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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8 16:1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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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2号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4次委主任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2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6次委主任办公会议修订 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4次委主任办公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中央企业负责人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

  第四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与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股东价值最大化以及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实行科学的分类考核。

  (三)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即业绩上、薪酬上,业绩下、薪酬下,并作为职务任免的重要依据。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四)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动企业提高战略管理、价值创造、自主创新、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安全发展水平,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五)按照全面落实责任的要求,推动企业建立健全全员业绩考核体系,增强企业管控力和执行力,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层层落实。

第二章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

  第六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

  第七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利润总额和经济增加值指标。

  1.利润总额是指经核定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利润总额计算可以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以前年度潜亏,并扣除通过变卖企业主业优质资产等取得的非经常性收益。

  2.经济增加值是指经核定的企业税后净营业利润减去资本成本后的余额(考核细则见附件1)。

  (二)分类指标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针对企业管理“短板”,综合考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技术创新投入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明确。

  第九条 确定军工企业和主要承担国家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条 确定科研类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突出考虑技术创新投入和产出等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一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按照下列程序签订:

  (一)报送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第四季度,企业负责人按照国资委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国资委。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上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或者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

  (二)核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国资委根据“同一行业、同一尺度”原则,结合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行业发展周期、企业实际经营状况等,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凡企业年度利润总额目标值低于上年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的,最终考核结果原则上不得进入A级(处于行业周期性下降阶段但与同行业其他企业相比仍处于领先水平的企业除外)。

  (三)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十二条 国资委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一)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每半年必须将责任书执行情况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国资委对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

  (二)建立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投融资和资产重组等重要情况的报告制度。企业发生上述情况时,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国资委报告,同时向派驻本企业监事会报告。

  第十三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每年4月底前,企业负责人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年度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

  (二)国资委依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计分细则见附件2),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国资委反映。

第三章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第十四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

  第十五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和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1.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由国资委核定)后的国有资本及权益同考核期初国有资本及权益的比率。计算方法为:任期内各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的乘积。企业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以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任期内三年主营业务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二)分类指标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可持续发展能力及核心竞争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七条 确定军工企业和主要承担国家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八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按照下列程序签订:

  (一)报送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考核期初,企业负责人按照国资委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国资委。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一任期的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或者不低于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

  (二)核定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国资委根据“同一行业、同一尺度”原则,结合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行业发展周期及企业实际经营状况等,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三)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十九条 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年度跟踪和动态监控。

  第二十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考核期末,企业负责人对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

  (二)国资委依据任期内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计分细则见附件3),形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国资委反映。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最终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完成全部考核目标值(经济增加值指标除外)为C级进级点。

  第二十二条 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并把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企业负责人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年度绩效薪金奖励和任期激励或者中长期激励。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和绩效薪金两个部分。绩效薪金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绩效薪金=绩效薪金基数×绩效薪金倍数。具体计算公式为:

  当考核结果为E级时,绩效薪金为0;

  当考核结果为D级时,绩效薪金按照“绩效薪金基数×(考核分数-D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D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0-1倍绩效薪金基数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C级时,绩效薪金按照“绩效薪金基数×[1+0.5×(考核分数-C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1倍绩效薪金基数到1.5倍绩效薪金基数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B级时,绩效薪金按照“绩效薪金基数×[1.5+0.5×(考核分数-B级起点分数)/(A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1.5倍绩效薪金基数到2倍绩效薪金基数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A级时,绩效薪金按照“绩效薪金基数×[2+(考核分数-A级起点分数)/(A级封顶分数-A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2倍绩效薪金基数到3倍绩效薪金基数之间。

  但对于利润总额低于上一年的企业,无论其考核结果处于哪个级别,其绩效薪金倍数应当低于上一年。

  第二十五条 被考核人担任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其分配系数为1,其余被考核人的系数由企业根据各负责人的业绩考核结果,在0.6-0.9之间确定,报国资委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绩效薪金的6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等因素,延期到任期考核结束后兑现。对于离任的法定代表人,还应当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确定延期绩效薪金兑现方案。

  第二十七条 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A级、B级和C级的企业负责人,按期兑现延期绩效薪金。根据考核结果、经济增加值改善情况等,给予企业负责人相应的任期激励或者中长期激励。

