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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03 18:5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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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110号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3号),特制定《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3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实行摩托车生产准入制度。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摩托车生产的企业,必须通过生产准入考核、获得《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方能取得摩托车生产资格。

  未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批准,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摩托车生产。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摩托车生产准入的统一管理,并通过《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布获得生产准入的摩托车企业及产品。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摩托车行业的整顿、规范、调整,了解企业的资质状况,协调和参加监督企业生产准入现场考核,参与对获得生产准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承担企业生产准入申请受理、生产准入考核、新产品检测以及具体核查工作。

第二章 摩托车生产准入条件

  第六条 企业申请摩托车生产准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三)所生产的摩托车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要求;

  (四)具备摩托车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五)具备摩托车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六)具有必备的检测能力。

  企业下属的被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下属被控股企业)申请摩托车生产准入,应当在企业负责其产品开发、检测的前提下,具备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条件。本款下属被控股企业是指由企业绝对控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企业;若下属被控股企业是上市公司的,则至少应由企业相对控股。

  委托加工企业和接受委托加工的企业(以下简称受委托加工企业)均应获得生产准入,受委托加工企业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摩托车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详见附件一。

第三章 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考核及批准程序

  第七条 企业具备本细则第六条所列生产准入条件后,即可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生产准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一式3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质量手册及程序文件目录;

  (四)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质量体系认证实施计划;

  (五)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

  (六)摩托车产品在本企业生产过程的说明;

  (七)产品设计开发过程的说明;

  (八)企业在下属被控股企业的股权证明材料,或企业与受委托加工企业合作的证明材料;

  (九)企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提交的生产准入申请资料应同时抄送所在地省级经贸委备案。企业在提交下属被控股企业或受委托加工企业的生产准入申请时,还需抄送下属被控股企业或受委托加工企业所在地省级经贸委备案。

  第八条 中介机构负责对企业生产准入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企业申请资料的完整性和符合性,通常以文审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对通过申请资料审查的企业,国家经贸委受理其申请,并以《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企业;对未通过申请资料审查的企业,国家经贸委不受理其申请,并及时通知企业,退还有关申请资料。

  中介机构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申请资料的审查。

  第九条 中介机构对已受理申请企业的生产准入考核,主要以生产准入现场考核的方式进行。

  中介机构组织考核组进行生产准入现场考核。考核组通过在现场收集各项相关证据,按本细则附件一所列的6项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逐条逐项进行符合性判定。对全部6项生产准入条件均符合要求的,考核组出具建议通过的现场考核意见;对不符合生产准入条件要求的,考核组出具建议不通过的现场考核意见。中介机构对考核组出具的现场考核意见进行审查,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有关企业的生产准入考核报告。

  附件一所列的生产准入条件考核条款分为否决条款和一般条款两类。某项生产准入条件的全部否决条款符合要求,且80%以上(含80%)的一般条款符合要求的,该项生产准入条件判定为符合,否则该项生产准入条件判定为不符合。当某一考核条款出现不符合,但能在生产准入考核限定期限内整改并经过中介机构验收合格的,该条款可视为符合。

  考核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考核组成员应具备相应资质。企业所在地省级经贸委应指派人员作为观察员,对现场考核工作进行协调与监督。

  中介机构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对已受理申请企业的生产准入考核,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生产准入考核报告。

  第十条 国家经贸委应当自收到中介机构提交的生产准入考核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有关企业生产准入的审批工作。

  对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企业,国家经贸委颁发《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上公布;对未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企业,国家经贸委不予批准其生产准入申请,并向其发放《摩托车生产准入考核不合格通知书》。

  第十一条 未通过国家经贸委生产准入考核的企业,原则上在收到《摩托车生产准入考核不合格通知书》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准入申请。

第四章 获证企业新产品、异地生产与撤销产品的管理

  第十二条 获得国家经贸委《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的企业(以下简称获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申报摩托车新产品。申报时除应当提交国家经贸委《公告》管理所要求的新产品申报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

  (二)新产品设计开发资料,包括:

  1.产品设计开发说明;

  2.摩托车产品规格参数表(详见附件三);

  3.如果所申报的新产品是委托设计开发的,企业还应提交委托设计合同复印件以及有关受委托方设计能力简介的资料。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对获证企业提交的新产品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国家经贸委。

  主要审核内容如下:

  (一)申报资料的完整性;

  (二)检验报告的符合性与正确性(指检验项目的完整性,样车主要技术参数与企业新产品申报参数的一致性,以及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正确性);

  (三)《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四条 通过中介机构审核的摩托车新产品,经国家经贸委审定后,在《公告》上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未经国家经贸委批准,获证企业不得异地生产摩托车。获证企业要求新增被控股企业或者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摩托车的,应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下属被控股企业或受委托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通过生产准入考核,并获得国家经贸委批准。

  第十六条 获证企业可以向国家经贸委申请撤销本企业或下属被控股企业的摩托车生产资格,或者取消委托加工,或者撤销本企业或下属被控股企业的《公告》产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获证企业应当保持生产准入条件,严格按照批准产品组织生产,保证持续生产合格产品。

