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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0 21:3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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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8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9〕114号文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运交通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江河、泊湖、水库内航行的乡镇客运、货运船、摆渡船等,以下简称“乡镇船舶”。


  第三条 昆明市交通局航运管理部门和县(区)航运管理部门,是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水运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各有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乡镇船舶的所有者及经营者负有领导、管理的责任,应根据管理任务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设置专、兼职管理人员。县(区)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做好配合、协调管理工作,做到对分散的乡镇船舶有人管理。


  第五条 主管部门必须掌握和了解所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技术状况和船员的技术素质。督促其做好船只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船舶的适航性能,对船员(渡工)有计划地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知识教育,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港航规章,并按受上级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乡镇船舶必须坚持安全检验制度,客运、货运船、摆渡船一年一次,其它船舶二年一次。经航管部门检验丈量,勘划载重线,核定载货量和载客人数,划定航行区域,发给《船舶航行证书》后,方准航行。


  第七条 船舶的驾长或驾驶员须经主管机关考试(考核)合格,领取《船员职务证书》后,才能从事水上客货运输,驾长或驾驶员一经确定,应相对保持稳定。


  第八条 驾长或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责任心强,政治素质好,自觉遵守港航规章;
  2、有一定的驾驶技术和航行经验;
  3、身体健康。


  第九条 渡口的设置或迁移,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渡口。


  第十条 渡口及摆渡船必须坚持“三固定”,“六不渡”的原则,即:渡工固定、渡船固定、渡口位置固定。无证无照或证照过期不渡,超载(超客)不渡,船况不良不渡,船舶器械设备不齐或损坏不渡,人和大牲畜或危险货物混装不渡,遇狂风、暴雨、浓雾、视线不清及洪水停航区不渡。
  农业生产用船一律不准从事载客渡运。


  第十一条 从事水上客货航运必须保护通航水域内的助航标志,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在航道内禁止设置妨碍航行的物体,倾倒砂石、废物和排放油污、农药、化肥等有污染物质。


  第十二条 客运船、摆渡船的船员(渡工)、乘客应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船员(渡工):
  1、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严禁超载和超速航行;
  2、文明渡运,礼貌待客;
  3、严格维持码头、渡口秩序;
  4、经常保持船容整洁、严禁酒后驾船。
  乘客:
  1、要遵守码头、渡口秩序,按顺序先下后上,遵老让妇幼,避免拥挤和抢上忙下;
  2、要文明乘船,不准在船上打架、斗殴或聚众闹事;
  3、遵守船上规章制度,不准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上船;
  4、要听从指挥,不准妨碍驾员(渡工)操作。


  第十三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或遇到危急情况时,应当全力自救,并迅速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原因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造成事故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如实地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接受主管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为落实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实行一级对一级的分级承包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和管理部门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对完成承包合同任务,实现安全航行的,按承包合同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承包合同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对于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沉船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及有关管理法规的,由当地县(区)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罚款、吊扣证书、证件、停航整顿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交通局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关于印发《佛山市司法局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佛山市司法局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司〔2007〕40号


市法律援助处,各区司法局:

《佛山市司法局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9月24日召开的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007年11月27日经佛山市法制局审查同意,现予印发施行。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佛山市司法局

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充分利用其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中共佛山市委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佛发[2006]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高等院校等社会组织利用其自身资源为困难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困难群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条 社会组织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社会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的书面申请后,应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根据需要确定。

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的申请表格式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条 社会组织是其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组织的主管部门,负有管理责任,并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活动)场所和经费。

第六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和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社会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有必要的办公(活动)场所、有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确保法律援助工作规范运作。

第八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名称统一为: XX市(区)XX法律援助部(如:南海区妇女联合会妇女儿童法律援助部)。

第九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开展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负责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三)安排本组织人员办理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法律援助事项;

(四)负责收集并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报送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的信息资料;

(五)负责做好本组织法律援助统计工作;

(六)负责本组织法律援助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办理与法律援助相关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可以受理下列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五)请求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涉及严重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困难职工合法权益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接受当事人法律援助申请时,应当告知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但法律咨询除外: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关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包括家庭成员证明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享受民政部门社会救济的人员,农民工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发生死亡或重伤等重大交通事故请求赔偿而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必要求其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认真核实。

对经过核实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应当在《法律援助申请审查表》上加具核实意见,连同相关证明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所在地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转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形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函告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