  第二十八条 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和E级的企业负责人,根据考核分数扣减延期绩效薪金。

  具体扣减绩效薪金的公式为:

  扣减延期绩效薪金=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金×(C级起点分数-实得分数)/C级起点分数。

  第二十九条 未完成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或者连续两年未完成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且无重大客观原因的,对企业负责人予以调整。

  第三十条 对业绩优秀及在自主创新、管理增效、节能减排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给予任期特别奖(实施细则见附件4)。对承担国家重大结构性调整任务且取得突出成绩的,年度考核给予加分奖励。

  第三十一条 实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谈话制度。对于年度考核结果为D级和E级、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严重违规经营和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等情形的企业,经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由国资委业绩考核领导小组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帮助企业分析问题、改进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全员业绩考核工作开展不力的企业,扣减经营业绩考核得分(计分细则见附件2)。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扣分处理,并相应扣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绩效薪金、任期激励或者中长期激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重大违纪和法律纠纷案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扣分处理,并相应扣发其绩效薪金、任期激励或者中长期激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于在考核期内企业发生清产核资、改制重组、主要负责人变动等情况的,国资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常委(党组成员)、纪委书记(纪检组长)的考核及其奖惩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被兼并破产企业中由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其经营业绩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经营业绩考核事项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国有独资公司,国资委授权董事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

  (一)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

  (二)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健全;

  (三)外部董事人数超过董事会全体成员半数;

  (四)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全部由外部董事担任。

  国资委依据有关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对董事会业绩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经济增加值考核细则

  一、经济增加值的定义及计算公式

  经济增加值是指企业税后净营业利润减去资本成本后的余额。

  计算公式:

  经济增加值=税后净营业利润-资本成本=税后净营业利润-调整后资本×平均资本成本率

  税后净营业利润=净利润+(利息支出+研究开发费用调整项-非经常性收益调整项×50%)×(1-25%)

  调整后资本=平均所有者权益+平均负债合计-平均无息流动负债-平均在建工程

  二、会计调整项目说明

  (一)利息支出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中“财务费用”项下的“利息支出”。

  (二)研究开发费用调整项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中“管理费用”项下的“研究与开发费”和当期确认为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支出。对于为获取国家战略资源,勘探投入费用较大的企业,经国资委认定后,将其成本费用情况表中的“勘探费用”视同研究开发费用调整项按照一定比例(原则上不超过50%)予以加回。

  (三)非经常性收益调整项包括:

  1.变卖主业优质资产收益:减持具有实质控制权的所属上市公司股权取得的收益(不包括在二级市场增持后又减持取得的收益);企业集团(不含投资类企业集团)转让所属主业范围内且资产、收入或者利润占集团总体10%以上的非上市公司资产取得的收益。

  2.主业优质资产以外的非流动资产转让收益:企业集团(不含投资类企业集团)转让股权(产权)收益,资产(含土地)转让收益。

  3.其他非经常性收益:与主业发展无关的资产置换收益、与经常活动无关的补贴收入等。

  (四)无息流动负债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中“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款项”、“应交税费”、“应付利息”、“其他应付款”和“其他流动负债”;对于因承担国家任务等原因造成“专项应付款”、“特种储备基金”余额较大的,可视同无息流动负债扣除。

  (五)在建工程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中的符合主业规定的“在建工程”。

  三、资本成本率的确定

  (一)中央企业资本成本率原则上定为5.5%。

  (二)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较重且资产通用性较差的企业,资本成本率定为4.1%。

  (三)资产负债率在75%以上的工业企业和80%以上的非工业企业,资本成本率上浮0.5个百分点。

  (四)资本成本率确定后,三年保持不变。

  四、其他重大调整事项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对企业经济增加值考核产生重大影响的,国资委酌情予以调整:

  (一)重大政策变化;

  (二)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

  (三)企业重组、上市及会计准则调整等不可比因素;

  (四)国资委认可的企业结构调整等其他事项。

附件2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细则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综合计分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综合得分=(利润总额指标得分+经济增加值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奖励分-考核扣分

  上述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某项指标(不含经济增加值指标)未达到基本分,则该项指标正常计分,其他指标只得基本分,所有考核指标得分不再乘经营难度系数。

