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2 16:5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三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建设单位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项目折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一次或者分步发包,由投标单位通过竞争承接任务。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均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
  (一)属抢险救灾的;
  (二)投资总额低于100万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坚持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投标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业、专业等为理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查或者审批招标代理单位、标底编制单位的资质;


  第七条 市、市(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机构),按照招投标管理权限与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权限相一致的原则,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投标的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业务受上一级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的资质;
  (二)审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五)否决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公正的定标结果;
  (六)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七)批准招标投标的结果;
  (八)处罚违反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行为;
  (九)监督中标合同的签订,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八条 市、市(县)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招投标管理机构,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的招投标活动;
  (四)商请同级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事宜。

第三章 招标





  第九条 按照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的招投标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或委托招标;
  (二)根据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规定的资质标准,有权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工程项目评标定标办法,自主选定中标方案、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经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已经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二)已经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报建登记;
  (三)概算已经批准,资金来源已经审计部门初审通过,并有财政、银行出具的资金落实证明和专款专用保函;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取得;
  (五)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批;
  (六)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具备。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二)至第(四)项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投标中介机构代理招标(组织招标的建设单位或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招标单位)。招标代理内容应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单位,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邀请两家以上(含本数)有能力承担相应工程任务的单位参加投标;
  (三)协商议标。对于有保密性要求或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等特殊情况,不适宜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工程项目,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可以进行协商议标。议标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实施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招投标管理机构报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组织机构;
  (二)编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标底,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简要介绍工程情况;
  (四)对申请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复查核准后,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单位;
  (五)召开招标会议,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施工招标应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
  (六)统一组织投标单位书面答疑;
  (七)建立评标组织,报送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
  (八)召开开标会议,由评标组织审查投标标书,进行评标,决定中标价格(或方案)和中标单位;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草案,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后正式签订;


  第十四条 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招标的工程内容和范围,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商务条款;由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及有关附件组成;
  (二)技术条款:由图纸、技术规范等组成。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必须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于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和标底编制单位;
  招标文件发出后5--10天内,招标单位应组织答疑,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和标底编制单位。


  第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1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对有特殊需要的工程可适当提前或延长。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招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要求投标单位垫付建设资金作为招标的条件;
  (二)工期的确定必须科学合理;
  (三)工程造价按部、省工程概算定额为依据;
  (四)施工招标不得对单位工程任意肢解进行招标;
  (五)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应当赔偿投标单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作为评标的重要尺度和依据。标底是招标单位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除具有自行编制能力的招标单位外,均应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中介机构编制。


  第二十条 标底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相吻合,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对于工程要求优良及招标工期比国家定额工期提前的,须增加相应费用,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三)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 标底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委托建设银行等有能力的单位审核后,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第二十二条 接受标底编制的单位不得承担同一工程的标底审核,也不得同时承接投标单位对该工程的标函编制业务。


  第二十三条 标底一经审定不得变动,必须密封保存至开标,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四条 凡具有相应资质和符合规定资格的工程总承包、咨询监理、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装饰装修、设备材料生产和供应单位,无论其所有制和隶属关系如何,均可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施工投标还须提供《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证书》。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在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凡符合招标要求的投标单位,均可按招标单位要求,申请参加或拒绝参加投标;
  (二)根据自己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自主确定投标方案或投标报价等投标书内容;
  (三)要求招标单位提供编制投标书所需的资料和解答问题;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投标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外省市单位进市参加投标的批准手续;
  (二)开户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
  (三)企业简况及质量(安全)保证体系一览表;
  (四)近三年的主要工程履约情况、质量(安全)评定和事故处理资料及现有主要工程任务。


