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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8:2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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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部令 第13号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10年第二次部务会议于2010年11月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令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工作,防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申请、审批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产品。

  第三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集中处理制度,鼓励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规模化、产业化、专业化发展。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编制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编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应当依照集中处理的要求,合理布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处理企业变化等有关情况,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四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

  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许可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法成立,符合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的要求,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其申请处理能力相适应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车间和场地、贮存场所、拆解处理设备及配套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污染防治设施等;

  (二)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设备以及运输车辆、搬运设备、压缩打包设备、专用容器及中央监控设备、计量设备、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设备等;

  (三)具有健全的环境管理制度和措施,包括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等;

  (四)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应当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有关信息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对公众意见,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处理设施地址;

  (三)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类别;

  (四)主要处理设施、设备及运行参数;

  (五)处理能力;

  (六)有效期限;

  (七)颁发日期和证书编号。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格式,由环境保护部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一)增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类别的;

  (二)新建处理设施的;

  (三)改建、扩建原有处理设施的;

  (四)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超过资格证书确定的处理能力20%以上的。

  第十四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修订后,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市场变化等有关情况,对拟继续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拟终止处理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作出妥善处理,并在采取上述措施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终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对其经营设施、场所进行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经评估需要治理修复的,应当依法承担治理修复责任。

  第十六条 禁止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或者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禁止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公开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制定年度监测计划,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监测。监测报告应当保存3年以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性监测。监督性监测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

  第二十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建立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向发证机关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有关要求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造成较大以上级别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第二十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申请;逾期不申请的,不得继续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保障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环境卫生治理、卫生创建等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逐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和爱国卫生工作队伍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卫生基础设施、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等项目建设,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有参加爱国卫生工作、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 爱国卫生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县级以上爱卫会由宣传、农业和农村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成员单位组成。
  爱卫会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标准规范;
  (三)组织动员、协调和指导爱国卫生工作;
  (四)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五)开展和组织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科学研究;
  (六)开展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成员单位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等;
  (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监督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等;
  (三)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健康促进与教育,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农村改厕工作的监督和技术指导等;
  (四)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组织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等;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等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大气、水体、噪声、固体废物、辐射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农村河道清理保洁的监督管理等;
  (八)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组织开展农田灭鼠,配合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等。
  宣传、农业和农村工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林业、文化、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体育、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并配备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或者确定工作人员,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社会各方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加强协调,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爱国卫生工作需求,统筹安排农村改水改厕、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道路建设、绿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项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健全水质卫生监管体系,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等措施,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体制,制定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及其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专人做好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落实农村饮用水卫生管理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制度,完善监测网络,定期监测饮用水水质卫生、公布水质卫生监测信息,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实施卫生监督。
  城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水质检验检测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检验分析报告按规定汇总后报有关主管部门。
  产权单位、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定期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改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提出改厕目标和要求,明确相关部门职责,统筹安排项目,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农村改厕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和监督。
  爱卫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督促农业和农村工作、农业、财政、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履行农村改厕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农村改厕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住房的户厕应当达到无害化处理等规定标准和要求。新建住房的卫生户厕应当与住房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已建的住房无卫生户厕或者户厕未达标准要求的,应当进行建造或者改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建造卫生公厕,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保持公厕整洁卫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实行农村生活垃圾户集、村收、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理,并逐步推行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落实专门保洁人员;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订村规民约,组织动员村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庭院和村庄整洁卫生。
  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城乡生活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农村因地制宜建立污水处理系统,并采取城镇污水处理管网向农村延伸的方式,提高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水库、山塘、沟渠等的清淤、保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土壤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规范施用肥料、农药;科学划定畜禽禁养、限养区域,依法限期关闭、搬迁禁养区域内的养殖场,监督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病死动物和动物排泄物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建筑工地、闲置空地、废品收购贮存点、公路铁路沿线、旅游景区(点)等地段或者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
  房屋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约定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督促承租人遵守卫生管理制度,保持出租房周围环境卫生。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六条 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组织全社会集中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田、湖区、河流、林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和相关营运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居民委员会督促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八条 医院、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公园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农贸市场、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公共厕所、下水道、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杀灭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服务合同,对药物使用、服务质量、安全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