  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一)利润总额指标计分。

  利润总额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该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基准值是指上年实际完成值和前三年实际完成值平均值中的较低值。

  1.利润总额考核目标值不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3%,加1分,最多加6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3%,扣1分,最多扣6分。

  2.利润总额考核目标值低于基准值时,该指标按照以下规则计分:

  (1) 目标值比基准值低20%(含)以内的,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3%,加1分,最多加5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3%,扣1分,最多扣6分。

  (2) 目标值比基准值低20%-50%的,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3%,加1分,最多加4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3%,扣1分,最多扣6分。

  (3) 目标值比基准值低50%(含)以上的,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3%,加1分,最多加3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3%,扣1分,最多扣6分。

  3.利润总额考核目标值为负数,完成值减亏部分折半计算,盈利部分正常计算;超额完成考核目标,最多加3分;减亏但仍处于亏损状态,考核得分不超过C级最高限;扭亏为盈,考核得分不超过B级最高限。

  (二)经济增加值指标计分。

  经济增加值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该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基准值是指上年实际完成值和前三年实际完成值平均值中的较低值。

  1.经济增加值考核目标值不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绝对值)2%,加1分,最多加8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绝对值)3%,扣1分,最多扣8分。

  2.经济增加值考核目标值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绝对值)3%,加1分,最多加8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绝对值)3%,扣1分,最多扣8分。

  3.经济增加值考核目标值在零附近的,计分给予特别处理。

  (三)分类指标计分。

  分类指标应当确定2个。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20%。

  (四)考核指标目标值达到行业优秀水平的,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该项指标直接加满分。

  三、奖惩计分

  (一)奖励计分。

  承担国家结构性调整任务且取得突出成绩的企业,国资委根据有关规定视任务完成情况加0.5—2分。

  (二)考核扣分。

  1.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等,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降级、扣分处理。

  2.企业发生违规违纪或者存在财务管理混乱等问题,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扣0.5—2分。

  3.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制度不健全,未对集团副职、职能部门负责人、下属企业负责人进行经营业绩考核的,视情况扣减0.1—1分。

  4.剔除重组和会计准则调整等客观因素影响,利润总额目标值与完成值差异超过50%以上的,依据差异程度相应扣减0.1—2分。本条款不受其他条款限制。

  四、经营难度系数

  经营难度系数根据企业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职工平均人数、经济增加值等因素加权计算,分类确定。
  
附件3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细则

  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综合计分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综合得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得分+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得分-考核扣分

  上述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某项指标未达到基本分,则该项指标正常计分,其他指标只得基本分,所有考核指标得分不再乘经营难度系数。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计分。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该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基准值是指前一任期实际完成值和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平均值中的较低值。

  1.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考核目标值不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0.4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8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但大于100%,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完成值低于100%,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该指标考核目标值达到行业优秀水平的,完成目标值时直接加满分。

  2.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考核目标值低于基准值时,该指标按照以下规则计分:

  (1) 目标值比基准值低30%(含)以内的,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0.4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7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但高于100%,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完成值低于100%,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2) 目标值比基准值低30%-50%的,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0.4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6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但高于100%,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完成值低于100%,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3) 目标值比基准值低50%(含)以上的,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0.4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5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但高于100%,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完成值低于100%,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4)目标值低于基准值,但处于行业领先水平的,该指标加分上限可以调整为8分。

  3.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考核目标值低于100%的,完成值超过目标值,不予加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每低于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二)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计分。

  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该指标计分以基准值为基础。基准值是指前一任期实际完成值和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平均值中的较低值。

  1.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考核目标值不低于基准值时,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4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该指标考核目标值达到行业优秀水平的,完成目标值时直接加满分。

  2.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考核目标值低于基准值时,该指标按照以下规则计分:

  (1) 目标值比基准值低30%(含)以内的,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3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2) 目标值比基准值低30%-50%的,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2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3) 目标值比基准值低50%(含)以上的,完成值每超过目标值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分。完成值每低于目标值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4)目标值低于基准值,但处于行业领先水平的,该指标加分上限可以调整为4分。

  3.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考核目标值为负数,完成值超过目标值,不予加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三)分类指标计分。