  第二十七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时,应签订合作合同,明确一家主办单位,由其代表合作各方参加投标,承担全部义务,合作合同应附在投标书中。对同一建设工程,一个联合体只能投一个标,不得以变换主办单位方式增加投标机会。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方案时,可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送达或寄达招标单位参考。若能显著提高经济效益,经建设单位采纳可优先中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投标时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投标书密封袋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印鉴;
  (二)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或寄达至招标规定地点。如果发现投标书有误,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三)对招标文件的内容有疑问或发出差错时,应在投标截止日前提请招标单位解释,中标后应无条件执行;
  (四)在投送标书时须向招标单位缴纳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投标保证金;
  (五)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
  (六)对招标文件的个别内容无法接受,可在投标书中声明,一旦中标该声明即被接受;
  (七)中标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附加条件或拒绝承担中标的建设工程;
  (八)中标后不得转包工程项目。如需分包必须在标书中说明,并提供分包企业资质等级证明;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必须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监督指导下,由招标单位组织并主持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投资各方及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代表组成评标组织,专业复杂的工程或者大型工程还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投标单位和评标组织成员参加开标会议。开标会议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举行,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场启封各投标书,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印鉴的;
  (三)逾期送达或寄达的;
  (四)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五)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开标会议的;
  (六)在同一个招标项目中投报两个以上标书或有两个以上报价,又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个有效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评标定标应当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原则,按报价合理,方案可行,技术先进,质量、安全、工期保证措施有力以及社会信誉,企业业绩等因素综合评议,择最优者确定中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定标办法一经确定,开标后不得更改,招标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招标单位未按规定定标的,定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六条 在定标前,评标组织认为有必要对投标书的内容澄清时,可以向投标单位分别进行询标,投标单位应作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经招投标双方全权代表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在澄清时,投标单位不得更改标价、质量、工期等实质性内容。开标后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者附加优惠条件,均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对总价招标工程,分项工程报价(数量)之和与工程总报价(数量)不相等时,一律以总报价(数量)为准,无论属于计算错误还是笔误均不得调整。


  第三十七条 自开标至定标的期限,小型工程不超过7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15天,特殊情况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一般应于7天内将中标通知书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批后发出,同时抄送各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及有关部门。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15天内,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按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草签合同,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正式签订。招标单位应在合同正式签订后5天内将合同文本报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开户银行及有关单位备案。
  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约定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招标单位同时退还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条 定标后,中标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时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招标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保证金,并必须与中标单位补签合同。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给予中止招标,取消中标资格和一定时期投标权,不准开工,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招标代理等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招标单位未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报建登记、招标申请等有关手续而自行招标,经指出后仍不纠正的;
  (三)招标单位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
  (四)招标单位违反公开竞争的原则,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单位中标的;
  (五)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投标单位隐瞒企业真实情况的;
  (七)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招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者无法定标的;
  (八)投标单位以非法手段中标的;
  (九)中标单位不按照合同规定,擅自将工程任务分包给资质等级不相适应的单位和倒手转包牟利的;
  (十)招标单位利用招标权索贿受贿,投标单位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
  (十一)招、投标单位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在招标活动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外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国际惯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无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按照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5号



《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 庆 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船税法》所列征税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均应缴纳车船税。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河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六)公共交通车船。

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城市中按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在县(市)及毗邻县(市)中村与村、村与镇、村与县城、镇与镇、镇与县城之间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第五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税或者免税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 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和减免税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依法应当免征或者减征车船税的车船,由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免税或者减税证明。

第八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税款和滞纳金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或者直接缴入国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及时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

第九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十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不能提供车船购置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

第十一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纳税人可于公历年度内的任一征收期缴纳车船税。依法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截止期限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登记或者定期检验手续。

第十三条 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河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附件:

河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单位:元

税目计税单位年税额备注乘用车[按发动机气缸容量(排气量)分档]10升(含)以下的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40升以上的每辆120300480840180030004500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商用车客车核定载客人数10至19人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货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每辆整备质量每吨516540603030包括电车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整备质量每吨30其他车辆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整备质量每吨6060不包括拖拉机摩托车每辆36船舶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净吨位超过200吨

但不超过2000吨的净吨位超过2000吨

但不超过10000吨的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每吨3456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游艇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艇身长度超过10米

但不超过18米的艇身长度超过18米

但不超过30米的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辅助动力帆艇每米60090013002000600






