三金”前提取3~5%的所长基金,用于必要的开支。这些机构奖金
税的征收应与减拨事业费的比例挂钩,在科研机构奖金税的起征点一律放宽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的基础上,减拨事业费低于50%的(含50%),每减拨10%的事业费,增加奖金免税额零点三个月的基本工资;减拨事业费在50%以上的,在上述基础上,每减拨10%的事业费,
增加奖金免税额零点四个月的基本工资;对事业费全部削减的科研机构,在保证事业发展和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的前提下,由单位自主确定“三金”比例。
2、对实行事业费包干制的科研机构,其“三金”比例为6∶2∶2,奖金税的起征点为本单位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如有创收能力实现科研事业费部分自给或全自给的,可享受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点的同等待遇。从事基础研究和社会公益性的科研机构,实行科研事业费包干,节
余归单位自主使用,对节余数额大、成绩显著的单位,可从中提取少量作为奖金,用于奖励有关人员,具体办法由省科委、省财政厅另订。
3、各级各类科研机构都要实行经济核算,从事技术开发研究减拨事业费的机构,其事业费均应在一九九○年前基本削减完。对提前完成削减事业费的所长、副所长,给予晋升一级工资的奖励。
三、支持和鼓励科研机构长入经济,发展成为新型的科研生产经营实体
1、进一步促进科研机构与经济紧密结合,凡从事产品开发研究的科研机构均应逐步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一九九○年前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都必须有自己的技术开发研究机构,或有科研机构进入,今后新建的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没有自己的开发研究机构或没有科研机构进
入一律不予审批。
2、科研机构可以承包企业,发展成为科研生产型或科研先导型企业,企业也可以承包科研机构,或相互租赁、参股、兼并。
3、允许科研机构以自己的优势,面向国际市场,创办或联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分所、企业、企业集团等,以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和新技术产业的形成。
4、支持和鼓励科研机构逐步发展成为行业的技术开发和服务中心或成为面向乡镇企业的技术开发和服务中心。
5、在福州、厦门建立科学技术园区,开发高技术和使技术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以适应我省外向型经济发展的需要。
四、充分重视基础研究,以增强科技和经济发展的后劲
1、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切实保证基础研究持续稳定地发展,当前基础研究要面向世界,重点选择有优势、有重要应用前景的领域和项目。
2、对基础研究领域也要实行改革,要将竞争机制引入基础研究领域,逐步推行招标制,择优支持。
3、要加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开发工作的相互联系和转化,促进人才交流和知识扩散。
4、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企业间的人员互相兼职,合建共用设施。
5、要通过人才竞争和流动,不断精干基础研究队伍,提高科研水平,增强在世界科学前沿的竞争能力。
6、要充分利用国际环境和条件,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交流,取长补短,提高我们的起点,为我国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储备知识和人才。
五、实行简政放权,做到政研职责分开
1、在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中,各主管部门对所属的科研机构尤应注意简政放权,真正做到政研职责分开,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科研机构自主权的有关文件的规定,不得侵犯科研机构的自主权,对违反规定者应给予批评、教育。
2、各主管部门在与科研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要注意把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利益与其对社会和经济发展所作的贡献挂起钩来,与提高科技水平和确保科研后劲挂起钩来,防止短期行为。
3、允许科研机构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与生产、科研、设计等单位的联合,鼓励建立科研与设计、工艺与设备、制造与使用等紧密结合的综合性、成套性开发经营实体,各有关部门对发展横向联合应予大力支持,不得阻挠。
六、积极支持民办科研机构和科技开发企业的发展
1、在科技体制改革中,民办科研机构和科技开发企业异军突起,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支生力军,它对我省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起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大力扶植这支科技队伍的发展壮大。
2、民办科研机构在申请国家计划科研项目、科技贷款、成果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减免税收等方面,应享有同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的同等待遇,逐步改变办科研机构的单一模式,逐步形成国家、集体、个人一起办科技事业的新局面。
七、继续放活科技人员政策,充分发挥现有科技人员的作用
1、鼓励科技人员到农村和城镇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中小型企业和乡镇企业,或到农村进行有偿技术服务和技术经济承包,允许他们在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取得合法收入。
2、对科技人员的流动可采取有组织的选派,也可以采取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兼职等方式进行,对科技人员流动的政策,可按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3、做好推荐选派科技副县长、副乡(镇)长工作。首先做好贫困县、乡(镇)科技副县长、副乡(镇)长和科技示范乡(镇)的科技副乡(镇)长的选派工作。他们可以享受当地出差补贴待遇,这笔费用由所在县、乡(镇)人民政府列支。
八、积极探索科技人员管理制度的综合改革
1、要积极探索科技人员管理制度的综合改革,逐步实行用人单位有权聘用和辞退科技人员、科技人员有权应聘和辞职的双向选择用人就业制度。由省人事局、省科干局制定改革试点方案,开展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全面展开。
2、必须充分重视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培养选拔科技人才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工人技师职务制度。在乡镇企业中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工作,也应通过试点逐步展开。
3、要发展各种技术市场和劳务市场,为人才、技术的竞争创造广泛的机遇;同时,各级政府要注意培养大批的懂业务、善管理的企事业家,教育他们遵守法纪,指导他们参加各种经济技术活动,使他们有取得经验和锻炼成长的机会。
九、依靠技术进步改革企业的经营管理机制
1、要把企业的技术改造、产品更新率、产品质量、降低消耗、产品创汇率等技术进步指标纳入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企业上等级的考核指标体系,企业的技术进步程度要同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利益直接挂钩,并以税收杠杆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