  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对获证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一次。对新增获证企业(指《办法》实施之日前未列入《公告》的企业)的首次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在获证后6个月内进行。

  当有充分证据证明企业生产准入条件保持良好、产品生产一致性稳定时,可调整定期监督检查频次,放宽监督检查周期。

  获证企业出现生产准入条件有重大变化、用户投诉集中、国家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以及被举报等情况时,国家经贸委可随时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获证企业生产准入条件保持状况、产品生产一致性稳定情况和产品抽样检验。

  第二十条 对生产准入条件保持状况的监督检查,主要是按照附件一所列的要求,进行部分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条款的抽查。其中生产准入考核或前次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是本次监督抽查的重点。在连续3次监督检查中,企业被抽查的监督检查内容应当覆盖所有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条款。

  监督检查中,若发现获证企业被抽查的考核条款出现20%以上不符合,则判定该企业没有保持生产准入条件,由国家经贸委责令该企业限期整改,尽快恢复生产准入条件。

  获证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则判定该企业不能保持生产准入条件:

  (一)违反国家税法规定,构成税务犯罪的;

  (二)依法判定侵犯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

  (三)强制性检验项目的检验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且没有在限定期限内恢复并通过复查的;

  (四)监督检查中被抽查的考核条款有20%以上不符合要求,且未在限定期限内整改并通过复查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产品生产一致性稳定情况的监督检查,主要是对《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的执行情况及相关记录进行检查。如果企业的产品没有按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进行检验、或一致性检验结果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企业也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纠正和验证的,则判定该产品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产品抽样检验,是指在企业生产地点(必要时也可在销售环节)随机抽取企业自检合格的摩托车产品,检验其安全环保性能与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及其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与批准参数的一致性。如果符合性与一致性均满足要求,则判定该企业能够保证该产品的生产一致性。抽样的最小数量根据企业的生产批量和生产一致性稳定情况确定。中介机构可以要求进行部分或全部的强制性项目试验。如果样品试验结果不能达到要求,企业可要求加倍抽取样品进行试验;如果仍不能达到要求,中介机构可再抽取样品送交对该种产品进行定型实验的检验机构进行试验;如果仍不能达到要求,则判定该种产品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

  试验一般在企业的试验室进行,当企业试验室能力不足或中介机构认为有必要时,检查人员可将样品送交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试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暂停其生产资格6-12个月并责令改正;暂停期满后仍未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二)停产及不能正常生产一年以上的,即企业所生产的排量小于250毫升(含250毫升)摩托车的年产量小于1万辆的。

  第二十四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不能保持生产准入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异地生产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批准产品生产的;

  (四)有能力保持生产准入条件而没有保持,且未在限期内恢复的;

  (五)破产;

  (六)曾被暂停生产资格,再次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所列情况之一的。

  被撤销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的获证企业,原则上在被撤销生产资格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准入申请。

  第二十五条 获证企业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给予警告,并从《公告》中撤销该产品;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生产资格3_6个月并责令改正,暂停期满后仍未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依法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在安全、环保、节能和防盗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的;

  (三)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获证企业申报新产品时,弄虚作假、伪造送检样车、实验报告等,由国家经贸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撤销产品、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其生产资格。

  第二十七条 受国家经贸委委托从事检测、考核等工作的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国家经贸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对其委托。

  第二十八条 从事摩托车生产准入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公告》企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办法》实施前已列入《公告》的摩托车企业(以下简称《公告》企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细则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

  《公告》企业及产品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依照《办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条 《公告》企业应当达到生产准入分阶段要求,并在《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通过生产准入考核。未达到生产准入分阶段要求或逾期未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国家经贸委将取消该《公告》企业的摩托车生产资格。

  生产准入分阶段要求为:

  (一)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公告》企业至少40%产品(撤销产品除外)应具有《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附件三所列的产品规格参数表和附件四要求的产品图样及相关文件;企业必须按照ISO9001或等效标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第三方认证;具备附件五所列的除摩托车工况排放设备以外的全部自备强制性检测设备。

  (二)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公告》企业必须具备《办法》所要求的生产准入条件,通过生产准入考核,并获得国家经贸委批准。

  第三十一条 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告》企业要求跨省搬迁生产地点的,应当按照本细则通过生产准入考核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省内异地搬迁的,比照跨省搬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告》企业申报新产品时,应当具备设计开发能力,并比照获证企业,按照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提交《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和新产品设计开发资料。

  原《目录》内产品重新申报《公告》的,视同新产品申报。

  第三十三条 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国家经贸委将组织开展对《公告》企业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情况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检查和产品抽样检验。

  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检查主要依据附件一第四项有关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考核条款进行。检查中,若发现《公告》企业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考核条款有1个以上(含1个)否决条款或20%以上的一般条款不符合要求的,则判定该企业没有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由国家经贸委责令该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能具备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的,由国家经贸委撤销其生产资格,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产品抽样检验是抽取部分《公告》产品进行全部或部分强检项目检验,同时核查产品的型号规格、主要技术参数是否与批准的参数一致,抽样方式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则判定产品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由国家经贸委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产品抽样检验有1项以上(含1项)强检项目不合格的;