杭州市政府关于修改《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政府关于修改《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59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9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二、第三条修改为:“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应当以真实、全面地保存并延续遗产历史信息及全部价值为目的,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奈良真实性文件》和《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要求,确保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的“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区”改为“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
  四、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改为“《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
  五、第七条修改为:“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对象以承载遗产突出普遍价值的载体为重点,包括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西湖自然山水和唐宋以来不断演变成形的‘三面云山一面城’的景观空间特征、‘两堤三岛’的景观格局、‘西湖十景’等题名景观、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史迹、特色植物景观以及遗产的审美特征与精神价值:
  “(一)西湖自然山水由湖泊、丘陵和自然生态组成。西湖水域包括外湖、西里湖、小南湖、岳湖、北里湖等5.6平方千米范围的水域;西湖丘陵包括南山系列的吴山、紫阳山、凤凰山、将台山、玉皇山、九曜山、南屏山、夕照山、青龙山、大慈山、大华山、五云山、狮峰山、天竺山、棋盘山、南高峰、丁家山等峰峦,北山系列的孤山、葛岭山、将军山、灵峰山、北高峰、美人峰、龙门山、飞来峰、月桂峰、天马山等峰峦;西湖自然生态包括西湖盆地特有的湿润温和小气候及其从森林(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向湿地过渡的植被景观特色和樟、枫等古树名木。
  “(二)‘三面云山一面城’的城湖历史空间关系由西湖水域和南山、北山峰峦系列及杭州城市沿湖景观构成。
  “(三)‘两堤三岛’景观格局由苏堤、白堤和小瀛洲、湖心亭、阮公墩构成。
  “(四)‘西湖十景’为始于南宋的‘四字景目’系列题名景观:苏堤春晓、曲院风荷、平湖秋月、断桥残雪、花港观鱼、柳浪闻莺、三潭印月、双峰插云、雷峰夕照、南屏晚钟。
  “(五)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史迹:包括钱塘门遗址、六和塔(含开化寺遗址)、保俶塔、雷峰塔遗址、灵隐寺、净慈寺、飞来峰造像、抱朴道院、岳飞墓(庙)、清行宫遗址、文澜阁(含四库全书)、舞鹤赋刻石和林逋墓、龙井(泉池)和西泠印社。
  “(六)特色植物景观:包括南宋以来并传衍至今的春桃、夏荷、秋桂、冬梅‘四季花卉’观赏主题;沿西湖堤、岸桃柳相间的特色景观;分布于湖西群山中龙井、满觉陇、翁家山、杨梅岭、双峰、灵隐、茅家埠、九溪等8村的传统龙井茶园景观。
  “(七)审美特征与精神价值:包括西湖文化景观杰出的中国山水美学审美特征和精神栖居的价值功能,维系人与自然在审美层面的互动与联想,以及传衍至今的‘点景题名’文化传统。”
  六、第八条修改为:“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对象按照组成要素实施分类保护,属于有机演变性质的遗产要素按照《奈良真实性文件》实施保护;属于文物建筑的遗产要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保护;属于自然性质的遗产要素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保护。
  “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对象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保护:
  “(一)西湖自然山水,应保持西湖水域岸线的真实性和南山、北山系列山体与峰峦轮廓的完整性;保持西湖盆地特有的湿润温和小气候,及其从森林(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向湿地过渡的植被特色;保护樟、枫等古树名木;
  “(二)‘三面云山一面城’空间环境,应保持西湖南、西、北三向自然山水的组成要素、空间环境和历史规模的真实性与完整性,保持东向城市沿湖景观与自然山水的和谐关系;加强湖东城市建筑形态的规划控制(含高度、色彩和体量),确保与吴山、宝石山在天际轮廓线上的协调过渡关系;
  “(三)‘两堤三岛’整体格局,应保持其历史地点与传统形式的真实性,保护其组成要素、空间环境和历史规模的完整性;
  “(四)‘西湖十景’等系列题名景观,应保持历史性视域空间和审美特征,保持其观赏主题、观赏特征、植被特色、景观要素的材料和实体、观赏功能的历史特性,保护其观赏要素、景观空间、景点规模、历史格局和历史遗存(含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相关遗存及其历史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五)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史迹,应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的外形和设计、材料和实体、用途和功能、传统技术、方位和位置,保护相关遗存及其历史环境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六)特色植物景观,应保持四季花卉的传统观赏地点和规模;保持西湖堤、岸的桃柳相间传统景观;保护龙井茶园的传统景观,包括传统品种、种植方式、分布地段特有的地形地貌、环境气候和茶园规模;
  “(七)精神价值与审美特征,应保持西湖景观的中国山水美学审美特征和精神栖居的价值功能,传承题名景观的文化传统,维系人与自然在审美层面的互动与联想。”
  七、第九条修改为:“《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是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分别划定景观整体和重点保护要素的保护区划,制定相应的保护与管理专项措施;限定城市发展对遗产的负面影响,确定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合理的环境容量,控制游览接待规模,严格限定土地利用强度和建设规模,合理调整和改善域内交通组织,规定城市利用功能等。在有效保护遗产真实性、完整性的前提下,处理好遗产保护与城市发展的和谐关系。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应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八、第十条修改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制《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九、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列入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对象的两堤三岛、西湖十景、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史迹、特色植物景观和西湖自然山水的维护和修复,应当遵循真实性、完整性原则,充分保持其历史特征。”