  分类指标应当确定2个。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20%。

  分类指标考核目标值达到行业先进水平的,完成目标值时直接加满分。

  (四)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计分。

  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三年内的年度经营业绩综合考核结果每得一次A级得8分;每得一次B级得7.335分;每得一次C级得6.667分;每得一次D级及以下得6分。

  三、考核扣分

  (一)未完成节能减排考核目标的,视情况扣减0.1-2分。

  (二)剔除重组、结构调整和会计准则调整等因素的影响后,基本指标考核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差异超过8个百分点以上的,依据差异程度相应扣减0.1-2分。本款不受其他条款限制。

  四、经营难度系数

  经营难度系数根据企业任期内最后一年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职工平均人数、经济增加值等因素加权计算,分类确定。

附件4

任期特别奖实施细则

  一、奖项设立

  国资委在任期考核中设立任期特别奖,包括“业绩优秀企业奖”、“科技创新企业奖”、“管理进步企业奖”和“节能减排优秀企业奖”。

  二、获奖条件及评定办法

  (一)对任期考核结果为A级且在该任期中年度考核获得三个A级或者两个A级、一个B级的企业,授予“业绩优秀企业奖”。

  (二)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授予“科技创新企业奖”:

  1.任期中获得国家科技进步或者技术发明一等奖以上,且为项目主要承担者的。

  2.在国际标准制订中取得重大突破的。

  (三)资产负债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工业企业75%,非工业企业80%),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授予“管理进步企业奖”,奖励名额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1.效益大幅度增加。

  以任期中企业利润总额增长率排名为评选依据,计算方法为:任期内最后一年利润总额/任期前一年利润总额×100%。按照任期前一年利润总额为5亿元以上和5亿元以下(含)两个类别分别评定。

  2.盈利水平显著提高。

  以任期中企业净资产收益率增长幅度排名为评选依据,计算方法为:任期内最后一年末净资产收益率-任期前一年末净资产收益率。按照任期前一年末净资产规模为80亿元以上及80亿元以下(含)两个类别分别评定。

  3.价值创造能力优异。

  以任期中企业经济增加值增长率排名为评选依据,计算方法为:任期内最后一年经济增加值/任期前一年经济增加值。按照任期前一年末总资产规模为100亿元以上及100亿元以下(含)两个类别分别评定。

  4.扭亏增效成绩突出。

  对于任期前一年经营亏损的企业,以任期中扭亏增效幅度排名为评选依据,计算公式为:任期内最后一年利润总额-任期前一年利润总额。

  (四)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授予“节能减排优秀企业奖”:

  1.任期末,主要产品单位能耗、污染物排放水平达到国内同行业最好水平,接近或者达到国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2.任期内,单位综合能耗降低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降低率在中央企业居于前列的。

  3.任期内,节能减排投入较大,在节能减排技术创新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在推动全行业、全社会节能减排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奖励方式

