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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时间:2024-07-23 01:4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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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2013年5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1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大雾、霜冻、冰雹、台风和霾等造成的灾害。

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是基础性公共安全事业。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责任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有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及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活动的管理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指导。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务、安全生产监督、民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林业、农业、旅游、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人员,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组织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村(居)民委员的气象信息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预警信息传播、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等活动。

第八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易发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辖区气象灾害的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应急设施建设。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保障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应急设施的建设用地,并将其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防雷装置设计、安装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依法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住宅小区由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开展防雷装置检测;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开展防雷装置检测。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条件,充分考虑当地防灾减灾的需要和作业效果。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会同国土规划、民政、农业、林业、水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对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气象灾害的气象要素的监测;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气象次生灾害、衍生灾害的监测,及时、无偿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各类气象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本级责任区内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的发布、更新、解除工作。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后,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声讯等媒体和电信营运商及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众播发、传播或者刊登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在播发、传播和刊登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时,应当标明提供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及时间,不得删改信息内容。

禁止利用或者虚拟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开展各类商业宣传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旅游景区(点)、集市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高音喇叭等多种方式,及时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给受影响人员。

气象信息员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政府主导、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成立气象灾害专项应急委员会。气象灾害应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订本辖区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订本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气象灾害专项应急委员会备案。

气象灾害专项应急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在本级气象灾害专项应急委员会的统一协调指挥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和分工,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做好应急避险,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国土资源、林业、水务、农业、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及时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规模、经济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分析气象灾害的起因、影响以及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气象灾害灾情调查和评估工作,为调查评估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问责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响应或者处置不当,导致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发布、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导致重大损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导致重大气象灾害未能有效防御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建立小煤矿整治长效机制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建立小煤矿整治长效机制的通知