第五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促进与教育规划,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的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网络。
卫生主管部门的健康促进与教育专业机构应当加强对健康促进与教育的技术指导、培训和监测评价。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规范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成瘾行为等的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宣传。
  企业应当对管理和作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培训,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及相关疾病的发生。
  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加强健康行为与生活方式、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生长发育与青春期保健、安全应急与避险等知识的教育,培养学生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学习健康知识和技能,养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遵守卫生行为规范和公共环境卫生规定,不得在公共场所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公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影响他人生活、污染公共环境,并做好宠物的疫病防控。
  第三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设置健康教育专栏,发布公益性健康广告,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正确引导卫生防病的舆论导向,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促进疾病防治工作的有效开展。
  宾馆、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图书馆、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立健康教育宣传栏、电子显示装置等形式进行健康教育。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禁止和限制吸烟的公共场所、区域,加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或者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控制烟草促销活动。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交通运输、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控制吸烟的健康教育。
国家机关、医院、学校等应当做好控制吸烟工作,并参与爱卫会组织的创建无烟单位活动。
  第三十六条 爱卫会负责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检查,动员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参与健康促进与教育行动。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保障机制,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应当统筹安排、合理使用,重点支持环境卫生治理、农村改水改厕、水质卫生监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资助、捐赠的款项和物品应当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卫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保证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条 本省实行爱国卫生月、门前三包、卫生责任区、单位卫生达标等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区域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达标责任,保证单位卫生达到规定标准。单位卫生标准及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获得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卫生长效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职责,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四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健康开展。
  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已命名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复查;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应当由授予单位取消称号。
  第四十三条 已命名为国家和省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和卫生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展健康城市、健康县城、健康乡镇建设工作。
  第四十四条 爱卫会应当采取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爱卫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卫生专业人员、志愿者等担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组织其开展爱国卫生监督,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爱卫会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信箱,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查处,反馈调查处理情况,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按本条例规定要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由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未进行卫生学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要求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范围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未设置防范、灭杀设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二千元的罚款;
  (五)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卫生未达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经治理仍未达标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村字[2006]157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现将《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村镇建设档案管理是村镇建设管理的基础工作,各市要加强对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开展村镇建设助理员、 档案管理员业务培训,提高村镇建设档案管理水平。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搞好村镇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村镇建设档案在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规范村镇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村庄、集镇和建制镇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村镇建设档案适用本办法。
  在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规划区内的建制镇、集镇、村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村镇建设档案,服从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建设档案,是指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电子和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镇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村镇建设档案工作纳入本地建设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村镇建设档案事业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建设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乡镇村镇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重要的、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村镇建设档案,应当于立卷五年后移交县(市)建设档案机构保存。
  第六条 在村镇进行建设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移交下列村镇建设档案:
  (一)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
  (二)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等档案;
  (三)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资料和科学研究成果档案;
  (四)在村镇建设中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村镇建设档案。
  第七条 村镇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档案责任制。建设单位应当在与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提出编制、移交工程档案的要求。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收集和整理本单位形成的各类工程档案,做到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并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八条 建设单位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移交的工程建设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项目准备阶段的文件材料;
  (二)工程项目建设阶段的文件材料,包括工程的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和建设监理等文件资料;
  (三)工程项目竣工阶段的文件资料和工程竣工图。
  工程竣工图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并移交建设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和整理工程档案,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移交。
  第十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的村镇建设档案,由形成村镇建设档案的单位按照规定要求整理和保管,并在规定时限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村镇建设档案目录。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移交的村镇建设档案应当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符合有关业务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扩建、改建时,应当对原工程档案作相应的修订,并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修订后的工程档案作为原档案的补充资料,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产权单位进行补测补绘。产权单位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一年之内移交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变更时,其工程档案必须随之移交;工程停缓建的,其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存;单位撤销的,其工程档案应当向主管部门移交,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村镇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到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档案资料不全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测补绘,并将补充完善的档案资料及时移交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村镇建设档案的保管期限和密级进行鉴定,发现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或者复制。
  对需要销毁的村镇建设档案必须编目造册,并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监销。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的档案管理人员,必须遵守国家保守秘密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和服务。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和本省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捐赠、委托保管村镇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无偿优先利用权,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村镇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理论研究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二)将个人收藏珍贵的村镇建设档案献给国家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