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市区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试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3] 61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区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试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嘉兴市市区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区住房解困制度,解决社会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是指政府按照廉租住房政策向具有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的特困户家庭租赁住房时提供的租金补贴。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特困户家庭,系指经民政、总工会、残联等部门核准登记在册,持有《嘉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特困职工优惠证》、《特困残疾人优惠证》的市区低保人员、特困职工和特困残疾人家庭。
第四条 特困户家庭申请住房租金补贴须同时符合下列住房困难条件之一:
(一)无房户:无自有住房,现以市场租金租住私有住房和单位自管房屋的,或寄住直系、非直系亲属住房的;
(二)拥挤户: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计算,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合计人均低于10平方米的;
(三)不便户:年满16周岁以上子女与父母或年满16周岁以上兄妹(姐弟)等不能分室居住,且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
第五条 申请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申请表;
(二)民政、总工会、残联等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残疾人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四)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
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申请,原则上每年受理两次。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有异议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作出处理决定;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列入预定住房租金补贴对象。
第七条 凡列为预定住房租金补贴对象的申请户,其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依次转民政、总工会或残联等部门及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复核。上述单位复核后应在申请表的相关栏目内填写复核意见并加盖公章。每个复核单位应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转送下一复核单位。
经复核无异议的申请户,正式确认为租金补贴对象。复核单位提出异议的申请户,交由房管、民政、总工会、残联、秀城区政府、秀洲区政府及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单位共同进行会审后,作出最终处理决定。
第八条 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应当凭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证》,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并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季度对特困户实行租金补贴。租金补贴只能由住房出租户按季领取。
第九条 特困户住房租金全额补贴的标准原则上应达到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以上,并按户兑现。2004年以前租金补贴标准为:2人(含2人)以下家庭每户每月为300元,3-4人家庭每户每月为350元,5人(含5人)以上家庭每户每月为400元。今后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市场住房租赁价格变动情况调整公布。
特困户家庭原已有私有住房,包括已租用国家公房或单位自管房,其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实施住房租金差额补贴。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建设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每年两次会同民政、总工会、残联和街道办事处对租金补贴家庭的成员、住房、低保、特困资格、补贴标准等状况进行复核。经复核,其家庭由于经济状况得到改善已不符合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对象的条件时,自不符合条件之日起终止租金补贴。
第十一条 凡以虚报、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明等手段骗取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一经查实,除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其领取租金补贴资格外,应责令其如数退还已骗领的租金补贴。
第十二条 当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家庭超过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特困标准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租金补贴家庭,告知停止实行租金补贴的时限。
第十三条 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资金按照多渠道筹措的方针筹集,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中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如有不足,由市、区(含嘉兴经济开发区)两级财政给予专项资金补助;
(二)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有关职能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试行办法》,做好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的申请和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嘉兴市市区原有特困户住房管理办法和规定与本《试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试行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3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任务,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组织全社会力量,推进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应当建立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规划、土地、侨务、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和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设施(包括殡仪馆、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资金和用地,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外,为实行火葬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分步划定。
第九条 市、县(市)应建立殡仪馆,积极推行火葬。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火葬,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常住人口死亡的;
(二)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常住人口在外地死亡的;
(三)暂未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享受定期、长期救济的人员死亡的;
(四)外来人员在实行火葬区域内死亡的。
第十一条 应当实行火葬的人员死亡后,丧户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报告。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丧户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和办理殡葬事宜。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按规定由下列单位提供证件:
(一)城乡居民(村民)死亡,凭医院(含卫生院,下同)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二)外来人员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人员,凭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
第十三条 应当实行火葬的人员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通知书,并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火化;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或默许丧户将遗体运出院外。丧户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传染病死者的尸体或腐烂的尸体,殡仪馆应当立即火化。
第十五条 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在本市实行火葬区域内死亡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如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的,除传染病死者的尸体、腐烂尸体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必须就地处理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殡仪馆和其他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方便丧户办理殡葬事宜。
第十七条 应当实行火葬的人员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应当凭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在实行火葬区域内,禁止土葬,禁止加工、生产、销售棺木,禁止使用和停放棺木。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九条 暂未实行火葬的区域,应当按照殡葬管理的要求,进行土葬改革。
允许土葬的遗体,必须安葬在公墓,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埋葬和建坟。
第二十条 下列用地和区域为禁坟区:
(一)耕地(包括自留地);
(二)已经规划的宜林山地;
(三)国道、省道公路和铁路、通航河道两侧视野所及范围内;
(四)平原集镇和山区主要集镇周围视野所及的山坡;
(五)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城镇规划区和农村住宅区;
(六)其他建设规划用地。
禁坟区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和修复坟墓。
禁坟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一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按习俗实行土葬的,由市和县(市)、区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经市和县(市)、区殡葬管理机构审核后,在指定的公墓安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华侨死亡后回国安葬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死亡后回内地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业务上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实行火葬区域内,可建立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等骨灰存放处,也可以建立其他骨灰安葬公墓。
暂未实行火葬的区域,应当以镇(乡)或村为单位建立遗体安葬公墓。
第二十五条 公墓建设应符合城镇规划。
公墓建设应编制规划,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及集镇总体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公墓分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服务单位兴办或与有条件的镇(乡)、村联办。
公益性公墓由镇(乡)、村负责兴办,不得对外经营,并在业务上接受当地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公墓兴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禁止擅自扩大经营地域范围、擅自易地开辟经营场地、任意设置墓园和墓区。
经营性公墓的收费标准,由民政部门核定,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兴办经营性公墓,应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三)市、县(市)规划部门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农业或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在本市市区设置办事处,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营业。
经营性公墓办事处在业务上接受市、区殡葬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三十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当地镇(乡)、村提出申请,经市、县(市)规划部门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农业或林业部门审查同意,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专门安葬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以及外籍华人骨灰或遗体的公墓,由民政、侨务等部门共同筹建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造公墓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骨灰墓每穴不超过零点七平方米,遗体墓每穴不超过四平方米。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
公墓必须做到墓区规范化,并搞好植树绿化。
第三十三条 在暂未实行火葬区域内,公墓可接受遗体安葬业务。
所有公墓都不得接受应当实行火葬的死者遗体土葬或骨灰入棺安葬。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经营公墓业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由死者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丧户在七日内自行改土葬为火葬;拒不改正的,由死者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土葬地镇(乡)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改土葬为火葬,一切费用由丧户承担,并可由
民政部门对丧户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支持、参与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个人和单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视情节对有关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院或殡仪馆工作人员擅自同意或默许丧户将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外运土葬的,由卫生部门或民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丧户在医院、殡仪馆抢运、偷运尸体的,由民政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交通工具运载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棺木搞土葬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暂扣一个月机动营运证或没收非机动车,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坟或在禁坟区内修复坟墓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改正,逾期未拆除或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平毁,所需费用由坟主承担,并可对坟主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加工、生产、销售棺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丧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自制或使用棺木的,由民政部门没收棺木(棺坯),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处每穴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公墓接受应当实行火葬的死者遗体土葬或骨灰入棺安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在本市市区设立公墓办事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扩大公墓经营地域范围、易地开辟经营场地或任意设置墓园、墓区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经营公墓业务或擅自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有关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侮辱、殴打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聚众闹事、影响殡仪馆、医院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殡葬管理机构和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出现重大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