龙政综〔2004〕1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各群团组织: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办[2004]2号)和全省小煤矿安全整治紧急会议精神,认真吸取新罗区雁石镇“4.14”特大矿难事故教训,切实做好小煤矿整治工作,从源头上防止各类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建立小煤矿整治长效机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对象和整治标准
1、彻底关闭辖区内所有的无证非法小煤矿。包括:(1)“四个一律关闭”矿井。即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的小煤矿,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小煤矿,四证(即无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不全的小煤矿以及高硫高灰煤炭的小煤矿。(2)历年废弃的矿井。(3)违反规定越级审批的各类基建井、探(井)硐。(4)合法矿井经安全程度评估安全条件差并经整改仍未达到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拒不整改的矿井。(5)严重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各类小煤矿。
无证非法小煤矿必须严格按照“六条标准”实施关闭:(1)煤炭管理部门撤销开办煤矿企业的批准文件,煤炭、国土资源、工商管理部门分别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2)生产建设技术和地质资料上缴煤炭管理部门。(3)民用爆破物品由当地公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统一清理收缴。(4)矿井井口炸毁,填实或砌封(砌厚不小于30厘米);井口场地得到平整;矿井生产设备、煤台、工棚要全部推毁;供电、通讯线路、供水管路全部拆除;不留作业工人。(5)填报有关煤井关闭认定表。(6)在报纸上发布关闭公告。
2、四证俱全的合法煤矿(指地方国有小煤矿和合法乡镇煤矿)经整顿后全部应达到安全程度评估B级以上标准。
3、联合改造矿井必须严格按照闽经贸煤炭[2002]351号文规定的程序报批和实施。联合改造矿井设计方案经省经贸委、煤行办审批准予施工的煤矿,必须履行规定的开工报告手续,经县(市、区)煤行办对矿井进行开工安全检查合格后,严格按设计程序施工,但一律不得采煤。其他未经设计审批的煤井要按“四个一律关闭”的要求和标准实施关闭。
  二、建立健全小煤矿整治长效机制
  (一)建立健全规范的各类小煤矿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1、各县(市、区)产煤乡镇应将所关闭的非法煤井逐个登记,将井名、地点、标高、业主、开拓方式、开办时间、关闭或再关闭日期、供电来源、巡查责任人等资料制成表格,由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核对、核实、签字盖章后,汇总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局,并抄送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
  2、持证合法生产煤矿和“联合改造设计”经省审批施工的煤矿的有关图纸资料(含安全评估等级和井口数),由各县(市、区)煤行办逐个登记填表,汇总上报市煤行办存档,并抄送市国土资源局、市安监局。
  3、所有持证合法煤矿应向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矿管办)、煤行办提交真实的五图。即矿区地质地形图、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矿井通风系统图、地质储量图。
  持证合法煤矿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县(市、区)煤行办报送上月实际产量和掘进进度,有关部门按实际产量和进度审批火工品和准运证,不报者停供火工品和准运证。
  (二)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汇报、督查制度
  各重点产煤乡(镇)都要建立一支专业巡查队伍,县(市、区)要组建一支矿山专项整治联合执法队,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1、对“四个一律关闭”的非法煤井,乡(镇)要确定巡查责任人,对已上报关闭的煤井每周巡查一次。巡查人员应将巡查情况书面上报乡(镇)政府,乡(镇)每旬一次上报县级政府,县级政府每半月一次上报市级政府。乡(镇)上报日期定为每月1日、11日、21日,县级上报日期定为当月16日、次月1日。对不报或逾期不报者,要追究其责任。
  在巡查中发现非法开采现象,巡查责任人应协助查清非法开采者,并立即报告乡(镇)政府,乡(镇)应在第二天前报告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县级政府,县级政府应责成县国土资源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按标准再次实行关闭。同时,由县经贸、供电部门调查非法供电问题;县公安部门调查火工来源、及时依法立案侦查非法开采行为;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调查准运证转供问题。
  乡(镇)政府每旬要组织人员对辖区内关闭矿井进行督查,防止巡查责任人虚报情况。县(市、区)政府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督查,市政府每二个月至少组织一次督查。市、县二级还应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组织开展明查暗访工作。
  2、对已审批进入联合改造设计施工的煤井,县(市、区)煤行办要加强日常监管,严格按设计施工,一律不得采煤,并指派专人每半月对该矿井进行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违规,要立刻责令停止施工进行整顿,并报有关部门停止供应电力和火工品三个月。整顿后重犯者,报请县级政府按“四个一律关闭”矿井处理。县(市、区)煤行办要将巡查情况每半月一次上报市煤行办,市煤行办每二个月组织开展一次督查。
  (三)继续落实“五不准”制度
  为从源头上杜绝关闭矿井“回潮”现象,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继续做到“五不准”:不准为非法煤炭提供运输;不准购销非法煤矿生产的煤炭,不准提供准运证(煤票);不准向非法煤矿供电,其他单位不得转供电;不准为非法煤矿开设帐户和提供贷款;不准向非法煤矿提供火工产品。
  (四)建立健全社会监督、举报奖励制度
  从5月8日起,市政府在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设在市煤行办)设立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举报电话:0597-2291472,举报信箱:龙岩市九一路西宫巷16号,龙岩市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邮编:364000。各县(市、区)相应建立举报监督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欢迎社会各界以信函或电话等方式踊跃举报煤矿无证非法开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入股或参与无证小煤窑生产和经营等违法违纪行为。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的举报案件,实行登记建档,跟综管理,并按管辖权限转产煤县(市、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限时查处、反馈。对情况特殊、案情特别重大的举报案件,市里组织有关部门直接查处,经查实后,由市财政给予举报人1000-3000元的奖励。各产煤县(市、区)接到的举报案件,由县(市、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查处,经查实后,由所在县(市、区)财政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金(奖励标准由县级政府制定)。各产煤县(市、区)应定期向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各类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县(市、区)的举报查处情况进行督查,督查情况在全市范围内通报。市、县两级在查处各类举报案件中,严格执行为举报人保密的规定。
  (五)建立职责明确、查处有力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市政府对全市小煤矿整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对各产煤县(市、区)开展小煤矿整治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查和验收。
  各产煤县(市、区)、乡(镇)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小煤矿整治工作,保证小煤矿整治所必须的人、财、物。乡(镇)政府负责关闭小煤矿的巡查、监管,并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关闭工作。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无证非法煤矿(含未经批准联合改造的煤井)的关闭整治和监管工作,依法查处无证非法开采行为。煤行办负责对持证合法开采煤矿和联合改造煤矿及煤炭准运证发放情况进行监管,并具体制定火工品和煤炭准运证供应的管理办法。经贸、电力部门负责对煤矿供电情况进行整治和监管。公安部门负责对煤矿火工品供应进行审批、指导,督促涉爆单位制定和落实各项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管辖内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非法开采及涉爆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及时立案查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持证合法煤矿的安全程度进行评估,对新建、改建、扩建煤矿及联合改造煤矿的“三同时”进行监管和审批,对煤矿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组织调查处理。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股非法煤井开采的案件以及整治和监管方面的失职、渎职案件。
  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入股或参与无证小煤窑生产和经营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实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龙政综[2003]375号)和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认真开展清理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入股或参与无证小煤窑生产和经营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实行行政责任追究,严肃查处有关人员。
