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2011年钨、锑、白银国营贸易出口企业,钨、锑出口供货企业资格标准及申报程序的公告

时间:2024-07-10 22:50: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2011年钨、锑、白银国营贸易出口企业,钨、锑出口供货企业资格标准及申报程序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79号 关于2011年钨、锑、白银国营贸易出口企业,钨、锑出口供货企业资格标准及申报程序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79号


  根据《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白银出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公布《2011年钨、锑、白银国营贸易出口企业,钨、锑出口供货企业资格标准及申报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2011年钨、锑、白银国营贸易出口企业,钨、锑出口
供货企业资格标准及申报程序

  一、2011年钨、锑国营贸易出口企业资格标准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

  (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费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四)流通企业须按照《钨、锑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收购具有出口供货资格生产企业的产品。

  (五)钨流通企业2007-2009年年均钨出口量在160吨(含)以上,锑流通企业2007-2009年平均每年锑出口量在170吨(含)以上(均以海关总署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六)2007-2009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生产企业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复准予生产的冶炼加工企业;

  2、获得省级环保部门颁发的达标排放证书,并提供由其出具的本年度达标排放环境监测报告;

  3、钨生产企业应以钨为主营产品,以2007-2009年平均年产量为准,综合生产、加工规模(相当于APT)不低于3000吨/年,或钨粉及硬质合金(或钨丝、钨材等)产量不低于500吨/年;

  锑生产企业应以锑为主营产品,以2007-2009年平均年产量为准,精锑综合生产、加工规模不低于5000吨/年,或氧化锑产量不低于3000吨/年;

  在同等条件下,产品链条长、深加工产品比例高的采选冶综合类企业优先考虑;

  4、凡企业所产产品为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或科技部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所列产品或经科技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可视产品具体情况适当降低本条第3款相关标准。

  二、2011年白银国营贸易出口企业资格标准

  针对全球金融危机给2009年出口带来的严重影响,考虑到出口企业的实际情况,经征求行业协会意见,对于申报2011年白银出口配额的企业,其考核业绩仍参照2010年相关标准,即2008年白银产量及出口(供货)数量。

  (一)生产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年以上;

  2、年产白银80吨(含)以上(西部地区40吨(含)以上),以经行业复核的2008年企业内销数量加出口数量之和为准,新申请企业以2009年内销数量计算;

  3、凡企业所产产品为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出口目录》或科技部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所列产品或经科技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可视产品具体情况适当降低本条第2款相关标准;

  4、生产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粉尘、废水、废气的排放达到国家现行标准(尤其是在粗银火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含砷的烟尘、废水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并获得省级环保部门颁发的达标排放证书,且须提供由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本年度检测报告;

  5、粗银生产流程与电解提纯生产流程在同一法人企业完成,且对电解所用粗银生产的环保措施达到第4款要求;

  6、回收银企业在收购地处理含银废料时,不可造成二次污染,排放应达到国家现行标准;

  7、生产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要求进行生产,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

  8、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费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9、通过国家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

  10、2007-2009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于在同等条件下,通过ISO14000系列环境管理标准认证、产品在国际市场注册商标、产品链条长及产品深加工比例高的企业将优先考虑核定其出口经营资格。

  (二)流通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5年以上;

  2、具有2007-2009年从事白银制品的经营业绩;

  3、年进出口额2亿美元(含)以上(西部地区1亿美元(含)以上),以海关总署公布的2008年统计数据为准,新申请企业以2009年数据为准;

  4、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费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5、通过国家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

  6、2007-2009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2011年钨、锑出口供货企业资格标准

  (一)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复准予生产的冶炼加工企业。

  (二)钨经营企业的钨相当于仲钨酸铵(APT)生产能力3000吨(含)以上(以2009年底前已具备的生产能力为准,下同),已获得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2007-2009年年均出口供货量须在500吨(含)以上;锑经营企业的锑品生产能力4000吨(含)以上,已获得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2007-2009年年均出口供货量须在750吨(含)以上。

  在同等条件下,采选冶综合类企业、产品链条长、深加工产品比例高的企业优先考虑。

  (三)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通过国家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四)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费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五)钨经营企业的钨精矿到APT的主工艺流程回收率大于90%,APT到钨粉回收率大于97%;锑经营企业的锑精矿到精锑总回收率大于80%。

  (六)钨经营企业的钨精矿到APT能耗小于1吨标煤/吨产量,APT到钨粉能耗小于4.6吨标煤/吨产量;锑经营企业的精锑冶炼能耗小于1.27吨标煤/吨产量。

  (七)工业粉尘、废水、废气排放等环保要求达到国家现行标准,并获得省级环保部门批准,并须提供当年由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八)装备水平先进,主要设备、仪器、仪表是1990年以后制造的。