(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给予法律援助;

(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不予法律援助。

对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齐全的,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说明。

申请人补充材料、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政府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工作人员办理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法律援助事项,应当从办结法律援助事项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安排该事项的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办理结案归档手续:

(一)法律援助安排函;

(二)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

(三)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四)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

(五)答辩书、辩护词或者代理词等法律文书;

(六)裁判文书、调解协议等法律文书副本;

(七)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签发的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文书送达回证;

(八)案件质量监督卡;

(九)结案报告;

(十)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人员办理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按照《广东省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暂行办法》(粤司[2005]265号)的规定,到政府法律援助机构领取办案补贴。

第十六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不得以法律援助名义开展非法律援助业务,不得开展有偿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组织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指导、监督,确保法律援助事项的承办质量。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和社会组织,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为了保障全区城市(城市包括旗县所在地镇及建制镇,下同)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的主要原则是:
(一)保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需要;
(二)保障水平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最低生活保障与完善各项社会保障内容相结合,与扶困、再就业工程等相结合;
(四)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助自立,摆脱贫困。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市辖区(旗、县、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组织、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并定期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二)拟定各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协助财政部门管理好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指导、督促、检查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落实工作;
(五)编制本辖区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收支计划及年终支出、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六)负责本辖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行政复议工作;
(七)负责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八)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扶贫济困工作;
(九)负责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
(十)负责本辖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职责
(一)各地区企业转制主管部门应在企业转制分流人员时,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提供给当地民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要落实本年度保障资金,审核批准当年民政部门编报的预算和决算,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督、检查,使有限的资金发挥作用。各类财政性资金和社会集资,均由财政部门专项管理,并建立各项财务制度;
(三)房管部门对租用公房的保障对象减收一定比例的房租;
(四)教育部门对保障对象子女入学减收一定比例的学、杂费;
(五)工商部门对自谋职业的保障对象在收取管理费、登记注册费、技术咨询费时给予一定比例的优惠,税务部门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适当减免税收;
(六)劳动部门对保障对象优先推荐就业;
(七)人事、统计、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发挥本部门的职能,积极支持、密切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职责
(一)按照区(旗、县、市)民政局制定的实施意见和工作要求,组织、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
(二)对申请者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调查核实,并签署初审意见上报区(旗、县、市)民政局;
(三)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审核;
(四)为居民提供咨询服务;
(五)组织发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物品;
(六)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违纪、违法行为;
(七)负责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工作;
(八)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扶贫济困活动;
(九)为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提供就业或技能培训。
第八条 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委托作好以下工作:
(一)接受居民的申请,组织对保障对象的调查摸底和初步审查上报工作;
(二)负责保障对象的张榜公布,收集群众意见;
(三)组织保障对象及时领取保障款物;
(四)为居民提供咨询服务;
(五)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审核。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城市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主要是以下三类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四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全体人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种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和抚养费;
(四)各项优惠政策所减免的费用;
(五)其它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凡上述家庭收入不稳定时,均按申请时前六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凡上述收入属一次性收入的,将其分摊到六个月计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中第一类保障对象如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之一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抚恤金等;
(二)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后,县以上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费、丧葬费等。

第五章 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要坚持需要与可能兼顾的原则,既要保障最低生活需要,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五)与其它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包括失业救济标准,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发放标准,在职人员最低工资标准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等)。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其标准应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在同一个城市的市区应统一标准。

第六章 保障资金
第十六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
第十七条 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预算计划(包括必要的业务管理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预算,定期拨付,保证使用,年终决算。
第十八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严格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兼)职财务人员,并向同级财政报送月报、季报、年报。
第十九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及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 保障金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程序为: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居委会出示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并提出书面申请。
居委会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有关材料和核实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进行审核。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按规定严格核实保障对象的范围及家庭收入情况,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后,签署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区(旗、县、市)民政局审批。
区(旗、县、市)民政局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凡决定批准的要张榜公布,并研究确定发放数额。凡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 保障金发放程序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按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保障标准差额发放。对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的当月计算,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定时、定点组织发放。
第二十二条 区(旗、县、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要定期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审核。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的检查。

第九章 保障金变更转移程序
第二十三条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申报,办理变更手续。本条所称的变更,是指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和停止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的,应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转移手续的程序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六条 对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主管部门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和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