  第三款修改为:“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其他的文物古迹、历史遗存、风景名胜、自然景点和自然山水保护和修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水环境质量、空气质量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在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并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消减。”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公布,根据2009年12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以下简称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内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应当以真实、全面地保存并延续遗产历史信息及全部价值为目的,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奈良真实性文件》和《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要求,确保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宗教、文物、园林、房管、农业、交通、工商、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积极鼓励通过社会捐赠、国际援助等形式多渠道筹集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资金。
  第六条 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缓冲区的范围根据《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确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七条 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对象以承载遗产突出普遍价值的载体为重点,包括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西湖自然山水和唐宋以来不断演变成形的“三面云山一面城”的景观空间特征、“两堤三岛”的景观格局、“西湖十景”等题名景观、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史迹、特色植物景观以及遗产的审美特征与精神价值:
  (一)西湖自然山水由湖泊、丘陵和自然生态组成。西湖水域包括外湖、西里湖、小南湖、岳湖、北里湖等5.6平方千米范围的水域;西湖丘陵包括南山系列的吴山、紫阳山、凤凰山、将台山、玉皇山、九曜山、南屏山、夕照山、青龙山、大慈山、大华山、五云山、狮峰山、天竺山、棋盘山、南高峰、丁家山等峰峦,北山系列的孤山、葛岭山、将军山、灵峰山、北高峰、美人峰、龙门山、飞来峰、月桂峰、天马山等峰峦;西湖自然生态包括西湖盆地特有的湿润温和小气候及其从森林(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向湿地过渡的植被景观特色和樟、枫等古树名木。
  (二)“三面云山一面城”的城湖历史空间关系由西湖水域和南山、北山峰峦系列及杭州城市沿湖景观构成。
  (三)“两堤三岛”景观格局由苏堤、白堤和小瀛洲、湖心亭、阮公墩构成。
  (四)“西湖十景”为始于南宋的“四字景目”系列题名景观:苏堤春晓、曲院风荷、平湖秋月、断桥残雪、花港观鱼、柳浪闻莺、三潭印月、双峰插云、雷峰夕照、南屏晚钟。
  (五)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史迹:包括钱塘门遗址、六和塔(含开化寺遗址)、保俶塔、雷峰塔遗址、灵隐寺、净慈寺、飞来峰造像、抱朴道院、岳飞墓(庙)、清行宫遗址、文澜阁(含四库全书)、舞鹤赋刻石和林逋墓、龙井(泉池)和西泠印社。
  (六)特色植物景观:包括南宋以来并传衍至今的春桃、夏荷、秋桂、冬梅“四季花卉”观赏主题;沿西湖堤、岸桃柳相间的特色景观;分布于湖西群山中龙井、满觉陇、翁家山、杨梅岭、双峰、灵隐、茅家埠、九溪等8村的传统龙井茶园景观。
  (七)审美特征与精神价值:包括西湖文化景观杰出的中国山水美学审美特征和精神栖居的价值功能,维系人与自然在审美层面的互动与联想,以及传衍至今的“点景题名”文化传统。
  第八条 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对象按照组成要素实施分类保护,属于有机演变性质的遗产要素按照《奈良真实性文件》实施保护;属于文物建筑的遗产要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保护;属于自然性质的遗产要素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保护。
  西湖文化景观的保护对象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保护:
  (一)西湖自然山水,应保持西湖水域岸线的真实性和南山、北山系列山体与峰峦轮廓的完整性;保持西湖盆地特有的湿润温和小气候,及其从森林(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向湿地过渡的植被特色;保护樟、枫等古树名木;
  (二)“三面云山一面城”空间环境,应保持西湖南、西、北三向自然山水的组成要素、空间环境和历史规模的真实性与完整性,保持东向城市沿湖景观与自然山水的和谐关系;加强湖东城市建筑形态的规划控制(含高度、色彩和体量),确保与吴山、宝石山在天际轮廓线上的协调过渡关系;
  (三)“两堤三岛”整体格局,应保持其历史地点与传统形式的真实性,保护其组成要素、空间环境和历史规模的完整性;
  (四)“西湖十景”等系列题名景观,应保持历史性视域空间和审美特征,保持其观赏主题、观赏特征、植被特色、景观要素的材料和实体、观赏功能的历史特性,保护其观赏要素、景观空间、景点规模、历史格局和历史遗存(含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相关遗存及其历史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五)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史迹,应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的外形和设计、材料和实体、用途和功能、传统技术、方位和位置,保护相关遗存及其历史环境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六)特色植物景观,应保持四季花卉的传统观赏地点和规模;保持西湖堤、岸的桃柳相间传统景观;保护龙井茶园的传统景观,包括传统品种、种植方式、分布地段特有的地形地貌、环境气候和茶园规模;