  (九)冶炼企业所采购的钨、锑精矿及初级产品均是来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开采企业和取得出口供货资格的冶炼企业的产品。

  (十)获得2011年钨、锑国营贸易出口资格的企业,自动获得2011年钨、锑出口供货资格。

  四、相关审核申报程序

  (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依据2011年钨、锑国营贸易出口企业资格标准,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优先考虑采选冶综合类企业,在本地已获得2010年钨、锑国营贸易出口资格的企业数量内,对符合国营贸易出口资格的企业进行审核,并于2010年11月24日前将审核意见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附企业相关申请材料)。2010年钨、锑中央管理企业依据钨、锑国营贸易出口企业资格标准,于2010年11月24日前,将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附企业相关申请材料)。

  (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依据2011年白银国营贸易出口企业资格标准,对本地符合白银国营贸易出口资格的企业进行审核,于2010年11月24日前向商务部(对外贸易司,附企业相关申请材料)报送审核意见及企业申请。白银中央管理企业依据2011年白银国营贸易出口企业资格标准,于2010年11月24日前,将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附企业相关申请材料)。

  (三)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按照2011年钨、锑出口供货企业资格标准,对本地符合2011钨、锑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初审,并于2010年11月24日前向商务部(对外贸易司,附企业相关申请材料电子版即可)报送初审意见及企业申请。同时抄送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附企业相关材料纸质版及汇总统计表电子版,见附表)。

  受商务部委托,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对申请钨、锑出口供货资格企业的条件进行复核,并提出行业意见,于2010年12月1日前上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四)商务部对符合申报钨、锑、白银国营贸易出口资格的企业进行审定并在商务部网站上公示无异议后,根据计算公式进行配额分配并对外公布。同时,根据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的复核意见,对申请钨、锑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审定并在商务部网站上公示无异议后,对外发布。

  附表:2011年钨、锑、白银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复核表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9437872905.xls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指南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给相关市场界定提供指导,提高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称《反垄断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界定相关市场的作用
  任何竞争行为(包括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在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反垄断执法工作中,均可能涉及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
  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判定经营者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在违法情况下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相关市场的界定通常是对竞争行为进行分析的起点,是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重要步骤。
  第三条 相关市场的含义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这些商品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
  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这些地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
  当生产周期、使用期限、季节性、流行时尚性或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等已构成商品不可忽视的特征时,界定相关市场还应考虑时间性。
  在技术贸易、许可协议等涉及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中,可能还需要界定相关技术市场,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

第二章 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替代性分析
  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商品(地域)的可替代程度。
  在市场竞争中对经营者行为构成直接和有效竞争约束的,是市场里存在需求者认为具有较强替代关系的商品或能够提供这些商品的地域,因此,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考虑供给替代。
  第五条 需求替代
  需求替代是根据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从需求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
  原则上,从需求者角度来看,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越高,竞争关系就越强,就越可能属于同一相关市场。
  第六条 供给替代
  供给替代是根据其他经营者改造生产设施的投入、承担的风险、进入目标市场的时间等因素,从经营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
  原则上,其他经营者生产设施改造的投入越少,承担的额外风险越小,提供紧密替代商品越迅速,则供给替代程度就越高,界定相关市场尤其在识别相关市场参与者时就应考虑供给替代。

第三章 界定相关市场的一般方法

  第七条 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概述
  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不是唯一的。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可能使用不同的方法。界定相关市场时,可以基于商品的特征、用途、价格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必要时进行供给替代分析。在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不够清晰或不易确定时,可以按照“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思路(具体见第十条)来界定相关市场。
  反垄断执法机构鼓励经营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运用客观、真实的数据,借助经济学分析方法来界定相关市场。
  无论采用何种方法界定相关市场,都要始终把握商品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基本属性,并以此作为对相关市场界定中出现明显偏差时进行校正的依据。
  第八条 界定相关商品市场考虑的主要因素
  从需求替代角度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方面:
  (一)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其他竞争因素变化,转向或考虑转向购买其他商品的证据。
  (二)商品的外形、特性、质量和技术特点等总体特征和用途。商品可能在特征上表现出某些差异,但需求者仍可以基于商品相同或相似的用途将其视为紧密替代品。
  (三)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异。通常情况下,替代性较强的商品价格比较接近,而且在价格变化时表现出同向变化趋势。在分析价格时,应排除与竞争无关的因素引起价格变化的情况。
  (四)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渠道不同的商品面对的需求者可能不同,相互之间难以构成竞争关系,则成为相关商品的可能性较小。
  (五)其他重要因素。如,需求者偏好或需求者对商品的依赖程度;可能阻碍大量需求者转向某些紧密替代商品的障碍、风险和成本;是否存在区别定价等。
  从供给角度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一般考虑的因素包括:其他经营者对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做出反应的证据;其他经营者的生产流程和工艺,转产的难易程度,转产需要的时间,转产的额外费用和风险,转产后所提供商品的市场竞争力,营销渠道等。
  任何因素在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的作用都不是绝对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有所侧重。
  第九条 界定相关地域市场考虑的主要因素
  从需求替代角度界定相关地域市场,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方面:
  (一)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其他竞争因素变化,转向或考虑转向其他地域购买商品的证据。
  (二)商品的运输成本和运输特征。相对于商品价格来说,运输成本越高,相关地域市场的范围越小,如水泥等商品;商品的运输特征也决定了商品的销售地域,如需要管道运输的工业气体等商品。
  (三)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和主要经营者商品的销售分布。
  (四)地域间的贸易壁垒,包括关税、地方性法规、环保因素、技术因素等。如关税相对商品的价格来说比较高时,则相关地域市场很可能是一个区域性市场。
  (五)其他重要因素。如,特定区域需求者偏好;商品运进和运出该地域的数量。
  从供给角度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一般考虑的因素包括:其他地域的经营者对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做出反应的证据;其他地域的经营者供应或销售相关商品的即时性和可行性,如将订单转向其他地域经营者的转换成本等。