2、为加强企业的技术开发能力,企业的技术开发工作可以实行单项承包,也可以实行开发、试制、生产、销售一条龙承包。厂办科研机构也应实行所长任期目标承包责任制,允许独立核算,鼓励承包,厂办科研机构在完成本厂下达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有组织地面向社会承接技术开发
、技术服务任务,其技术性收入的税收办法应进一步放宽。
3、要重视解决部分企业的科技人员在奖金、福利待遇上偏低的状况,应通过放宽放活管理,实行承包责任制,鼓励他们通过多作贡献,增加收入的途径加以解决。
十、逐步改革现有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运行机制
1、改革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运行机制,大力发展各种所有制、多形式、多层次的科技推广、经营服务实体,以适应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
2、要逐步把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站、组办成事业性质企业经营管理机构,并向经济实体过渡。通过有偿技术服务、技术经济承包和经营与技术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等业务,改变单纯依赖政府拨款,逐步形成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能力,更好地从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培训、

推广等工作。 3、各级政府应大力支持和加强农村各种专业合作组织、技术协会、研究会以及村办、联户办、户办等多种形式的民间科技推广服务组织,鼓励农民通过集资入股等方式,兴办各种所有制的农业科技服务组织或经济实体。
4、强化农村普及教育,扫除青壮年中文盲、半文盲,办好农业技术学校,开展各种适用技术培训,积极为农村培养本地人才,使青年农民尽快掌握一、二门实用技术。
十一、动员和组织科技界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
1、全省各级领导必须充分认识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发展外向型经济战略的重大意义,切实把发展外向型经济转移到依靠科学技术的轨道上来,动员和组织科技界面向国际市场,积极参加国际交换和国际竞争,为发展外向型经济作出贡献。
2、全省广大科技工作者要把为发展外向型经济作贡献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不失时机地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三年奋斗目标。由于我省经济发展不平衡,这就决定了我省技术与经济结合的多样性。当前,广大科技工作者要在发展乡镇企业、加强对传统产业的改造和建立新兴技术及
高技术产业等三个不同层次上发挥优势,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
3、各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要动员和组织科技人员立即投入实施我省到一九九○年建立起一百个具有创汇能力的科技示范乡(镇);实施一百项以创汇农业和外向型乡镇企业为重点的有影响的“星火计划”项目;组织力量进入出口创汇企业,发展一百个以创汇为主的科研生产联合
体的“三百计划”中去。
4、各科研院(所)要动员和组织科技人员积极开展“一所一品、一所一体”活动。到一九九○年每个研究所要为企业开发一个以上出口创汇产品,每个研究所都要与出口创汇企业或乡镇建立一个技工贸或技农贸相结合的创汇经济实体。
5、省科干局会同各地(市)和省直各有关部门每年要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单位组织一千名科技人员会同企业的科技人员实施我省“双千”计划,即到一九九○年做好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一千项开发一千种可供出口创汇的工农业新产品。
6、组织和动员科技人员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的流动方式,可按闽委[1987]18号文件执行。同时,我们欢迎国务院各部委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三线军工院所和企业等单位来我省办企业、办分所,发展外向型经济,使更多的产品进入国际市场。
7、扩大科研机构外事自主权,充分发挥科研机构在发展外向型经济中的作用,以技术出口带动产品、劳务出口。科研机构与企业联合创汇,按先分后税的原则处理。科研机构以一九八七年的出口创汇额为基数,从一九八八年起,科研机构出口创汇的新增部分和科研机构与企业联合出
口创汇分得的出口创汇新增部分,在三年内全额留成,用作单位发展基金,自主使用。有些出口创汇能力较强的科研机构,经省科委、省外经贸委批准,其技术、产品、劳务可直接出口,以扩大科研机构出口创汇能力,促进我省外向型经济向多功能、全方位发展。
8、为了总结我省科技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的经验,表彰为发展外向型经济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政府将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订。
十二、加强领导,搞好协调服务
1、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是关系到我国现代化进程和民族兴衰的头等大事,各级政府都必须十分重视科技工作,按闽委[1987]18号文的规定逐项检查落实,使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2、各级财政、金融、税收、工商、劳动、人事、计划、经济、农业等有关部门,都要研究和制定支持科技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为科技事业的发展,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充分发挥科技成果的社会、经济效益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3、各级科委要管好用好各种经费,科技三项经费、科研事业费、科研基本建设投资等各种科技经费的管理必须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建立基金、匹配投资、贴息贷款等拨款方式,采用招标、合同、承包等形式,保证科技和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提高科技投资效益。
4、开辟和疏通科技信贷渠道,鼓励和支持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同金融部门联合创办科技信贷和创立投资机构,贷款利率要给予优惠,以支持科技事业的发展。
5、对削减事业费的技术开发科研机构,其内部设有为全省同行业服务的情报、检测、质量监督等服务机构,可把返回事业费的比例提高,最高不得超过50%,具体的由省科委根据情况予以审批。以解决这些机构的经费开支,确保这些机构工作的正常开展;没有为全省同行业服务机
构的开发研究机构,返回事业费的比例均按30%返回,但可直接返回科研机构,这样既能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又能确保这笔经费用于科技事业的发展。
十三、各地(市)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情况,从实际出发制订本地区的具体实施细则。
十四、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应以本实施细则为准,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省科技干部局负责解释。



1988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