  (二)产品规格型号及主要技术参数有1项以上(含1项)与批准参数不一致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申请摩托车生产准入的企业对申请受理、现场考核、生产准入批准、产品检测及监督检查等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相关通知后15天内,向中介机构或国家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诉请求。中介机构或国家经贸委在收到申诉请求后1个月内,对申诉情况进行复核,提出复核结论,并将复核结论通知申诉企业。

  第三十五条 申请摩托车生产准入的企业应当按规定承担申请、现场考核、产品检测以及新产品审查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摩托车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

  附件二: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书

  附件三:摩托车产品规格参数表

  附件四:产品图样及相关文件要求

  附件五:企业强检设备清单






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的通知

计价格[2001]2819号
2001年12月31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为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强化增值税征收监管,切实减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济负担,经研究,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印钞造币总公司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结算价格见附表。此结算价格为印钞造币总公司送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发票保管仓库的价格。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全国统一零售价格(见附表),此价格是税务机关配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价格。税务机关在配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不得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取零售价格以外的任何其他费用或加价。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价格和零售价格实行适时调整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印钞造币总公司应加强成本核算管理,努力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成本费用,每年2月底以前应将上年的成本费用情况报送国家计委(价格司)。
  四、上述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2002年增值税专用发票全国统一价格表
附表:
       2002年增值税专用发票全国统一价格表
  名称     规格(cm)  单位  结算价格   零售价格
手写中文四联   120*220   元/本   9.93     10.92
手写中文七联   120*220   元/本   14.78     16.26
手写中英文四联  130*220   元/本   10.27     11.30
手写中英文七联  130*220   元/本   15.02     16.52
电脑四联     140*240   元/份   0.95      1.05
电脑七联     140*240   元/份   1.52      1.67
注:一、表中电脑四联、七联价格为免增值税价格,其他价格为含增值税价格。
  二、藏汉文和维汉文版发票与中英文版发票同价。
  三、每本25份。

  


云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更好地引进和利用外资,维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及利用外资从事补偿贸易的外商作价出资的财产、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的财产,都必须依照本条例进行鉴定。
前款所称财产是指生产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办公用具、原材辅料、零配件及其他有形资产。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云南商检局)及其下设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监督管理全省和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云南商检局设立及批准认可的涉外财产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办理所辖地区的外
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经贸、外贸、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税务、海关、金融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内容:
一、品种、数量、质量鉴定;
二、价值鉴定;
三、损失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他鉴定。
第五条 商检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做好引进和利用外资工作,搞好市场调查,积极为中外各方提供咨询服务。加强对鉴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经云南商检局批准设立或者认可;
二、拥有与鉴定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信息资料;
三、有三名以上获得国家商检局资格认可的专职鉴定人员;
四、具有较完善的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开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开展鉴定工作;
二、接受国家商检局和云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工作质量,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工作;
四、不得泄漏与鉴定财产有关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五、与财产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第八条 外商投资财产的有关各方为鉴定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应鉴定财产到达使用地之日起20日内,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鉴定时应当填写鉴定申请表,明确鉴定目的、对象及鉴定要求、保密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如有特殊要求,则另立鉴定协议。
第十条 申请人在提出财产鉴定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件、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装箱单、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遵循真实、公正、客观的原则,根据财产的现实状况、新旧程度、性能指标、技术参数及其重置成本和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鉴定规程的要求对财产进行鉴定。鉴定标准和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鉴定人员在现场查勘和鉴定时,应当对鉴定项目逐一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提供有关补充资料和说明。对需要保留现状的财产,经商检机构同意后,由申请人暂行封存。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4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鉴定证书。对需要安装调试的机器设备,鉴定期限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或在鉴定协议中商定。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应当包括证书种类、鉴定对象、鉴定目的、依据、方法、鉴定结论等主要内容,并由鉴定人员签名,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被鉴定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会计师事务所依据价值鉴定证书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验资和财务审核。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可作为司法、仲裁、工商、保险、对外贸易、银行、税务、海关、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判决、裁定、注册登记、索赔、理赔、评估、抵押、纳税、清算的有效依据。
第十七条 鉴定结论与申请人申报内容不一致的,以鉴定结论为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和协助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根据鉴定结论调整投资比例、投资份额、依法修改合同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以自收到鉴定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商检机构或者上一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鉴。受理复鉴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鉴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复鉴结论。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对复鉴结论仍
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鉴结论之日起1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国家商检局再次申请复鉴。国家商检局的复鉴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九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的、故意设置障碍妨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商检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应鉴定财产总值1%至5%的罚款。
第二十条 申请人伪造有关证单、票据,隐瞒应鉴定财产的真实情况的,由商检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鉴定财产价值1%至1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骗取、伪造、变造鉴定机构鉴定证书的,由商检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应加重处罚,直至处以相当于应鉴定财产总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延误出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鉴定结果的,由商检机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和鉴定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直至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六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财产鉴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云南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