第四章 关于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思路的说明

  第十条 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基本思路
  假定垄断者测试是界定相关市场的一种分析思路,可以帮助解决相关市场界定中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目前为各国和地区制定反垄断指南时普遍采用。依据这种思路,人们可以借助经济学工具分析所获取的相关数据,确定假定垄断者可以将价格维持在高于竞争价格水平的最小商品集合和地域范围,从而界定相关市场。
  假定垄断者测试一般先界定相关商品市场。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目标商品)开始考虑,假设该经营者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的垄断者(假定垄断者),那么要分析的问题是,在其他商品的销售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假定垄断者能否持久地(一般为1年)小幅(一般为5%-10%)提高目标商品的价格。目标商品涨价会导致需求者转向购买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其他商品,从而引起假定垄断者销售量下降。如果目标商品涨价后,即使假定垄断者销售量下降,但其仍然有利可图,则目标商品就构成相关商品市场。
  如果涨价引起需求者转向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其他商品,使假定垄断者的涨价行为无利可图,则需要把该替代商品增加到相关商品市场中,该替代商品与目标商品形成商品集合。接下来分析如果该商品集合涨价,假定垄断者是否仍有利可图。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该商品集合就构成相关商品市场;否则还需要继续进行上述分析过程。
  随着商品集合越来越大,集合内商品与集合外商品的替代性越来越小,最终会出现某一商品集合,假定垄断者可以通过涨价实现盈利,由此便界定出相关商品市场。
  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与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的思路相同。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经营活动的地域(目标地域)开始,要分析的问题是,在其他地域的销售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假定垄断者对目标地域内的相关商品进行持久(一般为1年)小幅涨价(一般为5%-10%)是否有利可图。如果答案是肯定的,目标地域就构成相关地域市场;如果其他地域市场的强烈替代使得涨价无利可图,就需要扩大地域范围,直到涨价最终有利可图,该地域就是相关地域市场。
  第十一条 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几个实际问题
  原则上,在使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界定相关市场时,选取的基准价格应为充分竞争的当前市场价格。但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共谋行为和已经存在共谋行为的经营者集中案件中,当前价格明显偏离竞争价格,选择当前价格作为基准价格会使相关市场界定的结果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应该对当前价格进行调整,使用更具有竞争性的价格。
  此外,一般情况下,价格上涨幅度为5%-10%,但在执法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涉及行业的不同情况,对价格小幅上涨的幅度进行分析确定。
  在经营者小幅提价时,并不是所有需求者(或地域)的替代反应都是相同的。在替代反应不同的情况下,可以对不同需求者群体(或地域)进行不同幅度的测试。此时,相关市场界定还需要考虑需求者群体和特定地域的情况。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政办发〔2009〕19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河池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二月二日







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7〕4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河池市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逐步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本市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在国家、自治区统一政策指导下,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因地制宜发展经济适用住房。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协调和制定相关政策,拟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等进行具体指导和协调、监督。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拟订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进行组织、管理和监督。