  (六)建立健全打击非法开采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有关规定,向无证非法小煤矿提供煤票、电力、火工品的有关责任人,要严肃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证矿井非法转供煤票、电力、火工品等行为,一经查实,除追究当事人的有关责任外,对该矿停止供电、供火工品三个月以上,并对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开采小煤矿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岩公通[2003]96号),严厉打击非法开采小煤矿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对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规划矿区采矿、已责令关闭又擅自开采等行为,以涉嫌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报捕涉嫌非法采矿罪的案件,要及时审查作出决定,对有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的案件要提前介入,及时指导收集违法犯罪证据和提起公诉。同时要严厉查处关闭整顿小煤矿中暴露的腐败问题,加大对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案件的查处力度。凡因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干扰或影响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造成煤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要及时从严查处。人民法院对涉嫌非法采矿、暴力阻碍、抗拒关闭整顿小煤矿的刑事案件,要按照“两个基本”的原则,从重从快审理。要选择一些影响大、性质较严重的案件到矿区较集中的乡(镇)公开宣判,震慑犯罪。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4年5月23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推动国有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企业中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依法取得或通过出资及收益形成的财产权益。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二)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整体运营效益;
(三)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以及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产权的企业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主体。
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可以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标的可以是企业的整体国有产权,也可以是企业的部分国有产权。
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以及国家禁止转让的其他行业,其国有产权不得出让。
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严格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并净资产200万元以下的,由出让主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出让主体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或国资委
审批,并报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出让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国有产权,按授权权限有关规定执行;
出让属地方管理但有上级部门投资的企业国有产权,应征得上级投资部门的同意。
(二)所有大型、特大型国有企业或成批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
(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国资企发〔1997〕3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经审批同意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应对被出让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清查,编制财产清单,并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其他依法应履行的手续。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具有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资金,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
(二)有与其所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其经营方式相应的资质或资格;
(四)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经审核后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产权交易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方案;
(三)章程草案及从业人员简况;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产权交易机构持资格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或者佣金。收费标准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并按规定报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转让;
(三)招标转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或受让委托,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三)产权交易机构按转让双方意愿进行撮合或挂牌公告;
(四)转让双方成交后,在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督下,由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五)转让双方按合同规定办理产权交接。产权交接由出让方、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等单位共同派员参加,并据实填写《产权交接清单》。产权交接手续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及时办理;
(六)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转让双方凭产权转让凭证和转让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管理、房产、劳动等有关部门分别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出让委托时,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国有产权出让委托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批准出让的文件或有关证明;
(四)产权界定或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被出让产权单位或出让物的情况介绍;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受让委托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受让委托书;
(二)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能力证明。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文本样式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价格应以不低于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出让底价。凡低于出让底价的,必须由出让方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有担保资格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30%。
第二十一条 整体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转让双方协商,妥善解决。由出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产权出让收入中支付;由受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购买价款中扣除;由双方共同安置的,所需费用从出让收入或购买价款中支付或扣除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安置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以及支付转让费用后的净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让方为政府指定的部门的,其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收缴,并按投资各方的投资比例分别划归各级政府,纳入国有资产经营性预算,专项用于国家资本再投入。
(二)出让方为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其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拥有出资权的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中止:
(一)转让期间第三方对出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转让暂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国有产权整体出让时,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转让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委托出让的产权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转让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
(二)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受让资格的;
(三)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的;
(四)未经审批擅自转让的。
第二十六条 在产权转让期间,被出让的企业私分公物、转移资产、滥发奖金或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家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转让一方或双方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取消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7年9月4日