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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21:2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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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正鸿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七日

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户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户外广告在社会主义市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以及市政设施、交通工具上设置、绘制、张贴各种形式户外广告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户外商业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经营者,是指受户外广告主委托提供户外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主管机关。各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规划、公安、市政公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
  第六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定规范和标准。
  第七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在市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提交户外广告设置场地图、广告形式稿及场地使用协议,如实填写《宁波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宁波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户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在江东、江北、海曙三区内需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场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规划、公安、市政公用等部门制定户外广告具体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统一规划以外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台涉及城市规划、交通道路、交通工具、市政设施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审批。
  其他县(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利用自身场地设置用于自我宣传的霓虹灯、路牌、墙壁等形式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主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宁波市户外广告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登记证》规定的留存期满后,广告主必须拆除或清除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应在领取《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路牌、霓虹灯、灯箱等形式户外广告的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最高不得超过广告费用的15%。户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与场地主应如实签订租用场地协议,并报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路牌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许可证》编号、设置单位及发布时间。
  第十六条 设置路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广告,应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破损、脱色的,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及时整修或拆除。
  设置者对路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广告,每隔半年应整修一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检查,发现破损、脱色或影响市容市貌的,应通知设置得在15日内进行整修或立即拆除。
  第十七条 需要张贴各类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持有关证件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张贴的,加盖准予张贴印章,注明留存期限后,贴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置的公共广告栏或指定位置内;不同意张贴的,退回申请。
  第十八条 张贴商业广告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公共广告栏设施费;委托张贴的,应缴纳委托张贴费。
  设施费和委托张贴费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活动,文体公益活动等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在规定的留存期满后,必须立即清除或拆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户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遮挡户外广告。
  因市政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通知设置者按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下五倍以下的罚款;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不拆除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登记证》规定的留存期满后,未拆除或清除户外广告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或清除,并可处100元以下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户外广告设置权,收缴其《许可证》,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拆卸除;逾期不改正或不拆除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责令限期拆除或清除的户外广告,被处罚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拆除或清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强制拆除或清除,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8年12月5日批转的《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1988]84号)同时废止。

广元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3〕27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三年八月一日

广元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配合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推进二级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加快城镇职工住房建设,缓解职工购建住房资金紧张的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建委《关于加强城市房地产在建工程抵押和预购商品房抵押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实行“先存后贷,低息有偿,自求平衡,滚动增值”的原则。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应专项用于单位职工购建或大修理自住住房。
第四条
凡实行了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规定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全额缴纳了住房公积金的行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购建、大修其自住房的资金不足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均可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
第五条 凡未完全偿还个人担保贷款本息的职工不得动用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购建住房的协议和有关证明文件; 
(二)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能提供《担保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的贷款抵押财产或保证文书、质押权利凭证;
(四)不能提供贷款所需的财产抵押、质押和保证的情况下,可用其所预购的商品房作抵押;
(五)夫妻双方只能有一方申请贷款。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额度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产负债比例和存贷款比例等有关规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于每年年初根据上年末住房公积金存贷余额及当年预计归集、使用情况,按有关规定编列当年贷款使用额度计划,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后执行。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个人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其购建房资金总额的70%,且最高贷款限额为捌万元。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为五年,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贷款职工申办贷款应首先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报职工所在单位审查,经其所在单位签章同意后,连同作为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清单和处分权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或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有关文件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初审。

以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的,应由商品房开发商和购房者提供相关文件,经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同意,并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初审合格后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经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有关商业银行,按规定对贷款职工进行资信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双方同意后,由受委托银行与贷款职工签订《广元市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财产保险,财产他项权属证明及其他有关贷款手续。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实行两种还款方式。期限一年以上的实行分期等额还本,按月付息;期限一年以下的(含一年)则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第十三条 贷款职工应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利息和偿还本金。其所在单位负有该职工归还贷款本息的代扣代缴职责和义务。
第十四条 贷款职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将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加收逾期罚息。
第十五条
对借款合同期届满,贷款职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可依法处置其贷款抵押财产和质押权利凭证,或依法追究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保证责任。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利率随国家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
第十七条
市建设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房改办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政府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查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广元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18日印发的《广元市市级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
伪造、涂改、转借开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业执照。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有关防疫、检疫、药品管理、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