  每个任期结束时,国资委对上述奖项进行评定,并对获奖企业进行表彰。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形式之一,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大力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对实现“七五”计划和国民经济翻番的目标,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为了加快我市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现对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税收
1、凡新办城镇集体企业当年安置待业青年占职工总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一到三年。其中生产烟、洒、糖等二十种产品的工业企业和商业免征一年;从事旅店、饮食、修理、修配、加工、浴池、理发、缝纫等服务性业务,以及从事装卸、运输、建筑安装、修缮等业务的免
征营业税二年。
原有集体企业新安置待业青年占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可按比列减征所得税。
2、年利润三千元以下微利的城镇集体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3、利用“三废”做主要生产原料的城镇集体工业企业,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税。
利用本企业“三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后,可享受定期减征或免征产品税的照顾。
利用主办厂“三废”做主要生产原料的集体企业,缴纳产品税有困难的,可以申报减免产品税。
对利用废渣生产稻草板、石膏板、稻草板用护面纸、石棉制品、钢龙骨、框架转板混凝土预制构件等六种新型建材产品的集体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免征产品税一年,五年内给予减免所得税的照顾。
对集体工业企业用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炉渣)生产的建材产品,掺兑废渣的比例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含百分之五十),可给予免征产品税五年的照顾。
利用外省、市厂矿“三废”做主要生产原料的城镇集体企业,税务部门可视利润情况,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4、对市重点企业和重点产品,在完成应缴纳税金的前提下,允许从当年销售收入中提取百分之零点五到百分之一,做为企业新产品开发基金。
5、为使亏损企业休养生息,对连续亏损两年以上,当年实现扭亏为盈的集体工业企业,经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的照顾。
6、为安置符合国家残废标准规定的“四残”青年而新办的集体企业,“四残”职工达到免税规定比例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比照民政企业给予免税照顾。对安置“四残”青年占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但未达到免税规定比例的,给予减半征收所得税的照顾。
7、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可以实行主要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奖金从节约价值中提取,在成本中单项列支,不计征奖金税。但必须是生产任务饱和、产品质量合格、销路好,单项成本、原料等各项消耗指标记录完整,管理制度比较完善的,由企业提出奖励实施方案,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
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后执行。
8、为扶持城镇集体企业的发展,对经济效益好、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奖金指标可以突破四个月标准工资,不超五个半月的(不包括分红),免征奖金税。
9、为了有利于城镇集体企业安排生产,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在核定工资计划内,自行决定使用加班加点工资,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查属实的,可免征奖金税。
10、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由于原材料涨价、产品降价等客观因素,没完成当年利润计划的,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所在地税务部门审查属实的,可以按规定的比例提取奖励基金。
11、经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的集体企业干部(含全民在集体企业工作的干部)奖励晋级所增加的工资,可在计征所得税前列支。
12、对集体企业用银行设备贷款和财政借款投资开发的新产品、新项目,凡列入省计划的,其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允许首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财政借款。还完后再计征所得税。用自筹资金投资的,新增利润部分,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所得税。
13、对二轻系统以外的集体工业企业一九八二年以前的流动资产挂帐损失,报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比照二轻企业摊销办法,在当年增长利润中摊销。
14、对实行季节性生产的集体工业企业,在停产期间开展多种经营所得的利润,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
15、为了鼓励城镇集体企业的发展,凡被评为市级试点的“明星”企业,可按本企业一个月平均标准工资对职工进行一次性奖励,经市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和市税务部门审查同意,奖金可在税前列支,不计入奖金总额。
16、对开采石膏、滑石、石墨、瓷土的集体企业,从投产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产品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产品税。
17、对生产出口产品的集体企业或供货单位,自一九八六年起,从出口创汇奖励中提取的职工资金不超过一个月标准工资的,免征奖金税。

二、资金和信贷管理
1、市财政每年要从当年集体企业所得税超收部分中提取20%作为集体经济发展基金,列入财政预算,由市集体经济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研究提出使用意见,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拨款。各县(区)也应视财力情况,比照市的作法,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集
体经济发展基金。
市收取集体企业的商业网点费,要用于集体商业网点建设。
2、为扩大集体企业再生产,更多更好地安置待业青年,从一九八七年起,知青就业安置费每年要拿出10—15%、作为安置知青企业发展资金,用于以安置待业青年为主的城镇集体企业发展新产品、新项目和更改扩建,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经市集体经济管理部门会同市
财政、劳动部门审查后借款。但需有偿使用,按期归还,不准挪作它用。
3、为促进集体企业尽快改变产品结构,提高技术水平,银行安排的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贷款,要重点用于集体企业,以支持集体企业开发新产品和新项目。
4、对产品畅销、经济效益好、信誉较高的集体企业,银行可采取“托收承付”的结算方式,支持集体企业的生产和经营。
5、对近两、三年内新建、扩建开工投产的集体企业,如铺底流动资金不足30%,但原材料有来源,产品有销路,经济效益好,在两年内能补足铺底流动资金,对铺底资金不足部分,银行可发放贷款,给予暂垫。
6、对由于临时性原因造成产品积压的企业,如有切实可行的压缩产成品资金计划,并保证付诸实施,对其正常生产进料,银行可给予临时贷款支持。
7、对专用基金有结余而被生产周转资金占用的企业,因进行技术改造,抽出专用资金,造成流动资金不足,银行可视具体情况给予贷款支持。
8、对前期无亏损,本年因季节性生产发生临时性亏损,但只要产品有销路、效益好,能确保全年不亏损的企业,银行可给予贷款支持。对遗留问题较多,有经营性亏损的企业,如企业经营管理好转,材料有来源,产品有销路,短期内能扭转亏损,并经有承付能力的经济实体单位担保
,银行可发放临时性贷款,一次周转,到期收回。
9、为督促企业压缩产成品库存,最大限度地活化资金,对重点企业积压产品,在核定产成品占用最高限额基础上,实行浮动利率。对超过最高限额部分,利率上浮20%;对低于最高限额部分,利率下浮20%。少支出的利息可用于弥补处理产品削价损失,也可适当用于销售承包奖
励。