  (七)精神价值与审美特征,应保持西湖景观的中国山水美学审美特征和精神栖居的价值功能,传承题名景观的文化传统,维系人与自然在审美层面的互动与联想。
  第九条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是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分别划定景观整体和重点保护要素的保护区划,制定相应的保护与管理专项措施;限定城市发展对遗产的负面影响,确定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合理的环境容量,控制游览接待规模,严格限定土地利用强度和建设规模,合理调整和改善域内交通组织,规定城市利用功能等。在有效保护遗产真实性、完整性的前提下,处理好遗产保护与城市发展的和谐关系。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应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制《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禁止违反《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在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进行任何破坏景观、污染环境或危害安全的建设活动。
  已有的建设项目、设施不符合《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的,应当限期拆除、外迁或整改。
  第十二条 严格按照《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
  确需在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建设的项目,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经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对其选址进行依法审查后,方可依法办理立项等相关手续。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对其选址进行依法审查时,应当组织可行性评估,并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经批准在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并报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西湖文化景观缓冲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确保与西湖文化景观相协调,保持视觉空间控制带的畅通。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西湖文化景观缓冲区所在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或村庄规划时,应当征求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列入西湖文化景观保护对象的两堤三岛、西湖十景、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史迹、特色植物景观和西湖自然山水的维护和修复,应当遵循真实性、完整性原则,充分保持其历史特征。
  文化景观的修复应当以尚存的、有价值的遗迹及确凿的文献资料为依据,经过前期必要的考古、研究、调查、勘测、分析、论证和审批等程序后组织实施,并建立详细的记录档案和年代标志。
  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其他的文物古迹、历史遗存、风景名胜、自然景点和自然山水保护和修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杭州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规划纲要》要求,严格控制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规模。
  严格控制进入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营运或行驶的船舶、机动车辆的总量。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景观环境、维持游览秩序等需要,对进入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行驶的船舶、机动车辆实行限制。
  第十六条 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水环境质量、空气质量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在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并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消减。
  第十七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西湖文化景观的日常监测,形成记录档案,妥善保管,并提出日常监测报告,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西湖文化景观安全的突发事件,或发现西湖文化景观存在安全隐患时,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西湖文化景观世界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展示与传播工作,增进公众对文化遗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公众对文化遗产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西湖文化景观世界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与展示应当遵循有利于接近和理解、注重依据、保持价值、保证真实性、维护可持续性、兼具包容性和广泛性、坚持持续研究和培训的原则。
  第二十条 进入西湖文化景观遗产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爱护西湖文化景观资源,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湖文化景观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西湖文化景观的行为。
  积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西湖文化景观保护活动。
  对西湖文化景观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已作处罚规定的,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前将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报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备案的,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西湖文化景观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