市建规委、发改委、物价、财政、国土、监察、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市本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给予优先保证。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可根据有关规定减免当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房改办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或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并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选址方案,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房改办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确定后,房改部门依法与项目法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中要对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户型比例进行约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签订合同书后,中标人凭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和项目立项批复等相关资料到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第十七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规划、国土资源和房改办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选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在土地入市交易时,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建设项目应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时列为规划建设项目,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在住房销售时,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应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4人以上(含4人)多人户家庭居住的户型建筑面积可以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发[1995]39号文件规定的二、三、四类套型住宅建设。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按桂政发[2007]44号文规定,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既满足住户的居住需求,又考虑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降低成本。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采取一户一验方式,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工作依法监督,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各种配套设施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二条 承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企业,必须定期向房改办报送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改办,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房改办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发给经济适用住房收费登记卡,相关单位按收费登记卡规范各项收费。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单位在交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向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出示。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在收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总额、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执收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规定支付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费,并列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改办按公布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三十条 河池市城区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河池市城区常住居民户口,且其中一人在户口所在地连续工作和居住满三年以上,或在河池市城区连续工作满三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已婚(含离异和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家庭或年龄在30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年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四)无房或现住房面积未达到人均13平方米(含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原住房影响居住安全,需要拆除或迁出,单位无法安置的危房户,或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被拆迁住房,政府或拆迁单位无法安置的家庭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受条件(三)、(四)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一个家庭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发〔1995〕39号文件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界定的几个概念

(一)城区常住居民户口范围:按中心城区的建成区范围确定(北面至原设备厂路口以南;南面至南环路以北;东面至东氮路口以西;西面至凌宵路口、原通机厂路口以东)。

(二)家庭现住房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

(三)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等。

(四)河池市城区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外来务工人员是指与服务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河池市城区连续工作满三年以上,在劳动保障部门有备案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本和身份证到市房改办提出申请,按要求如实填写《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婚姻证明。申请人已婚的,提供结婚证复印件;离异的,需提供离婚证;未婚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开具证明;丧偶的,提供配偶死亡证明。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劳动合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材料;危房户的,需提供危房证明书和单位无法安置的证明材料;拆迁户的,需提供拆迁住房通知书和政府、单位无法安置证明材料;现役军队人员需提供市军转办确认的符合转业安置本市条件的证明材料。

2、住房情况证明:由市房产局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住房情况证明(市直单位人员还须提供市房改办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金城江区单位人员还须提供金城江区房改办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非河池市户口的城镇人员还须提供户口所在地房产局(所)、房改办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3、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上年收入证明、上年工资发放表,其它就业人员由街道办事处出具上年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出具失业证。

(二)初审和公示: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初审工作由工作单位负责。申请人属社区的,初审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申请人属外来务工人员的,初审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申请人属于东江镇、六圩镇的,初审工作分别由东江镇、六圩镇负责。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同时将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在申请人的工作单位、所居住的社区或村委会进行公示,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对申请家庭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汇总上报市房改办。

(三)批准和公示:房改部门对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将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在相关媒体和单位、社区、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10日;经公示有异议的,由房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无投诉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内容不实的,房改部门应当签署可以购买的核查意见,按公示的先后顺序,编号发放《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注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审查结果通知书》。

(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选房:

1、确定受理的顺序号和受理申请报名时间。每次开盘前,房改部门根据可供房源数量将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本情况在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可供房源数量、价格、受理申请报名的《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的顺序号范围和报名时间、地点等。

2、根据可供房源数按1:1的比例确定参加选房人员名单。列入公告范围内的申请家庭按照公告的报名时间和地点申请报名,房改部门按《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的顺序编号确定参加选房人员名单并发放《购房通知书》。

3、选房。申购家庭凭《购房通知书》和《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选房,选定住房后,应即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署《选房确认书》。

4、列入参加选房的申请家庭,如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的,视同放弃购买资格,其《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作废,且自当期选房开始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5、申请家庭选房完毕后,持《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和选房确认书到房改部门办理手续,领取《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6、申请家庭持《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所购住房的开发建设企业按照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办理购房手续,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书。

(五)《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实行一房一证管理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必须按《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签发的购买人和房号依法与购买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凭证销售。准购证内容禁止更改。

第三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基准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20%补交差价款。

第三十五条 在城镇已有私房或宅基地或在建私房的家庭户不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并已达到住房享受面积标准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未达到住房享受面积标准且符合住房困难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将原购住房退回产权单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收购用作廉租住房。原产权单位同意不退回、市人民政府不收购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与原购住房面积之和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发〔1995〕39号文件规定的住房享受面积标准部分,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20%补交差价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差价款由市房改办负责收取,缴存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土地分摊面积的同一时点同一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开发用地条件评估地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具体交纳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政府可根据需要行使优先回购权;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确定的标准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凭《准购证》等有关资料先办理《个人住房档案》,再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核《准购证》、《个人住房档案》上的购房人是否与登记所有权人相符,不相符的不予登记;办理权属登记应分别在权属证明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四十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房改办批准、规划部门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的,可以利用单位原有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前款规定以外的各级国家机关(含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以及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及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无房户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房改办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五条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四十七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的监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房改办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

第四十九条 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1、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2、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未取得资格或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市政府将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不能收购的,由其补缴购房时的总价款20%的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市人民政府将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五十四条 市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会同市建规委、发改委、物价局、监察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河池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与管理实施方案》(河政发[2005]34号)同时废止。此前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