三、计划与物资供应
1、凡集体企业生产的优质名牌、传统独特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市场缺门短线产品,要切实纳入计划。凡纳入计划的产品,地方可留成30%,做为地方使用和调剂原材料。
2、市、县(区)计划和物资部门,要按各自管理的原材料计划品种范围,积极协助集体企业调剂原材料。计划外的物资要按一定比例优先供给集体企业。
3、对国营厂矿企业的废旧物资和边角余料,应纳入各级计划,本着先利用、后回炉的原则优先供给集体企业。
4、对集体企业纳入各级计划的产品,各级计划和物资部门要视同全民企业一样供应原料、燃料,不准串项、挪用或削减。对尚未纳入计划的集体企业生产的民族和传统用品,市场急需的小商品,各级计划和物资部门要优先纳入物资分配计划,并按市计划内价格优先供应。

四、物价和工商管理
1、城镇集体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企业生产国家统一定价的工业生产资料,凡产品纳入国家计划,由国家供应原材料,原则上执行国家统一价格,因无利或亏损等客观原因执行统一定价确有困难的,可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制定临时价格。
企业生产的工业生产资料,凡产品没纳入计划,原材料由企业自采的,其产品价格由企业自定或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用议价购进的原材料、燃料所生产的产品,允许高来高走,低来低去。
2、企业生产的国家统一定价以外的日用工业品,企业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有权自行定价,或工商双方协商定价。季节性较强的产品,允许有季节性差价。
3、为了鼓励企业生产优质产品,对获得国家各部门及省、市政府正式命名的优质产品,可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实行优质优价。
4、新产品试销期间,允许企业自行制定临时价格,报业务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试销期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二年,试销期满后,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执行正式价格。
5、专业化协作或横向联合企业,其最终产品价格,要执行国家统一定价,内部协作件或来料加工的产品价格,可由企业与需方协商定价。
6、生产企业之间的物资协作,允许议价对议价,平价对平价,也可以平价对议价,但必须以保本对等为原则,严禁以协作为名,加价倒卖。
7、城镇集体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其它(不包括重要生产资料)。对同时生产两个行业产品的工业企业,为方便生产和销售,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市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一个单位挂两块牌子。
8、对因亏损放长假的集体企业,职工生活确实有困难的,根据本人申请,经企业批准,工商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发给个体临时营业执照(期限为一年),从事个体经营,以减轻集体企业的负担。
9、对新办、调整、合并、划开的城镇集体企业,其企业名称凡冠市名的,由企业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城镇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市工商管理部门依据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凡冠县(区)名的,也由企业申请,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县(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县(
区)工商管理部门依据规定核发营业执照。
10、城镇集体企业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租赁给集体或个人,租赁者也可以委托经营。但租赁后原单位不能如实反映租赁人全部经营活动,又不能承担租赁人纳税义务的,租赁者必须到工商管理部门重新办理开业登记,按个体工商业者认定纳税、缴费。

五、收益分配和劳动人事管理
1、企业可以根据自有资金和税务部门允许税前摊入成本的比例,自行确定工资分配和工资等级。集体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奖金,可由企业灵活使用,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2、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可实行计件工资制度,但必须是产品销路好,效益高,达到国家和省劳动定额标准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3、集体企业副厂级以上的干部,在工作中确有成绩的,奖金可适当高于职工平均奖。对有特殊贡献的领导干部,经厂职代会评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给予一次性奖励。企业中层以上干部的晋级面,经本企业职代会研究同意并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高于3%的晋级比例,其
超过部分单独计算,不占全厂3%的晋级指标。
4、各级计划和人事部门在大、中专毕业生分配时,应根据城镇集体企业的需求情况,予以优先选派。对分配到集体企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自报到之日起,按转正定级工资标准执行,但要与企业签订合同,五年内不准调转。
5、对集体企业急需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凡从外地招用的,人事、劳动、公安等部门要优先办理调转和落户手续,对随迁家属及子女的就业给予优先安排。凡调入、招聘到集体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工作确有成绩、贡献的,工资可向上浮动1~2级,调出
时取消浮动工资待遇。
6、为解决集体企业技术力量不足,鼓励大、中专院校、科研部门和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帮助集体企业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企业可以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一定的报酬,其报酬允许进入成本,税前列支。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前下发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6年10月30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处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处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6年6月5日)

深府〔2006〕95号

  《关于处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处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宝安、龙岗两区(以下简称两区)城市化过程中涉及的土地遗留问题,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两区城市化过程中涉及的土地遗留问题,包括:
  (一)以市、区政府会议纪要形式或已由国土部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应予返还和安置但尚未安排的用地。
  (二)以原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会议纪要形式或原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补偿协议方式同意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尚未落实的用地。
  (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转让未建的用地。
  (四)按规定已办理复工手续的工业类、公共配套类临时建筑的用地。
  第三条 处理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应遵循国家关于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原则,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实现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第四条 市、区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或已由国土部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征地返还用地和拆迁安置用地,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市、区政府经审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应予安排的用地,在符合规划和土地政策的前提下,由区政府协调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具体项目重新核定用地规模。核定用地规模时应严格把握标准。需安排的用地,不得在两区原市政府统征地和本次城市化转地范围内的土地上安排解决。
  (二)国土部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征地返还用地和拆迁安置用地,涉及用地已落实但尚未办结相关手续的,继续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涉及用地尚未落实的,不得在两区原市政府统征地和本次城市化转地范围内的土地上安排解决。
  (三)属经营性用地的,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条 国土部门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但政府尚未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土地尚未收回的,可协商解除协议关系;符合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02号,以下简称102号文件)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原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区政府委托,以会议纪要和补偿协议方式同意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工业用地和公共设施配套用地尚未落实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工业用地由区政府在原镇(街道)辖区已建的工商用地内予以安排;公共设施配套用地由区政府在原镇(街道)辖区已建成区零星空地内予以安排。
  (二)属经营性用地的,不予安排。
  第七条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转让土地,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双方所签土地买卖合同或协议无效,擅自转让土地双方按“退地还钱”方式自行解除土地买卖合同或协议。因合同或协议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双方自行解决。
  (二)符合102号文件规定,属于转地适当补偿范围的,按原土地用途并结合现状给予适当补偿。但本规定第八条涉及情形不再予以适当补偿。
  (三)符合规划的工业用地,有项目的,可按正常程序报批。
  区政府应制止并依法处理在上述土地上进行非法抢建的行为。擅自转让土地情节严重的,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条 符合原村民居住用地政策的未建宅基地,符合规划的,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手续,地块相邻的应予统建。
  不符合原村民居住用地政策的未建宅基地,一律不得违法建设。规划为经营性用地的,按计划以招标、挂牌、拍卖方式出让,不占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指标,土地收益归政府;对于规划为绿地、文体配套设施的,由政府按照绿地200元/m2(占地面积)、文体设施300元/m2(占地面积)的标准,给予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并组织实施。所需补助费用由政府在转地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区政府组织划定非农建设用地时,有非农建设用地指标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应优先在按规定已复工的工业类、公共配套类临时建筑所占用地中划定,并抵扣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完善用地手续后,退还复工保证金。已划定的非农建设用地不符合本条规定的,由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重新划定。
  除前款规定外,按规定已复工的工业类、公共配套类临时建筑,符合规划的,在办理相关报建手续、按照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补交全额地价后,完善用地手续。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不再办理复工手续。
  第十条 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处理要求:
  (一)两区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市城市化转地和融资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二)在处理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过程中,两区应相互协调,保持政策的一致性。
  (三)市国土、规划等相关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两区政府妥善解决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
  (四)实行政府储备土地的统一管理,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应与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步进行。
  (五)市、区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处理过程的监督,确保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处理严格按本规定执行。
  (六)两区政府应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并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内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